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江苏高院民三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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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民三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仲裁》
【年(卷),期】2007(000)002
【摘要】关于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系统完善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理在许多方面处于不规范状态。
为依法支
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
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
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五十二条,分别对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审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现就《意见》涉及的主要问题
【总页数】13页(P167-17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7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争议述评 [J], 范铭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争议述评 [J], 范铭超;
3.仲裁协议若干问题研究——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仲裁法》修改 [J], 宋明志;;
4.江苏高院民三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 [J], 无;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评析 [J], 宋朝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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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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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诉讼是指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法院协调、调查、裁判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而仲裁是指当事人就发生的争议达成协议,委托有关仲裁机构或仲裁人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协议在诉讼中达成,那么,这样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一、仲裁协议在诉讼过程中的介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仲裁协议并提请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提交仲裁时,将涉嫌侵犯法院管辖权的问题。
如果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由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作出裁决,那么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并按照仲裁协议的规定调节或裁判。
但是,如果仲裁协议并未指明由谁作出裁决,即仲裁机构或仲裁人未经约定,那么法院无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只能按照法律程序继续审理诉讼案件,直到最终判决为止。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应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七条又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明确表明双方同意仲裁并规定仲裁事项,如果仲裁协议未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则按照《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仲裁机构;如果协商不成,则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指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选择仲裁机构。
简言之,仲裁协议在诉讼中达成,其效力只有在以下两个条件下才能被认定:1.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2.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机构或可以通过协商和选择而得到确认的仲裁机构。
但是在实际应用中,还需依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例如,在仲裁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已经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则无论是否对纠纷的实体内容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均产生效力。
而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无法依据法律程序对纠纷进行仲裁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仲裁协议无效。
三、仲裁协议的利与弊与诉讼相比,仲裁协议的优势更为突出。
首先,仲裁协议的效率高,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诉讼程序耗时耗力的问题;其次,仲裁协议具有灵活性,当事人有更大的自主权,并且可以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进行更加精确的调整;再次,仲裁协议可以保护商业机密,保持商业秘密的敏感性;最后,仲裁协议的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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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法释〔2017〕2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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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日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其法律适用问题成为仲裁实践中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原则1.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的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有约定;(二)仲裁事项明确;(三)仲裁委员会明确。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仲裁协议的订立、选择仲裁机构、确定仲裁规则等方面。
2.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时,应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
”3. 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原则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应遵循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原则,即仲裁机构、法院在审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时,应保持观点一致,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法律适用结果。
三、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1. 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完整,以及仲裁事项明确、仲裁委员会明确。
在仲裁协议成立要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2. 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在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考虑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仲裁机构的法律规定等因素。
3. 仲裁协议的修改与补充在仲裁协议的修改与补充问题上,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在仲裁协议修改与补充的法律适用上,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4. 仲裁协议的撤销与变更仲裁协议的撤销与变更主要涉及仲裁协议是否被撤销、是否被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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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2•【文号】法释〔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5号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https://img.taocdn.com/s3/m/b08cfe1903020740be1e650e52ea551810a6c996.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2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d2ae83f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66e4b58.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22•【文号】法〔2017〕152号•【施行日期】2017.05.2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依法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仲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作为专门业务庭(以下简称专门业务庭)负责办理本通知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二、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业务庭办理。
专门业务庭经审查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交由执行部门执行。
三、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专门业务庭办理。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数据信息集中管理平台,加强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分析,有效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性。
此项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与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东营市律师协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东营市律师协会](https://img.taocdn.com/s3/m/31ee57cdf705cc1755270974.png)
2.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
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 公司、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仲裁 条款效力请示案的复函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 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概括移转原则,同时为了保护第三方的 利益,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 定、受让人明确反对和受让人不知道仲裁协议存在的三种 例外情况。 涉及合同转让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问题。最高法院认为 ,中燃公司受让债权时,不知晓宝运公司与烟台海运之间 存在单独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中燃公司不具有 约束力,此属于仲裁条款概括移转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62号复函
1.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和协助的必然性
1、仲裁的契约性决定了仲裁需要法院的协助和监督。仲 裁庭的权力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1)不是国家 的司法主权,不是强制性权力;(2)是有限制的,因此 必须予以控制。 2、仲裁追求公平、效益的价值目标决定了仲裁需要法院 的支持和协助。 3、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负有维护社会公正和国家 法律统一的职责决定了法院监督仲裁的必然性。 4、仲裁的发展经历了由习惯到法律的过程,法院对仲裁 进行监督是历史发展的客观选择;实践表明,法院对仲裁 进行监督和协助促进了仲裁的发展。
2.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
《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 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 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法》第16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 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 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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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仲裁法是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为保障仲裁的公正、公平和高效,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二、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商事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加,仲裁成为解决这些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
然而,在实践中,仲裁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仲裁法司法解释,旨在规范仲裁程序,提高仲裁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双方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或约定;提交仲裁的方式和地点。
同时,该解释还明确了在哪些情况下仲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例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等。
四、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在仲裁中,如果出现程序违法、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等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同时,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将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不予执行的裁定。
五、仲裁中的保全和执行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可以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确保裁决得到执行。
同时,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六、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对于涉外仲裁,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因此需要特别规定。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涉外仲裁中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aea428ee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34.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结束——。
分析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2篇)
![分析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2篇)](https://img.taocdn.com/s3/m/e2069f420622192e453610661ed9ad51f01d5427.png)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其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
本文将从仲裁协议的定义、效力要件、效力认定等方面对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二、仲裁协议的定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约定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
仲裁协议可以是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的签订,标志着当事人之间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为仲裁程序的启动奠定了基础。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1. 合意性仲裁协议的效力首先源于当事人的合意。
当事人应当真实、自愿地达成仲裁协议,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2)当事人之间就仲裁事项达成一致。
2. 明确性仲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
仲裁事项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事项,仲裁机构是指负责处理争议的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的明确性要求当事人对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有明确的约定,避免争议。
3. 合法性仲裁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1. 自愿性认定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应当基于自愿,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在认定仲裁协议的自愿性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仲裁协议的签订是否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2)当事人是否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不正当影响。
2. 明确性认定仲裁协议的明确性要求当事人对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有明确的约定。
在认定仲裁协议的明确性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仲裁协议是否明确了仲裁事项;(2)仲裁协议是否明确了仲裁机构。
3. 合法性认定仲裁协议的合法性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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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一、认定主体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1日《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二、认定时间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进行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四、我国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报核制度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例题】中国A公司与甲国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中国C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在中国,但对仲裁条款应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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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3.09•【文号】[2006]民四他字第1号•【施行日期】2006.03.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苏民三立终字第0039号“关于张家港星港电子公司与博泽国际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凡因解释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如果双方在协商开始后的六十天内无法达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提交仲裁。
仲裁应在瑞士苏黎世进行。
仲裁员应使用本合同的英文版。
任何这样的仲裁的全部程序应用英文进行,有关仲裁情况应每天用英文记录。
仲裁应由三名仲裁员来进行,仲裁员应使用流利的英语,双方可各委派一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派,该仲裁员为该仲裁庭主席。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同意遵守并执行。
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在仲裁裁决中另有规定。
”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和执行受中国现行和公布的有关法律的管辖”,但该约定是当事人对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的选择,而不是对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的选择。
仲裁协议效力法律适用法(2篇)
![仲裁协议效力法律适用法(2篇)](https://img.taocdn.com/s3/m/246bd7bc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23.png)
第1篇一、引言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在国内外广泛运用。
然而,在仲裁实践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法律适用的问题时常出现,导致仲裁程序难以顺利进行。
为了规范仲裁协议效力法律适用,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本文将从仲裁协议效力、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仲裁协议效力1. 仲裁协议的定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为解决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通过书面形式达成的,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协议。
2. 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仲裁协议在法律上的约束力。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仲裁协议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争议;(2)仲裁机构应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对争议进行仲裁;(3)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3. 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我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
但在实践中,以下法律适用原则可作参考:(1)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的,从其约定;(2)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3)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仲裁协议签订地法律不一致的,适用仲裁协议签订地法律。
三、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1. 仲裁程序的定义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机构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仲裁活动的过程,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庭组成、仲裁审理、仲裁裁决等环节。
2.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关于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程序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
”因此,在仲裁程序中,以下法律适用原则可作参考:(1)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2)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的,从其约定;(3)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仲裁协议签订地法律不一致的,适用仲裁协议签订地法律。
四、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1. 仲裁裁决的定义仲裁裁决是指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仲裁庭的审理,对争议事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
2. 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关于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我国《仲裁法》第53条规定:“仲裁裁决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2006]民四他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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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年3月7日[2006]民四他字第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鲁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原告迈可达(青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中漫步国际公司还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生产协议》第二十三条中约定:“双方应寻求通过快捷、诚信的协商来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
若该协商未能解决所有争议,双方应在加利福尼亚州迅速对剩余争端进行调解,调解由一位有经验的公正的调解员主持,调解员由双方选择,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由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选择。
所有通过协商或调解未能解决的争议应根据当时存在的美国仲裁协会商业规则,在加利福尼亚州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
”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已经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确认。
本案迈可达(青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云中漫步国际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提起诉讼,相对于《生产协议》而言,还款协议确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但该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履行生产协议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基于《生产协议》而产生,与《生产协议》密切相关,现双方当事人就还款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是与《生产协议》有关的争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生产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与《生产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确定(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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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仲裁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其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的启动和仲裁裁决的执行。
因此,明确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保障仲裁制度的正常运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确定问题。
二、仲裁协议的定义及法律特征(一)仲裁协议的定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解决民事争议达成的一种书面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协议可以是仲裁条款,也可以是独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特征1. 明确性:仲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等事项。
2. 主体性: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 约束性: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约定。
4. 独立性:仲裁协议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一项协议,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确定(一)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1. 书面形式: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可以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独立的仲裁协议书等。
2. 明确性:仲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等事项。
(二)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1. 当事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解决争议的意愿。
2. 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仲裁事项应当具有民事性质,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
3. 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达成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得强迫或者欺诈。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1. 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2.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3. 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_法释(200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_法释(2006)7号](https://img.taocdn.com/s3/m/e8ac56dace2f0066f53322b5.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制度的思考】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制度的思考】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https://img.taocdn.com/s3/m/aa99a3c4e2bd960591c6775a.png)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制度的思考】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现有或可能发生之一切任何争议,如果涉及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的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的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一)仲裁协议的一般成立要件当事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由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事关当事人对诉权的重大利益处分,因此在行为能力上应采用和诉讼行为能力相当的较高标准即需要当事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上要求有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二)仲裁协议的特别成立要件仲裁协议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基于仲裁协议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必须具备的成立要件。
这些要件主要包括: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可处分性的权利纠纷是判断争议是否具备可仲裁性的标准。
仲裁协议具有可执行性:这是仲裁协议在必要内容上的要件,包括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具有合法的可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仲裁协议制度,就立法而言应该说是基本上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
然而与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仲裁立法相比,尚有一定的差距。
我国《仲裁法》实施至今,种种仲裁实践活动表明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在某些方面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需要。
我认为,要完善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不仅需要对仲裁制度本身进行改革,而且也需要借鉴发达国家在仲裁制度规定上的先进经验,对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完善。
(一)仲裁协议形式要求过于僵硬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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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作者:乔中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 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一)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当事人只对仲裁协议效力单独提出异议,而不涉及仲裁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规定仲裁机构优先受理并作出决定的,其决定有最终效力,法院不再受理。
(二)只由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仲裁机构已经立案受理了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要求起诉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
其次,通过仲裁协议中的“地点”可以明确仲裁机构。
第一,争议当事人在同一行政区域。设当事人同为南京市a区、b区或c县,约定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在“南京市”或“南京市a区”或“南京市c县”中的任一个“地点”仲裁。 而南京只有一个南京仲裁委员会,并且区、县都属于南京管辖,但又不设仲裁机构,应当确认该地点依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因此,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仅存在而且是明确的,应当有效。相反,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区、县没有仲裁机构,所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必须再就仲裁机构补充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显然,违背情理。即使该仲裁协议是在《仲裁法》实施后,仲裁委员会组建前签订,那么,该地点的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建后,当事人发生了纠纷,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何以不能享有管辖权呢?显然,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缺少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争议当事人在不同行政区域。设当事人一为南京市、一为上海市,约定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在“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或“甲方所在地”仲裁等,这种情形下,依照上述方法同样也是可以确认仲裁机构的。其一、如果合同履行地或甲方所在地在上海(不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的何处),同样可以认定仲裁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其二、如果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则也可以认定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
4.对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仲裁法》实施以来,未见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任何文件涉及。本文中列举的,约定了仲裁,同时约定“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应当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因为这类仲裁条款,实际是约定仲裁在先,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关于起诉的约定,显属无效,只能选择仲裁。那么,对争议约定仲裁,同时又约定可以起诉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呢?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因为此类仲裁条款相互矛盾,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诉讼的意思表示并存,因而不能确定仲裁意思有效,诉讼意思表示无效。笔者以为,对此类仲裁协议不宜一律宣布仲裁协议无效。因为,固然不能说仲裁意思当然有效,但同样也不能说诉讼的意思表示当然有效。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作出认定。
国际商务仲裁实践中,仲裁越来越得到法院的支持。“一般法院都会尽所有可能给一条不太妥善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有可行的解释,重要是有‘arbitiation”(仲裁)这个字出现, 表示双方确有此意图来解决将来争议。”即使仲裁协议指定不存在或错误的仲裁机构的,也“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可行性。”在英国、美国、香港都曾出现过这种情况,法官或中止诉讼,要双方去仲裁,或不认为这仲裁条款是无效或无法实行,或判这种仲裁协议有效(均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p112—1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我国实施《仲裁法》确立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仲裁制度,同样有赖于人民法院的支持,对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在符合《仲裁法》规定精神的基础上,作宽泛解释,而不是形式主义的认定。
第一,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机构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则仲裁庭就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在诉讼和仲裁两种意思之间,其认可了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放弃了协议书中的诉讼选择。仲裁庭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也不应作出撤销裁定。
第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达成仲裁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问题
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程序,《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且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6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这一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第二十条作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完善了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具体程序。其中,当事人单独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是在遵循《仲裁法》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对《仲裁法》作出的有益补充,较好地协调了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处理仲裁协议异议程序上的关系。据此,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方式: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对上述各类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复函和通知中,就一些条款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了确认。
1.对在《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类仲裁协议如系依法订立,则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类协议由于依照《仲裁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签订,一般表述为“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应视为有效协议。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标准问题
(一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
2.对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个相关文件,作了不同确认。一是确认无效。1997年3月19日, 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中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二是确认有效。1998年7月6日,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签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三是根据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确认。1998年10月26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归纳起来有: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县工商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定:争议由“××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等。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至于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够规范问题,如“×市仲裁委员会”、“当地仲裁机构”、“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构”等,有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见《西安市中级人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西中法[1998]12号)笔者认为,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术语不规范的仲裁协议,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比较妥当。这种做法,既符合仲裁法规定精神,也符合情理,更重要的考虑到了当事人的意愿。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没有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则应要求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但总的说来,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通过确认可以明确仲裁机构的,不能视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