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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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科学合理制定天然气价格,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天然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是指通过管道或城市管网将天然气运输、配送至下游经营企业或用户所收取的费用标准。

天然气价格分为省内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销售价格三类。

省内管道运输价格是指中央管理以外的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省内短途运输管道向下游天然气经营企业输送天然气所收取的不含购气价格的费用标准。

配气价格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城市管网向天然气终端用户配送天然气所收取的不含购气价格的费用标准。

销售价格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向下游天然气经营企业或天然气终端用户销售天然气所收取的含购气价格的费用
标准。

第四条天然气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销售价格应当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原则,逐步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

天然气价格实行分级管理。

省内管道运输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配气价格和放开前的销售价格(含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州、县、神农架林区价格主管部门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天然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反映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与可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关系的原则。

第六条同一城市不同区域内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制定不同天然气销售价格,但对主城区之间同类用户应制定同一销售价格。

第七条同一投资人投资建设运营的同一天然气运输管道,应制定同一价格。

对同一投资人在我省不同地区建设运营的天然气运输管道,可制定不同价格,具备条件时也可制定同一价格。

经营管道运输业务的企业原则上应将管道运输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

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道运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二章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八条天然气销售定价分类及销售价格政策根据国家政策及时调整。

第九条天然气销售价格实行居民用、非居民用不同用途分类定价。

居民用天然气是指城镇居民生活用气。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社会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含用于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气,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用气以及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单独计量的职工集体宿舍、食堂生活用气纳入居民用天然气定价范围。

非居民用天然气是指除居民用气以外的工业生产、商业服务及其他各种用途的天然气(含车用天然气)。

对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供气企业可与用户协商,实行下浮。

第十条省内管道运输价格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的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

其中: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输气损耗),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
形资产,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从管道运输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 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按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除以设计输气能力)不低于75%取得税后全投资收益率8%的原则确定。

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十一条省内管道运价率按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总周转量计算确定。

总周转量为管道运输企业拥有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

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实际运输气量×平均运输距离
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

管道负荷率低于75%的,按75%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确定管道运价率。

第十二条省内管道运输企业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本公司管道运价率,以及天然气入口与出口(以城市为单位)的运输距离,测算确定本公司不同管道的具体运输价格,并形成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

呈环状结构、难以确定入口与出口距离的输气管道,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管道运输价格形式,实行同网同价,也可按距离或区域确定价格。

第十三条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的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

其中,购气价格指购入天然气的综合价格,多气源供气的,按照不同气源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配气价格可参考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制定方法计算。

第十四条对新成立企业制定试行价格,原则上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以及税后全投资收益率8%、经营期30 年确定。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为及时疏导价格矛盾,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上游天然气价格联动机制。

当上游购气价格变动,配气价格不变动时,可启动联动调价工作,下游价格同向调整。

价格联动额=[计算期平均单位购气价格(含税)-基期平均单位购气价格(含税)]÷(1-供销差率)
实施联动后的销售价格=现行价格+价格联动额
供销差率原则上据实确定,但上限为5%。

第十六条除价格联动外,制定或调整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应按规定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居民生活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建立阶梯价格制度应按规定进行听证。

第十八条天然气省内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实行动态
管理,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

如投资、运输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

对新成立企业制定试行价格,设计达产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并及时调整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

第十九条天然气省内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按上述办法测算的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天然气经营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

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三章定调价程序
第二十条中央、省属、注册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市州的及跨市州的天然气经营企业需制定或调整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时,由其直接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核定;其他天然气经营企业需制定或调整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由经营企业报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天然气经营企业需制定或调整配气价格及其销售价格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辖区内配气价格及销售价格的,应同时抄报上级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在项目投产前应按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

提交定价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企业相关经营资质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经营成本费用预测等相关资料及销售价格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对新成立企业制定试行价格2年,试行期满后,应报价格主管部门重新核定正式价格。

若实际输气量或销量达到设计能力的75%时,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核定正式价格;若实际输气量或销量达不到设计能力的75%时,可适当延长试行价格有效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标示天然气的品质、计价单位、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依据等内容。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北省价格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如施行期间遇国家出台相关规定,凡不一致的应按国家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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