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合同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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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采购法务与合同管理案例答案

1 解析:

(1)属于悬赏广告,构成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 条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

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

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布的寻包启事符合上述要件,故构成要约。

(2)存在,冯某发出悬赏即属一个要约,不特定人只要完成约定行为即构成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 条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冯某与文某之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冯某反悔而失效。

(3)不能成立。拾得人并无义务寻找失主,法律规定也不排斥失主根据需要允诺给拾得人报酬。根据《民通意见》第70 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文某既然没有义务寻找买主,其得到酬金的行为便不属牟取不正当利益。悬赏是失主权衡后的自主行为,可知其当时为了找到手提包,情愿付出500 元酬金的代价,从客观上足以认定是真实的意思

表示,其悬赏行为非文某所迫,不能认定为文某乘人之危。

(4)冯某应给付文某500 元酬金。

2 解析:

(1).甲鞋店向乙鞋厂发之函属于要约,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关键点是看内容是否具体完整,一般看是否有价格条款。乙鞋厂推销员李某于1月27 日向甲鞋店寄出的平信也属于要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乙鞋厂推销员发出的平信明确将甲鞋店函中的1000双改为2000 双,且价格也有所变更,当属反要约。

(2).未成立。甲鞋店所发函没有得到乙鞋厂的承诺,乙鞋厂发出了新的要约,此新要约的到达时间为1月30日,但是在要约生效以前,乙鞋厂已经于1月28日传真撤回了此新要约,故要约没有生效。(要约的撤回)

(3).乙鞋厂向甲鞋店寄送样品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要约,只能是要约邀请,此时合同根本未成立,如果一方因为对方的反悔而使得合同没有成立进而造成损失的话,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该案例中甲鞋店自行做广告造成损失,乙鞋厂不应承担责任。

3 解析:

(1)此案的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

(2)果品公司向农场发出的传真并不符合内容具体完整的要求,所以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农场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属于要约性质,而果品公司拒绝了,所以合同并没有成立。该案例是农场没有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而导致的。

(3)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农场败诉,果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4 解析:建华公司向三家钢材公司发出的通知不满足要约的要件:内容具体完整,所以定性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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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邀请。三家公司对建华公司的回函中将价格条款通知了建华公司,该行为定性为要约。(1)前进公司在回函的同时,并派本公司车队载运200 吨钢材送往建华公司,整个行为是要约行

为,建华公司只对其中的100 吨表示承诺,所以对于前进公司剩余100 吨造成的损失由前进

公司自行承担。(2)在内蒙大成钢厂发出要约后,建华公司做出回复称购买其1000 吨钢材,该行为定性为承诺。承诺一到达内蒙达成钢厂,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后来建华公司提出只收其中的900 吨,应定性为《合同法》上的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产生效力的要求是得到对方的同

意,在本案中明显大成公司并未同意,所以仍然应该按照1000 吨履行。而建华公司只收了900 吨,已经违约,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建华公司承担。

5

解析:(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并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发函的内容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没有价格方面的内容,可见,食品加工厂只是通过发函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2).甲、乙两公司复函的行为是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15 条的规定,要约是希

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都告知备有a4 型的包装纸,并告知了价格,内容明确具体,因此,他们的行为属于要约。

(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1 条、第30 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从本案来看,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完全符合承诺的条件,属于承诺行为。

(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25、26 条,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乙公司在食品加工厂发出复函后第二天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已表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因此,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如前所述,食品加工厂向甲公司的发函是要约邀请,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甲公司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食品加工厂对甲公司的要约并未承诺,因此合同未成立。

(6).甲公司送货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因此食品加工厂也没有接受甲公司货物的义务,因此,甲公司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6

解析:

(1)贸易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分别发函,其内容并未包含合同主要条款,如没有价格方面内容。可见贸易公司只是通过发函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这一行为属要约邀请行为。三家水泥厂回函内容明确具体,包含了订立合同所需的标的及其规格、数量、价格条款,因此是要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1 条、第30 条的规定,可知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贸易公司向金利水泥厂发出的第二封函电完全符合承诺的要件,是承诺行为。从案情可知,这封函电发出后第二天金利水泥厂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说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 条可知:承诺需要通

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之时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贸易公司与金利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

(2)贸易公司向鸿达水泥厂的发函是要约邀请,贸易公司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

2 鸿达水泥厂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贸易公司对要约并未作出承诺,所以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鸿达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并非履行行为,贸易公司也没有义务接受鸿达水泥厂的货物。所以鸿达水泥厂因发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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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甲方的诉讼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朱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

(2).《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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