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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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设立镇标准和山东省设立街道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设立镇标准和山东省设立街道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设立镇标准和山东省设立街道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鲁政字〔2020〕271号•【施行日期】202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设立镇标准和山东省设立街道标准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山东省设立镇标准》和《山东省设立街道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2020年12月30日山东省设立镇标准一、总体要求(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尊重城镇发展规律,与全省城镇化发展进程相适应,稳妥有序推进。

(二)符合行政区划调整的基本原则和方针,立足于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有利于优化城镇空间布局和城镇规模结构。

(三)具备良好的区位条件和发展潜力,有利于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有利于推进区域协调发展。

(四)设立镇可采取撤乡设镇、乡镇合并、结构性调整等方式进行,但原则上要坚持撤一设一、撤多设少,不得违反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基本条件与指标(一)人口与面积方面。

1.拟设镇的乡辖区常住人口不低于3万人,建成区常住人口不低于0.5万人。

2.拟设镇的乡建成区面积不低于1.5平方千米。

(二)经济发展方面。

拟设镇的乡连续两年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或人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位居所在设区的市所辖乡的前30%,同等条件下人均值高的乡优先调整。

(三)基础设施建设与公共服务方面。

1.拟设镇政府驻地道路硬化率100%,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保持在98%以上,地名标志设置率100%,饮水安全达到国家标准,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备完备,建有成规模的集贸市场。

2.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拟设镇政府驻地设置配备办学条件达到2类标准以上的幼儿园、小学和初中;建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划设置原则与建设标准的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符合每百户居民30平方米标准的比例达到100%,文化、体育、养老及社会福利设施较为完善。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行政区划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

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区划整建制由其原上级行政区划单位划归另一个上级行政区划单位管辖。

在不改变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将行政区划整建制委托另一行政区划单位代管或者变更代管关系,参照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是指将一个行政区划单位的部分行政区域划归另一行政区划单位管辖。

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划(派出机关管辖范围)的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变更。

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是指改变行政区划专名。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由拟设立行政区划或者拟撤销行政区划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在撤销的同时设立新的行政区划单位且行政区域不变的,可以由拟撤销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涉及设立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拟设立行政区划的名称、建制类型、隶属关系(含代管关系)、行政区域界线和人民政府驻地。

涉及撤销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行政区划撤销后其所辖行政区域的归属。

变更行政区划隶属关系和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协商并共同制订变更方案;如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以由单方、多方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变更人民政府驻地和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第四条市、市辖区设立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人口规模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利用状况、基础设施建设状况和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等。

拟订镇、街道设立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水平、城镇体系和乡镇布局、人口规模和资源环境等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日期:2005-06-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民政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传达了国务院的批示,部署了全国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试行。

附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1989年11月10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准确、科学地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勘界是有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

第三条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

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四条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

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第五条开展勘界的每条边界线,按先易后难的步骤,全线彻底划定。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要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解决。

第六条勘界工作中,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七条勘界工作,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方针政策,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勘界工作,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组织实施。

有关三省的边界线交会点,由三省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九条勘界工作涉及的省级以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任务。

勘界工作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的具体任务,并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山东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工作具体规定

山东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工作具体规定

山东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工作具体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科学,准确地勘定县级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定县界),统一勘界技术标准,规范成果资料,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3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6〕32号文件做好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6〕122号)精神,参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结合山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勘定县界是有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毗邻县、县级市、市辖区之间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用现代技术手段形成准确反映实地边界线走向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

第三条县级边界的划定,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除特殊情况外不作行政区划变更。

边界线走向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要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第四条勘定县界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采取分级负责、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方法,依法勘界。

第五条勘定县界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具体组织,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勘界工作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的具体任务,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勘定县界实行牵头负责制,市(地)之间县级边界线及边界线交会点、起止点的勘定工作牵头单位,由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市地内县级边界线及边界线交会点、起止点的勘定牵头单位,由市(地)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

第六条勘界测绘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本规定和国家现行有关测绘技术规范。

未完成1980年西安坐标系改算工作的市(地),在勘界测绘中可仍采用1954年北京坐标系作为平面坐标系统。

已完成了坐标改算工作的市(地),在界桩成果表中要附以新旧坐标对照表,以便使用。

浅谈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编制

浅谈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编制

浅谈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编制作者:尚媛来源:《度假旅游》2018年第07期摘要:该文主要描述了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的编制方案,包括已有资料的分析整理、栅格图件纠正、底图矢量化、界线更新、地图编绘及印刷装帧等内容。

并描述了编制过程中技术要求、特殊问题的处理和解决以及经验总结。

《详图集》按册编制,它正确地反映了勘定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位置和走向,是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基础,发挥突击的应用服务作用,对依法行政,解决边界争议,维护社会稳定起到重要作用。

关键词: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编制中图分类号:P2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517(2018)07-0030-022002年7月1日起,全国施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由全面勘界转入依法治界的新阶段。

2006年9月25日山东省政府通过《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2012年3月,山东省民政厅与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山东省民政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鲁民[2012]9号)。

规划要求:认真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深化平安边界创建活动,全面完成全省约17747公里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编制任务,提高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水平,切实维护边界地区长期和谐稳定。

1资料整理《详图集》编制过程中使用资料主要包括基本资料和参考资料。

基本资料是《详图集》编制所使用和依据的资料,主要包括:县级行政界线勘界协议书附图;国务院批复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变更界线的各类数据;三交点勘界档案;界线争议处理意见文件明细等。

参考资料主要收集到地方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带状范围及图幅结合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DLG数据、最新版山东省行政区划等相关资料。

2 技术方案2.1 任务及主要内容2.1.1主要内容《详图集》的内容包括封面、内封、序图(含编制说明、详图接图表、图例)、详图(主体部分)和封底等五部分。

山东省民政厅文件

山东省民政厅文件

山东省民政厅文件鲁民[2007]1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为深入贯彻落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规范联合检查工作的内容、方法和程序,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一月五日山东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以下简称联检)工作,规范联检工作的程序、内容和成果,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联检工作是指毗邻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对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实地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边界线联检工作按照民政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民政部第28号令)执行,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边界线联检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联检工作的内容包括:1、法定边界线的宣传和落实情况;2、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与界桩的维护情况;3、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检查与修测;4、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与相关问题的处理;5、其他与边界线管理有关的情况等。

第四条联检工作应坚持维护边界地区群众利益,保持边界稳定,构建平安边界,促进边界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联检工作的依据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毗邻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界桩登记表;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意见及其附图,上级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及其附图;历次联检成果;本办法。

第六条设区的市与市之间同一条边界线的联检每5年进行一次,县(市、区)之间同一条边界线的联检每3年进行一次。

遇有影响边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或地形变化等特殊情况,由毗邻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对边界线或边界线特定地段随时安排检查。

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5.30•【字号】•【施行日期】1988.05.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1988年5月30日)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划应保持相对稳定。

确需变更的,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和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关系的变更,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以及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和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县、市、市辖区行政区域界线的部分变更,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省民政厅审批。

第五条行政公署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区公所、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省民政厅审批;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在一个乡镇区域内,村的分设、裁并、更名、迁移,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变更行政区划应逐级上报审批。

呈报内容应包括:(一)变更行政区划的请示。

一是要求变更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的请示。

应写明现行行政区划的基本情况,包括人口构成、区域面积、工农业总产值、工业产值和国民生产总值等情况;变更的理由、范围、行政区域界线及隶属关系;变更后的基本情况。

二是涉及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要有有关人民政府的意见。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4.28•【字号】鲁自然资字〔2024〕50号•【施行日期】2024.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24〕50号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山东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2024年4月28日山东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运用好“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中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用地用海审批的基本依据,一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

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强化底线约束,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

(二)坚持保护优先、节约集约发展理念。

严格城镇开发边界围合范围内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确需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集中连片整治的,原则上仍应以“开天窗”方式保留在城镇开发边界围合范围内,且总面积不减少;确需调出城镇开发边界围合范围的,应确保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扩大。

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及生活方式。

(三)统筹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时序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10.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效率性,维护国家和人民的统一、稳定和发展,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行政区划管理活动中涉及的行政区划划定、调整、变更等事项,以及行政区划的规划、审批、公示、登记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总体规划、地方规划和区域发展需要的要求,在尊重民族、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条件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划分和调整,构建合理、协调、有序、稳定的行政区划体系。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特别行政区通过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方案,可以调整和变更行政区划。

县、市辖区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行政区划调整建议,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区域的调整和变更,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行政区划管理机构,为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支撑。

第二章行政区划划定、调整、变更第六条划定或调整行政区划的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过科学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公示,并报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以上的行政区划划定或调整方案和公示,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先报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或者听取意见。

第七条划定或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行政区划的历史、自然、经济、文化等情况和特点;(二)行政区划的居民情况和民族关系;(三)行政区划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四)行政区划的规模和经济实力;(五)行政区划的政治、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环境等服务能力;(六)行政区划的管理水平和行政效能;(七)其他影响行政区划划定或调整的因素。

第八条划定或调整行政区划后,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修改有关法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规章等文件。

第九条行政区划调整后,原行政区划的机构、人员、办公场所、财产和款项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转移、接收,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和保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2]12号文件做好勘定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2]12号文件做好勘定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2]12号文件做好勘定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12•【字号】•【施行日期】2002.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2]12号文件做好勘定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12号)已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海域勘界的范围、原则和任务(一)海域勘界的范围。

海域勘界的范围为我国管辖内海和领海,界线的起点从陆域勘界向内海一侧的终点开始,界线的终点可止于领海的外部界限。

其中,渤海区域从起点向海止于12海里处。

(二)海域勘界的原则。

海域勘界采取平等协商、协调与裁决相结合的办法,按照有利于沿海地区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有利于国家安全,有利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保护,有利于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海域行政管理的原则进行。

(三)海域勘界的任务。

2002年起,配合国家海洋局开展辽鲁线和苏鲁线的省际间海域勘界工作,同时开展县际间海域勘界试点工作;2003年起,配合国家海洋局开展冀鲁线的省际间海域勘界工作,并全面开展县际间海域勘界工作。

2004年前基本完成全省海域勘界工作总结和成果汇总工作。

二、海域勘界的实施步骤海域勘界采取分级负责,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方法。

省际间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勘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相邻设区市的县(市、区)际间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由省政府组织勘定;沿海设区的市辖内县(市、区)际间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由设区的市政府组织勘定。

(一)资料搜集。

根据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对相邻行政区域海域的历史沿革、海洋经济开发现状等进行全面的调查,掌握尽可能完整的资料;深入了解滩涂、浅海、岛屿等归属争议的缘由;搜集与勘界有关的自然要素资料及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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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6.10.19
【实施日期】2006.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韩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
第五条经依法勘定的省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详图,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七条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或者移动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
毗邻方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立或者修复。

补立或者修复界桩所需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经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的属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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