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中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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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中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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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拉伦茨曾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1]于此,信赖利益之重要性可见一斑。信赖利益自产生之初便备受两大法系之关注,对其产生背景,两大民法系间概念差异、概念界定等进行论述具有重要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法律表述,与信赖利益有关的法条还有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从法条结构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信赖利益的
保护倾向于损害说,以损害作为信赖利益保护的前提,无损害则无信赖利益。这对于正确认识并适用信赖利益保护是不利的。本文从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出发,希望通过对于其生成、发展进行分析,能对信赖利益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并在中国条件下最合适的适用这一概念。
一、信赖利益之产生——比较法之角度
要正确全面的了解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必须将其放在特定的环境下加以观察,不同的环境对于信赖利益的理解是不同的,不可混淆。首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关信赖利益的规定及建构是不同的。
大陆法系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产生发轫于耶林对于法学上的一大重要发现——缔约过失理论。耶林教授1861年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中主张“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就他方
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是依所欲订立的契约而不是根据侵权来承担责任。”[2]
耶林教授的论述重在于合同以外构筑一种新的债之形式,以更全面的保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当事人的利益之所以要被保护,是因为虽然合同并未真正成立、生效,但当事人相信合同已然成立、生效,这时候就应该保护当事人的这种信赖。笔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构建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又一重要应用。正如耶林教授最初提出缔约过失的初衷一样,他的目的正是填补法律上所存在的对于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周全的情形,而把缔约过失最终归结到信赖利益的保护,无疑使民法之基本原则与对于民法领域新制度的构建实现了统一。在提出信赖利益之初,它只是一种救济的可行途径,但正是这样一种探索式的设想,奠定了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耶林教授提出信赖利益雏形后,与大陆法系相对的英美法系基于自身的需要创立了具有自身特色的信赖利益理论。它萌芽于美国判例,形成于美国法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编著契约篇(The
Restatement Of Contract)第九十条规定“凡允诺人可以合理的预见其诺言,足以诱导受领诺人或第三人为一定或实质之行为或容忍,苟确有此种行为或容忍发生,则当事人间虽无约因存在,为避免不公平起见,其诺言仍有约束力,倘因此违背诺言者,法院应予救济。”[3]美国著名法学家朗?富勒在总结了大量的判例后,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确立了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富勒从反对严格约因主义出发,通过信赖规则赋予了信赖比肩约因之效力,即即使为承诺,亦具有使合同得以成立之效果。这就突破了英美法系传统的“无约因则无合同”[4]的传统;另一方面,富勒通过对信赖利益的界定,突破了英美法系全有或者全无的损害赔偿模式。他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就足以补救当事人之损失,而恪守全有或全无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理的利益。[5]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信赖利益的定义是不同的:
首先,从产生的方式来看,大陆法系是通过耶林教授的演绎发现了现代民法的一大重要发现——缔约过失责任,并借由缔约过失提出对当事人这种对契约
有效性信赖加以保护的认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信赖利益是通过案例由法学家们归纳,加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约因理论缺陷问题。
其次,从产生的背景来看,大陆法系的信赖利益理论旨在解决因一方之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时对于契约相对方因信赖合同已成立或生效时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之损害的问题。信赖利益必定存在于契约之外。英美法系正相反,它始终处于契约之中,是对以信赖为对价的合同的约束力加以肯定,并将信赖利益作为损害赔偿中预期利益的合理补充。在合同欠缺某种成立要件时,大陆法系直接将这一问题归于缔约过失,由信赖利益解决,而英美法系将信赖本身作为成立的要件,在契约效力存在的前提下考虑赔偿问题。
再次,大陆法系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完全由客观损害加以决定,而英美法系,在考虑客观损害的同时,对于主观上信赖的损害也加以保护。在这里应该明确,大陆法系基于不同的订约阶段分为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而英美法系在朗·富勒教授之后将其划分为信赖利益、期待利益、返还利益三种。
最后,在救济途径上,大陆法系只能由直接补偿的方式对信赖利益受损者加以损害赔偿,即当合同已然未成立或未生效时,只能在契约之外加以救济。而英美法系,即使合同因未有传统约因而不成立时,也非否定契约之效力,而是赋予信赖等同于约因之效力,或承认契约之效力,或赋予无效契约以强制执行力,它始终将问题置于契约之中。
基于上述不同,在处理案件时,也存在巨大差异。兹举一案例,分析两大法系处理时之不同,以具体之案例理解两大法系信赖利益之构建差异——1973年判决的Sullivan v. Connor一案中,原告为一演员,至被告医生出做鼻子的整形手术,手术结果甚不理想,即使修正后仍让被告大失所望,而整个手术过程共需花费原告622元,据此,美国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已经支付手术费622元;(二)原告整形前后鼻子形状之差异及其因手术失败而失望之损失;(三)本不应做的休正手术使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与失望之损失。法院并未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若手术成功后所能增加之表演收入。因为这一部分殊难确定,对于被告的预见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使被告乃至其同行惧于从事这一手术甚至职业;也有可能令他们采用增受手术费用等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