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中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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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目录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诚信原则的人性检讨民事立法与民法学研究展望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林赐文在民事活动,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恢复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也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

所谓履行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的损害,又称积极利益的损害。

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际上无效,当事人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之损害”。

(1)例如,甲有一幢房子,2000年12月20日甲与乙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将该房子卖给乙,价金5万元,12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费用。

12月23日,乙就与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子租给丙,双方约定2001年1月1日交付使用。

2000年12月22日由于甲的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该房子被烧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甲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乙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即履行利益的损失。

而乙、丙间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自始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

丙可请求因信赖租赁合同有效而实际上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依据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性质如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主张缔约过失说,有主张善意说,有主张原因说。

1、缔约过失说系德国法学权威耶林所倡,他认为契约订立之际,当事人间即成立与契约类似之信任关系,当事人即负有交易上注意之义务,诸如通知、保护、说明等义务,此等义务,不但于契约成立或契约履行时有之,即于契约之缔结时应有之,“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

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牲牺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法律规定信赖利益(3篇)

法律规定信赖利益(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利益,作为法律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行为过程中,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在现代社会,信赖利益的保护对于维护法律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信赖利益的概念、法律依据、具体表现及保护措施进行深入探讨。

二、信赖利益的概念信赖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行为过程中,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这种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精神利益等。

信赖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 法律性:信赖利益源于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2. 信赖性:权利主体在法律行为过程中,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而产生。

3. 义务性:法律主体在履行法律义务时,应尊重和保护他人的信赖利益。

4. 实质性:信赖利益具有实际价值,对权利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有明确规定。

例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如第6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有明确规定,如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具体表现1. 合同信赖利益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条款的信赖,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

如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可依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 法律行为信赖利益在法律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引言信赖利益是指一个人或实体在合法、合理的依据下建立的合同关系、权利或利益。

在法律领域,信赖利益是被广泛认可和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本文将探讨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重点在于介绍信赖利益原则的定义、构成要件、保护范围以及相关的实践应用。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定义信赖利益原则是依据个人、企业或组织在法律关系中所建立的合法、合理的信赖建立的一种法律原则。

该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平交易和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而制定的。

二、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信赖利益必须是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建立的。

即个人、企业或组织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约定等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2.可行性:信赖利益必须是可行的。

即个人、企业或组织应当具备实现该利益的能力和条件。

3.依赖性:信赖利益必须是被依赖的。

即个人、企业或组织在建立该信赖利益时对相关方的言行具有一定程度的依赖性。

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保护:信赖利益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广泛应用。

当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依据对方的陈述、承诺或行为所建立的信赖,若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该信赖,那么受害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信赖利益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律关系中,个人、企业或组织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违反合同等义务,以维护合同各方的信赖利益。

3.公正交易保护:信赖利益原则在保护公正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公平交易过程中,个人、企业或组织可以依赖相关方的承诺或行为,而对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或违反该信赖,否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信赖利益的实践应用信赖利益原则在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具体的应用场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不可抗力情形下的信赖利益:在一些不可抗力情况下,当一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该方可以依据信赖利益原则寻求减轻或免除相应责任。

民法合理信赖法律规定(3篇)

民法合理信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理信赖原则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它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尊重和保护,以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合理信赖原则主要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对方的陈述、承诺、行为等,应当予以合理信赖。

本文将围绕民法合理信赖法律规定,从其内涵、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合理信赖原则的内涵1. 合理信赖原则的含义合理信赖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对方的陈述、承诺、行为等,给予合理的信赖。

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尊重交易习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2. 合理信赖原则的构成要件(1)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理信赖原则的基础,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欺诈、误导对方。

(2)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指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长期形成的、被普遍认可的、具有约束力的习惯。

合理信赖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交易习惯。

(3)交易安全:交易安全是指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所追求的利益得到保障。

合理信赖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关注交易安全,防止欺诈、侵权等行为的发生。

(4)维护交易秩序:合理信赖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三、合理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1. 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合理信赖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的陈述、承诺、行为等给予合理信赖。

(2)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2. 无因管理在无因管理关系中,合理信赖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无因管理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被管理人的财产、事务等进行妥善管理。

(2)无因管理人应当尊重被管理人的意愿,不得擅自处分被管理人的财产。

民法典关于合同信赖利益法律规定

民法典关于合同信赖利益法律规定

民法典关于合同信赖利益法律规定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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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法律效力(2篇)

信赖利益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赖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利益。

在法律关系中,信赖利益法律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赖利益的概念、信赖利益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信赖利益法律效力的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信赖利益的概念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赖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利益。

在法律关系中,信赖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 信赖事实利益:指当事人因信赖某种事实而产生的利益,如信赖合同的成立、信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等。

2. 信赖法律行为利益:指当事人因信赖某种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如信赖授权、信赖代理等。

3. 信赖规则利益:指当事人因信赖某种法律规则而产生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法、信赖物权法等。

三、信赖利益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1. 免除责任:在信赖利益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因信赖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其相应的责任。

2. 优先权:在信赖利益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因信赖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在特定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3. 补偿权:在信赖利益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因信赖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4. 请求权:在信赖利益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因信赖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在特定条件下有权请求对方履行相应义务。

四、信赖利益法律效力的适用条件1. 信赖关系成立: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信赖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事实表示信赖。

2. 信赖利益存在:当事人因信赖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应当是合法、合理的。

3. 信赖利益受损:当事人因信赖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受到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4. 无过错责任:在信赖利益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因信赖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受损,不要求当事人存在过错。

五、案例分析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卖给乙,乙支付房款。

在合同签订后,甲将该房屋抵押给丙,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房屋。

浅论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

浅论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

浅论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关键词:信赖原则;民法体系;作用(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

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

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

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

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

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

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

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

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论信赖利益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法律保护前言信赖利益是指一个人在法律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合法规范作出的某些行为或行为方向,被其他政府机关、公共组织等其他主体承诺或确认,从而形成带有权利意义的信赖实体,具有法律效力。

而这种信赖实体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形式,对于处在不同地位和环境中的人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在实践中,信赖利益得到法律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广,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何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在确认信赖实体的合法性的基础上加以保护,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信赖利益的基本特点信赖利益的基本特点是,信赖实体是一种带有法律效力的实体,既具有确认的信息的权利,也具有确认的信息的义务。

当其他主体确认、接受或承诺信赖实体时,就为信赖实体补充了有力的法律保护。

信赖利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具有法律效力信赖实体是一种带有权利意义的信息,是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等合法规定而成立的,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信赖实体能够对其拥有者的权益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

2.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信赖实体基于法律规定建立,有明确的合法性,信赖实体不会因主体行为的变化而失去它的合法性。

同时,信赖实体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对于拥有者的权益有持续的保护效应。

3.具有相对独立性信赖实体较为独立,不受其他主体的干扰和影响。

例如,信赖实体的拥有者可以转让自己所持有的权益。

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信赖利益的确认,二是信赖利益的保护。

信赖利益的确认对于信赖实体的确认,是保护其合法性和权利的前提。

有关的国家法律制度对于信赖实体确立的标准和程序不同,但其核心要求都是要求确定信赖实体在法律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确立信赖实体的主要程序包括:信赖实体表现、被承认,和具体的授权文件等。

信赖利益的保护信赖利益的保护是指在确认信赖实体的合法性的基础上,加强对信赖实体的保护。

反复确认信赖实体的有效性和保障它的权益,同时,预防其他主体对信赖实体的过度干预。

法律上什么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

法律上什么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

法律上什么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信赖利益是合同法的⼀种违约救济制度,主要是帮助受害⼀⽅的法律地位能恢复在订约之前,这样就能保护好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法律上什么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上什么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即《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造成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为。

设⽴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了⽆过错的当事⼈⼀⽅因对⽅的缔约过失⾏为⽽遭受损失确因没有法律明⽂规定⽽⽆法要求对⽅进⾏补偿的空⽩,保护了缔约当事⼈的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是⼀种民事责责任,其构成应当具备以下⼏个要件为:(⼀)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发⽣在合同订⽴阶段。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发⽣在缔约过程中⽽不是发⽣在合同成⽴以后。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或者虽然成⽴,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效要件⽽被确认为⽆效或被撤销时,缔约⼈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效后,合同有效成⽴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为在要约⽣效前,双⽅只是⼀般⼈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之间的信⽤,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的违反;在合同成⽴后,双⽅当事⼈之间的关系进⼊了⼀种更加紧密的信⽤关系,在合同⽣效后,这种信⽤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

(⼆)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

故意是指缔约⼈预见到⾃⼰的⾏为会产⽣合同⽆效、不成⽴或被撤销,能给相对⼈造成损失的后果,⽽仍然进⾏这种民事⾏为,希望或者放任违法后果的发⽣。

过失是指缔约⼈应当预见⾃⼰的⾏为可能产⽣合同⽆效、不成⽴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助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的主观⼼理状态。

浅析民法中的信赖利益

浅析民法中的信赖利益

浅析民法中的信赖利益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卡尔·拉伦茨曾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

”[1]于此,信赖利益之重要性可见一斑。

信赖利益自产生之初便备受两大法系之关注,对其产生背景,两大民法系间概念差异、概念界定等进行论述具有重要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法律表述,与信赖利益有关的法条还有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从法条结构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倾向于损害说,以损害作为信赖利益保护的前提,无损害则无信赖利益。

这对于正确认识并适用信赖利益保护是不利的。

本文从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出发,希望通过对于其生成、发展进行分析,能对信赖利益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并在中国条件下最合适的适用这一概念。

一、信赖利益之产生——比较法之角度要正确全面的了解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必须将其放在特定的环境下加以观察,不同的环境对于信赖利益的理解是不同的,不可混淆。

首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关信赖利益的规定及建构是不同的。

大陆法系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产生发轫于耶林对于法学上的一大重要发现——缔约过失理论。

耶林教授1861年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中主张“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是依所欲订立的契约而不是根据侵权来承担责任。

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
但是,在法律界却长期使用着一个与信赖有密切联系的词语——信赖利益。作为一个外来词语,它是日本及 我国学者对英语Reliance Interest以及德语Vertrauensinteresse的直译。它表达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某种信 赖关系而引发的利益,因此,它也是要解决当事人基于信赖关系发生的利益上的冲突。但是,“信赖”这个包含 太多伦理道德色彩的词语使得在法律上为其界定成为了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目前,虽然有很多的人在研究信赖 利益,但是基本上是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入手,讨论在哪些情况下有必要确认信赖利益损害,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 济,其救济程度应该如何确定等等。但是时至今日,人们还是没有正面讨论究竟什么是“信赖利益”,因此导致 信赖利益仍然是一个似是而非、朦朦胧胧的概念。
信赖利益
违约救济制度
01 简介
目录
02 目的
基本信息
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如在买卖合同中,被欺诈方的信赖利 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订立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出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 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 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 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
如前所述,信赖利益究竟是一种什பைடு நூலகம்样的利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尚无定见。因此,从整体上 给信赖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是我们研究信赖利益的出发点。怎么界定信赖利益,也将直接影响到它的立法目的 和价值能否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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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 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 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律规定(3篇)

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另一方的行为或承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在法律上,信赖利益损失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旨在为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参考。

二、信赖利益损失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另一方的行为或承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这种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信赖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因信赖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如机会成本、精神损失等。

2. 构成要件(1)存在信赖关系。

信赖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某种原因形成的相互信任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等。

(2)信赖方存在合理信赖。

合理信赖是指信赖方在特定情况下,根据当时的情况和自己的认知能力,对另一方的行为或承诺产生信任。

(3)信赖方遭受损失。

损失是指信赖方因信赖另一方的行为或承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4)信赖方遭受的损失与另一方的行为或承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信赖方的损失是由于另一方的行为或承诺所导致的。

三、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律规定1. 合同法中的信赖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里的损失包括信赖利益损失。

(1)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导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损害赔偿。

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包括信赖利益损失。

2. 侵权法中的信赖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损失包括信赖利益损失。

(1)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包括信赖利益损失。

3. 不当得利法中的信赖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当得利法》第2条规定:“因不当得利而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在这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

我国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仅有利于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同时,对于行政机关树立诚信观念,建设诚信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及重要性做一些阐述。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保护人民对国家之信赖,即不容许国家之行为使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丧失,或是使人民因此无法预估到负担之增加或丧失之利益。

”[1]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利正当合理的信赖应当给予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撤销或变更的,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应给予合理的赔偿或补偿。

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般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第一,设立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第二,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因此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该行为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该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不得变动,承续保护;第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事后发现它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变动该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对因变动该行为而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即进行财产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利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定性和其他工作,生活能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这种信任如果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众权利,公众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将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

信赖利益相关概念辨析

信赖利益相关概念辨析

信赖利益相关概念辨析信赖利益相关概念辨析信赖及信赖利益赔偿理论源自美国。

1936年富勒和他的学生帕蒂尤共同发表的?合同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是信赖和信赖利益赔偿问题的奠基之作,对合同赔偿问题的开展做出了重大奉献。

此后,在学者及法官的共同努力下,信赖和信赖利益赔偿的理论和实践在美国日趋成熟。

虽然有关信赖利益的理论和制度现如今都得到了长足的开展,但是,信赖利益到底是什么,究竟在什么场合,多大范围内保护信赖利益,都正如富勒指出的那样:“可以断言,当今没几篇法学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的清楚界定了他的定义、区分了所效劳的目的。

〞要理解信赖利益,我们需先了解其上位概念“信赖〞的含义。

信赖,是指对一定状态因确信而加以依赖。

它首先表现为一种善良的心理状态,其次是受该状态驱使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人类面临着纷繁复杂的世界,常常需要以内心确实信来代替对事物的准确了解。

因此,信赖可以简化复杂,可以防止过高的信息本钱支出。

庞德认为,劳动分工专门化越高,每个个体与他人关系中的合理期待越应得到保护。

合理信赖的保护,是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

一个合理信赖得不到保护的社会,将是一个动乱的社会,其秩序将处于持续的断裂状态。

因此,对于信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所信赖的相对人的原因而引起相关财产或人身利益损失或其他不利后果,法律应当给予救济。

基于对“信赖〞理解的根底上,我们再来分析“信赖利益〞的含义。

关于信赖利益,按照富勒的文章,信赖利益就是指受允诺人基于对允诺的信赖而采取行动或放弃行动而遭受的地位的不利改变。

具体包括费用的支出、利益的放弃、时机的丧失以及身心、财产等有形无形的损害,等等。

只要是地位的不利改变,都可以视为信赖利益损害,不限于物质的财产损失,还可以包括精神或身体的痛苦。

鉴于实践生活的复杂,我们不可能事先穷尽信赖利益的具体范围。

因此,所列的范围都是非穷尽性的。

可见,信赖利益并非积极的利益,而是一种损失或损害。

也许称之为“信赖损害〞更为确切,但要改变信赖利益的习惯说法不易。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前言:人们生活在社会中,不能避免地要与他人进行交往和互动,而信赖是人们交往和互动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

信赖在各个领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商业、政治、教育、文化等领域。

信赖是人们彼此间友好、互助、互信的基础,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之一。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论述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一、信赖利益的基本概念信赖利益是指一个人基于对某种权益或利益的信赖而形成的利益。

信赖的内容包括合法的期待、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公正的处理等。

信赖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信赖是人们衡量行动是否正确的准则之一。

信赖的形成是基于相关人员的行为、语言及态度等因素而产生的。

因此,当某人进行某种行为时,受益人的信赖也就相应形成。

在此基础上,受益人有义务依照信赖的内容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二是信赖是特定事实或关系下权利产生的基本方式之一。

在特定的事实或关系下,当法律规范规定某人享有某种权利时,他可能会依据规定的事实或关系建立信赖。

此时,信赖成为受益人对权利产生的信心基础,也是权利保护的重要法律基础。

二、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信赖是社会稳定和公平公正的基石之一,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需要和权利。

因此,保护信赖利益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任务。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依据诚信、良俗原则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

依照《合同法》,当事人在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并履行合同。

同时在法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代理人的代表权需要的规定中也有相关诚信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应注意人文关怀、文明操守等良好道德习惯,从而建立起社会诚信。

二、法律制定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

《合同法》《担保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了信赖利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法律制定的受益人保护措施,主要是通过信赖保护法律规定对于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受益人的权利保护。

三、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

关于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及救济之探讨

关于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及救济之探讨

关于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及救济之探讨[论文关键词]民法合理信赖[论文摘要]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所谓的“合理”是要通过民法界定,并加以保护的。

对合理信赖的救济可以通过当事人抗辩权、对期待利益的赔偿、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来实现。

另外,保护合理信赖还需要对民法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我们的社会需要“信赖”。

当一些合理的信任产生时,就需要在法律上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

一、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和界定1.合理信赖的界定何谓“合理”?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

(1)“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

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

如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引起的,表见代表通常是由代表人的职位所引起的,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所引起的。

此外,该当事人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善意并无过失”是指主张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权利状况、真实意图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张人也不应知道。

为此,主张人必须证明他采取了应有的谨慎去获知真实的信息,但是他没有发现或者他根本没有方便的、可利用的途径来获取该信息。

如果主张人忽视明显的事实,或者因为粗心没有去获取其轻易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信息的获取具有平等的机会,则不能构成“合理”信赖。

如果主张人因为不懂法律,对对方行为的法律意义产生了错误的信赖,也不构成“合理信赖”。

(3)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之后。

2.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是什么意思

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是什么意思

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是什么意思当合同的当事⼈不履⾏合同上所规定的义务的时候,如果给对⽅造成了⼀定的财产上的损失,这个时候就会由违约的⼀⽅赔偿遭受损失的⼀⽅,那么,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是什么意思?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是什么意思信赖利益⼀词源于⼤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

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合理的信赖⽽对履⾏合同做的必要准备⽽⽀持的费⽤,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

赔偿合同损失的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是确定的。

因违约⾏为的发⽣,使此利益丧失,若⽆违约⾏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得任意扩⼤,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在订⽴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中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技术合同法第⼗七条第⼆款规定“当事⼈⼀⽅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法律采取预见性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

预见性有三个要件:⑴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不是⾮违约⼈。

⑵预见的时间为订⽴合同之时,⽽不是违约之时。

⑶预见的内容为⽴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减轻损失规则减轻损失规则(以下简称为减损规则)最先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

在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版)第350条规定了该规则。

浅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浅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制度 , 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保护模式还是有显 著不同。大陆法系之信赖利益赔偿制度作为缔约过 失之责任而存在 , 渐形成 了缔约——无效——信 逐 赖利益赔偿责任的模式 ; 而英美法则通过信赖法则 以法律的强制力使依据法律原本无效的法律行为发 生有效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 即通过对法律行为效 力的本质性的改变来救济信赖一方 当事人所遭受的 信赖损害。大陆法系的规定虽然逻辑严谨但容易造 成思维的僵化和适用的不灵活 , 依照其学说信赖利 益 的赔 偿必 须 以合 同 的 不成 立 、 效 以及 可 撤 销 为 无 前提 , 而不考虑在合 同有效成 立或合 同解除情形下
特 殊场 合 , 当事人 订 约 的希 望 落 空 有 可 能 使其 陷入
个客观标准即第三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 的主观预
见状态。( ) 2 过失相抵规则。信赖利益赔偿是否适 用过失相抵规则在立法上有很大的争议。依德国民 法和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 , 受害人对损害 的发生与 有过失的, 根本不得请求赔偿 。笔者认 为信赖必须 是合理和善意的无过失行为。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 发生有过失则无信赖可言 , 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害赔 偿, 更不 用说 有适 合 过 失 相 抵 规则 的空 间 。 因此 在 信赖利益 赔偿场 合 中不 应该适 用 过失相 抵规 则。 () 3 减损 规 则 。在缔 约 中信 赖 人 负有 减 损 义 务 ,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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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 , 损害赔 偿 的其 他规 则有 : 1 可预见 规 ()
则 。它是 指违 约损 害赔偿 的范 围不 得超 过违 约一方 在订立 合 同时 已经 预见 到或应 当预 见 到的 因违约所
造成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确定 中也同样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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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中的信赖利益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卡尔·拉伦茨曾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

”[1]于此,信赖利益之重要性可见一斑。

信赖利益自产生之初便备受两大法系之关注,对其产生背景,两大民法系间概念差异、概念界定等进行论述具有重要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法律表述,与信赖利益有关的法条还有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从法条结构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倾向于损害说,以损害作为信赖利益保护的前提,无损害则无信赖利益。

这对于正确认识并适用信赖利益保护是不利的。

本文从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出发,希望通过对于其生成、发展进行分析,能对信赖利益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并在中国条件下最合适的适用这一概念。

一、信赖利益之产生——比较法之角度要正确全面的了解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必须将其放在特定的环境下加以观察,不同的环境对于信赖利益的理解是不同的,不可混淆。

首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关信赖利益的规定及建构是不同的。

大陆法系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产生发轫于耶林对于法学上的一大重要发现——缔约过失理论。

耶林教授1861年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中主张“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是依所欲订立的契约而不是根据侵权来承担责任。

”[2]耶林教授的论述重在于合同以外构筑一种新的债之形式,以更全面的保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当事人的利益之所以要被保护,是因为虽然合同并未真正成立、生效,但当事人相信合同已然成立、生效,这时候就应该保护当事人的这种信赖。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构建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又一重要应用。

正如耶林教授最初提出缔约过失的初衷一样,他的目的正是填补法律上所存在的对于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周全的情形,而把缔约过失最终归结到信赖利益的保护,无疑使民法之基本原则与对于民法领域新制度的构建实现了统一。

在提出信赖利益之初,它只是一种救济的可行途径,但正是这样一种探索式的设想,奠定了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耶林教授提出信赖利益雏形后,与大陆法系相对的英美法系基于自身的需要创立了具有自身特色的信赖利益理论。

它萌芽于美国判例,形成于美国法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编著契约篇(TheRestatement Of Contract)第九十条规定“凡允诺人可以合理的预见其诺言,足以诱导受领诺人或第三人为一定或实质之行为或容忍,苟确有此种行为或容忍发生,则当事人间虽无约因存在,为避免不公平起见,其诺言仍有约束力,倘因此违背诺言者,法院应予救济。

”[3]美国著名法学家朗?富勒在总结了大量的判例后,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确立了信赖利益这一概念。

富勒从反对严格约因主义出发,通过信赖规则赋予了信赖比肩约因之效力,即即使为承诺,亦具有使合同得以成立之效果。

这就突破了英美法系传统的“无约因则无合同”[4]的传统;另一方面,富勒通过对信赖利益的界定,突破了英美法系全有或者全无的损害赔偿模式。

他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就足以补救当事人之损失,而恪守全有或全无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理的利益。

[5]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信赖利益的定义是不同的:首先,从产生的方式来看,大陆法系是通过耶林教授的演绎发现了现代民法的一大重要发现——缔约过失责任,并借由缔约过失提出对当事人这种对契约有效性信赖加以保护的认识。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信赖利益是通过案例由法学家们归纳,加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约因理论缺陷问题。

其次,从产生的背景来看,大陆法系的信赖利益理论旨在解决因一方之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时对于契约相对方因信赖合同已成立或生效时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之损害的问题。

信赖利益必定存在于契约之外。

英美法系正相反,它始终处于契约之中,是对以信赖为对价的合同的约束力加以肯定,并将信赖利益作为损害赔偿中预期利益的合理补充。

在合同欠缺某种成立要件时,大陆法系直接将这一问题归于缔约过失,由信赖利益解决,而英美法系将信赖本身作为成立的要件,在契约效力存在的前提下考虑赔偿问题。

再次,大陆法系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完全由客观损害加以决定,而英美法系,在考虑客观损害的同时,对于主观上信赖的损害也加以保护。

在这里应该明确,大陆法系基于不同的订约阶段分为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

而英美法系在朗·富勒教授之后将其划分为信赖利益、期待利益、返还利益三种。

最后,在救济途径上,大陆法系只能由直接补偿的方式对信赖利益受损者加以损害赔偿,即当合同已然未成立或未生效时,只能在契约之外加以救济。

而英美法系,即使合同因未有传统约因而不成立时,也非否定契约之效力,而是赋予信赖等同于约因之效力,或承认契约之效力,或赋予无效契约以强制执行力,它始终将问题置于契约之中。

基于上述不同,在处理案件时,也存在巨大差异。

兹举一案例,分析两大法系处理时之不同,以具体之案例理解两大法系信赖利益之构建差异——1973年判决的Sullivan v. Connor一案中,原告为一演员,至被告医生出做鼻子的整形手术,手术结果甚不理想,即使修正后仍让被告大失所望,而整个手术过程共需花费原告622元,据此,美国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已经支付手术费622元;(二)原告整形前后鼻子形状之差异及其因手术失败而失望之损失;(三)本不应做的休正手术使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与失望之损失。

法院并未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若手术成功后所能增加之表演收入。

因为这一部分殊难确定,对于被告的预见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使被告乃至其同行惧于从事这一手术甚至职业;也有可能令他们采用增受手术费用等减轻风险负担之措施,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整个社会医疗事业的发展。

[6]很明显,美国法院以信赖利益之损害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而若此案发生于德国或中国,则势必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以中国为例,我国实践中往往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中做出利益之权衡,选择一项加以诉讼。

本案中若采用违约追责填补损害之效果甚微,故当事人会以侵权事由提起诉讼,并附加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虽同名为信赖利益,但在两大法系的理论研究构建与法学实践中均存在较大差异。

回顾一下我们国家关于缔约过失的实践问题。

当合同因欺诈行为而被撤销以后,究竟应追究违约责任亦或是缔约过失责任,这在实践上是存在争论的。

若追究违约责任,合同已然失去效力;若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毕竟事项因合同而起。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虽然两大法系基于相同理念的诚实信用原则构建了信赖利益制度,又均以损害作为制度之基础,但是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法律建构、法律思维以及法律理论,信赖利益在其之中是存在差异的,我们国家在继受这一理论时,应该准确的认清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角度加以应用。

二、信赖利益之界定通过对两大法系信赖利益产生的比较,我们发现,信赖利益本身具有某些共性,这也为我们界定何为信赖利益提供了可能。

基不于同的侧重,对信赖利益的界定有以下几种分类:第一类型可以被概括的归纳为损失说,[7]意指“信赖利益乃对于因被认为有效的无效债权而蒙受损害(信赖利益)的赔偿。

”[8]损害说角度的信赖利益,是一种在合同不成立或失效的情形下产生的一种损害,即可能是消极的损害,比如财产的减少;也可能是积极的损害,比如既得利益的损失。

可以说,它揭示了信赖利益存在的场合及构成要件,前者是合同不成立或失效,后者是损害的出现。

但是,在笔者看来仅从这个层面分析信赖利益是不充分的,正如代价说中所提到的,信赖利益首先指一种利益。

这一点可以推及到对信赖利益的第二种界定——利益说。

对于信赖利益界定中利益说包括典型利益说、固有利益说等。

典型利益说,是吉林大学教授马新彦在其《信赖与信赖利益考》一文中总结崔建远教授的观点时给崔教授的观点的命名,即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

[9]对于崔建远教授的这一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

这一理解近似履行利益,却与信赖利益的初衷相违背。

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信赖利益,旨在保护合同之外因某种合同原因所受损害之利益,其毕竟游离于合同之外。

若过分强调是对合同内容的保护,实是南辕北辙。

固有利益说以英美法系区分信赖与信赖利益为基础,认为“信赖是当事人相信要约或合同而为准备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财产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

”[10]它是决定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

而“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

”[11]它决定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固有利益说对于信赖利益理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地影响,并与民法的价值趋向相一致。

但是,笔者在赞成固有利益说的同时,认为固有利益说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我们不应否认,无论如何,信赖利益作为人所固有之利益却依然是人所设立的,这其实并不矛盾。

如同我们已经耳熟能详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样,最终法律效果的实现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但我们应该将信赖利益的思想深入于人心。

这里既是将道德法律化,也是将法律泛道德化。

信赖利益,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形式之一。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的地位,应当达成共识,认为信赖利益应是一种固有的利益,因法律行为的发生而产生,而非因损害的产生或可能产生而产生。

一旦合同当事人双发着手订立合同,则信赖利益始产生。

第三种界定方式否定信赖利益利益状态,称为信赖利益否定说。

贺卫民先生持这一观点。

他认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不存在信赖利益这一概念,不能将利益与损害区分来看,而应合一。

[12]总的说来,这一观点相信,信赖利益没有客观存在的利益状态,它的实质是全面的利害得失关系。

维持现状下没有得利,所以不是利益。

没有损失也就没有得利,也不是利益。

基于信赖利益的性质,其具有两个层次的效力。

当损害并未发生时,基于信赖利益的效力,缔约双发当事人应以正常缔约人的状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完成缔约前的工作,这是信赖利益所应有的消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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