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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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十六条

法条原文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附期限合同效力的规定。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的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的合同。

合同期限是当事人之间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的特征在很多方面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是相同的。但是二者是不完全相同的。条件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合同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有不同。合同期限的作用是在于决定合同的效力的附款,而合同的履行期限则是合同的效力确定的条件下,对当事人履行所负义务的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期限的意义在于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或是由随机的因素控制合同的失效与否或生效的时间。

期限可以分两种:一是生效期限,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才发生。二是终止期限,又称为接触期限或终期,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消

灭。要注意法条中对始期和终期到来的不同称法:始期的到来,法律上称为“届至”;终期的到来,法律上称为“届满”。这种称法放在实例中会比较好理解一些。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个期间,如“合同成立之日起5个月”。

在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的利益处于一种等待状态,其所拥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也是一种利益,较之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期待利益更为现实可能,因此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的,理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如同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中恶意成就或不成就条件那样的规定“关于侵害期限利益的法律责任”,是由于对此类侵害期待权的请求权,往往是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等请求权发生竞合,当事人可以根据其中一项请求权进行请求,满足自身的利益,而不必在假借期待权的侵害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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