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有效性”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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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有效性”新解
摘要:国际法的“有效性”是指国际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塑造或影响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以及国际法得到遵守或尊重的程度。它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国际法虚无主义者指责国际法不是“法”以及国际法的支持者证明国际法是“法”的焦点所在。在国际法学的发展史上,许多学者沿着不同的研究路径对此问题做出了各种各样的论证。而来自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国际机制学派对国际机制的有效性问题的论证,包括理性主义和反思主义两种研究路径,为国际法的有效性问题的研究深入提供了有益启示。
总之,国际法律制度与国际组织降低了合作中每一个阶段的交易成本[6]399,忠实的扮演着辅助国家合作的“服务者”角色,“服务”作用成为它们有效性的重要表现之一。
(二)国际法的“制约”作用
国际法的“制约”作用在其“有效性”问题上占据重要位置。对于大部分学者来说,除非国家行为受到国际法的约束,否则诸如沟通之类的其他功能就没有什么意义[5]126。在国际法存在的大部分时期,没有诸如国内法体系中的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国际法得到了国家的遵守,这无疑是国际法具有制约性的最重要证据。那为什么国际法具有制约作用呢?传统观点认为,制度本身具有惩罚性的规定,破坏国际法律规则的国家可能会面临被其他国家按照这些规定进行报复或惩罚的危险,这种危险形成了对国家行为的制约――这就是国际法学中有关“强制”使得国际法具有制约性的传统分析思路。但是,在没有超国家地位的执法机构的国际社会中,试图依靠“惩罚”来实现国家对国际法的切实遵守,显然与实践会有差距,至少不是完全切合实际的。不过,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学者立足于国际机制本身独立性以及利益/成本法则的分析,为国际法学者提供了另一种有益启示,包括国际法律制度本身的“权威性”、“关联性”、“规模效应”、“惩罚能力”,乃至“声誉”等均构成制约的根源。
实际上,国际法律制度与国际组织存在的首要意义正是承担着减少冲突与促进合作的服务功能。国家作为彼此独立的“主权国家”,它们必须协调彼此的利益冲突,通过合作取得共同利益,寻找和平共处的方式,促进公共物品与行为规范非常稀缺的国际社会的繁荣,等等。而具体的国际法律制度,确定了成员方的行动框架、减少了交易成本以及不确定性,使得合作能够持续,这正是它们提供服务职能的具体表现。同样,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无非是提供国际论坛、扮演管理者、分配者以及组织者的角色,乃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与担任维持和平的使者等方面的“服务”职能[7]。在合作的试探阶段,国际法律制度与国际组织可以通过把那些对某个或某些问题感兴趣和愿意进行洽谈的国家联系在一起,帮助国家找出合适的谈判伙伴;在稳定合作的阶段,它们提供了各国行动必须遵循的规范或标准;在出现背叛行为时,它们提供了识别制度以及惩罚规则。而且,国际法律制度有着“规模效应”,将新的制度融入到原有法律体系中所需的边际成本大为降低。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机制;有效性;理性主义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5.14
一、引言
在1980年代世界政治经济局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国际关系理论中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新学派――国际机制理论获取迅速发展,并逐渐成为当代国际关系理论中与国际法学积极展开对话并取得重大成就的理论之一。这种对话的可行性根源在于国际机制理论与国际法学本身的紧密联系,“无论是国际机制学者还是国际法学者,他们都是在研究国际系统这一相同的本体和同样的行为主体、这些主体的行动背景或结构以及行动的程序等”[1]。由此,跨学科合作是互助互益的,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有效性”问题即为典型。从实践来看,20世纪最突出的时代特征之一,就是“二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的制度化进程逐步加快,国际机制的有效性逐步增强。因而,国际机制的“有效性”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机制研究的核心命题之一。从认识论的角度划分,国际机制的“有效性”分析路径可以大致分为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两条主线。前者以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为代表,后者以建构主义国际机制理论为典型。在前者看来,国际机制的“有效性”主要表现在“服务作用”、“制约作用”、“规范作用”、“惩罚作用”、“示范作用”以及“惯性作用”等方面[2]。不过,站在反思主义的角度,尤其是从建构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的整体方法论的视角出发,国际机制的“有效性”又另有一番景象。无疑,这些立足于不同的认识论与方法论所得出的研究成果,都为论证国际法律制度以及国际组织的“有效性”问题提供了有益启示。
二、国际法的“有效性”:一种对理性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相关分析的借鉴
理性主义国际机制理论,尤其是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对国际机制的“有效性”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其所立足的功利主义视角以及个体主义方法论,为国际法的“有效性”分析,带来许多具有借鉴意义的参考。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国际法的“有效性”也体现在“服务作用”、“制约作用”、“规范作用”、“惩罚作用”、“示范作用”以及“惯性作用”等方面。
首先,这种制约作用来自成员国构建或参与国际法律制度的预期,正是这种预期使得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各国愿意加入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是因为它们期望国际法律制度会稳定各方的合作关系,当这些成员国在确定自己的国家行为时,会把相关规则考虑进去,在制度约束的范围内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其次,国际法律制度的“关联性”使得国家更愿意选择遵守。在当今相互依赖日益紧密的世界里,各国之间存在着多重议题和多重联系,由此它们所创立与参加的国际法律制度日益增多,破坏一个制度的行为不仅仅影响这个制度本身,也可能会影响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其他制度。对一个理性国家来说,很少会因为破坏一个制度,而愿意承担影响其他制度的巨大成本。再次,由于国际合作往往属于一种重复博弈的行为,在这种博弈状态下国家的声誉或者先例是非常重要的,这时理性国家一般不会因为暂时利益而作出短视行为[3]125-129。最后,法律机制可能产生了经济规模的效应,即随着更多问题被一起协商,每个问题可以用更低的成本来处理,至少可以达到更适当的程度。与在生产中回报的增加会鼓励公司扩张一样,在谈判中回报的增加会倾向于产生更多与更广泛的制度;因此,移植一个新的制度到一个功能性法律机制中比从混乱中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制成本更少[6]400。显然,这种规模效益也会让国家考虑背叛的成本问题,并构成国际法律制度的制约性来源之一。
(一)国际法的“服务”作用
就如科斯定理所强调,达成合作必须满足3个关键性条件,包括:“确立行动责任的法律框架”、“完全信息状态”与“零交易成本”。毫无疑问,这3个条件在国际关系中都得不到满足。在无政府状态下,财产权和法律责任规则非常脆弱;信息代价很高,而且严重不对称;各方面的交易成本都是高昂的[3]。而这3个关键性条件,最终可以集中在最后一点,即交易成本方面。因此,在无政府状态下需要达成国家间的合作,就必须克服这个问题,而国际机制的存在正是满足了自助体系中的国家间合作必须降低交易成本的需求,这就是国际机制的“服务”功能[3]107-130。源自文库这里,机制扮演着建构法律责任或类似法律责任模式、提供相对对称的信息、降低不确定性,以及解决谈判的成本以使具体合作能够更容易达成等辅助角色[4]。这时,作为“沟通”工具的国际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5],因为国际法本身就可以被解释为减少交易成本和以有效方式分配权利与责任的规则体系[6]。
摘要:国际法的“有效性”是指国际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塑造或影响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以及国际法得到遵守或尊重的程度。它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国际法虚无主义者指责国际法不是“法”以及国际法的支持者证明国际法是“法”的焦点所在。在国际法学的发展史上,许多学者沿着不同的研究路径对此问题做出了各种各样的论证。而来自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国际机制学派对国际机制的有效性问题的论证,包括理性主义和反思主义两种研究路径,为国际法的有效性问题的研究深入提供了有益启示。
总之,国际法律制度与国际组织降低了合作中每一个阶段的交易成本[6]399,忠实的扮演着辅助国家合作的“服务者”角色,“服务”作用成为它们有效性的重要表现之一。
(二)国际法的“制约”作用
国际法的“制约”作用在其“有效性”问题上占据重要位置。对于大部分学者来说,除非国家行为受到国际法的约束,否则诸如沟通之类的其他功能就没有什么意义[5]126。在国际法存在的大部分时期,没有诸如国内法体系中的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国际法得到了国家的遵守,这无疑是国际法具有制约性的最重要证据。那为什么国际法具有制约作用呢?传统观点认为,制度本身具有惩罚性的规定,破坏国际法律规则的国家可能会面临被其他国家按照这些规定进行报复或惩罚的危险,这种危险形成了对国家行为的制约――这就是国际法学中有关“强制”使得国际法具有制约性的传统分析思路。但是,在没有超国家地位的执法机构的国际社会中,试图依靠“惩罚”来实现国家对国际法的切实遵守,显然与实践会有差距,至少不是完全切合实际的。不过,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学者立足于国际机制本身独立性以及利益/成本法则的分析,为国际法学者提供了另一种有益启示,包括国际法律制度本身的“权威性”、“关联性”、“规模效应”、“惩罚能力”,乃至“声誉”等均构成制约的根源。
实际上,国际法律制度与国际组织存在的首要意义正是承担着减少冲突与促进合作的服务功能。国家作为彼此独立的“主权国家”,它们必须协调彼此的利益冲突,通过合作取得共同利益,寻找和平共处的方式,促进公共物品与行为规范非常稀缺的国际社会的繁荣,等等。而具体的国际法律制度,确定了成员方的行动框架、减少了交易成本以及不确定性,使得合作能够持续,这正是它们提供服务职能的具体表现。同样,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无非是提供国际论坛、扮演管理者、分配者以及组织者的角色,乃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与担任维持和平的使者等方面的“服务”职能[7]。在合作的试探阶段,国际法律制度与国际组织可以通过把那些对某个或某些问题感兴趣和愿意进行洽谈的国家联系在一起,帮助国家找出合适的谈判伙伴;在稳定合作的阶段,它们提供了各国行动必须遵循的规范或标准;在出现背叛行为时,它们提供了识别制度以及惩罚规则。而且,国际法律制度有着“规模效应”,将新的制度融入到原有法律体系中所需的边际成本大为降低。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机制;有效性;理性主义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5.14
一、引言
在1980年代世界政治经济局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国际关系理论中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新学派――国际机制理论获取迅速发展,并逐渐成为当代国际关系理论中与国际法学积极展开对话并取得重大成就的理论之一。这种对话的可行性根源在于国际机制理论与国际法学本身的紧密联系,“无论是国际机制学者还是国际法学者,他们都是在研究国际系统这一相同的本体和同样的行为主体、这些主体的行动背景或结构以及行动的程序等”[1]。由此,跨学科合作是互助互益的,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有效性”问题即为典型。从实践来看,20世纪最突出的时代特征之一,就是“二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的制度化进程逐步加快,国际机制的有效性逐步增强。因而,国际机制的“有效性”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机制研究的核心命题之一。从认识论的角度划分,国际机制的“有效性”分析路径可以大致分为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两条主线。前者以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为代表,后者以建构主义国际机制理论为典型。在前者看来,国际机制的“有效性”主要表现在“服务作用”、“制约作用”、“规范作用”、“惩罚作用”、“示范作用”以及“惯性作用”等方面[2]。不过,站在反思主义的角度,尤其是从建构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的整体方法论的视角出发,国际机制的“有效性”又另有一番景象。无疑,这些立足于不同的认识论与方法论所得出的研究成果,都为论证国际法律制度以及国际组织的“有效性”问题提供了有益启示。
二、国际法的“有效性”:一种对理性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相关分析的借鉴
理性主义国际机制理论,尤其是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对国际机制的“有效性”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其所立足的功利主义视角以及个体主义方法论,为国际法的“有效性”分析,带来许多具有借鉴意义的参考。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国际法的“有效性”也体现在“服务作用”、“制约作用”、“规范作用”、“惩罚作用”、“示范作用”以及“惯性作用”等方面。
首先,这种制约作用来自成员国构建或参与国际法律制度的预期,正是这种预期使得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各国愿意加入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是因为它们期望国际法律制度会稳定各方的合作关系,当这些成员国在确定自己的国家行为时,会把相关规则考虑进去,在制度约束的范围内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其次,国际法律制度的“关联性”使得国家更愿意选择遵守。在当今相互依赖日益紧密的世界里,各国之间存在着多重议题和多重联系,由此它们所创立与参加的国际法律制度日益增多,破坏一个制度的行为不仅仅影响这个制度本身,也可能会影响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其他制度。对一个理性国家来说,很少会因为破坏一个制度,而愿意承担影响其他制度的巨大成本。再次,由于国际合作往往属于一种重复博弈的行为,在这种博弈状态下国家的声誉或者先例是非常重要的,这时理性国家一般不会因为暂时利益而作出短视行为[3]125-129。最后,法律机制可能产生了经济规模的效应,即随着更多问题被一起协商,每个问题可以用更低的成本来处理,至少可以达到更适当的程度。与在生产中回报的增加会鼓励公司扩张一样,在谈判中回报的增加会倾向于产生更多与更广泛的制度;因此,移植一个新的制度到一个功能性法律机制中比从混乱中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制成本更少[6]400。显然,这种规模效益也会让国家考虑背叛的成本问题,并构成国际法律制度的制约性来源之一。
(一)国际法的“服务”作用
就如科斯定理所强调,达成合作必须满足3个关键性条件,包括:“确立行动责任的法律框架”、“完全信息状态”与“零交易成本”。毫无疑问,这3个条件在国际关系中都得不到满足。在无政府状态下,财产权和法律责任规则非常脆弱;信息代价很高,而且严重不对称;各方面的交易成本都是高昂的[3]。而这3个关键性条件,最终可以集中在最后一点,即交易成本方面。因此,在无政府状态下需要达成国家间的合作,就必须克服这个问题,而国际机制的存在正是满足了自助体系中的国家间合作必须降低交易成本的需求,这就是国际机制的“服务”功能[3]107-130。源自文库这里,机制扮演着建构法律责任或类似法律责任模式、提供相对对称的信息、降低不确定性,以及解决谈判的成本以使具体合作能够更容易达成等辅助角色[4]。这时,作为“沟通”工具的国际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5],因为国际法本身就可以被解释为减少交易成本和以有效方式分配权利与责任的规则体系[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