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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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依规从业,实现行业自律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从业行为及对其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中介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承担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评价、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注:引用《安全生产法》的第六十二条)。未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不得从事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第三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的第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第四条制定)。

第三条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机构自主和社会监督的原则。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将省级以下审批权限的中介服务机构(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职能转移给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承接,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全省中介

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签订的政府职能转移协议,监督指导、考核评估承接主体履行承接职能的情况。

承接主体根据签订的政府职能转移协议,承担中介服务机构(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和相应中介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日常管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乙级和丙级资质中介服务机构应同时接受承接主体的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中介服务机构和承接主体、安全监管部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模经营、优化发展”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取得多项资质,提升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章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规范

第六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及执业准则,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七条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评价、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注:引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0〕9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的内容):

(一)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检测检验对象、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中介服务

机构与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坚持依法经营,遵守市场规则,进行正当竞争。

(三)做到廉洁自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四)强化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积极采用科学先进、合理的评价、检测检验方法,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装备水平,保证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准确性。

(五)技术服务收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物价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物价收费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收费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按照市场规则协商确定。

(六)坚持质量第一,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评价、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制度,严格校审,保证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准确无误。

(七)评价、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八)主动承担中介服务机构的技术支撑责任,积极服务于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帮助企业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消除事故隐患,为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积极献计献策。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评价报告信息网上公开制度。

(十)主动接受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注:引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0〕9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安

监总厅安健〔2014〕39号)的内容):

(一)泄露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租借资质、资格证书或冒用签名从事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三)超出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从事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剽窃、抄袭他人成果。

(五)转包评价、检测检验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及内容。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家以上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九)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十)属于被取缔的各种乱收费的行为。

(十一)冒充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外省甲级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评价、检测检验,应按照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定,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注:按《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第三十二条制定)。

中介服务机构应将工作开展情况每半年向业务开展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十条具备多项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优化整合业务,同步开展相关服务。

第三章承接主体的自律管理

第十一条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承接主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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