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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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新规定(3篇)

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新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燃气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责任制,确保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燃气生产与储存第五条燃气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燃气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燃气储存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取得燃气储存许可证。

第七条燃气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生产安全。

第八条燃气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储存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储存安全。

第三章燃气运输与经营第九条燃气运输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燃气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燃气运输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运输工具,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确保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实名制管理,实行燃气购销合同制度。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安全。

第四章燃气使用第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七条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

第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十九条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关于燃气管理安全安全条例

关于燃气管理安全安全条例

关于燃气管理安全安全条例燃气是一种常见的能源,广泛应用于居民生活和工业生产中。

然而,燃气的不当使用和管理可能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风险。

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地区都颁布了与燃气管理安全相关的法规和条例。

下面就对燃气管理安全条例进行详细地介绍。

一、条例概述《燃气管理安全条例》是我国燃气行业的基础法规之一,于2000年5月20日颁布实施。

该条例自颁布之日起,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燃气供应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燃气生产、运输、贮存、销售和检验的企事业单位。

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控制制度;2.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安全教育和培训;3.从事燃气生产、运输、销售和检验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和规程进行操作和管理;4.燃气事故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应急处理和调查;5.对于违反燃气管理安全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和处罚。

二、燃气供应单位的职责燃气供应单位主要负责燃气的生产、贮存、运输和供应工作。

根据《燃气管理安全条例》,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职责:1.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控制制度,保证燃气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2.建立健全燃气供应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供应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3.定期开展燃气设施和管道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燃气供应运行的安全可靠;4.加强燃气供应服务质量,及时解决用户的燃气供应问题。

三、燃气使用单位的职责燃气使用单位包括居民家庭、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服务场所等。

根据《燃气管理安全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使用中都应当遵守以下安全规定:1.建立健全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安全教育和培训;2.对于燃气设备和管道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运行的安全可靠;3.确保燃气使用场所通风良好,避免燃气泄漏;4.在安燃岛上设置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器材,以备应急使用;5.对于发现燃气泄漏或其他危险情况时,应立即停止燃气使用,并及时通知燃气供应单位和公安部门。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9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管护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造输配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道燃气管理,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进行管道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批。

县(市)的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县(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批。

第六条燃气规划范围内按照规定应当使用管道燃气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燃气工程设施的投资。

第七条管道燃气规划范围内建设住宅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工程未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营造燃气工程,应当征得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哈尔滨燃气收费标准

哈尔滨燃气收费标准

哈尔滨燃气收费标准哈尔滨市燃气公司是负责向居民及企业提供燃气服务的主要供应商之一。

燃气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能源之一,因此了解燃气收费标准对于居民和企业来说非常重要。

以下将详细介绍哈尔滨市燃气收费标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相关政策。

首先,哈尔滨市燃气公司的收费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制定的。

根据《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燃气收费主要包括基本气费和计量气费两部分。

基本气费是指用户按照一定的标准缴纳的固定费用,而计量气费则是根据用户实际使用的燃气量来计算的费用。

其次,针对居民用户,哈尔滨市燃气公司的基本气费收费标准是按照每月固定金额收取的。

具体的收费标准会根据用户所在区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会在用户每月的燃气账单中明确显示。

而计量气费则是根据用户实际使用的燃气量来计算,单位价格也会在账单中有所体现。

对于企业用户来说,燃气收费标准会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企业用户的燃气使用量较大,因此计量气费的收费标准会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和用气性质进行调整。

此外,一些大型企业还可以与燃气公司签订长期供气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燃气费用。

除了基本气费和计量气费之外,哈尔滨市燃气公司还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一些附加费用,比如安装费、维护费等。

这些费用也会在用户的账单中有所明确。

总的来说,哈尔滨市燃气收费标准是合理的,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的要求。

用户在使用燃气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并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以确保安全使用燃气。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大家对哈尔滨市燃气收费标准有了更清晰的了解。

同时也提醒大家,在使用燃气的过程中要注意安全,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好生活环境和社会秩序。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开发新型气体燃料,提高燃气行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No decision is made until there is no disagreemen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上部门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修改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燃气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

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围〕本省城镇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用气与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和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普及〕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和环保意识,提高防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三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五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1. 引言齐齐哈尔市作为一个中等规模的城市,燃气的使用量逐年增加。

为了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本燃气管理办法。

2. 目的和适用范围本燃气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齐齐哈尔市燃气的管理和使用,保障市民的安全和利益。

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燃气企事业单位、燃气用户。

3. 主要内容3.1 燃气企事业单位的责任1. 燃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

2. 燃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3. 燃气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关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4. 燃气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

3.2 燃气用户的责任1.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使用手册和要求正确安装和使用燃气设施。

2. 燃气用户应当定期检查燃气管道和设备的安全性能,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3. 燃气用户应当在使用燃气时保证通风良好,严禁在使用燃气的地方存放易燃和易爆物品。

4. 燃气用户应当定期清理燃气设施,保持设施的干净整洁。

3.3 燃气事故的处理1. 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燃气企事业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燃气供应,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2. 发生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燃气企事业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3. 燃气用户在发生燃气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处理。

4. 罚则对于违反本燃气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5. 附则1. 本燃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须重新制定或修订。

2. 本燃气管理办法解释权归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为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燃气企事业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7.06•【字号】黑建城[2012]99号•【施行日期】2012.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建城[2012]99号)各市(地)住建局、城管局(委),绥芬河市、抚远县住建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住建局:近期,哈尔滨、牡丹江等地相继发生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为吸取教训,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我省城镇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管理工作的认识城镇燃气属易燃、易爆品,燃气事故具有危害性大、损失大、社会影响大的特点,给个人、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负担,是影响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

燃气用户使用安全是燃气安全生产的末梢,是燃气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

各地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经营企业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出发,树立城镇燃气安全工作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公共安全的大局意识,切实做好城镇燃气安全相关工作,坚决消除事故隐患,遏制和杜绝各类燃气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认真落实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各地燃气管理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充分发挥燃气用户安全管理作用。

一要进一步落实燃气安全责任制度,实行首长负责制,并形成分级负责的责任体系;二要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自觉履行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细化岗位安全责任制,完善岗位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三要加强对燃气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度和燃气安全技术规范,落实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安全服务、安全宣传的责任,将燃气用户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四要指导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进一步完善燃气安全使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五要监督燃气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24小时服务热线、做好24小时值班工作,接受用户的咨询、求助和投诉,及时应对和处置出现的各种问题。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镇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用气与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和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普及〕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和环保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燃气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条例。

第二条本制度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燃气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检修、报废等环节,以及燃气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燃气安全行为。

第三条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燃气安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燃气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安全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燃气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组织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三)监督检查燃气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检修、报废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四)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五)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和处理燃气安全违法行为;(六)其他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立燃气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职责:(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燃气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四)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及时处理燃气安全事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六)其他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燃气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检修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报废应当依法进行,确保报废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档案,记录燃气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检修、报废等环节的情况。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完整版)2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完整版)2

2016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完整版)(2)(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资质认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考核,以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七)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无偿开展安全、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八)气象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防雷安全的监督管理;(九)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有燃气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承担各自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一)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测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配备应急抢修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管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接到报修后及时处理。

(五)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至少每二年免费检查一次,并及时排除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安全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六)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危害公共安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一)不得妨碍按照规定开启或者关闭公用燃气阀门;(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三)不得安装不符合管道燃气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不得使用自行组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燃烧器具;(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解释的函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解释的函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款解释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02.12.10
•【字号】
•【施行日期】2002.1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款解释的函
牡丹江市供热燃气办:
你处牡供热字[2002]11号文件收悉。

对于你处提出的问题,我厅经研究现答复如下,《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对于瓶装燃气企业--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在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批准的经营区域内,按照规定程序,设置燃气分销站点,从事经营活动。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齐齐哈尔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8•【字号】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齐齐哈尔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10月11日审议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28日齐齐哈尔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负责龙沙区、建华区和铁锋区的燃气管理工作,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和碾子山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按照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环节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安装、改造和修理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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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开发新型气体燃料,提高燃气行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燃气规划应当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规划,执行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

确需改动的,应取得燃气企业同意,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和燃气主管部门核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四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规范管理、多家经营。

第十五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设置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分销单位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书。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另行颁发燃气供应许可文件。

不具备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与贮灌站配套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分销站。

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点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取得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二)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三)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五)与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除应当遵守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供气区域内的用气需求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四)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并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五)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除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外,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

具体赔偿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6时至22时的范围内选定供气时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第十八条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二)为无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充液化石油气;(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四)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未按规定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八)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另行收费;(九)燃气钢瓶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允差和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十)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采用液化石油气自动充装设备。

瓶装燃气以交付用户的检斤重量为准,以千克为单位计价。

第二十三条燃气气源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燃气,保证燃气质量。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气源生产企业的燃气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燃气的计量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条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供气单位负责。

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楼面、墙体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

生产经营性用气的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所需费用,由燃气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进行的联合培训,考试合格,领取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联合培训应当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由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燃气器具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除外)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与销售地燃气气源的适配性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出具合格证明。

燃气器具经销企业应当根据合格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燃气气源适配气种,未标明的,不得销售。

同一种品牌的燃气器具在同一销售地不得重复检测。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以及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合法的产品合格证书和符合规定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产品销售地设立定点售后维修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禁止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和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以及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燃气器具和零配件。

第三十二条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和标准。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工作。

第五章燃气使用第三十三条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燃气企业提出申请。

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燃气管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予以通气。

逾期未通气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被告之日或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责令其向用户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并借给相应的燃气器具,直至通气为止。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或者固定的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用户提出改装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将燃气计量装置送交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测试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

用户多交的燃气费,由燃气企业退还。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燃气费。

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向其提出警告,限期5日内交纳;限期期间不得中止供气。

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

对于已经供气的新建房屋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用户取得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之日起,向其收取燃气费。

第三十七条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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