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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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十七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从该条文内容看,明显含有免除保险人一方责任的意思,单方排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与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在理赔实务中不应加以适用。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赔付义务。

案情

2002年11月6日,江苏省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长江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货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02年11月15日起至2003年11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03年5月12日,长江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货车行至镇江市黄山路“黄山转盘”附近时将行人鲁春森撞倒致伤。后经镇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肇事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2月4日,在镇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调解之下,长江公司赔偿了鲁春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2004年3月4日,平安保险公司据此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了元。2004年5月24日,鲁春森经镇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7月,鲁春森将长江公司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长江公司赔偿鲁春森残疾补偿金18524元、鉴定费300元、诉讼费900元,合计19724元。判决生效后,长江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及执行费共计20042元。长江公司随即就上述费用再次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却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之规定拒绝再次赔付。长江公司于是将平安保险公司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判决

2004年12月13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长江公司保险金20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长江公司。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中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又主动申请撤回上诉。2005年4月1日,镇江中院裁定:准许平安保险公司撤回上诉。

解析

本案是一起因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二次理赔”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一次后,对后来产生的费用

是否应当继续理赔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上。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虽然是面向全国发布的,但只是保险公司方面的行业规定,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其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否则无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明显含有免除保险人一方责任的意思,单方排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援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二次理赔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条款应是无效的,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条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即只要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事项和赔付金额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而不得以一次赔偿结束加以拒绝。因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与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在理赔实务中不应加以适用,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全面赔付义务。本案中,长沙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长江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全面赔偿。长江公司所主张的上述理赔款项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且两次要求赔偿的数额总和未超出长江公司投保的10万元赔偿额度。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而系保险公司的行业规定;且该条款明显免除保险人一方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该条款应为无效。

(本案二审案号为[2005]镇民二终字第5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张传军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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