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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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护传承弘扬浙江省优秀传统文化,支持和鼓励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对象】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弘扬、振兴等责任,在特定领域和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基本原则】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应当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加强传承实践能力建设,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二章传承人的认定
第四条【认定周期】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定期组织开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五条【认定程序】认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请、审核、评审、公示、公布等程序。
第六条【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成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遵纪守法,爱国敬业,德艺双馨;
(二)居住或长期工作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三)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在项目所在领域和社区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已被认定为该项目的设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2年(含)以上。
第七条【申请的限制性规定】
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申请和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申请及材料提交】公民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据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认定程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的认定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二)组成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根据申报的项目类别,在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小组。
评审委员会由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专家评审小组由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抽取相应类别专家组成,每组不少于5人。
专家评审小组采取召集人制度,每组设1至2名召集人。
(三)专家评审小组详细审阅推荐材料,通过集体评议,讨论产生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初选名单。
初选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四)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
推荐名单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通过。
(五)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审定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为15个工作日。
(六)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公布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省直属单位的传承人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属省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可直接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申请。
第三章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传承人的权利】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承活动,进行创造性实践;
(二)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和交流;
(四)获得各级政府给予的传习补助经费;
(五)依法享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知识产权及收益;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传承人的义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恢复、传承及发展项目有关的知识和技能;
(三)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
(五)积极参与展览、展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定期向所在地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支持和资助】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建档、整理、研究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展览、展示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贯彻落实“三个必报”“”五个必访”,切实关心、关爱代表性传承人。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和传承活动需求。
第四章传承人的管理
第十四条【传承活动考核】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进行评估。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实施细则》。
考核评估结果是继续享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及相关权益的依据。
第十五条【取消传承人资格】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
(三)两次传承活动评估不合格;
(四)违背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五)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十六条【丧失传承能力的认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经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
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将其列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荣誉传承人”,鼓励地方给予其一定的优抚。
第十七条【传承人去世】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生平事迹和传承事迹的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化厅发布的《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与认定办法》(浙文社〔2007〕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