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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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之一,为了不断的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我们应该要不断的探索未知,更要加强对已存的法律关系进行审视,以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其中,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探讨就是很好的例子。经历从无到有,再见证在实践中的作用,学者们应该在理论的基础上扩大两者的探讨范围,从而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实际,以体现法律的真正价值。

标签:

相邻关系;地役权;所有权;不动产

1 两者概念之比较

1.1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还用专章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物权法》第七章对《民法通则》第83条进行了较为具体化的分析,内容从基本概念、原则到具体适用以及对损害的救济都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其法律特征,强调的是以不动产为前提,由一方权利主体给予另一方必要的便利,以保证不动产权利的正常实施,这样的一种便利的范围应该是对低的义务限制。由此,笔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权利之间的一种制衡,是自由这一概念本质的另一种体现,它并不是简单的单方权利,相反的,正应该是权利双方互相的限制,使得以绝对性为特征的所有权在实践中更好的发挥功效。

1.2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典权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

据有关资料,起草《物权法》时,对于是否规定地役权制度,有学者曾主张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的物权立法模式,使得地役权制度很有深入讨论的必要。从地役权的概念来看,地役权适用目的并不仅仅为了所有权的正常行使,该制度所要求的是权利人为自己的不动产提高相应的利用价值,这说明了地役权的存在基础并不是不动产所有权是否方便行使,或能否正常行使,而是一种额外的获益行为。由此反映出,地役权是以另一方的相应的损益为代价的。

虽说如此,仍有许多学者坚持,将地役权和相邻权关系模糊,或是仅对一方进行细致规定,而忽视另一方的存在价值。为此,笔者将在明确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含义的基础上,对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进行比较,由此探讨地役权在物权法中的生存必要。

2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特征之比较

2.1 产生的方式

相邻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笔者看来,其更像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保证所有权正常行使。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的这一特殊性质,需要法律来明确而不是有当事人来协商确定。简单的说,相邻关系在法律规定后,就实际存在。无论权利人是否行使,它都在所有权的内涵中,关键是权利人想不想行使;相反,相邻关系不需要,也不能由当事人来规定,当事人即使否认相邻关系的存在也不能生效。

而地役权就不同,它的产生需要当事人的协商确定,一定范围上受合同法的约束。法律对地役权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设定后的内容,权利义务的说明。只有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才能行使地役权。

2.2 法律性质

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的一项内容,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当然由此也反映在其名称上,我们不会称其为“相邻权利”,而是以“关系”来表述,想当然,这应该也是学者和立法者们的一种恰当考虑吧。

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符合法理中权利的特征和要件,并且在我国物权法也体现出来,它归属于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范畴。

2.3 适用条件

首先,相邻关系强调的是相邻不动产之间的一种协调,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毗邻的关系。而地役权则不一定,在要求对方给予自己于利益时,不动产所有者可跨越一定区域,与相对人协调以达成协议,这样的内涵尤其适用于现代社会的高层建筑群等不动产存在模式的社会现实。

再者,相邻关系的行使界限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干扰,毕竟另一方也是合法的

所有权主体。由于行使所有权的这一项内容,法理上不能再要求其多支付任何利益,所以在无偿的情况下,也只能要求与对方之间是最基础的权利均衡。地役权本质就是为了自己的不动产得以增加利益,对于另一方必然产生损益,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地役权的行使原则上是有偿的。

2.4 救济的方式

由于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法律性质不同,在两者受到侵害的时候,其救济的方式必然不会相同。相邻关系一般不能以相邻关系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只能以确定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即所有权行使受阻为由提出诉求。同样的,地役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受到损害时可以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直接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之诉。

3 立法的必要性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立法是经过了一定的发展历程。特别是在物权法制定之前,对于地役权的规定与否,如何规定,的确是经过了讨论。具体讨论包括有地役权名称的确定,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立法体制,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定位、内容、限制等。而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来,笔者认为有必要就之前的讨论,以及目前的近况,再来分析其价值,解析两个制度的存在必要性。

在立法之初,包括现实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在法律中明确的体现这两者不同的地位与作用。同样是属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中的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有关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体系规定,就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主要有两个模式:

一是地役权模式。

该模式的立法方式是:未就不动产相邻关系作出规定,相反,着重墨规定地役权的内容。这以法国法为代表。

二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存的模式。

该模式以德国法为代表。该模式的特点表现为;在立法体系上,采取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同时确认的方式。但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

为何存在区别,其中的立法价值取向必定存在着差异。以法国为代表,显然是注重强调不动产所有权的范围的扩大,其旨在追求不动产的抽象利益的增加,以期促进不动产价值的上升;而并存模式虽说是两者兼顾,在其中注重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性质的归纳上准确的把握了两者的归属,以德國为例,不仅再次说明了其民法体系的严密性,更明确了两者的不兼容性。

(1)我国的立法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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