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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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

摘要:民法中占有起源于古罗马法,也是现代民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制度内容。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占有的规定是在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在第五篇第十九章中也用了五个相关条文对占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实际中,为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相当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还有一些零散的关于占有的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占有概念,更没有明文承认的占有制度。所以,我国目前对于占有规定的立法现状要求确立占有制度,将占有的内涵等诸多方面予以明确。

关键词占有;占有的效力;权利推定;取得时效

一、占有概述

(一)占有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民法中占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的内容。一般也认为,近现代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在法制沿革上是源自罗马法上的占有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但这两者各有起不同特点。罗马法上的占有一词源于拉丁文“possession”,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保持、设立)”二字合成,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

[1]最早的罗马法的占有概念是基于实际握有物的人并不一定是所有人这一事实,人们意识到,需要以一种有别于所有的概念和制度来解决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日耳曼法上的占有为“Gewere”一字,也是指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但这种状态通常是指法律上对物支配权的一种表现,是人与物间的权利保护。所以这两种占有,其保护的对象是不尽相同的:罗马法上的占有是与真实的支配权分离,只就占有本身承认其效力;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是与真实的支配权相结合的,为真实支配权,对其表象的外部状态也承认其效力。[2] 占有制度自其诞生以来,大致经历了罗马法、中世纪日耳曼法和现代资本主义立法三个阶段。可以说,每一个发展阶段都是占有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对占有制度的发达与完善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正如澳大利亚瑞安所指

出的:“在有关占有的法律中,各种构成现代民法本质的线索如此紧密和错综地交织在一起,恐怕法律的任何其他领域都无法与之相比……”。[3]自罗马法以来,各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均对占有制度予以确认,而占有制度也就成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中最为基本、也最为复杂的制度之一。而我国在占有制度立法上相对要滞后,有关占有的规定不尽完善,但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其中有关占有制度的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在现代民法中,占有成为独立于所有权及他物权的一项制度,无论所有权人的占有,还是非所有权人的合法占有、非法占有等,均应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

(二)占有的概念以及法律特征

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必须支配并使用外界之物不可。占有即系在社会共同生活中被承认的对物关系。何为占有?是理解占有制度首要应予阐明的问题。我们认为,所谓占有,乃是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被管领的物,称占有物,为占有的客体。管领其物的人,称之为占有人,是占有的主体。从这一定义可简单概括出占有的如下特征:

第一,从占有的主体观察,因占有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故任何权利主体均可成为占有主体,即占有人。非所有人成为占有人为社会所必须,所有人成为占有人乃常态。同时,占有系因自己行为而取得(如拾得遗失物),故性质属于法律事实,而不是属于法律行为。占有人不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上支配能力,也可以占有。

第二,从占有的客体而言,必须为物。因此对不须占有物而可行使权利的财产权,仅可成立准占有(如地役权、抵押权和智慧财产权等)。

第三,从占有的内容上看,占有系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由于占有是在事实上对物的管领和控制,排除他人干涉。因此它不要求占有人有占有物的权利。至于根据什么标准确认占有人在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应当从人对物的空间、时间的支配来具体确认。在空间上,物应当处于人的力量作用的范围内始得为占有;在时间上,人对物的某种支

配应当是持续一定的时间方为占有,如仅是暂时的接触就只是持有而不是占有。占有人的占有,并不以占有人对于物的亲自支配为必要。占有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通过他人的媒介,也可以成立占有。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占有人依辅助人而成立的占有;另一种则是间接占有。

二、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我们认为,占有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占有的事实与权利的推定、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占有的物权法上保护等五个方面。本文仅就占有的事实与权利的推定,占有的物权法上保护此两方面作进一步的讨论。

(一)占有的事实与权利推定

依据证据法的原则,任何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张事实存在的,须负举证责任。但对于占有,各国法律规定了一些事实推定,免除占有人的举证责任。首先是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而占有;其次,在占有前后两个时期,有占有证据的,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占有的状态不同,其效力各异。但如果要对占有的各种状态一一证明,不仅事实上做起来困难,而且与将占有与本权分离受独立保护的意旨相矛盾。所以从保护占有人起见,法律应基于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况,为占有人设各项推定,免除其举证责任。这种推定应当包括:推定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在占有的前后有占有的证据时,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形的占有事实的保护,确保交易安全。因此,占有的效力必有权利的推定,即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合法。当然这种法律的推定也有其事实的基础,即依一般情形而论,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没有权利而进行占有的只是例外。占有人既有占有的事实,一般也有占有的权利,故权利的推定是法律就一般情形而为的推定。因占有所推定的权利,其范围有多大?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登记的效力自然要强于占有的推定,所以就不动产而言,这种权利的推定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就动产而言,这种推定的权利范围,只要是该权利系对

标的物占有的权利(不得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不在此限)为占有人所行使的,无论为物权(所有权、质权、留臵权)还是债权(租赁使用权、借用权)均可。例如,占有人在其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即推定其有所有权;行使质权时,即推定其有质权;行使借用权时,即推定其有借用权。

权利推定的效力,可以分为以下几点来说明:

第一、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即在其有无实体权利争议时,占有人可以直接援用该推定对抗相对人,无须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当然在相对人提出反证时,占有人为推翻该反证,仍须举证;

第二、就主张权利推定的主体言,不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也可以援用。例如从占有人处借用物的人,在物的真正所有人要求其返还时,该借用人也可援用借用人以占有人身份所受的所有人推定,此时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必须证明自己的所有权才可以。不仅现占有人,对过去的占有人,也有适用余地。就权利推定所针对的相对人言,是对一切人皆有效力,还是有限制地排除所有人和前占有人(使其占有的人)方可适用?未有定论。

第三、权利的推定,一般是为占有人的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明确规定是为占有人的利益。但在特定情况下为其不利益时也可以援用,例如推定物的占有人为物的所有人时,则物上负担,如税收,亦应由占有人负担;

第四、权利的推定属于消极性的,占有人不得利用此项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

(二)占有的保护

为稳定财产的占有关系,以维护物的秩序和社会平和,法律给占有以相当于本权的保护。占有为一种既成的事实,即使这种事实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相抵触,也不应再受到非法行为的侵害。例如甲侵占(如偷窃)了乙的电视机,丙不能因甲是无权占有再去侵夺。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就是对社会安宁、稳定的保护。占有人对于非法行为的侵害,有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

1.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乃在确保现已存在的事实上管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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