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中瑕疵证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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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3篇)

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3篇)

第1篇摘要:在行政案件中,适用法律是确保案件公正、合法处理的关键。

然而,由于多种原因,部分行政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可能存在遗漏现象,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性,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本文将从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的原因、影响及对策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引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其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行政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可能存在遗漏现象,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平、不合理。

本文旨在分析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的原因、影响及对策,以期提高行政案件的处理质量。

二、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的原因1. 法律知识不足部分法官和律师在处理行政案件时,由于法律知识不足,导致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遗漏。

这主要包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够深入、对法律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把握不准确等。

2. 案情复杂,判断失误在一些案情复杂的行政案件中,法官和律师在分析案情、判断法律依据时可能出现失误,导致适用法律遗漏。

3. 利益驱动,故意遗漏部分法官和律师在处理行政案件时,受到利益驱动,故意遗漏某些法律依据,以实现有利于特定当事人的目的。

4. 证据不足,难以判断在一些行政案件中,由于证据不足,法官和律师难以判断适用哪些法律依据,从而出现适用法律遗漏。

三、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的影响1. 影响案件公正性适用法律遗漏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平,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损害司法权威适用法律遗漏可能会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损害司法权威。

3. 增加诉讼风险适用法律遗漏可能导致案件被上级法院撤销或发回重审,增加诉讼风险。

四、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的对策1. 加强法律知识培训针对法官和律师,开展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确保在处理行政案件时能够准确适用法律。

2. 建立案例库,促进经验交流建立行政案件案例库,促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经验交流,提高案件处理水平。

3.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经济困难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援助,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瑕疵证据的概念特点

瑕疵证据的概念特点

瑕疵证据的概念特点
瑕疵证据是指存在缺陷的证据,这些缺陷可能是由于收集、记录或证明过程中出现的不准确、不完整或不合法的情况导致的。

以下是瑕疵证据的特点:
1. 不完整性:瑕疵证据可能是在收集过程中遗漏了某些信息或细节,导致证据不完整。

例如,证人的证言中遗漏了一些关键情节,或者物证的照片不清晰或缺失。

2. 合法性缺陷:证据的合法性是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收集程序。

如果证据不符合这些要求,则可能被认为是非法证据。

瑕疵证据可能存在合法性缺陷,例如,证据的收集违反了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者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

3. 可靠性问题:由于瑕疵证据可能存在不完整或不合法的缺陷,这可能导致证据的可靠性受到质疑。

在法庭上,如果证据存在瑕疵,可能会被对方律师攻击,认为该证据不可信或不足以采信。

4. 关联性不强:瑕疵证据可能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联系,但由于其存在的缺陷,这种联系可能不够强或不够直接。

如果证据的关联性不强,那么该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总之,瑕疵证据是指存在缺陷的证据,这些缺陷可能影响证据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从而影响其可靠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因此,在法律程序中,对于瑕疵证据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以确保其能够作为合法和可靠的证据来使用。

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该怎么认定

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该怎么认定

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该怎么认定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在⽴案之前应该经过相应的程序之后才可以进⾏⽴案,然后再进⾏审理。

民事诉讼当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配或处置⾃⼰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该怎么认定瑕疵证据是指取得⽅式合法,即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但因为在表现形式上存在某些瑕疵的证据。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中第69条中列举了部分瑕疵的表现形式及认定标准,除了69条中规定的⼏种情形外,在实践中瑕疵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如⽋条⾥⾯所载明的内容有涂改或不清楚,格式合同中部分内容有变更等等,对于这部分证据是否应当⼀律以有涂改、不真实为由不予采⽤。

瑕疵证据的采⽤应当考虑以下⼏个⽅⾯的因素:1、该证据证明的对象是否系案件的主要事实。

⽐如,原告提交的⽋条中被告署名处有⼀个字缺失,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余内容系其本⼈所书写,但提出署名不全,系有瑕疵证据不能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以证据存在瑕疵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中所列明的证明案件⽋款事实的主要内容并⽆瑕疵,即使后⾯没有被告的署名或被告署名与其真实姓名不⼀致,但⽋款内容是其书写的,也应当⽀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署名并不是该案的关键,关键在于⽋条内容是否属实。

2、对证明内容起决定作⽤的证据内容是否存在瑕疵。

⽐如,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格式合同,被告因格式合同中部分内容有更改⽽否认其真实性,但拒不提供其⼿中的合同。

就需要法官审查合同中更改的内容在本案中是否起证明作⽤,如果是对案件事实⽆关紧要的内容,不能因其内容有更改⽽否认整个合同的真实性。

3、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如,李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陈某未到庭,李某出具与陈某的买卖合同、陈某签名的收货单及陈某出具的⽋条证明其所述事实,但其出具的⽋条中载明的⽋款数额⼤写⾦额与⼩写⾦额不⼀致,李某庭审中⾃愿按⼤⼩写中⾦额较⼩的⽋款数额主张权利,在这个案件中,李某出具的⽋条就是有瑕疵的证据,笔者认为该证据是可以被采⽤的。

证据系列22:瑕疵证据的补正和解释

证据系列22:瑕疵证据的补正和解释

证据系列22:瑕疵证据的补正和解释一、位阶对于瑕疵证据,司法解释规定既可以补正,也可以作出合理解释。

本公号认为,补正和解释是有位阶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补正优先,即能补正的,先补正;不能补正的,再作出合理解释。

补正是一种较为规范的,也是比较严格的补救方式。

相对补正来说,解释方便快捷。

对于讯问笔录上只有一个侦查人员签字的情形,如何处理,是补正还是解释?这要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首先要调查清楚是一人讯问,还是两人讯问?对于一人讯问,只能解释,不可能进行补正。

对于两人讯问,其中一人签名,另一人没有签名的,根据司法解释既可以补正,也可以解释;但是本公号认为,补正优先。

至于单人讯问,讯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结合规范目的进行分析。

法律要求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讯问的目的是“确保讯问过程的安全性以及讯问记录的客观性”。

因此,对于单人讯问,如果其讯问过程安全性和记录客观性有保障的情况下,不影响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

有原则,就有例外。

有时,合理解释也能起到补正的作用。

《电子数据规定》第27条规定,电子数据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属于瑕疵证据。

封存电子数据目的是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但是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方法有多种,除封存外,还有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方法。

如果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或者电子数据备份能够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说明未封存电子数据没有影响其真实性,作出合理解释是完全科学的,也是可行的,具有诉讼经济性。

二、补正的方法《刑事诉讼规则》第66条第3款规定,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

补正的方法有多种,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1.当事人同意。

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因当事人的同意而取得了合法性。

如询问地点不合法的,侦查人员在询问之始即征得证人的同意,然后开始询问,这是完全可以的。

2.补强证据。

见证人未签名的,见证人到场陈述搜查过程,而不能让见证人在搜查笔录上补签。

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二

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二

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那么解读二三、补证规那么行政诉讼中的补证,是指案件已有证据尚缺乏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应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

从广义上讲,补证也属于举证,但二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行为。

[补证目的规那么] 补证的目的和价值绝对不是为了补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出缺陷,尚缺乏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认定已有的证据和待证事实,在于排除不法证据,强化质证和准确认证。

补证便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

补证主要适用以下情形:(1)当事提供的证据缺乏以充实证明其提出的主张。

如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2)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有只提供对本身有利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对本身不利的证据;(3)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敷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清晰等;(5)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不明确;(6)某项证据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补证方式规那么]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辩驳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2条)。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9条)。

四、质证规那么质证,在美国被称为 Cross Examination,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查问。

行政诉讼质证,指当事人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证据交换或庭审中,对对方展示的证据进行识别、质询、说明、解释以确定证据效力的活动。

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证据的可采性,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筹办,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规那么](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是指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行取证或不得擅自取证,否则在涉诉后其自行收集的证据将被认定为无效证据或瑕疵证据的证明规则。

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这一证据规则,除了取决于行政程序法上的“先取证,后裁决”规则外,还因为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一般都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地位,其本身所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自行补充证据,“一会助长行政机关不负责任草率处理问题的作风;二是个别行政机关为了不败诉,带着框框取证,甚至行使行政权力采取诱供等非法手段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给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难”①。

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规则,也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运用得最为广泛的证据规则和认证规则之一,它一方面是被告取证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对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认证的认证规则。

该规则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它规定了被告禁止性行为规则,即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自行收集证据。

它包括不得收集和不得自行收集两种情况,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字面上仅指不得擅自收集证据,但笔者以为,法律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涵盖了不得收集证据和不得擅自收集证据两种情况,因为从逻辑上说,后者包括了前者,“不得收集”当然包括“不得擅自(自行)收集”,“不得收集”是绝对不得收集,如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证据。

而“不得擅自收集”则强调的是不得擅自收集,换言之,也可以有条件的收集,如在法院允许情况下可以收集证据,它应当是指一些非主要证据。

张正钊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也认为:“这一规则暗含着被告可以通过法院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非实质性证据。

”②可见,对非实质性证据应当不属于绝对不得收集的证据,而应属于“不得擅自收集”的情况;(2)它规定了法院对该类证据的认证规则。

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效力如何,是法院必须作出认证的内容。

行政诉讼中质证的内容和方式

行政诉讼中质证的内容和方式

行政诉讼中质证的内容和方式行政诉讼是指行政行为当事人因对不当或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不满,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质证是诉讼的重要环节之一,质证的内容和方式是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之一。

一、质证的概念和意义质证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或反驳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证据而进行的证明活动。

在行政诉讼中,质证是诉讼的重要环节,其作用在于充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增强诉讼的力量和说服力,从而取得胜诉的机会。

二、质证的内容和方式行政诉讼中的质证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的鉴定。

如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被对方接受,需要进行证据的鉴定。

2、证人出庭证言。

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要求另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进行询问或质询,以确认案件的事实情况和真相。

3、勘验和调查。

如案件事实复杂,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以寻找关键证据和信息。

4、协查证据。

当事人或法院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协助寻找证据或进行证据交换,以证明或反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在质证的方式上,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证质证。

一方可以通过书面材料、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质证,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2、口证质证。

当事人可以请证人出庭证言或向法院口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证明或反驳主张的事实及证据。

3、物证质证。

当事人可以将相关的物证提交给法院进行鉴定或勘验,以证明或反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电子证据质证。

在今天的数字时代,电子证据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的证据形式。

当事人可以将电子证据提交给法院进行鉴定或交换,以证明或反驳主张的事实和证据。

三、质证的注意事项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质证,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质证的证据必须是法律认可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可信的。

2、质证的事实必须与案件的争议点有关,具有证明争议点的必要性和充分性。

否则,质证就没有意义。

3、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必须遵守诉讼程序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故意歪曲事实、隐瞒真相。

4、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必须尊重法院的权威和判断,遵守法院的要求和决定,保持理性和稳定,不得做出冲动和激烈的言行。

存在瑕疵的孤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存在瑕疵的孤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存在瑕疵的孤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存在瑕疵的孤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胡常明律师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状上诉⼈(原审被告):吴某某,⼥,1970年11⽉10⽇⽣,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在昆明zzz商贸有限公司⼯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住昆明市官渡区东郊路某号某栋3单元2楼1号。

联系电话:138****0378(代理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10⽇⽣,⼴东省⼴州市⼈,私营企业主,住⼴州市⽩云区京溪华苑东街某号某室。

上诉⼈因“民间借贷纠纷”⼀案,昆明市某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裁判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当事⼈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审⼈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某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80z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赵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注本案标的:338814.14元)⼆、本案⼀、⼆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对本案中诉讼主体的认定和处理上的混乱表现,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上诉⼈除了起诉上诉⼈外,还起诉了昆明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虽然其诉状写的是“昆明zzz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昆明zzz商贸有限公司”,但被上诉⼈称“惠”字是笔误,应为“z”字),上诉⼈作为昆明zzz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也另⾏委托律师代理该公司参与本案的⼀审诉讼。

但⼀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将昆明zzz商贸有限公司先作为被告,后作为第三⼈,再后来⼜作为被告来审理,在判决书中却⼲脆未列写,更未对此进⾏任何裁判。

⼀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实体裁判,⽽且还导致了审判程序的混乱,属于典型的审判程序违法。

2、原审法院在未认定任何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让上诉⼈承担责任的做法,审判程序违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

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程序性、合法实体性等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模式。

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判定到底谁是事实的统治者,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但是在具体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证据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证据的收集、举证难度的大小、证据效力的评价等问题。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讨论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收集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证据收集是关键的一步,证据的丰富程度和准确程度,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是否能够获得胜诉。

但是由于行政权利的特殊性,行政机关通常会把一些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隐瞒起来,造成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的难度加大,从而降低了证据实证的准确性和证据足够性。

另外,证据的收集也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等限制,造成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不足,无法反映事实真相。

因此,举证难度和证据收集的不足,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举证难度问题举证难度问题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由于行政机关通常拥有强大的权力和资源,常常拥有先手优势,并且拥有相关证据和资料,因此诉讼当事人要想在证据上占据优势,往往需要借助其他渠道,如通过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调查人员等渠道来收集证据。

但是这种途径的存在,使诉讼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加大,并且涉及资料的保密性问题,也加大了证据的收集难度和证据的笃定程度。

在实践中,举证难度经常导致原告无法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造成诉讼结果的不公正。

三、证据效力问题证据效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另一个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常用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专家咨询意见、听证会记录、书面材料等。

其中,现场勘查过程中的抽样检验结果或者其他证据,因其证据的条件符合要求,常常能够最大程度地反映事实所发生的真相。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证据的鉴定和评价标准的多样性和不完整性,致使证据的效力问题常常受到反对意见的质疑。

而在具体的证据评价过程中,证据的足够性、证据的时效性等问题,也会影响证据效力的审定和评价。

行政案件庭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行政案件庭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行政案件庭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行政案件庭审中,诉讼双方的法律实践经验和证据素质不尽相同,加之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方面比较复杂,为了确保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诉讼制度,加强司法规范,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把握证据的重要性证据是行政案件中最关键的因素,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方面比较复杂,只有掌握了充足的证据,才能够科学、准确地进行认定和判决。

为此,在立案前,双方必须要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案件悬而未决。

同时,应该及时介入诉讼,针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及价值进行理性分析,使证据更具说服性。

其次,证据的收集应根据法律规定规范操作,不能偏离法律的合理范围。

为此,双方应严格执行举证责任,遵守证据规则,确保证据完整、确实、逻辑清晰,不得误导或欺骗司法机关和法庭。

二、民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在庭审过程中,部分行政案件可能会出现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

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但是协议的内容无法得到执行,也就是说,协议生效难度较大,那么这就可能需要通过法院的调解与仲裁来解决。

对于民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法院必须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寻求最优解;同时,法院还应当提醒当事人相关责任与义务,避免因协议执行不力而产生二次纠纷。

另外,执行协议时双方的主观意愿和法律的规定也需要相互结合来考虑。

三、评议期间的处理在行政案件的宣判期间,法院同样也要注意一些细节。

比如,需要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评议,并公开审理。

在评议期间,要认真审定证据、研究法律问题,并注意评议记录、文件等程序规定。

在行政案件中,不仅要秉承独立、公正的原则,更要把握证据、法律的严谨性,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透明、稳定的司法环境。

同时,在评议期间,法院还要及时公开听证,接受当事人、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现或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

四、对于双方的代理人进行审查当事人在参与诉讼时,多数情况下会选择聘请代理人进行辩护,此时对双方代理人的资格审查也是司法机关负责运用的一项重要措施。

瑕疵证据的名词解释

瑕疵证据的名词解释

瑕疵证据的名词解释瑕疵证据,作为法律领域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其存在一些缺陷或问题,使其不能完全可信。

在法庭上,证据是确定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但瑕疵证据的引入可能会对案件的判断产生误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处理瑕疵证据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瑕疵证据的产生可能来源于多个方面。

法院或调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可能出现错误或过失导致证据的不完整或失真。

此外,某些当事人可能故意篡改证据以达到自身目的。

而有时,证据在收集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影响,例如不正当的压力或恶意干预等。

其次,关于瑕疵证据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不同的司法体系中,对瑕疵证据的处理会有所不同。

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中,一旦证据被认定为瑕疵证据,其证明力将大大降低,可能无法作为裁决的依据。

而在另外一些国家或地区,法院在面对类似情况时可能会要求采取一系列措施,如调查证据的可靠性、权衡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等。

然而,无论是哪种法律体系,处理瑕疵证据的目标都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严肃性。

司法机关需要认真审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和可靠性,以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散布了歌十性。

对于瑕疵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经过详细审查后进行权衡和评估。

在某些情况下,法庭可能决定排除瑕疵证据,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可以接受并在权衡证据时给予相应的考虑。

然而,要处理瑕疵证据,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判断证据的可靠性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如证人之间的一致性、相关专家的意见、证据的来源和收集过程等。

此外,司法机关还需要权衡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以及瑕疵证据对案件判决的实质影响。

在现实案例中,瑕疵证据的存在给判决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一方面,瑕疵证据的引入可能会误导法官和陪审团,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另一方面,排除瑕疵证据又可能会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正当权益的受损。

因此,对于特定案件而言,找到处理瑕疵证据的方法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瑕疵证据作为法律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缺陷或问题的证据。

案件瑕疵问题发言稿范文

案件瑕疵问题发言稿范文

今天,我站在这里,就案件瑕疵问题发表几点看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司法公正、公平、公开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瑕疵问题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在此,我愿就案件瑕疵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案件瑕疵的内涵所谓案件瑕疵,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官、律师、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失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缺陷的问题。

案件瑕疵可分为事实瑕疵、程序瑕疵和法律适用瑕疵三种类型。

二、案件瑕疵的危害1. 影响司法公正:案件瑕疵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不公,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

2. 降低司法公信力:案件瑕疵暴露出司法工作的不足,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降低司法公信力。

3. 损害法律权威:案件瑕疵可能导致法律条文被误解或曲解,损害法律权威。

4. 增加司法成本:案件瑕疵可能导致案件需要重新审理,增加司法成本。

三、案件瑕疵的成因1. 法官素质不高:部分法官缺乏法律素养,对法律法规理解不透彻,导致案件瑕疵。

2. 律师职业道德缺失:部分律师为追求胜诉,采取不正当手段,导致案件瑕疵。

3. 当事人证据不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准确,导致案件瑕疵。

4. 程序不规范:部分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不规范,导致案件瑕疵。

四、防范案件瑕疵的措施1.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法官公正审理案件。

2.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确保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

3. 完善证据制度:提高证据标准,确保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4. 严格规范程序:确保案件审理程序合法、规范,减少案件瑕疵。

5. 加强监督力度:加强对法官、律师、当事人等各方的监督,确保案件审理公正。

总之,案件瑕疵问题不容忽视。

我们要从多方面入手,加强司法队伍建设,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构建法治中国贡献力量。

谢谢大家!。

瑕疵证据如何界定

瑕疵证据如何界定

瑕疵证据如何界定⼀般情况下,我们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都需要⽤到证据,证据是⼗分重要的,他能够决定整个案件的判断,那么如果该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应该如何界定?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瑕疵证据如何界定依《辞海》解释,瑕,原意指⽟上的⾚⾊斑点,即指⽟的疵病,亦⽐喻事物的缺点、⽑病或⼈的过失;疵,⼀般指⼩⽑病,亦⽐喻⼈的缺点和过失。

瑕疵⼆字合在⼀起,喻指过失或微⼩的缺点。

⽤于修饰证据,意指该⽤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因不合于证据法的规定⽽存在⼀定缺陷,也可称之为⼀种“问题”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作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情况的客观事实必须具备三个基本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义的瑕疵证据是指事实本⾝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中的某⼀或某⼏个⽅⾯存在瑕疵缺陷,也就是说证据或者在内容上存在缺陷、或者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缺陷、或者在收集程序等⽅⾯存在违法情形。

狭义的瑕疵证据是指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但在合法性要件⽅⾯存在瑕疵的证据。

具体⽽⾔仅指在收集和提供的程序或⽅式上不合法的证据、收集和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的证据。

本⽂在此所要探讨的仅限于狭义上的瑕疵证据,即指相关司法⼯作⼈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切违法的⽅法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

⼆、认定瑕疵证据的必备条件瑕疵证据作为证据的⼀个类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犯罪分⼦在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必然会引起周围环境的变化并留下各种痕迹,或者在进⾏犯罪活动时为周围⼈所⽬睹、感知。

这些因犯罪⾏为的发⽣⽽产⽣的痕迹以及留在⼈们头脑中的印象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依⼈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司法⼯作⼈员正是借助于这些犯罪后遗留下来的痕迹、物品和印象,通过对它们的认真收集和掌握,查明案件事实证实犯罪的。

因此,⼀切主观想象、怀疑推测、道听途说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东西,都不属于本⽂所说的瑕疵证据的范畴。

行政裁量的瑕疵与司法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解读

行政裁量的瑕疵与司法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解读

行政裁量的瑕疵与司法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解读邓小兵【摘要】对行政裁量的瑕疵进行科学而合理的分类判断,绝不仅仅只是为了更好地认识这一法律现象、法律行为,而且还是为了对其进行更有效的规制,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得到社会最普遍的认可,发挥最大的效用.因此考察分析国内外学者对行政裁量瑕疵的分类与定性,对修订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尤其是正在进行中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不无裨益.【期刊名称】《科学·经济·社会》【年(卷),期】2012(030)001【总页数】5页(P111-115)【关键词】行政裁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司法审查【作者】邓小兵【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 1007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3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就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在一个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力中,行政权典型地体现了容易滥用这一特性,于是这位思想家进而提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1]在行政裁量权所到之处,尤须如此。

1862年德国学者F.F.Mayer在其出版的《行政法之原则》中率先提出了“行政裁量”这一术语[2],不仅给后世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留下了宝贵的精神财富,同时也留下了一个跨越两个世纪的难题,即:既然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发展的必然不得不授予行政机关越来越大的行政裁量权,那么又该如何防止这种权力的滥用?换句话说,司法机关在面对行政裁量权的时候,应该是一个什么样的态度?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关系到行政裁量能被司法机关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关系到行政裁量被社会普遍认可的程度,因此已经绝不仅仅只是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的一个内部技术问题,而且还成为跨部门的实务工作者和行政法学家孜孜以探求的艰巨课题。

要解决上述问题,我们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对行政裁量的瑕疵(违法)①本文中行政裁量的瑕疵实指能被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行为,也就是违法的行政裁量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1号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论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论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瑕疵证据能否采纳为定案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难选择:如果不加区别地予以采用,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如果完全予以排除,又会有碍于发现真实案情和有效打击犯罪。

那么,如何找到一个最佳切入点?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证明力的问题,也就是瑕疵证据能否采纳为定案的依据,一直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

究其原因,在于它涉及的是两种截然相对、相互冲突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念:一方面是,如果采纳瑕疵证据,就会有悖于“正当程序”的要求,不利于保护人权;另一方面是:如果完全排除瑕疵证据,又会有碍于发现案件真实和有效打击犯罪。

所以,深入研究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实有必要。

一、刑事瑕疵证据概念之界定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它专指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其他非正常情形所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

我们知道,证据具有三种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瑕疵证据即关系到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在我国较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只重视结果而忽略过程,或只重视社会效果而忽略法律效果等,导致了刑事瑕疵证据的出现。

二、对待瑕疵证据的观点之比较归纳之,关于刑事瑕疵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当今主要观点如下:1.全盘否定说(亦称“排除说”)。

该说认为,凡是瑕疵证据皆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一律排除。

2.真实肯定说(亦称“采信说”)。

该说认为,应当重视瑕疵证据所反映的实体真实,把瑕疵取证行为与瑕疵证据本身区别开来。

刑事瑕疵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证明能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3.线索转化说。

该说认为,刑事瑕疵证据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把它作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线索,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重新获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

它强调一旦出现瑕疵证据应该重新取证。

希望在否定瑕疵证据效力的同时又对其隐含的合理信息加以利用。

4.区别对待说。

就是把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

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

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

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一、本文概述瑕疵证据,指的是在证据的收集、保存、传递等过程中存在某种缺陷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瑕疵证据的存在常常引发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疑,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因此,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成为了司法领域中的重要议题。

本文旨在探讨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相关问题,包括瑕疵证据的定义、分类、影响以及补正的方法和程序等。

我们将对瑕疵证据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范围和特征。

我们将分析瑕疵证据对案件审判的影响,包括其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冲击,以及可能导致的审判结果的不公正。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探讨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包括补正的原则、方法、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我们将对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实践应用进行案例分析,以期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瑕疵证据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期望能够为司法实践中瑕疵证据的处理提供一套明确、可行的补正规则,以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和效率。

我们也期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引起更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关注和研究,共同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理论基础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其理论基础主要建立在以下几个方面:程序正义要求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正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通过对瑕疵证据的补正,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

同时,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要求案件的处理结果公正、合理。

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应当是真实的,不应当是虚假的或者伪造的。

证据的合法性则是指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判断等过程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在保障证据真实性的同时,也注重证据的合法性。

通过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证据收集和保全过程中的非法因素,保障证据的合法性。

我国瑕疵证据运用现状及现有立法分析

我国瑕疵证据运用现状及现有立法分析

我国瑕疵证据运用现状及现有立法分析瑕疵证据仅指证据收集程序轻微违法,仅侵害了被追诉人的一些程序性的权利,这种违法取证行为仅仅导致证据欠缺形式上的要件,并不改变证据的属性和本来的特征,没有侵犯其实体权利,也不会导致审判不公正。

一、瑕疵证据类型(一)取证程序有轻微瑕疵的言辞证据收集程序和方式有轻微瑕疵的言辞证据,包括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或者填写有误的;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或者首次讯问没有告知被询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等。

(二)有瑕疵的实物证据即便取证程序有明显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也给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使用的可能。

据规定涉及的实物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由于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证明力强,而且不易重复取得,因此对涉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取的是有限排除的方式,除了对实物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疑问应予以排除外,对于物证、书证的取得即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也给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适用的可能。

例如,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等。

二、检察机关对瑕疵证据的运用现状检察机关整个审查起诉的过程,就是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过程。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错误的、片面的认识和倾向,直接影响审查起诉的准确性,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认定和处理,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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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中瑕疵证据的运用
[作者] 程玉凤王玉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正文]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数年累诉未果不乏其例。

据相关部门统计,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胜诉率不足30%。

可见受多方面影响,“民告官”代价仍然很大,告赢的结果既少又难。

2012年12月,笔者代理了一起由政府机关强拆行为所导致的行政纠纷案件,作为原告代理律师,经过不懈努力,运用证据理论最终取得了胜诉。

2012年5月,被拆迁户兄弟二人(案件原告)位于某镇的两套住房在未履行相关行政程序,且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

兄弟二人得知自家房子已被拆后,先后找到村委会、镇拆迁办、镇政府,但得到的回答均是“不知是谁拆的”。

原告无奈找律师帮助。

笔者接案后,通过对当事人手中仅有的拆房现场录像(拆房时原告亲属所录)和原告与镇副书记的谈话录音两份资料的分析,确定了以某镇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当庭否认其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

本案制胜的焦点在于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然而本案中,因被告全盘否认其强拆行为,故而规避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应举证的义务,且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影像、视听资料证据均提出质疑。

作为原告,怎样组织证据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来反驳对方,成为案件能否胜诉的关键。

律师通过反复观看原告提供的原告亲属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以微型摄录机拍摄的拆房过程,分析证据线索,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从而形成了以两份影音资料为主,以证实影音资料真实性为辅的证据链,包括录像中拆迁人员身份、现场附近停放车辆的照片、车辆的权属以及录音中镇副书记的陈述等,以证明证据与案件被告的关联性。

但以上两份主要证据毕竟属于采取秘密手段私自录制、拍摄的视听资料,所谓私自录制视听资料是指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公民、个人、单位等未经对方同意所录制并提供的视听证据,它与司法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是有严格区别的。

司法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故其一般都被合议庭认可并采纳。

而私录偷拍行为因收集人地位、收集手段方式方法受到制约,且难以核实和审查,往往被审判人员定为瑕疵证据而轻视其效力。

各个国家对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将视听资料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诉讼证据,而对视听资料取得的方式方法,包括其他各大诉讼法均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视听资料的地位重新审视,作出了新的规定。

该规定第69条第三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第70条也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作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上述中的视听资料其含义无疑是广义上的,它包含着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

因此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等于说所有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实际上对瑕疵证据设置了相应的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即:1、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法(如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将窃听器、针孔摄像头安装到他人住所进行窃听偷拍)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律师认为依证据理论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原告提供的上述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应认定其对原告诉求具有证明力。

1、视听资料真实再现了强拆现场情形,原告亲属采取秘密手段录制实属无奈。

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虽在法律上处于对立的平等的诉讼地位,但由于我国部分行政机关公权力的滥用,形成公私权力失衡,以及由于强制拆迁行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损害,已经使得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状态,包括一方强势、另一方弱势的力量对比,以及感情因素的对立达到相当尖锐的程度。

这种尖锐矛盾的利害冲突使双方不可能在彼此争议的事实上达成相互配合的意向。

而作为公民一方出于取证的目的,要求行政机关同意或配合对其强拆行为进行录像、对其谈话进行录音,以顺利获得日后上法庭请求国家赔偿的证据,只能是善良的愿望而不可能完成。

且以上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中并不存在威胁、利诱、强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情节。

2、录制的内容和行为不涉及侵权,录制行为是在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或活动范围内,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权或他人商业秘密。

3、各种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本案中,行政机关强拆后,原告曾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并作出了处理意见。

因此在第一次庭审中因被诉行政机关否认己方为强拆主体时,律师当庭申请法院调取接警记录。

法院调取的接警记录对报警事件处理的记载:建议被拆迁人前往镇政府协商解决。

因此把秘录的拆迁现场录像中反映的人员身份、拍摄的拆迁人员手持工具走向属于被诉行政机关的车辆时的照片、被诉行政机关副书记的陈述的录音等放
置于案件整个证据体系中,将接警记录与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视听资料不与其他证据冲突,其与诉由有较强的相关性,并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从各个方面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链条。

故据此应认定秘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综上所述,对于秘密获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权衡利弊得失,将采用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大小进行比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完成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取舍。

具体在案件中,一方面取证行为的瑕疵无损于证据的真实可靠,而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因该证据对案情有关键的证明作用,一旦排除就会使权利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从而造成不公正。

因此从上述两方面考量,应当重视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实体真实,把瑕疵取证行为与瑕疵证据本身区别开来,只要未侵犯被诉行政机关合法利益,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尤其对于本案来讲,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国家权力介入拆迁这样一种以补偿为对价的行政行为,无疑具有其正当性,但维护公共利益不能成为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据。

值得欣慰的是,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采信了以上证据,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判决被告违法拆迁,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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