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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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标识——金龙鱼商标侵权案
新加坡郭氏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郭氏公司)于1991年11月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注册了“金龙鱼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注册后,郭氏兄弟许可南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南海公司)使用。另有福建省东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海公司)自1994年9月始至1995年10月,在第29类食用调和油商品上使用“金花鱼及图形”商标,其字体、图形的组合结构完全仿冒南海公司使用的商标,即与“金龙鱼及图形”商标近似。东海公司经营带有“金花鱼及图形”商标标识的食用调和油经营额为68700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安徽省宁国工业泵厂福州经营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博山”商标是山东某厂注册并使用在水泵上的注册商标。1995年3月5日,安徽省宁国工业泵厂福州经营部与福州市台江某机电设备供应站签订了标地为12台、指定为山东某厂制造的“博山”水泵的购销合同,并收取预付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经营部未按合同要求从山东某厂进货,相反则向宁国厂购进12台“东津”水泵,到货后将商品上的“东津”商标标识拆除,换上假冒的“博山”商标标识,然后以所谓山东某厂制造的“博山”水泵交货。
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谢作木销售擅自制造的“凤凰”等注册商标标识案
谢作木自1993年以来,多次从浙江省金乡镇贩过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到玉林市销售。他以每套0.56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凤凰”自行车商标标识16900套,然后以每套0.80元到0.9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等4人9500套,以每套1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等2人4000套,销售款12050元,从中获利4900元;又以每枚0.012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茶花山”矿泉水商标标识130000枚,以每套0.05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海天”牌生抽王酱油商标标识36000套,并购进了一批其他商标标识。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新增加的内容)
该行为又称作反向假冒。
反向假冒是对英文“reverse passing off”的直译,系英美法上的概念,指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更换其商标并将更换商标之后的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一般的假冒行为(passing off)是将他人的商标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以自己的商品冒充他人的商品;而反向假冒则在他人的商品上粘贴自己或第三人的商标,以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或第三人的商品。一般的假冒行为使用他人商标,而反向假冒去处他人商标,有悖常规,故称为反向假冒。
对于反向假冒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侵害商标权说。
(2)不正当竞争说。
(3)合法说。
“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诉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案是我国第一起涉及反向假冒的案件。被告将原告生产的服装上所附的商标“枫叶”替换为“鳄鱼”商标,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参见北京市中院1994中经初字第566号判决书)。在2000年北京市二中院审理的“温菲尔德公司诉北方华娜公司”案中,被告去处了原告粘贴于服装上的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在该案中,法院背离了“枫叶”案判决的立场,认定被告侵害了商标权。
2001年,我国《商标法》修订时采纳了“侵害商标权说”,第52条第(4)项规定以下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案——湖南省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洞庭春”是国营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注册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06
981号,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的“洞庭春”茶系列产品曾4次荣获省、部优产品称号,1990年获全国茶叶质量银质奖,属名牌产品。“巴陵”则是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注册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为了扩大产品销路,不但在其茶叶产品中使用其“巴陵”注册商标,还在茶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洞庭春尖”名称,并在外包装盒上印有“中国十大名茶之一”的字样。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认为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遂向工商部门投诉。
除了上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5种侵权行为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几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类型:
6、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此类行为的非法性体现为“突出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
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使用他人的未注册商标,并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而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商标权的禁止效力仅及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如果他人的使用超出商标权的禁用范围,但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使用,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恶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商标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为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权的侵害:“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严格说来,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高渊“狗不理”商标侵权案
原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
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
被告:高渊
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申请使用的“狗不理”商标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38850。该商标注册后经狗不理包子公司续展保护至今。
被告高渊是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第五代传人。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法定代理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建立以经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由陶德负责提供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全部流动资金,高渊负责提供并传授技术,同时负责提供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的名称宣传。1991年3月,天龙阁饭店开业,陶德为经理,高渊为面案厨师,并在店门上方悬挂由高渊制作的写有“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字样牌匾一块。
天津狗不理公司诉称:本公司早在1980年就对狗不理包子进行了商标注册登记。天龙阁饭店与高渊协议合作建立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并在该店门上方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牌匾,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因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