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佃权之历史解读与现实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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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权之历史解读与现实表达

刘 云 生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重庆 400031)

摘要:纵观中国唐代中叶以及西方古罗马时期以来的地权改革和变迁,永佃权制度在国家、地主和农民三者利益的平衡上形成了独特有效的协调机制,实现了土地利用效率的优化。这也从反面凸显出我国现行农村土地立法上的缺失。在目前生产力水平条件下,我国要完成社会的现代化转型必须首先改革农村地权结构,以民法作为调整国家、集体、农民权利关系的根本法,最终使广大农村经济趋于“人尽其力”、“地尽其利”的良性循环,而传统永佃权则可以从价值与制度两方面为中国地权改革提供可贵的制度支撑。

关键词:地权改革 永佃权 权利平衡 两权分离

现行农村地权立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在价值抉择与制度构建两方面均存在如下问题:价值目标方面,仍以尊崇国家、集体所有权为圭臬,导致中国农村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物权性质在立法文件上未能明确、细化。所有权之绝对性权威引致中国现行土地使用权模型仅限于一种生计型、控制型体系,而难以转化为权利型、发展型体系。制度设计方面,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结构的单一性及其内在价值取向的国家利益至上必然导致土地所有权人仅享有“自由”与“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与“责任”,从而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利公开或隐蔽的对抗,这也是当今中国农村人力、地力资源失衡的根本原因。

上述缺失、漏洞如何弥补?鉴于中国目前的情势,土地私有化构想不切实际,最优途径是在不触动公有制的前提下,通过地权立法完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促进土地效益优化。土地效益优化又取决于两大要素:一是土地利用优化,二是土地资源配置优化。前者属于主观推动力,有赖于土地经营者即农民积极经营,着力改良地力;后者则属于客观推进力,有赖于土地之市场化。简言之,刺激农民积极性和土地利益、权利的市场化(自由交易)是改善目前中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两个基本途径,而其关键则是对现行地权结构加以改造。农民积极性的提高,必须具备两大前提:一是土地经营利益化,即经营土地除去经营、管理成本外尚有利润可图;二是土地经营高度自由化,包括自主经营权、自由转让权。而土地市场化作为土地资源配置优化的根本途径,并不取决于土地平均分配制度或所有制形态本身,而仰赖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用益物权人在法律上享有自由处分所有物或用益权的权利。

综观中国明、清以来的地权结构变迁与西方近代以来的地权改革,永佃权制度完全可以在不触动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弥补中国现行地权立法中的漏洞与偏差,从而实现土地利用与配置的双重优化。

一、永佃权的历史渊源

(一)历史流变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5XFX008)

永佃权之历史解读与现实表达

以目前史料观之,永佃权制度在西方产生甚早。“永佃权(Emp hyteusis)”概念来自于希腊语,足证远

在古希腊时期永佃权已具雏形。①至公元2世纪永佃权正式成为一种法律概念,并在优士丁尼时期形成了

一种完整的制度并为后世所因袭。②有学者认为永佃权制度萌芽于《汉穆拉比法典》,其时土地归王室或公

社占有,耕地则分配给各家使用,使用者以缴纳赋税或服劳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该权利可世袭。③中

国永佃权最早始于何时目前学界尚无定论,但在唐中叶以后,随着大地产的形成,土地用益物权本身获得

了历史性进步。人地资源的严重失衡必然带来新的土地租佃关系,而远在三国时期农村佃农已基本脱离

人身依附,取得了自由的人身权利。④唐中叶以前之土地兼并主要是土地占有权之兼并,土地所有权属于

国家,租税合一制度成为该种土地所有权之内在支撑。唐中叶以后,土地私有化已成为普遍的社会趋势,

均田制之瓦解直接衍生了庄园制经济,同时佃农对地主之人身依附关系随之松弛,现代封建租佃关系正式

成立,而内容齐备、权责明确、人格平等、产权明晰的土地租佃契约遍及全国。⑤土地私有化与佃农人身自

由化为永佃权制度之产生提供了深厚的社会土壤和广阔的历史生存空间。宋代因袭唐制,“不抑兼并”,⑥

“田制不立”,⑦土地买卖、租赁“民自以私相贸易,而官反为之司契券而取其值”。⑧大庄园经济与小农经济

最终形成中国农村经济之历史主流,永佃权制度也应运而生,延至明、清,终成燎原之势。

(二)永佃权的形成路径及其成因

永佃权之历史演进过程说明封建地产的规模化与佃农人身自由化是永佃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基本条

件,而人、地关系的高度失衡又必然催生一种新的土地租佃关系,这使得永佃权具有与其他民事契约关系

不同的特质。一般而言,永佃权制度之形成原因有以下几种。

11农民基于开垦地主之荒田或无主荒田而享有永久佃作之权利。以该种方式取得土地用益物权又可细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租佃契约形式从国家或地主处取得土地用益物权,此类为常态;另一类则是以竞

争缔约方式取得土地用益物权,这类情况也比较多。就宋代而言,此类竞争性缔约方式已然相当发达,以

招标、投标方式缔结契约于当时具有普遍性。以官方对土地经营权之处分为例,宋徽宗宣和元年(1119

年)八月,朝廷对浙西州县积水减退后露出的田土采用实封投状方式进行招标。⑨在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

中:其一,宋代之农户或佃农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土地用益物权,该种土地经营权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

抗原所有权人;其二,该种土地用益物权系依竞争缔约方式取得,具有极强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其三,该种

土地用益物权可由佃权人自由处分、典卖,所有权人(国家或原所有权人)不得干预。

21农民将自有土地卖与他人但保留土地之耕作权,俗谓“卖马不离槽”、“卖田留耕”、“卖田不卖佃”。此种情形一般表现为农民无力偿债遂以土地抵偿,或迫于生计,或耕作不力,或为逃避经营风险而转让自

有土地之所有权,但为维持生计又于出卖契约中明确约定转让所有权的同时保留土地之耕作权,这是民间

进行自我救济和土地融资的有效途径。

31基于契约买卖取得他人土地之耕作权。这是永佃权权利形态完备后才产生的买卖类型,至迟在明代,田骨、田皮已相互分离,土地上出现一种双重所有权,此即所谓“一田二主”现象。田皮权(土地用益物

权)独立于田骨权(土地所有权)并可自由流转,使永佃权这种权利本身也成为一种买卖的标的。⑩这样,田

皮权就完全脱离田骨权人之制约,获得了独立的地位。

41以缴纳押租的方式获取他人土地用益物权。此类获取土地用益物权之方式是第三种之变体。明代以来定额租制度进一步完善成熟,至清代已在全国占据主导地位。定额租制度下的地主所有权与土地

经营权之分化程度越来越高,直接导致了土地用益物权之商品化,押租制的出现是其典型。所谓押租,是

佃农以交付押金的形式获取地主之土地经营权,换言之,地主通过收取押金转让土地经营权。该项制度可

考者始于明代,清代流行于全国。这种对传统永佃权的改良,标志着土地用益物权的商品化、货币化。 λϖ以19世纪80年代江南农村经济为例,佃农只需交纳一笔“顶首费”或“羁庄钱”,“押佃”关系即告成立并受习惯法的保护。押租制度极大地丰富了中国传统地权的内容,以前诸多禁止买卖之土地随之进入市场流通,

“学田”等“永禁买卖”的土地纷纷以押租形式流入市场。 λω嗣后押租制度通过加押减租如“祭田”(“祀田”)、

的形式演化为明为转让土地用益物权实则转让土地所有权,加速了土地私有化、商品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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