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清算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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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若干法律问题
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黄德昌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公司制度研究也已经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于公司设立、公司解散、公司清算、公司注销等问题的研究也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高度和深度, 公司解散的原因较为复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81条作了规定。公司解散后,即进入清算程序。本文旨在通过介绍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的概况,区分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的具体类型,分析在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中运作程序及后续法律责任等问题。
【关键词】:公司设立,公司解散,公司清算,公司注销
公司设立、公司解散、公司清算、公司注销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承享民事权利与义务从产生至消亡的必经程序。所谓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股东经过合意,共同出资、约定章程并依法申请公司登记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并领取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所谓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事由出现而停止其积极主动的营业活动并即将进行公司财产、债权、债务彻底清算的行为。所谓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方式,对解散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及股东权益等进行彻底清理与处置,终结各种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注销是公司基于公司解散,公司清算且已处断公司所有法律关系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消亡公司存续意思表示的一种法律行为。鉴于篇幅之故,本文仅就公司解散、公司清算所涉法律问题,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出发,浅谈拙见,以期对同仁在实践中有所裨益。
一、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是公司注销的前提与起点,同时也是公司启动清算的源头,是公司进入清算的前置程序,没有公司解散就不可能有公司清
算,公司注销之后续程序的发生。公司解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解散包括依司法程序宣告公司破产,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也是公司消亡的一种重要形式。狭义的解散,排除宣告破产以外任一解散形式。衡量这两种解散事由,主要区别就在于:宣告破产解散,表明公司股东已无财产可分,即公司债资相抵已无剩余之财产。而因其他事由解散,公司除清偿外债外,尚有剩余资产可供公司股东分配。
(一)公司解散之成因及其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181、183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可分为自行解散、法定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形态,现分述之。
1.自行解散:自行解散又称任意解散。这种性质的解散,完全是基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而作出的一种解散行为。这种解散行为通常表现为:一是公司章程规定,二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是因合并、分立而导致原公司的解散。
①基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条件成就而导致的公司解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情况,公司应当予以解散:a.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b.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如公司章程在设立时可以约定亏损达到一定数额或比例,经营条件发生哪些重大变化、持续几年不能分红、股东在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与公司发生僵局等。
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的股东会或公司的股东大会可以决议解散公司。由于股东设立公司的商业目的,是在合法范围内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致使前述目的无法或无望实现时,公司股东为避免利益受损,而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之名义自主作出公司解散之决意。当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4条、104条及67条之规定,对此类公司解散之决议有效之通过,必须达到公司所持2/3以上股份的股东表决通过。
2.法定解散:也称立法解散,这种性质的公司解散是基于法律的
明确规定。这种解散通常表现为:因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破产而发生的解散。
①因公司合并而发生的解散:以一公司为主体吸收其他公司而发生的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以设定一新公司。诸公司合并于新公司名下,则各公司均予解散。
②因公司分立而解散:一公司依法分立成二个或二个以上公司。被分立公司不保留,则被分立公司予以解散。如被分裂公司继续保留,则不发生公司解散。
符合上列情形的解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74、175条之规定,即:自作出分立、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公司债权人,且于三十日内在一定界别报纸上予以公告。鉴于上列情形,公司解散,因公司主体并没有彻底消灭,只是改变了原公司的存在形态,其被解散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等依然有存续公司承享,故无需发生实质性清算。
3.强制性解散:所谓强制性解散,是这类公司的解散是基于政府命令或者司法机关裁定而致公司被动解散,是公权力介入结果,非出自于公司股东意思自决而解散。《公司法》第181条第四款已有明确规定,即: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任关闭或者被撤销。
①因政府命令而致公司解散,又称行政解散。行政解散主要包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公司被责令关闭或撤销情形下的解散。
②法院裁定解散,又称司法强制解散。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公司股东解散公司的申请,并经审查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申请公司解散之法定条件,而依法裁定解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应予受理公司解散之诉:
a.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b.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之比例,持续两年
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c.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d.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以上述理由能够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除本身应该是公司合法股东外,还应达到一定的持股量。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公司法》152条之规定百分之一,且持股连续180日以上,是对公司主管人员提起相关诉讼的条件。
二、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是公司依法消亡的一个必经的法定程序。
所谓公司清算是指公司依法解散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依法处分公司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清算以清算组织性质不同可分为普通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三种。
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由公司自己组织清算机构对公司予以
清算的一种形态。它依赖于公司股东自身与清算义务人的诚信和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为前提,缺失任一主体或条件,普通清算便难以进行。
强制清算,又称法定或特别清算,是指普通清算程序启动后因出现清算障碍而致清算已无法进行,而由公司债权人或股东申请启动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一种形态。
破产清算又称司法清算: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依《破产法》的规定而进行的清算形态。该清算组织又称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无论什么性质的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履行清算职责,否则应当承担清算不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清算组织之成立及其主要职责和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