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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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中的最后一个程序,是全面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考核工程造价的重要环节。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建筑物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才能投入经营或交付使用,获得经济效益。

一、工程质量验收的相关规定

当建设项目完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由建筑单位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之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建筑单位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对此,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了明文规定。《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工程质量验收的相关规定表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一项法定义务,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验收的主体同时也是法定责任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

目前,在我国的建筑市场上,绝大多数建设单位很好地执行了这一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很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或只有部分项目进行了验收即交付使用,由此发生了很多纠纷。下面,本文笔者试就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质量责任承担问题作一个探讨。

二、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责任承担的立法沿革

198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1998年8月20日的《合同法(草案)》仍沿用了上述立法观点,该草案第278条规定,“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发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1998年12月21日《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删除了发包方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内容。

1999年3月15日正式颁布的《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该条款仅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对工程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或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后果作出具体的规定。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该条款仅规定了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合格即将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时,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未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承担擅自交付使用工程的质量责任由谁承担。

实践中,对于未验收即投入使用工程的质量责任由谁承担,观点不一。

三、关于未经验收工程提前使用责任承担的不同观点。

目前大多数意见认为:如果建设单位为提前获得经济效益,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即将工程投入经营或交付使用,由此所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这种意见认为,工程验收是发包方和承包方风险承担的分界线。在验收前,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承包该项工程的单位负责;验收后,对不属于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保修期届满后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行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是法律规定承、发包方应尽的强制性义务,这一规定既是对发包方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维护发包方最终的利益。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等多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对发包方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行为处以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可见,发包方对其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这一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存在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由于发包方不遵守有关验收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很难分清是发包方的行为所致还是承包方的行为引起的,而发包方负有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过错,故应不考虑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一律由发包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以此加重发包方的责任,强化当事人的验收意识。

如某地法院在处理一起工程质量纠纷时就持这种观点。具体案例如下:某工厂将一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按发包方要求进行施工,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其他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承包方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但发包方一直拒不履行,于是承包方退出工地。发包方在未对厂房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使用不到三个月出现结构梁开裂等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向承包方提出维修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承包方以发包方未验收即投入使用且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维修,并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双方于是产生纠纷。发包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1条、第28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第1款、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即工程的施工质量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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