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一)
民事诉讼的有关制度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财产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讼前财产保全。
(1)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 ①案件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
②由于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将来不能执⾏或者难以执⾏。
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当事⼈的申请,如果当事⼈没有申请,⼈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依职权进⾏。
④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2)诉前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 ①利害关系⼈的争议属于财产争议。
②由于义务⼈的⾏为或者其他原因,如不⽴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权利⼈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③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有利害关系⼈的申请,⼈民法院不主动提出。
④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
2、先予执⾏ (1)概念 ⼈民法院审理请求给付财物的案件,在作出判决交付执⾏之前,因权利⼈难以甚⾄⽆法维持⽣活、⼯作和⽣产,及时裁定义务⼈先⾏给予⼀定款项或特定物,⽴即交付执⾏的制度。
(2)先予执⾏的条件: ①案件属于给付之诉,否则即使最终作出判决也不存在执⾏的问题,当然也就⽆须先⾏执⾏。
②双⽅当事⼈争议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明确、具体。
③权利⼈⽣活困难或⽣产急需,不采取先予执⾏措施就难以维持正常⽣活或⽣产。
④被申请⼈(义务⼈)有履⾏能⼒。
⑤⼈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可以书⾯裁定先予执⾏的情形: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的案件;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的案件。
(4)先予执⾏⼀般由权利⼈提出申请,⼈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如决定先予很⾼⾏,必须⽤裁定书,并⽴即执⾏。
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一、引言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财产保全措施被引入其中以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逃离或转移财产。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进行探讨。
二、财产保全措施的定义与作用财产保全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逃匿或转移财产,法院采取的一种措施。
其主要作用包括防止财产侵权行为的实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诉讼胜诉后的执行。
三、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财产保全冻结、财产保全查封和财产保全扣押。
这三种措施具体的操作和适用条件如下:1. 财产保全冻结财产保全冻结是指法院对当事人财产进行限制性操作,使被冻结财产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处置。
冻结的财产可以包括银行存款、股票、房屋等。
适用情形包括:被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债权人请求财产保全冻结;存在侵权行为等。
2. 财产保全查封财产保全查封是指对当事人财产实施封闭、封存等措施,以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毁损或处分的行为。
适用情形包括:被告有转移、毁损或处分财产的风险;债权人请求财产保全查封;涉及侵权行为等。
3. 财产保全扣押财产保全扣押是指法院对被告财产进行扣留,确保被告的财产在诉讼结束后能够用于弥补损失或执行判决。
适用情形包括:被告有逃离、转移财产的风险;债权人请求财产保全扣押;涉及侵权行为等。
四、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为了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如下:1. 临时性和急需性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之前,法院必须充分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确保财产保全措施是临时性的,并且迅速实施。
2. 诉讼请求的证明能力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必须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债权,或被告正在进行侵权行为。
3. 可能存在转移、隐匿或损毁财产的风险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通常是基于存在被告转移、隐匿或损毁财产的风险的情况下。
浅谈财产保全制度论文(1)

浅谈财产保全制度论文(1)财产保全制度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一环,保全程序旨在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与实现。
本篇论文将从财产保全制度的概念、程序、法定保全范围以及财产保全的重要意义等方面进行浅谈。
一、财产保全制度的概念财产保全是指诉讼前或诉讼中,为保护当事人的有产权益而采取保全措施的制度。
它是一种向被告当事人施加管束力的预防措施,从而确保判决或调解后的执行。
二、财产保全的程序根据保全对象、保全方式和保全时效的不同,财产保全的程序可分为申请保全、立即执行和解除保全三个阶段。
1.申请保全申请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保全对象、保全方式、保全理由和保全请求等。
如法院对申请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则立即予以执行。
2.立即执行法院依法进行立案,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及司法实践采取当时必要而适当的措施进行保全。
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
3.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可以在财产保全期间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一旦法院确定解除保全,保全措施立即结束。
如经撤销权利人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先保全措施,则保全措施继续进行。
三、法定保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范围,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用于担保权利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第二类是用于实现权利的财产,如银行存款、汇票、债券等。
此外,如果有其他合法财产需要进行财产保全,也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由法院保全。
四、财产保全的重要意义财产保全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一环,它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实现。
财产保全实施的最终目的不是彼此对抗,而是增加和谐。
一方面,它能够控制当事人的行为,防止一方作出损害因素导致诉讼权利被剥夺;另一方面,它也能够防止权利被豁免,以免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总的来说,财产保全是一个保证民事案件重要性的完善的制度。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重视财产保全,确保当事人的债权得到充分的实现。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研究,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流程(一)

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流程(一)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一、什么是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损毁财产等行为,以达到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
•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是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保被告在诉讼期间不转移财产,以保障诉讼权利的顺利行使和判决的执行。
二、财产保全申请的流程1.准备工作–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梳理和核实,明确要申请保全的财产类型和价值。
–准备好与保全申请有关的证据材料,如财产证明、相关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等。
2.起诉申请–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说明申请的依据和请求措施。
–同时,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给法院。
–注意确保起诉状的格式规范,内容清晰明了。
3.法院审查–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如果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法院可能会要求补充材料或修正申请。
4.听证–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可能会安排听证程序。
–在听证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可以就保全申请的相关事实、证据进行争论和辩论。
5.裁定–法院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听证结果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定。
–裁定中会明确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以及被告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6.财产保全执行–原告根据法庭裁定,通过执行部门向被告财产进行保全。
–执行部门可能会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来实现保全目的。
7.保全期限–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或解除保全。
8.结果执行–在诉讼终结后,如果原告胜诉,被告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转变为实际执行。
–如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等手段来执行判决。
三、财产保全申请的注意事项•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充分调查和了解,确保申请的财产能够覆盖债权范围。
•在起诉状中详细说明保全申请的依据和请求措施,避免模糊不清导致被驳回。
•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等风险,增加申请成功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法释〔2016〕22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法信大纲无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财产保全措施重点法条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相关法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民诉意见》31(1)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3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程序。
财产保全程序是一种司法措施,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判决或裁定时能够充分实现法律效果。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程序进行探讨。
一、财产保全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适用于以下情形:1. 当事人担心被告故意或随意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情况;2. 当事人担心被告财产可能会被毁损、灭失或贬值,导致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效果受到损害的情况;3. 当事人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可能拒不履行判决或裁定,导致执行判决或裁定的困难。
二、财产保全程序的申请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财产保全程序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 申请人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有权提出保全申请;2. 申请人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或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3. 申请人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保全措施对被告和第三人不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三、财产保全程序的申请方式申请财产保全程序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电子形式。
申请人应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财产保全程序的审查程序法院对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财产的价值和被担保债务的性质等因素。
同时,法院还应该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确保公正和合法的处理结果。
五、财产保全手续的执行当法院认为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会发布相关裁定并指定执行人。
执行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以达到保全财产的目的。
六、财产保全程序的期限财产保全程序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延长或缩短。
在这一期限内,法院将对财产保全措施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七、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如果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申请被驳回,财产保全措施将会被解除。
民事诉讼中如何处理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中如何处理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关键意义。
那么,在民事诉讼中究竟应该如何处理财产保全呢?首先,我们要明白财产保全的概念和目的。
财产保全,简单来说,就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防止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受到损害。
接下来,我们来了解一下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通常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紧急情况,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向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
而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保全措施。
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是要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也就是清楚知道谁可能会对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
二是要有具体的保全请求和事实、理由。
比如说,要求冻结对方银行账户中的一定金额,或者查封对方的某处房产,并说明为什么需要进行这样的保全。
三是需要提供担保。
这是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担保的形式可以是现金、保函或者其他法院认可的财产。
那么,应该向哪个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呢?一般来说,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而诉讼中财产保全,则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
如果是上诉案件,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由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也有一定的规范。
申请人需要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详细说明保全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相应的担保材料。
法院在收到申请后,会进行审查。
如果符合条件,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在实际中,关于财产问题越来越受到⼈们的关注,我们要学会⽤法律的武器来保护⾃⼰的利益,所以对于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我们需求清楚的了解。
那么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总结了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知识,⼀起来看看吧。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第⼀百条:⼈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或者造成当事⼈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当事⼈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保全、责令其作出⼀定⾏为或者禁⽌其作出⼀定⾏为;当事⼈没有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第⼀百零⼀条: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不⽴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申请⼈在⼈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百零⼆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
⼈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应当赔偿被申请⼈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百零⼋条:当事⼈对保全或者先予执⾏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
复议期间不停⽌裁定的执⾏。
财产保全需要什么法定条件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项重要法律制度。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二、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三、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具体而言,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五、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六、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发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
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财产保全的种类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
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
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
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
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 、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
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 、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
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
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研究【摘要】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过程中重要的法律工具,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从保全制度相关概念、历史演变和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等方面展开探讨,指出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革建议,对未来的发展进行展望并探讨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全面研究,可以更好地促进司法实践的完善和法治建设的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研究、引言、保全制度、概念介绍、历史演变、作用、问题、改革探讨、结论、展望、研究方向、总结。
1. 引言1.1 研究背景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确保判决执行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法律保护,提高司法效率,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显得尤为必要。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基本上能够实现维权保全的目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和难点。
保全程序复杂繁琐,执行效率偏低,保全标准不统一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削弱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效力。
如何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提高其执行效率和保全效果,成为当前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的课题。
1.2 研究意义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和涉及的财产纠纷也在不断增加。
而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性保障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涉及到法律正义和社会稳定。
加强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操作复杂、程序不规范、司法裁量权过大等,并且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改革的不断推进,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诉讼财产保全大全

诉讼财产保全大全按:前不久协助朋友进行了一次诉前财产保全。
虽然原先比较完整地掌握了诉讼财产保全法律知识,但还是遇到不少实际问题:1、法院最先不肯受理诉前财产保全;2、财产保全对象已被其他法院查封;3、法院不肯轮候查封;4、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自以为自己具有优先权,开始拒绝合作、协商。
最后,通过说服、沟通,终于圆满实现朋友诉求。
但经历此次诉前财产保全后,我亦有不少心得。
遂将自己零星的诉讼财产保全知识,串联起来形成此文,供有此需求的朋友查阅、分享和斧正。
互联网和我之法院朋友对此文亦有不少贡献,特此说明和感谢!一、为什么要财产保全?答:财产保全有这么几个好处:(一)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二)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诉讼与执行,促使债务人被迫应诉,或者主动与债权人就归还债务进行谈判。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有哪些?答:财产保全分为两类。
一类是诉讼保全,是指在法院受理起诉后、审理完毕之前,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诉讼保全在财产保全的数量中占大多数。
另一类是诉前保全,是指在向法院起诉前,申请人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最主要的差别是提出保全申请的时间是在起诉之前。
另外,债权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如果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诉前保全措施。
三、财产保全的主要程序有哪些?答:财产保全的程序主要是:(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法院立案庭立案后,申请人即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要求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
实务中,越早提交申请,对申请人越有利。
通常在起诉时就直接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费用和适当的担保。
财产保全费用由法院审核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有些法院可能还会要求申请人预交一定数额的外地出差差旅费。
同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提交适当的担保,这种担保,可以是法院认可的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也可以是物的担保。
申请保全前,最好先到法院进行咨询,以便有效解决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监督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和执行监督是两个十分重要的环节。
财产保全旨在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实施,而执行监督则旨在确保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监督,以及相关的问题和挑战。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采取的一种措施。
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和轮候扣押等。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被诉讼财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执行性,并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
然而,财产保全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保全范围和质量的问题。
在财产保全时,法院需要确保保全措施对被诉讼财产的限制力度恰当,并且要保证不会对被保全财产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使用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其次是保全难度和成本的问题。
有时候,被保全财产可能存在复杂的隐匿行为或者多个债权人的纠纷,这就给财产保全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和成本。
二、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是指法院对判决结果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过程。
执行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常见的执行监督方式有行政监督、逐案监督和定期报告制度等。
但是,执行监督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执行难的问题。
一些难以执行的判决,如涉及复杂的财产纠纷、人员迁徙等,会导致执行困难,进而影响到判决的有效执行。
此外,一些执行人员可能存在不作为、懈怠等不当行为,这也会影响判决的执行。
三、解决方法和改进措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和改进措施。
首先,加强对财产保全和执行监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各方的意识和理解。
培养更多专业化的执法人员,并加强他们的职业道德和执行能力。
其次,建立健全的信息共享和跨部门协作机制。
法院、公安、银行等相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加强线索的共享和追踪,提高执行监督的效果。
另外,建立健全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确保执行人员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对执行人员的优秀表现进行表彰和激励,同时对违法、失职等问题进行严肃处理,以此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措施,用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益和执行判决的有效性。
而执行异议则是指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申请,旨在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展开讨论。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确保其权益不受损害,申请法院采取措施冻结、扣押、查封或者登记被申请人的财产的一种预防性措施。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真实财产情况不被转移或损毁,并最终保障判决的有效执行。
1. 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申请人具有合法的诉讼权益;(2)存在被申请人可能转移、隐匿财产或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3)提供足够的财产价值作为保全担保;(4)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
满足以上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便法院评估申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2. 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在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冻结、扣押、查封和登记等。
具体的措施选择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以达到最佳的保全效果。
(1)冻结:指法院通过决定,限制被申请人对特定财产进行处分或转移的行为。
冻结措施旨在避免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至第三人手中,从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扣押:是指法院依据申请人的请求,限制被申请人对特定财物实施支配权的行为。
扣押措施主要适用于需要移交特定财物或财产权益给申请人的情况。
(3)查封:是指法院采取措施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车辆等财产予以封存并加以监管,以确保财产在诉讼过程中不被转移或毁损。
(4)登记:是指法院依申请人的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债权等进行登记记录,以确保申请人在诉讼胜利后能够顺利执行判决。
3. 财产保全的效力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一旦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决定,被申请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履行相关责任。
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财富保全财富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同时,财富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局部。
财富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富采取某些维护措施。
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关于能够因一方当事人或许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许其他缘由,使未来失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状况,在诉讼前或许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许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富或许与争议有关的财富采取措施,限制其奖励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为了使未来失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富保全做出了明白的规则.一财富保全的种类民法把财富保全分为涉外的财富保全与国际财富保全,依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富保全又分为诉前财富保全和诉讼财富保全。
〔一〕、涉外财富保全涉外的财富保全是指含有涉外要素的财富保全,所谓涉外要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本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许单方法律关系的理想存在于国外。
涉外的财富保全与非涉外的财富保全,是树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维护措施。
但涉外的财富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1、启动财富保全顺序的主题不同。
国际财富保全中,当事人可以央求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自动采取保全措施。
涉外财富保全,只能有当事人央求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停止保全。
当事人既可在诉讼末尾后提出央求,也可以在涉诉的状况下向人民法院央求保全。
2 、诉前保全后,央求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
国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央求人应在15日外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央求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 、对保全财富的监视机制不同。
国际财富保全措施采取后,普通不需求第三者监视,涉外财富保全措施采取后,普通应交有关单位监视。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央求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央求就可提供保全,不采纳央求,不自动进厅干预。
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央求人较长的时间使其预备停止诉讼。
财产保全应注意的三个小问题

财产保全应注意的三个小问题---------被告反制财产保全的手段:2008-04-15 10:15有关财产保全费的风险提示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常会建议委托人为便于执行或者为了给对方施压,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法院对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个容易忽视的问题是:一旦委托人按照律师的建议申请了财产保全,就要交纳保全费;而接下来进行的财产保全很可能是被保全人的财产不能满足甚至远远低于申请保全金额;法院将提供保全的财产线索认定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一种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财产线索,导致实际保全财产金额低于申请财产保全额的,则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无论财产保全的实际效果怎样,受理法院不会向财产保全申请人退还未保全部分的保全费。
因此,在律师向客户提供财产保全建议时,应一并对进行风险提示:提供财产线索是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无论财产保全实际情况怎样,法院都不会退还财产保全费。
如果没有这样的事前风险提示,而财产保全又进行得不尽如人意,律师遭到委托人的责问甚至投诉是很容易预见的。
慎重选择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93条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
有的律师会建议当事人尽量作诉前财产保全,认为这样更快,更突然,效果更好。
其实,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审查十分严格,处理十分慎重,不像《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那么容易。
通常采取的变通措施是:起诉的同时递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案件分到审判业务庭,申请承办法官向被告缓发起诉文件,尽量先进行财产保全。
这样做的效果其实和诉前财产保全没有太大区别。
如果确实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我们也建议代理律师或当事人先询问清楚受理法院在财产保全申请、受理、执行等各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流程。
因为各个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金额要求都不同。
有的法院要求提供保全金额百分之百的现金担保;有的法院则要求提供百分之三十或者四十的现金担保;还有的法院认可其他法人的保证担保;有的法院甚至认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损失赔偿声明。
当事人不服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怎么办,保全的种类

当事⼈不服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怎么办,保全的种类我们知道,如果当事⼈申请对对⽅的财产进⾏保全的,法院应该审查,并且需要给出裁定。
那么,当事⼈不服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怎么办,保全的种类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当事⼈不服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怎么办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管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裁定⼀旦作出,就发⽣法律效⼒,当事⼈不得提起上诉。
2、但是当事⼈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民法院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不停⽌裁定的执⾏。
⼈民法院复议认为裁定正确的,驳回申请;认为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财产保全,是指⼈民法院在利害关系⼈起诉前或者当事⼈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效判决能够得到执⾏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处分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的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为保全制度。
(⼀)诉讼中财产保全1.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概念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处分的强制措施。
民事案件从⼈民法院受理到作出⽣效判决需要经过⼏个⽉甚⾄更长的时间。
法院判决⽣效后,如果债务⼈不履⾏义务,债权⼈申请强制执⾏⼜需要⼀段时间。
在这⼀过程中,如果债务⼈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争议中的财产或者以后⽤于执⾏的财产⽽得不到制⽌,不仅会激化当事⼈双⽅的⽭盾,⽽且可能会使⽣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
有些争执标的物,如⽔果、⽔产品等,容易腐烂变质,必须及时处理,保存价款,以减少当事⼈的损失。
2.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适⽤条件采⽤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第⼆,将来的⽣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或者难以执⾏。
民事执行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异议

民事执行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异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执行阶段是非常关键和重要的一环。
而在执行阶段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则是常常涉及到的问题。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详细探讨。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变卖等行为,确保债务能够被及时清偿。
具体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财产等。
首先是查封,即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禁止其进行变卖、转移等行为。
查封不仅可以对房产、车辆等有形财产进行,还可以对存款、股权等无形财产进行。
查封会对被执行人的日常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它是保护权益的有效手段。
其次是扣押,扣押是指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扣押起来,以防止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确保债务能够得到清偿。
扣押的财产包括现金、货物、股权等。
扣押一般是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情况下进行。
它虽然会对被执行人的正常经济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它是维护自己权益的手段之一。
最后是冻结,冻结是指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禁止其转移、提取等行为。
冻结的财产包括存款、股权、债权等。
冻结通常是在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时进行,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冻结会对被执行人的资金流动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它是保护债权的有效手段。
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或错误决定提出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执行异议是被执行人的一种合法途径,是维护被执行人权益的一种方式。
执行异议主要分为程序上的异议和事项上的异议。
程序上的异议是指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或程序错误提出异议,包括法院误认原告、违反法定程序等。
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程序进行复核和调整,以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事项上的异议是指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或执行方式等事项提出的异议。
被执行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是否符合判决、执行方式是否合理等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进行审查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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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一)论文摘要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的经济利益;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
避免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就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程序。
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时间,财产保全可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另外还有一种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
但也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保全手段。
这些规定,既可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又促使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财产保全措施时,持慎重态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旨归,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关键词:财产保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诉讼后保全救济程序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
如果在案件过程中,您发现债务人正在试图转移、藏匿财产,存心赖帐。
这很可能造成您最后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结果。
这时候,您掌握了确实的证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紧急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起诉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这叫做诉前财产保全。
还有一种是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提出,但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维护自己权益的措施,也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救济程序。
一、诉前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之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
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的严肃性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有利于我国法院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以维护国有利益和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
(一)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我国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最早只适用于海事案件。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93条使诉前保全制度最终得以确立。
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出于“先下手为强的动机”,而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
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
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的案件逐年上升。
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造成赔偿诉讼。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在适用条件上又有区别,因此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
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者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
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常确切的判断。
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的行为等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2、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
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
如:可以用所属财产,房产,现金,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①。
在以上担保方式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由一家有信誉有实力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服务是一条可选之路。
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
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
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
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对判决作为执行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
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4、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
就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
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
而诉前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
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当事人,取决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诉前保全的时间界限《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起诉前”的时间界定不准确。
“起诉前”是指当事人提出请求(具体说是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以前呢,还是指在法院审查起诉并决定立案,即“起诉成立时”之前呢?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就出现了从起诉到受理这段期间的空白。
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就提起诉讼,或者在起诉后立案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所以,我认为“起诉前”应理解为起诉成立之前。
因此,两种财产保全的时间临界点应该定在起诉成立这一点上,起诉成立前的财产保全称为“诉前财产保全”,起诉成立后的财产保全称为“诉讼财产保全”。
(三)诉前保全的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能够用担保物、担保金等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
当事人如何提供担保,民诉法仅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担保问题做法各异,主要分三种。
一为形式主义,只要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价值财产的证明,并将该证明提交法院,甚至许多法院只要求当事人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
这种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担保的实际作用,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二为现实主义,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等额存款,或等额保证金(现金)。
此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经济负担;三为折中主义,即在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价值财产证明时,要求当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证金(现金)。
二、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诉讼保全措施得当,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顺利执行,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诉讼保全一般没有什么大的争议,在诉讼中主要有二点需要注意。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
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
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
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判决生效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
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
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
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
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
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
(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
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
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
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保全财产优先权的实现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解释尚未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据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
执行中按比例分配与立法设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这是表相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为拖延执行和司法人员滥用权利制造了条件,大大降低了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
保全财产作为特别优先权,一旦财产发生减损,将直接影响申请人优先权的最终实现。
因此应加强立法,保障一般债权人实质上的优先受偿权。
同时对执行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满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如保全财产有多人,应依先后顺序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应按比例分配。
三、论诉后保全诉后保全又称诉讼后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宣判或调解文书送达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诉后保全是相对于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民诉法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立诉讼保全制度的必要性1、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理论上存在缺陷。
当前,理论界对诉讼保全期间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认为,诉讼保全期间是从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有的认为,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