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口岸分类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进口食品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四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六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二)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三)食品的保质期、储存条件等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四)食品的生产日期、批号等是否真实、清晰、完整;(五)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加工商、分装商等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六)其他应当检验检疫的内容。
第七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结果,由海关总署及时通知进口商。
第八条进口商应当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及时调整进口食品的经营策略,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及时公布进口食品的品种、来源、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条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的追溯体系,记录进口食品的来源、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流向等信息,保证进口食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的召回体系,制定召回计划,及时召回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的进口食品。
第十二条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的销售记录制度,记录进口食品的销售时间、地点、数量、规格等信息。
第十三条进口商应当定期对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建立进口食品的追溯体系、召回体系或者销售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的;(三)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调整进口食品的经营策略的;(四)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包括鲜活食品、冷冻食品、加工食品等。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分为前置检验检疫和边境检验检疫两种方式。
第六条前置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七条边境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国内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目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相关单位的进出口食品资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指针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2.进出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到国内或从国内出口到境外的食品。
3.前置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4.边境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6.检验证明:指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附件:1.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申请表格2.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样本。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前言在加快推进国际贸易和食品进出口的同时,我国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也进行了更加严格的监督管理。
添加剂是生产食品过程中为满足特定要求所添加的物质,对于食品生产来说,添加剂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过量使用或者不当使用食品添加剂对人体健康会带来潜在危害,因此对于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显得特别重要。
本文档旨在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食品安全。
一、检验管理1. 抽样为了确保采样的公正性和实效性,抽样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出口食品检验规程》(GB/T 5009.190-2003)执行。
具体来说,应该采取随机抽样、代表性抽样和综合抽样等方法进行。
2. 检测在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中,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权威的检测技术以及相应的检测设备,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检验标准在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检验。
如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
二、检疫管理1. 报检和查验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到达口岸前报检。
检疫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查验,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
2. 检疫标准检疫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疫。
具体来说,应当依照GB 14986-2018《检验检疫部门派驻机构运行规范》等标准进行。
三、监督管理1. 风险评估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风险评估工作。
通过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结果、食品添加剂使用、市场监测等方面开展综合风险评估,及时掌握风险信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 监督抽检为了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抽检力度。
特别是对于高风险的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监督,确保食品安全。
3. 监督指导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监督指导工作。
对外贸易管制与海关监管—进出口检验检疫制度
进出境食品检验
对出入境的运输工具、货物、 对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
运输容器以及口岸的公共场所 及与食品相关产品是否符合
、环境、生活设施、生产设备 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
进行卫生检查、鉴定、评价和 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合
采样检验
同要求监督抽检
检查要 求不同
主体不 同
列入《法检目录》和 法律规定的实施法定 检验;其他是否检验 由货主自行决定
01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是指由海关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政府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协定,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及其包装物、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和进出境人员实施检验、检疫监督 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行政措施的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已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 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海关商品检验司
属于法定检验性质,不存在自行决定检验检疫与否的情形
海关动植物检疫司
海关卫生检疫司
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依据不 出口商品检验法》及
同 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 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卫 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法
进出口商品食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制度的区别
范围和 检查重 点不同来自进出境商品检验检验进出境商品的质 量、规格、数量、重 量、包装以及是否符 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动植物检验检疫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 品可能带来动物传染病、寄 生虫病、植物危险性病、虫 、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将 星检查监督
国境卫生监督
法定检验商品范围: 进口旧机电产品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规。
它确保了食品安全的质量,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健康。
本篇文章将深入探讨这项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以及它的主要内容。
一、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意义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注重食品安全问题。
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就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食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这项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确保食品可以在安全、卫生、稳定的状态下流通市场,进而保障公众的健康安全。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还带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从全球范畴来看,进出口贸易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而对于一些食品资源不足的地区,它们需要进口大量以满足本地的市场需求。
但是,在进口食品的时候质量安全问题就会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
如果消费者对于进口食品质量存在疑虑,则这些产品就很难在市场上销售成功。
因此,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不仅是保障公众健康,也同时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内容1、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在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中,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件。
开展经营进出口食品业务前,必须先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目前,我国要求企业要获得外贸经营权,才能从事食品的进出口贸易。
而获得经营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具备一定的资质或技术实力等。
此外,企业在申领经营许可证时,还需要提交企业证照档案、生产生活卫生和环境卫生资质等方面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企业的食品质量和安全达到一定的标准。
2、进口食品的检验进口食品在进入国内市场之前,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检验工作。
检验的内容包括食品的成分、添加剂、营养价值以及微生物等多个方面。
根据检验结果,对于不合格的进口食品进行退运或销毁。
同时,在进口食品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对于贸易商的管理监督,以防止成品食品的衍生问题。
3、检验检疫标志在检验检疫工作中,检验检疫标志充当了不容忽视的角色。
贴上检验检疫标志,表示食品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食品安全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最新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最新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口食品的生产和出口第五条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出口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注册,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进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食品出口备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进口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载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商名称和地址、检验检疫标志等信息。
第三章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由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条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对首次进口的食品实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一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按照风险分类管理原则,根据食品的种类、来源国家(地区)、生产加工工艺等因素,确定检验检疫的频次、项目和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口;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
第四章进口食品的销售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进口食品的销售商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核实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等相关资料,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进口食品的销售商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追溯制度,记录进口食品的来源、销售去向等信息,确保食品可追溯。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品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抽检、风险评估等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0•【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月20日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前言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中国政府制定并执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之一,旨在加强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申报申报资料对于进出口食品,需要向相关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检验报告、生产许可等必要文件;•相关证明文件,例如产地证明等;•进口食品需要提供海关进口信息表或国际物流运输单证等。
申报途径申报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网上申报:可以通过电子认证和签名方式进行申报。
•纸质申报:可以通过填写《出入境食品、动物及植物及其产品申报单》等申报材料进行纸质申报。
•代理申报:可以通过拥有进出口权或已承揽开展申报代理业务的企业代理申报。
检验检疫检验检验是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查,判断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应检验检疫规程。
检验方法主要包括:•目视检查:对食品的外观、包装、标识等进行检查。
•嗅味检查:对食品的气味进行检查。
•物理检验:对外观、结构、质地等进行检查。
•化学检验:对食品中的成分和添加剂等进行检查。
•微生物检验:对食品中的微生物和菌落进行检查。
•辐射检验:对进口食品中的放射性物质进行检验。
检疫检疫是对进出口食品中的病原微生物、害虫、有害植物等进行检查,以防止其带入我国,造成安全隐患。
检疫方式主要包括:•检查贴签: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记,标识是否已经过检验检疫。
•检查堆存:对进口食品进行集中隔离和存储,以防止潜在病原体的传播。
•检查留样:对进出口食品中的部分样品进行留样,以便后续检验检疫操作。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指对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进出口食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监督管理方式包括:•业务监管:对检验实验室、检验人员等进行监管,保证检验检疫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信息化监管:建立进口食品电子信息平台,开展进出口食品的信息化监管。
•统一检验检疫标识: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识,维护公众消费安全,促进流通。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出台了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下文是我收集的全文,仅供参考!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解除警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第五十一条召回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33条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法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进口食品的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的管理制度一、前言进口食品作为满足人们日常饮食需求的重要来源,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国家地理位置不同、营养需求差异以及生产环境多样等原因,导致了各种国家和地区生产的食品种类繁多,质量有所不同。
因此,严格的进口食品管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可以有效保障人们的饮食安全与健康。
二、进口食品的概念和分类进口食品是指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购买的、进入我国境内的食品。
根据食品的性质和来源不同,进口食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原料食品:包括原料、辅料等,在加工生产中使用;2.成品食品:已生产、包装完成,可以直接销售的食品;3.冷冻食品:以低温冷冻保存的食品;4.速冻食品:在短时间内通过快速冷冻技术制成的食品;5.保健食品:含有一定生理活性成分,可以起到调节身体机能的作用;6.有机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使用化学农药和化肥的食品;7.进口零食:各种口味的小吃。
三、进口食品管理制度的重要性进口食品管理制度是确保人们饮食安全和健康的重要保障。
以下是进口食品管理制度的重要性:1.保障食品安全:严格的监管措施可以有效筛查和防止有害物质进入食品链;2.保护消费者权益:在进口食品的包装标识中明确标注成分、质量等信息,避免了消费者受到虚假宣传的欺骗;3.贯彻国际标准:建立健全的进口食品管理制度,有利于我国适时修订和提高相关进口食品标准;4.促进贸易发展:有序的进口食品管理制度可以促进贸易便捷和质量保障,增加进口食品的多样性和竞争性。
四、进口食品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进口食品的监管机构我国的进口食品管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
质检局主要负责进口食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管,药监局主要负责进口食品的卫生安全监管工作。
此外,还有地方质检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检查机构,负责协助中央监管部门执行进口食品管理制度。
2. 进口食品的备案和审批在进口食品前,进口商需要向国家相关部门申报备案,并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保障国家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人员及技术条件,进行专业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报告和评估。
第十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风险监控。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提供详细的食品信息和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检疫流程进行。
第四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十四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进口食品的进口检验和出口食品的出口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颁发。
第五章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品来源追溯、风险分析和监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12.04.05【实施日期】2012.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进出境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境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一、总则为确保进出境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国家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进出境食品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进出境食品:(一)进出口食品;(二)过境食品;(三)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四)其他涉及进出境的食品。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出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进出口1. 进口食品(1)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3)进口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2. 出口食品(1)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
(2)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3)出口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五、食品过境过境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具有过境国家或地区要求的食品安全证明;(三)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四)经检验检疫部门审核批准。
六、跨境电子商务食品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遵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三)具有合法的进口渠道;(四)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预警国家建立进出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监测。
发现食品安全风险时,应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食品安全。
八、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1.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1)进口食品到达口岸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7号)【2016.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7号)【2016-07-01实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月20日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
进口食品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管理制度一、前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化,国际贸易的频繁开展,食品的跨国流通也逐渐增多。
进口食品的监管成为国家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
为了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各国都建立了严格的进口食品管理制度。
本文将围绕进口食品管理制度进行探讨,分析其相关政策和法规,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我国进口食品管理制度的监管体系我国的进口食品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进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食品安全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其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进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是我国进口食品管理的基本法规,包括了对进口食品的登记备案、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专门的进口食品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进口食品进行全程监管,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三、进口食品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1. 法律法规不完善。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虽然比较完善,但对进口食品的监管力度还不够,需要进一步加强。
2. 监管部门职责不清晰。
目前我国的进口食品监管涉及多个部门,监管职责不够明确,导致了监管工作的混乱和失序。
3. 信息共享不畅。
进口食品的监管需要多个部门的联动协同,但由于信息共享不畅,导致监管效率低下。
4. 进口食品检验手段落后。
我国的进口食品检验手段相对滞后,不能满足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
四、应加强的进口食品管理举措及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应当加强对进口食品的监管,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对进口食品的监管力度。
2. 规范监管部门职责。
应当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加强监管工作的协调与合作。
3. 加强信息共享。
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各监管部门之间信息的共享和交流,提高监管效率。
4. 提升检验手段。
引进先进的检验技术和设备,提升进口食品的检验水平,保障食品安全。
五、结语通过对进口食品管理制度的监管体系、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加强管理举措及建议,可以为我国进口食品的监管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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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食品进口活动,加强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进口活动,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进口食品检验的申请、受理、审查、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原则】进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科学、便利贸易、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主动申报】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申报制度,即进口商从事进口食品活动,应当对每一个批次的进口食品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第五条【分类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食品风险程度和风险评估结果,对进口食品实施分类检验监督管理。
第六条【职责分工】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监督抽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订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发布进口食品风险警示通告。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执行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风险警示措施。
第八条【信息公开】质检总局负责定期在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开发布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不合格进口食品信息。
第二章进口食品企业责任第九条【总体要求】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进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对进口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十条【生产企业责任】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九)用水应当至少但不限于符合中国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依法应当获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还应事先申请并获得批准;(十二)建立食品安全防护计划,防止发生蓄意破坏或污染为害。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境外出口商责任】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进口商责任】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代理商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二)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
(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并定期实施审核。
审核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不从审核不合格的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口食品。
(四)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每一批次进口食品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并根据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进口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实现进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可查询、来源可追溯、流向可追踪。
第十三条【召回制度】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特殊食品要求】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或备案。
第十五条【标签要求】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境内进口商、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企业应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审核进口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配合检查】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生产经营情况和抽取食品样品。
不得拒绝、逃避,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口岸检验第十七条【合格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审核单证、现场查验、抽样检测、进口商自我合格证明或上述措施的组合等方式,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合格评定主要方式包括:(一)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二)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根据不同风险的进口食品,按照不同的比例实施抽样检测;(三)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进口商按照要求提交该批次进口食品的合格证明;(四)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根据不同风险的进口食品,按照不同的比例实施抽样检测,进口商按照要求提交该批次进口食品的合格证明;(五)首次进口食品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预先申报】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食品到达口岸前5天之内,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审核单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包括以下内容:(一)对输出国家(地区)有准入要求的,相关产品应来自已获准入国家(地区),产品种类已获进口批准;(二)需经相关部门注册或备案的产品,应提供相关注册、备案证明文件;(三)要求随附合格证明的,包括企业自我合格声明、有资质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是否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四)所提供单证及其它相关资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五)上一批次进口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首次进口的除外)。
审核单证不符合要求的,不受理检验申报。
第二十条【现场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入境口岸或货物存放场所,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重点包括以下内容:(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卫生是否符合要求;(二)货证是否相符;(三)包装是否破损;(四)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要求;(五)是否含有禁止使用成分;(六)是否发生腐败变质;(七)是否被异物污染。
现场查验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准进口;按照规定允许进行技术整改的,查验合格后,准予进口。
第二十一条【抽样计划】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制定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采用科学的风险评估方法,开展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制订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并经进出口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执行。
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主要包括:抽样检测的食品品种、频次、项目、方法、判定依据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及时制定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第二十二条【计划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按照有关抽样技术要求(见附件),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实施分类监管。
抽样检测发现进口食品不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人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合格进口食品信息上报质检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监督处理记录。
实施销毁处理的,应当拍照或摄像存档,销毁费用由企业负担;实施退货处理的,进口商应当及时办理退运,并在3个月之内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已在海关办理出口退运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结果汇总】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定期汇总、公布进口食品监督抽检结果,并根据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监管种类】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采取常规监管、强化监管、扣留监管、暂停进口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常规监管】一般情况下,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采取逐批实施审单和现场查验,并按照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测的常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强化监管】常规监管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或其它信息显示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通告,对该境外输华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输华食品实施强化监管。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该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该种输华食品的相关不合格项目实施不低于该进口食品批次30%的抽样检测。
实施强化监管的进口食品,连续检测60批次以上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解除通告,对该进口食品恢复常规监管。
第二十七条【扣留监管】对于实施强化监管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或其它信息显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通告,对该境外输华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输华食品实施扣留监管。
相关食品必须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由进口商委托有资质实验室检测相关项目,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该项目合格的检测报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进行抽样检测。
在未获调离通知前,相关货物不得擅自调离指定存放地。
实施扣留监管的进口食品,连续检测300批次以上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解除通告,对该进口食品恢复强化监管。
第二十八条【暂停进口】存在以下情况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实施暂停进口监管:(一)该生产企业的进口食品最近12个月内进口量在60批次以上,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率达到5%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