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在中国市场举步维艰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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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在中国市场举步维艰的原

因分析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董事责任险”)即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属于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并在60年代后得到较快发展。职业责任保险是以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或其执业机构对第三人的

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险种董事责任险是以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监事因疏忽或过失对公司、股东、雇员及社会公众承担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来进行

赔偿的特殊的职业保险。

近几十年来在西方国家,D&O责任险出现行情看涨的趋势。统计显示,在美国,96%的上市公司投保D&O责任险;在加拿大,上市公司投保的比例高达88%;高科技、生物、银行等几个被认为风险较大的几个行业D&O责任险则更为普遍。D&O责任险费率也一路攀升,达到保额的5%。美国保险市场上,AIG保险集团是D&O责任保险市场的龙头老大,其次依次是Chubb、Aetna,其他著名的保险人还有CIGNA、Crum and Forster、Home等等。如此明显的对比之

下,中国的董事责任险市场更显冷清。综合分析双方市场的.差异,并结合我国市场和法律环境的实际情况,总结下来,我国董事责任险发展困境所导致的原因如下。

一、法律和司法环境的差异

由于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时间较短,董事的民事责任制度、利益保护机制还存在立法缺陷,这些都成为董事责任保险开展的巨大制度障碍。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司法判罚的操作都影响到投保人考虑通过保险转嫁损失赔偿的投保需求,也是董事责任险确定赔偿责任和支付赔款的依据。

案例1:国律实业通过拍卖受让了ST炎黄5万股法人股,当时成交价为每股2.822元,总价14.11万元;但到2004年6月,却曝出ST炎黄存在重大违规担保事项。国律实业据此起诉,要求ST炎黄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并将高管一起告上法庭。这本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五位高管却由于决策失误或是失察而与公司一起“连坐”。虽然起诉已被驳回,但五位高管已经为此付出了不少精力和财力。

从以上的案例来看,如果拥有董事责任险,五位高管则可以轻松很多。被告可以指定事前批准的或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抗辩。如果相关情形在承保范围之内,“一条龙”的服务将负责从最初被诉到最后判决时,所有因此产生的调解金、律师费、诉讼费、专家费、鉴定费、担保费等。

不仅仅是民事诉讼,另三种原因产生的费用也将由保险

公司“买单”:赔偿请求、官方调查、监管程序或质询所产生的费用。同时,不论原告是股东、合作伙伴、债权人,还是客户、供应商,或是专业咨询人士,只要是针对投保的上市公司或其高管的赔偿请求都可以获得保障。到目前为止,对上市公司高管的诉讼中,有51%来自股东,27%来自公司员工,10%来自客户,其它还包括监管机构、竞争对手、投资者甚至所服务的公司。

董事违反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就应对此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等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义务和责任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

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

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1年8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

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也明确规定:“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2006年6月,《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第5条,国家鼓励大力发展包括董事责任险在内的责任保险。

二、内地董事责任险市场的承保能力不均衡,费率厘定层次不齐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很多国家对上市行为有非常具体和严格的法律法规规定,在美国、英国、香港等海外融资集中的国家和地区尤为如此。

董责险属于责任险的一类,其责任限额的设定并无一个绝对的衡量依据。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金额。保单

下所有的被保险人及被保险公司共享该限额,损害赔偿金.及抗辩费用也共享该限额。根据我们的市场经验和投保惯例,上市公司购买的限额一般为募集资本的10%左右,并且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例如公司的性质和行业、公司规模、公司本身对于风险的看法、公司对保费的预算、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公司的股票流通量、公司股价的波动幅度、同行业过往的损失记录等。

三、董事责任险的投保主体缺乏保障意识

董事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包括:1、第三方对董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由于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而提出的

赔偿。在我国,对于董事责任保险上的“不当行为”,可以

概括为董事和其他高级职员因为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导致第

三人提起赔偿。2、第三方以不当行为为由对被保险公司提

出的证券索赔。对于被保险公司的“不当行为”,主要指被

保险公司之事实的或被指称的违反义务、违反信托、过失、错误、错误陈述、误导性称述、遗漏、违反担保或授权,或其他行为。3、员工以劳动用工过失(例如种族、性别、宗

教歧视,性骚扰等)为由对被保险公司提出的雇佣索赔。赔偿金包括:董事、高级职员、公司依法对第三人应予负担的损害赔偿金,或和解、判决中所支付的赔偿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为索赔进行的调查抗辩费用。

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投保董事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较低,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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