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措施的法律分析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
此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本已消灭, 但实践中有的债权人又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保 证人也在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债权人是否 能够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仅仅是 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 印,可以理解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但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是实体 权利的消灭,保证人仅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不足以认定保证人有重新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04.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 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 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我们认为,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 情形,故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 约定,且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形成权,故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 亦存在本质区别。
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还有未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则自最后到期 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这里所说债权确定之日,根 据民法典第690条第2款的规定,应参照民法典第423条进行认定。
06.撤诉对保证期间的影 响
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能否视 为债权人依法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 为,对于此种情形,应当区别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不同的 法律后果:
对于这些承诺文件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承诺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应根据其内容 进行解释,可区分为三种情形:
其一,如果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时, 第三人究竟是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 证责任,须根据前述解释规则进行认定,在无法依解释规则得出结 论时,应推定为一般保证。
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措施的法律分析|高杉LEGAL
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措施的法律分析|高杉LEGAL********************。
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措施的法律实务分析作者|许彦生(广州某互联网企业法律负责人,微信号:xiaosheng8201)*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在各类投资项目或借贷项目中,为确保投资收益或债权的实现,通常需要加入担保或增信措施,主要包括融资方、债务方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法》上规定的担保措施。
但在上述传统担保措施以外,在起草、审核及修订有关项目文件的过程中,我们还可能接触到其他形式的增信措施文件(文件形式包括协议、单方承诺函等)。
本文将着重讨论较常接触和使用的差额补足及流动性支持两类措施。
一、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的表现形式(一)以几份上市公司公告为例:1.莱茵置业关于为全资子公司南京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差额补足义务及担保的公告(编号:2010-049):…如果南京莱茵达没有足额支付行权保证金及行权价款则公司对应付未付的差额部分为南京莱茵达提供差额补足义务…2.世联行关于对深圳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编号:2014—073):公司同意就……等协议约定下的,赣州远发应收取的中间分配收益以及投资本金提供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3.建业地产须予披露交易订立流动性支持协议:…当差额支付机构无法履行或全面履行差额支付及营运流动性支持承诺函项下的责任时,建业中国须履行流动性支持协议项下的义务并向流动性支持监管账户支付相关的差额。
(二)诉讼案例1.北京市二中院(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判决:“涉案《合作框架协议》及《资金信托合同》均约定,金谷信托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本期信托计划期限顺延;顺延期间由担保公司履行承诺先行偿付贷款本息,若优先级信托本益及应付未付的信托费用(含信托报酬)仍未得到足额支付,由次级投资人(即浙江优选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2019-2021年上海法院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
2019-2021年上海法院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04•【分类】司法数据正文2019-2021年上海法院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在传统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人之外,银行、券商、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各类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纷纷在各自行业领域开展资产管理服务,形成了名副其实的“大资管”格局。
资管业务的发展在改善金融结构、促进直接融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及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2021年5月,上海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上海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力争到2025年上海要迈入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城市前列。
在资管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由于基础立法相对滞后、分业监管模式下监管规则和标准不统一、资管产品交易结构愈趋复杂、产品发行和销售行为不规范等原因,多层嵌套、杠杆不清、监管套利及投资者适当性等监管要求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凸显,不仅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也导致了大量的纠纷,亟需加以规制。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确立了统一监管的理念,明确了资管业务的定义,对资管产品“募、投、管、退”各阶段设定了相应标准,体现了促进资管业务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的宗旨。
在监管部门不断加大监管力度并完善监管机制的过程中,不少涉资管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案件审理中发现资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定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范围、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刚性兑付条款的认定原则、资管通道业务的法律效力及资管产品的退出及清算责任等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有待进一步解决。
现将2019-2021年度上海法院涉资管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浅谈差额补足与隐性担保的界定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1)07(a)-064-03
差额补足与隐性担保只是金融行业常见的术语,两者并 没有具体的法律定义。近年来,与差额补足和隐性担保相关 的案例普遍增多,争议也越来越多。笔者以差额补足和隐性 担保为关键词,检索到以下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判例。
2 差额补足与隐性担保的界定标准 基于前文提到的规范依据可以看出,具体判断差额补
足、隐性担保的关键在于约定或承诺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关 于保证担保的规定。如果约定或承诺的内容,符合法律对于 保证担保的定性,那么该差额补足或隐性担保,可以认为构 成保证担保。而当差额补足或隐性担保约定或承诺的内容, 不符合法律对于保证担保的规定时,就应当具体判断分析约 定或承诺的内容符合何种法律关系,然后按照“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具体确定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于是判断差额 补足和隐性担保的关系,关键在于分析判断差额补足或隐性 担保的约定或承诺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 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 担责任的行为。”并以保证担保作为法律判断“标准”,再来探 讨差额补足与隐性担保的关系。
另外,笔者通过检索发现,作为隐性担保最主要形式的 流动性支持增信,实践中有被定性为保证担保或债务加入的
情形,当然也有被认定为创设了独立合同义务的案例。从流 动性支持文件的内容及部分司法裁判理由来看,流动性支持 是否构成保证担保,与差额补足的判断依据类似,同样需要 考虑约定或承诺的内容是否涉及诸如“保证”或“担保”的相 关表述或字样,以及约定或承诺的内容是否涉及法律关于保 证担保的其他规定。如果符合法律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则 被认定为保证增信;如果不符合,那么就需要具体判断约定 或承诺的内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3 差额补足与隐性担保的具体界定
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2024精)
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引言信托业务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服务形式,通过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并按照约定条件和目的进行运用。
在信托业务中,差额补足协议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件,用于规定委托人在信托财产不足时应该进行的补足义务。
本文将探讨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
差额补足协议的定义和作用差额补足协议是在信托业务中用于规定委托人在信托财产不足时应该进行的补足义务的协议文件。
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受托人的利益,维护信托业务的稳定运行。
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协议,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合同要素,达成一致意见,实现法律关系的有形处分。
差额补足协议满足合同的所有要件,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
差额补足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特点是具有补充性和限定性。
补充性表现在差额补足协议为信托业务补足财产不足提供了明确的制度安排;限定性表现在差额补足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差额补足协议还具有与信托合同的关联性。
信托合同是信托业务成立的基础,差额补足协议是信托合同的补充和补足。
差额补足协议与信托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密切相关,其效力的认定与信托合同的效力认定紧密相连。
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认定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密切相关。
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表示一经对方知道即发生效力。
因此,差额补足协议在当事人达成共识后即具备法律效力。
如果差额补足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将不享受法律保护,其效力将被认定为无效。
1.差额补足义务的效力认定:差额补足协议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在信托财产不足时应该进行的补足义务。
如果委托人违反补足义务,受托人可以要求其履行,包括追究其违约责任。
2.差额补足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差额补足协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变更或解除。
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第146-149号)
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第146-149号)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21•【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等4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三批(总第二十一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资产管理业务等金融类相关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14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关键词金融 / 资管业务 / 差额补足 / 保证裁判要点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
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
投资人之间自愿利用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原则上合法有效。
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584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基本案情2016年2月,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与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公司)、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浸辉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浸鑫资金),同时签订《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缴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缴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
浅析差额补足义务
浅析差额补足义务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各类资管项目或融资活动非常活跃,为确保经济往来、投资收益或债权收回等交易行为的稳定和安全,通常会采取担保法意义上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措施。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传统意义上的担保方式已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交易结构及多元化的交易需求,差额补足义务作为一项增信措施在经济活动中得以广泛使用。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对差额补足义务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差额补足义务法律性质的认定存有较大争议。
本文作者从差额补足义务的概念及适用范围出发,通过分析其与保证担保的区别,探究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对于差额补足义务在实务中的应用提出相应建议,以期为差额补足义务的理论研究及实务应用提供一些操作思路。
一、关于差额补足义务的概念及应用差额补足义务是指当债务人或融资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向债权人或投资人返还本金或收益时,由差额补足义务人代为履行相关资金支付的一种义务。
实务中,差额补足主要被应用于以下情形:1. 债权融资。
在公司对外贷款融资活动中,在公司无法足额偿付债权人本息时,通过协议安排,通常会约定由母公司或该公司的关联方为其发生的融资行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2. 私募基金及信托计划领域投资收益差额补足。
在有结构化安排的私募基金及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通常会由劣后级投资人或第三方机构对优先级投资人的投资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二、关于保证与差额补足的区别对于差额补足,笔者认为与传统的保证担保还是存在着一定区别的,主要区别如下:(一) 类型不同我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属典型的一项法定担保类型。
差额补足又称差额支付,通常是由第三方提供单方承诺函或与债权人合同约定的方式,在债务人或回购义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由第三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实践中,差额补足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文件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各方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形成的担保合意。
“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展开全文作者:范征律师/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务| 发表时间:2018-06-26 14:19:46前言近几年来,笔者在工作中接触了不少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信托公司推出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产品,注意到在这些产品的合同文本中一般都会设计“差额补足”条款。
所谓“差额补足”,顾名思义,通常是指某一方承诺补足投资方实际所得与预期收益之间的差额,作为增信措施来保障投资方的投资及收益。
此外,也有对债务、投资分红和资金归集等特定权利义务进行差额补足的安排,为简洁起见,下文仅针对投资预期收益的差额补足这一领域进行探讨。
实践中对“差额补足”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存在很多争议。
有人认为差额补足的本质是保证,有人认为属于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有人认为属于赠予,还有人认为属于独立的合同义务。
这些对差额补足的不同定性直接影响到差额补足条款的效力、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对差额补足义务人和权利人的利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
一、差额补足的表现形式笔者对曾经见过的各类合同文本进行归纳,大致可以将涉及差额补足的文本内容分为以下几种:1、权利方与义务方(第三方)签订担保协议某《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对甲方所持有资管计划**万元中间级份额的投资本金及年化**%收益的保障义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资管计划到期后两年”。
这种明确约定为保证担保的做法比较少见。
2、权利方(优先级)与义务方(劣后级)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某《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如甲方在信托计划终止(包括提前终止)且全部信托计划完成清算时获取的财产及收益不足以覆盖甲方的资金本金、按照一般A级份额约定的预期基准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率**%)计算的收益,则乙方应向甲方履行差额付款补足义务,乙方应于接到甲方付款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
3、权利方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多见于上市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某《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所认购股份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若乙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出售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收入低于认购成本和基准收益之和,甲方承诺向乙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补足差额部分”。
差额补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差额补足,是指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由特定第三人按照一定比例或金额对债务进行补足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差额补足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近年来在金融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差额补足法律案例,旨在分析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以及相关法律风险。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银行(以下简称“乙银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
为保证贷款的安全,甲公司、乙银行及担保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差额补足协议》。
协议约定,若甲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丙公司应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即在甲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乙银行损失的情况下,丙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对不足部分进行补足。
然而,在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乙银行向丙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丙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丙公司以自身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履行。
乙银行遂将甲公司、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丙公司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丙公司以自身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履行,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丙公司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1. 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差额补足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具有担保性质。
差额补足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担保的属性。
(2)具有独立性。
差额补足协议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
(3)具有特定性。
差额补足协议的履行对象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
2. 差额补足的适用条件差额补足的适用条件如下:(1)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
这是差额补足的前提条件。
(2)差额补足协议合法有效。
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分析
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分析一问题的提出信用为金融的基石,然而金融交易中的融资方的信用并不总是能够满足资金方的要求,因此,为促成金融交易,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增信措施以弥补资金方信用的不足,传统增信措施主要包括保证和物的担保。
但现代金融工具的交易结构设计日趋复杂,与之共生的是日趋复杂的新型增信措施。
我国现行《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二十年来我国的金融业取得了巨大发展,各种新型金融工具层出不穷,《担保法》所规定的传统的担保措施已经无法涵盖今天的金融交易结构中包含的复杂权利保障机制,典型的让与担保、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等。
由于这些担保措施与传统的担保存在较大区别,无法用传统的担保概念予以界定,实践中我们将其称之为“类担保措施”。
由于缺乏成文法的规定,类担保措施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与传统担保措施的异同等问题存在诸多模糊之处,这些不确定性可能构成金融交易当事人的潜在风险。
本文将对类担保措施中的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的认定及实务要点进行分析。
二差额补足模式的基本类型1保证式差额补足例如,某《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差额补足方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包括支付标的合伙份额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在内的全部责任与义务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当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的,某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差额补足方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差额补足方的差额补足期间为,自依据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回购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之日止”。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上述《差额补足协议》中关于差额补足义务的规定符合《担保法》中对保证的界定。
因此,此类差额补足实为保证,《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等相关规定适用于差额补足方。
信托业务差额补足标准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一、引言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是指在信托业务中,当受益人的收入无法满足其享受权益的情况下,受益人与信托公司或设立信托认购份额的人签订的一种协议。
本文将探讨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
二、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要包括合同性质和信托性质两个方面。
2.1 合同性质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作为一种协议,具备合同性质。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或多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作为一种协议,具备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意思表示和相互约定的特点,满足合同的基本要件。
因此,可以认定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具有合同性质。
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在信托业务中起到补偿受益人的作用,与信托业务的目的和特点紧密相关。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所有的或部分财产交由信托人管理,由信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操作的一种法律关系。
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作为受益人与信托公司或信托认购人之间的协议,具备信托的目的和特点,因此也可以认定其具有信托性质。
三、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认定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认定需要考虑几个方面:3.1 合同效力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具备合同性质,因此其效力受到合同法的规定约束。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时,应当自愿并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且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只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即具备合同效力。
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作为一种信托协议,在信托法的规定下具备信托效力。
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相关规定,对于符合信托法的规定的信托协议拥有法律保护。
信托业务差额补足协议作为受益人与信托公司或信托认购人之间的协议,具备信托的目的和特点,因此也可以认定其在信托法的范围内具备信托效力。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细解读--4增信措施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 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
增信措施的定义
01
债务加入
03
3、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所谓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承担人加入到既有 的债权债务当中,与原债务人一起成为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担 同一债务。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 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 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 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在金融资管业务领域,信用增级是最重要的机制之一。一般而言, 信用增级可以分为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后者的主要作用 在于,在基础资产和产品内部机制以外,寻求外部机构的信用介入, 从而提高产品的信用等级。
在金融资管业务中,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增信函大致分为:资产 端增信函、计划端增信函和主体运营端增信函。 资产端增信函包括:差额补足函、债务加入函、资产端回购承诺函、 针对资产提供支持的流动性支持函、保证函等。
(4)保证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双重限制,债务加入不存在保证 期须采用书面形式,债务加入 是非要式的。
(6)由于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担保人的责任并不会被加重,相反 债务加入提高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故此,债务加入无需取得债权 人的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目录
CONTENTS
01
增信措施的定义
02
增信措施的性质
03
债务加入
九民纪要第90、91条评述:关于差额补足与回购条款的法律分析
在结构化信托业务或资管计划中,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通常会对自身的收益及风险在合同中作具体安排,常见的情形包括设置差额补足义务或回购优先级受益权条款。
通常情形下,两种增信措施所达到的法律效果趋同,但在特殊情形下譬如底层资产灭失时,回购标的优先级受益权是否还继续存在?优先级受益人是否还享有相应的回购请求权?此外,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该作如何定性?笔者结合实务办案经验以及对相关裁判案例的检索分析,试图厘清并解答上述问题。
底层资产灭失典型案例一、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3日,浦发银行与德邦资本公司签订《资管合同》,约定设立“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投资目标为慧球科技股票董监高增持业务,德邦资本公司为资产管理人,浦发银行作为优先级委托人认购“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优先级份额(即A类份额),顾国平作为劣后级委托人认购“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顾国平作为委托人代表向资产管理人发送投资建议,资产管理人按照委托人代表提供的投资建议买入或卖出股票。
在《资管合同》终止清算时,计划资产优先偿付全部A类份额的本金及基准收益,如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全部归B类份额所有。
2015年11月23日,浦发银行与顾国平、德邦资本公司共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如在资产管理计划到期清算时(包括提前终止等情形),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现金财产不足以覆盖浦发银行在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委托的优先级资金本金及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优先级委托人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的优先级委托人的收益,顾国平应于收到浦发银行的付款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向浦发银行补足差额部分。
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因慧球科技股票屡次跌破平仓线,多次停牌复牌,2016年7月8日,德邦资本公司将“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项下的慧球科技股票全部变现。
根据《资管合同》的约定及优先级委托人的申请,德邦资本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提前终止“慧金1号专项资管计划”,德邦资本公司与托管人即浦发银行共同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关于差额补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差额补足,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按照约定对债务差额进行补充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
差额补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担保制度的一部分,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
本文将从差额补足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操作流程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差额补足的法律规定1.《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担保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差额补足的法律地位。
2.《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履行债务;抵押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与差额补足有着密切关系。
3.《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与《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呼应。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差额补足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差额补足的适用范围、操作流程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三、差额补足的适用范围1.贷款担保在贷款担保中,差额补足是常见的担保方式。
当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时,担保人或者第三人需按照约定对贷款差额进行补充履行。
2.融资租赁担保在融资租赁担保中,差额补足也是常见的担保方式。
当承租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担保人或者第三人需按照约定对租金差额进行补充履行。
3.债券发行担保在债券发行担保中,差额补足可以作为担保方式之一。
当债券发行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债券本金和利息时,担保人或者第三人需按照约定对债券差额进行补充履行。
四、差额补足的操作流程1.约定在差额补足中,债权人与担保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事先约定差额补足的条款,包括差额补足的金额、期限、方式等。
流动性支持承诺函
流动性⽀持承诺函从承诺函的实质来看,流动性⽀持承诺函的原型应该是类似于维好协议(keep well deed)。
他不对出具⼈形成强制担保责任,⼀般指的是被⽀持⼈出于短期流动性紧缺的时候,承诺⼈根据⾃⾝的实际情况予以⼀定程度的⽀持,来维护被⽀持⼈的良好运营。
在国内的⾦融产品中,资产证券化产品中会经常出现,⼀般是在原始权益⼈⾃⾝的经营性现⾦流情况属于不太充裕的情况下,另外由担保⼈出具流动性⽀持承诺函。
在美元债产品中,⼀般是由国内的母公司对注册在境外的⼦公司出具维好协议,以绕开监管机构对国内企业对国外公司担保的严格监管,来起到对境外机构的增信作⽤。
当然,流动性⽀持承诺函也有⼀定好处,它在发⾏⼈有⼀定流动性危机的时候就可以提前发现问题从⽽触发流动性补偿,不会像担保⼀样等到实质性违约了再触发,可以把风险的解决前置化。
不过在实际使⽤中,由于承诺函的形式太模式化,内容空洞,双⽅对什么叫做流动性紧张的理解不同等导致了操作上的⼀些难度。
因此现在投资者、监管都越来越机敏,会要求在承诺函⾥⾯关关于触发的条件、⽀持的额度等信息有⼀个更明确的约定。
结合奈伦债,谈谈“银⾏流动性⽀持”协议的有效性最近由于11蒙奈伦实质性违约,很多朋友都对该债券发⾏⽂件中,包商银⾏承诺的流动性⽀持的问题提出了疑问,认为包商银⾏应该履⾏流动性⽀持承诺,帮助该债券度过难关。
这⾥,结合我的认识谈谈这个问题:⼀、法律上:从协议⽂本上看,协议签订时就留了“坑”。
例如协议上已经⾮常明确地说“该流动性⽀持贷款仅限于为本期债券偿付本息,以解决发⾏⼈本期债券本息偿付临时资⾦流动性不⾜的问题”。
银⾏只要说“122811的问题现在已经不是临时资⾦流动性不⾜的问题了”,流动性条款承诺⽴即失效。
⽽且,这个官司没法打,你想这个时候奈伦去法院起诉银⾏,要求银⾏履⾏流动性⽀持条款,哪个法院会判,于情于法都不可能。
⼆、从银⾏⽴场:奈伦这个时候已经⾃⾝难保,银⾏抽贷还来不及,怎么会再去拿出真⾦⽩银填⽆底洞三、从实践上:超⽇债当时,中信银⾏也有流动性⽀持协议。
如何定性差额补足承诺?
如何定性差额补足承诺?核心要点1. 我们以是否有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划分依据,将差额补足划分为:(1)投资交易中涉及的对赌安排或为其他交易安排而提供的权益保障的差额补足(以下简称“权益类差额补足”),该类根据不同的交易结构可以设计出不同的差额补足形式,其法律性质会有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能够一概而论,主要需要结合交易结构法律关系予以判断;(2)基于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差额补足(以下简称“债务类差额补足”),此类差额补足最核心的特点在于债务人不履行确定的债务时,方由差额补足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该类差额补足安排法律效力可参考担保进行分析。
2. 差额补足义务人应进行内部决策,以保证差额补足的效力。
3. 差额补足义务人不当然享有法定追偿权,若存在其他差额补足款承担者的,应由差额补足义务人与差额补足款最终承担者签署明确协议,约定差额补足义务人的追偿权。
1差额补足的概念差额补足一般是指差额补足权利人(通常是投资载体【如信托、资管产品、基金产品等】、投资载体的出资人、债权人)在未达到投资目标(既包括投资端的投资目标,也包括投资载体的出资人的预期投资收益等)或未实现债权时,针对预期目标与实际获得投资回报之间的差额部分或应享有的债权与实际实现债权的差额部分,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通常是融资方、融资方的关联方【如融资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约定补足差额的交易安排。
2差额补足的类型及法律效力实践中,差额补足的类型纷繁多样,如对股东分红收益的差额补足、对股权远期回购价款的差额补足、对资管产品或基金的投资人收益分配的差额补足、对资金归集的差额补足、对借款偿还等债务的差额补足等等。
由于前述差额补足所保障的主权利不能全部被定义为债权,因此结合查询的案例及我们的实践经验,我们以是否有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划分依据,将差额补足划分为如下两种类型:一是投资交易中涉及的对赌安排或为其他交易安排而提供的权益保障的差额补足(以下简称“权益类差额补足”),此类差额补足最核心的特点是没有确定的“债权”意义上的债务人,即差额补足义务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不以第三方未履行某项确定的债务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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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措施的法律分析
在各类投资项目或借贷项目中,为确保投资收益或债权的实现,通常需要加入担保或增信措施,主要包括融资方、债务方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法》上规定的担保措施。
但在上述传统担保措施以外,在起草、审核及修订有关项目文件的过程中,我们还可能接触到其他形式的增信措施文件(文件形式包括协议、单方承诺函等)。
本文将着重讨论较常接触和使用的差额补足及流动性支持两类措施。
一、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的表现形式
(一)以几份上市公司公告为例:
1.莱茵置业关于为全资子公司南京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差额补足义务及担保的公告(编号:2010-049):
…如果南京莱茵达没有足额支付行权保证金及行权价款则公司对
应付未付的差额部分为南京莱茵达提供差额补足义务…
2.世联行关于对深圳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编号:2014—073):
公司同意就……等协议约定下的,赣州远发应收取的中间分配收益
以及投资本金提供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3.建业地产须予披露交易订立流动性支持协议:
…当差额支付机构无法履行或全面履行差额支付及营运流动性支
持承诺函项下的责任时,建业中国须履行流动性支持协议项下的义
务并向流动性支持监管账户支付相关的差额。
(二)诉讼案例
1.北京市二中院(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判决:
“涉案《合作框架协议》及《资金信托合同》均约定,金谷信托公
司有权自行决定本期信托计划期限顺延;顺延期间由担保公司履行
承诺先行偿付贷款本息,若优先级信托本益及应付未付的信托费用
(含信托报酬)仍未得到足额支付,由次级投资人(即浙江优选公
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
2.上海浦东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42号判决:
“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在保证本金安全,且其收
益若未达到合同中相应的税后预期收益情况下,不论发生任何形
式,被告均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现被告保证付款的期限已到期,
应当履行付款责任。
”
二、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措施的性质及探讨
(一)构成保证条款
根据最高院的判决,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而根据《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
从浦东法院30542号判决、北京二中院第11032号判决及莱茵置业、世联行公告可见,有关案例中差额补足义务人提供了明显的保证承诺,即明确约定当债权人未获得债务人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义务人保证承担对未清偿债务的差额予以偿付。
(二)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转移可以是全部转移,也可以是部分转移。
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学界将此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即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不再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在债务部分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了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故学界将此种方式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指第三人自愿加入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履行义务,债务人的责任并未免除。
如债权人与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义务人通过协议明确了相关事项,则无太大问题;但如果义务人单方做出承诺且债权人无明确意思表示认可的,则可能存在效力不确定问题。
即债务承担的承诺如果是在债务人违约前做出,那么债务人是否
违约及未能偿付的金额是不确定的,也就是债务是否转让及转让多少并未确定,这种情况下债务转让如无事先约定,则在出现债务违约情况后,义务人反悔并以债权人并无同意的意思表示为由认为转让无效,导致债务承担效力不确定。
此外,目前在国内基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来出具的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措施文件,其目的很多是在于规避相应的信息披露。
因为部分实务界人士认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或有事项有关的下列信息:(二)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1.或有负债的种类及其形成原因,包括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担保等形成的或有负债。
”这里需要在财务报表中披露的事项并不包括承诺共同承担债务,所以可以通过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措施来实现“优化”义务人的公司财务报表(尤其是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财务报表附注),同时也可以规避《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依章程必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程序要求。
但从建业地产的公告中可见,其流动性支持的措施在于交易中的差额支付机构未能履行其补足义务时,由建业中国向流动性支持监管账户注入资金用于偿付债务。
可见建业中国与差额支付机构实际上均需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且债务人建业物业需要在建业中国履行上述流动性支持措施后在两年内偿付建业中国所支付款项。
从结构上分析,此流动性支持措施是对同一债务额外增加的偿付义务承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但作为其可能承担的偿付责任而言,与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并无很大的区别,是否在财务报表上不需要体现,按照会计准则的实质大于形式原则,存在很大的疑问。
(三)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
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从合同法意义上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来看,如果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承担的是此类义务的话,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意义不大,因为作为增信(担保)措施而言,目的在于引入第三方来承担责任,如果第三方不履约还需要债权人再向债务人主张,则明显不利于债权人,与增信的目的相矛盾。
当然,在第三方非常重视信誉且偿付能力很强,交易地位比较强势的项目中,债权人也可能接受。
(四)与保证协议、保函等的区别
综上,单从文件名称上并不能简单区分保函、担保与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函。
简单分析主要有以下的不同:
1.偿债主体的抗辩权不同:保证担保依法分为一般保证及连带保证,保证人根据约定或承诺履行代偿义务,且一般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债权人需要先向债务人先行主张仍无法偿付后方可获得差额补足;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或第三人代为清偿,偿债义务人根据约定及承诺来履行相应义务,如果债务转让或第三人代偿约定或承诺存在无效,方可对抗债权人,而无先诉抗辩权。
2.偿债主体的变化:保证担保在主债权之外创设了从债权即担保债权,主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其从债权;而债务承担是债务人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债务承担生效后,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地退出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三人代为清偿则不存在转移或从合同义务,如第三人不履行和履行不符约定的,债务人仍需承担清偿义务,而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三、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文件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确保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文件的有效性
具有保证性质的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文件,实质与保证合同并无二致,所以需要具有保证合同的必备要件。
并存债务承担类的文件,需要确保可能被转移承担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如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以及只能由约定或特定的当事人承担的债务则不具有可转移性),同时文件中需明确债权人同意义务人的债务承担或义务人应承诺无论债权人是否做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义务人均确保其债务承担义务的履行,其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承诺的,债权人可径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二)明确性质及具体义务
综上可知,根据具体的措施文件的内容和形式,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会在性质上存在差异。
所以债权人应该尽可能要求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属于哪类性质及具体的义务内容。
如,债权人如要求义务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的话,那么在协议或义务人的承诺中就应当明确为“连带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保证”;而如果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应明确约定“将债务人未偿还部分债务转让予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义务人与债务人一并承担还款义务”;如为第三人代偿的,则应约定“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负责履行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但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
担责任。
”上述建议只是通常情况下需要注意的事项,具体交易中还需要根据情况分析设计。
(三)关注信息披露及内部审议流程
上文提及部分义务人是基于认为提供的债务承担性质的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可以规避公司内部相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流程或“优化”财务报表。
但是仅从文字上将担保保证换成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并不一定导出上述结论,作为义务人的律师或法务部门而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示公司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并获得必要的审批,避免出现合规风险或股东纠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