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走私工作条例

合集下载

鹿城区反走私工作联度会议制度

鹿城区反走私工作联度会议制度

鹿城区反走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根据“联合缉合、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新体制的要求,按照“打防结合,落实责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为建立健全反走私日常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各缉私职能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真正形成反走私工作的合力,促进我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保障市场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特制定本制度。

(一)鹿城区反走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是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围绕上级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的方针政策,认真落实辑私新体制的要求,结合实际,通过建立日常工作机制,适时组织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整治和反走私联合行动,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二)联席会议成员由区打私办、区公安分局、外经贸局、工商鹿城分局、质监鹿城分局等单位的领导组成,并分别指定一名负责资料信息和情报工作的同志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具体事务和联络工作。

(三)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各成员参加,互通情报,分析形势,共商对策。

因工作需要时,可由成员单位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也可召开联络员工作会议。

(四)联席会议由区府办副主任陈丹舟同志为召集人。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区打私办,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

(五)联席会议召集人的主要职责:1、负责牵头组织召开例会和临时会议。

2、根据各部门提出的反走私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组织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和协调。

3、具体负责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与联系,指导和协助、督促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事项的落实。

(六)联席会议成员的主要职责:1、参加例会并向联席会议通报本单位、本部门的反走私工作情况。

2、积极主动地与各职能部门互通信息,开展情报交流。

3、加强协调和配合,联手打击辖区内的走私贩私活动,共同协调解决在反走私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具体问题。

4、贯彻落实联席会议的各项制度和决定,按照工作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公司反走私管理制度

公司反走私管理制度

公司反走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反走私管理工作,保障公司资产安全,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公司在反走私管理中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防范和打击走私活动,确保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三条公司设立专门的反走私管理机构,负责公司反走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定期对反走私管理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条公司全体员工都要遵守本管理制度,加强自律意识,共同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声誉。

第二章反走私管理的组织机构第五条公司设立反走私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司反走私管理工作的决策和规划,并组织相关部门的配合与执行。

第六条公司设立反走私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的反走私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反走私管理制度、开展走私风险评估、建立走私情报网络等。

第七条公司设立反走私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对公司各部门的反走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章反走私管理的主要内容第八条公司在反走私管理中,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反走私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公司建立走私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对公司的走私风险进行评估,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应对和防范。

第十条公司建立走私情报收集和分析机制,加强对走私活动的监测和研判,为公司的反走私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一条公司建立走私举报制度,鼓励员工对走私活动进行举报,并对举报者进行保护,奖励制度。

第十二条公司建立走私惩戒机制,对发现的走私行为,严格依法处理,并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反走私管理的实施第十三条公司在反走私管理中,要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公司各项反走私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公司加强与政府、行业、社会各界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反走私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五条公司建立反走私管理的考核评估机制,对反走私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第五章反走私管理的监督与责任追究第十六条公司设立反走私管理督查组,对公司的反走私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二)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三)在海关、边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击重点商品走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击重点商品走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击重点商品走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沪市监稽查20190279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击重点商品走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沪市监稽查〔2019〕279号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相关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现将《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击重点商品走私专项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7月31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击重点商品走私专项行动方案为严厉打击走私违法活动,全面构建“打、防、管、控”的反走私立体防线,按照全国打私办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根据《上海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打击成品油等重点商品走私专项行动方案》,结合市场监管职责,就打击成品油、冻品、食糖等重点商品走私活动制定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如下:一、组织领导市局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彭文皓副局长任组长。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执法稽查处、法规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反不正当竞争处、信用监督管理处。

各成员单位确定专项行动联络人1名。

二、行动重点(一)严厉查处经营不合格油品违法行为,对发现涉嫌走私违法犯罪线索依法移送。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重点检查流通环节车用汽、柴油质量,加大对车用汽、柴油质量监督抽查力度,依法查处销售质量不合格车用汽、柴油的违法行为,对不合格车用汽、柴油追根溯源,发现涉嫌走私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海关和公安机关处理。

(二)严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细致排查涉嫌走私违法犯罪线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的规定,以肉类、海鲜等冻品、进口食糖为重点检查商品,以冷库、商品交易市场等场所为重点检查场所,以储运、批发销售为重点检查环节,查验经营者证照、进口食品的原产地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合同、发票等,严格核查报关证明以及经营者销售记录等相关单证是否齐全真实。

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咨询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

下面就来和查字典范文小编看看反走私工作条例吧。

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爱护市场公平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管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特意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特意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别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赋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有功的举报人赋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别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能够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管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别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联合缉私第八条【海关查缉职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治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据海关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

第九条【非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公安边防负责查缉边境沿海地区走私活动。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18号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18号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18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打私办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五日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明确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中的职责和协作关系,促进本市反走私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反走私综合治理,是指反走私相关部门整合多种社会资源,实施多种反走私手段,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配合支持,群众参与,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遵循合法、高效、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中央、省和市反走私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建立适应本市实际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综合治理,完善对走私违法犯罪的社会控制和预防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为本市的现代化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工作体制。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当前,走私犯罪活动相当猖獗。

海上走私问题十分严重,已遍及整个沿海地区;边境地区借边贸名义,进行走私的活动也很突出。

走私物品主要是汽车、香烟、家用电器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且走私数额巨大,大案要案较往年明显增多;毒品走私进一步蔓延;企事业单位走私活动有增无减;行政执法人员参与走私、护私的情况突出。

特别是少数地方的边防部门在缉私工作中接连发生违法违纪的事件。

有的违法国际法准则,擅自到公海缉私,随意鸣枪、追逐、扣留外籍货轮。

今年以来已连续发生4起重大的涉外事件,我国政府不得不外交道歉,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政治声誉,给我外交造成了极大的被动。

有的没有海上缉私任务的部门,在“拜金主义”的驱动下,租用民船或雇用非执法人员到海上缉私,枪击、拦截、检查正常过往的船只,扰乱了海上正常的生产秩序,直接危及了沿海地区社会治安的稳定。

有的为了“捞钱”知法犯法,公开参加走私、护私活动。

有的受当地领导、企事业单位的指使,不坚持原则,不请示,不报告,参与走私、护私活动,问题相当严重,影响极为恶劣。

上述问题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

这些问题的出现,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腐蚀了人们的思想,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因此,公安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连续下发通知、通报,多次重申缉私规定和纪律,并派出工作组深入基层检查,但效果不佳。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2020)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2020)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和推进反走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军警民协调联动的综合治理机制,服务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工作纳入政府考核,完善反走私军警民协调联动综合治理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指挥、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三)组织、指挥、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五)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六)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七)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并及时查缉其他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在海关等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关于印发《查获走私、违规案件报告制度》《关于走私违规大要案审

关于印发《查获走私、违规案件报告制度》《关于走私违规大要案审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印发《查获走私、违规案件报告制度》《关于走私违规大要案审理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标 签】走私违规大要案审理【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文 号】署调﹝1992﹞1318【发文日期】1992-08-29【实施时间】1992-08-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89]署调字第713号《关于走私违规大要案审理监督制度的暂行规定》下达以来,对规范海关系统内部执行活动,加强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制约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为了使总署能从繁忙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抽出更多的精力,从更高的层次和角度研究政策指导办案和开展执法检查,同时也使各关能更快捷地处理案件增强反走私斗争的应变能力,形成既有利于发挥海关垂直领导统一指挥的优势,又有利于调动各关的主动创造精神,果断处理各类案件,特制定了《查获走私违规案件报告制度》(见附件一)和《关于走私违规大要案审理报告制度的规定》(见附件二)两个文件,对大要案的立案报审备案执行及结案等有关问题做了新的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要案审理备案表》附后,请各关参照此表格式自行印制,并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内报总署备案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 此规定自收到之日起生效,[89]署调字第713号《关于走私违规大要案审理监督制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查获走私违规案件报告制度 一海关查获的个人和单位走私案件案值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填写《走私大要案登记表》(附后)报送总署调查司 二走私文物淫秽物品等依照法规构成走私罪嫌疑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填写《走私大要案登记表》报送总署调查司查获毒品走私案件按上述时限填写《查获毒品案件报告表》报送 三涉及台湾或外国籍运输工具走私的案件;涉及军队武警公安安全系统及其他中央国务院所属机关部门省直辖市自治区级机关参与的走私案件;案值千万元以上的走私案件,以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抗拒检查的案件;走私武器和伪造货币案件;当事人系我重要统战对象,海关给予免验礼遇人员以及国内司局级以上人员的走私案件;于案发当日内以信息形式上报总署办公室及调查司 四确定由总署抓的大要案件,各关在接到总署调查司的通知后,每十天上报一次案件查办进展情况 五凡各海关立案调查的违法案件,应按署调[1999]13i5号文《走私违规案件调查工作规程》,建立立案审批表,按规定报批后,由各直属海关调查部门统-编号列表,并于每季度的头十天内报送调查司备案(立案调查走私,违规案件季报表附后) 六立案调查违规案件,只填报《立案调查违规案件季报表》调查中如发现已构成走私嫌疑,依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补报《走私大要案登记表》过去所发有关规定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的规定为准 附件二: 关于走私违规大要案审理报告制度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走私违规大要案审理工作的监督制约,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案效率和执法水平,依据《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处理走私违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实行分组审批监督制约的制度 二个人走私案件案值2万元人民币(下同)(情节较轻的5万元)以上的,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下同),走私案件案值在30万元以上的,以及其他按照《海关法》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需要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各关应严格按规定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并将移送情况登记备案,按季书面报告总署对有特殊原因,虽达到起刑点,但认为不宜移送而拟直接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各关应逐案报总署审定 三个人走私违规案件案值在30万元以上的(含30万元),单位(法人)走私案件案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单位(法人)违规案件案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并按《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处理的案件,各关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应逐案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署审批后再制发处罚通知书 个人走私违规案值虽不够30万元,但当事人属于应邀来访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中的知名人士或重要统战对象其他海关给予进出境免验礼遇人员及国内局级以上干部的;单位走私案件案值虽不够100万元,但涉及军队公安安全或省级以上机关部门团体等单位且案值已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应逐案报总署审批后,再制发处罚通知书 走私违规案件的案值一律按《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的当地市场零售价格计算,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对低报价格的走私违规案件的案值认定,仍按[89]调字37号文《关于<关于走私违规大要案审理监督制度暂行规定>的补充说明》的规定执行 对应报总署审批的案件,在总署审批前其在扣的货物需要先行变卖处理的(鲜活易腐的货物除外),应报总署审批 四本《规定》“三”所述报署审批案件的案值标准,总署可根据各关查处走私违规案件的数量多少,案值大小和执行政策的水平等实际情况,分别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另行通知(末接到通知的,按本《规定》的报审标准执行) 五各关应重视和加强案件执行和结案工作,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 对已生效的处罚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时间超过二年以上,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执行完毕的,可由审理部门提出意见,逐级报关长审定,作特案结案但由总署审批的案件作特案结案时,应逐案提出意见报总署审定 六向各关复议的案件,各关应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重要案件应经关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关长决定 由总署审批的案件,经各关复议后认为需要变更原处罚决定的,应报总署审批 七各关应诉案件在收以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10日内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答辩状一并上报总署备案待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或裁定后,应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报总署备案 八认真执行大要案审理备案制度 各关对个人走私违规案件案值在2万元至30万元的,走私毒品文物枪支弹药伪钞濒危动物淫秽物品的;单位(法人)走私案值在30万元至100万元和案值在30万元以上按无主私货处理的,以及单位(法人)违规案值在30万元至200万元的案件,各关在制发处罚通知书(或执行法院判决通知书)后,由各直属海关统一填写《大要案审理备案表》(附后),并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上报总署备案 九完善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各关对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检查办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关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应每年开展一次自查活动,自查结果书面报告总署 总署将采取各关自查关区互查总署抽查等方式,对报总署审批案件的处理情况,以及私货处理特案减免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国海关。

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

---------------------------------------------------------------范文最新推荐------------------------------------------------------反走私工作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问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

下面就来和小编看看反走私工作条例吧。

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专门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1 / 31明的进口货物,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解读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解读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5.04.30•【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解读我省出台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建章立制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权威解读近些年来,我省反走私形势趋于平稳,但走私活动依然存在。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出台是我省建章立制,进一步完善反走私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全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优化海南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海南省打私办副主任周雪君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我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近些年来,海南大规模走私违法犯罪活动基本得到遏制,反走私形势趋于平稳,但走私活动依然存在。

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海上偷运走私屡打不止。

海南四面环海,管辖海域辽阔,海岸线长达1800多公里,有84处大小港湾和55个民间码头,还有许多可供渔船登陆上岸的滩涂、地段,非设关地点多,又地处反走私斗争的重要前沿,毗邻北部湾、珠三角等走私高发地区,地理位置特殊;广西中越边境北仑河地区持续封堵走私路线和广东加大珠江口打击力度后,走私团伙从海上向海南“漂移”,把海南作为走私的目的地和中转站。

特殊的地理位置为滋生走私提供了土壤,海上偷运走私活动时有发生。

二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风险不断增大。

近年来,海关缉私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在口岸通关和邮递渠道等现场连续查获23宗携带、邮寄毒品走私案件,还查获多起走私旧电器、废橡胶制品、冻品、“洋垃圾”等非涉税走私案件。

可见,毒品等非涉税物品走私风险不断增大。

三是走私活动组织实施日趋严密。

近年来,走私分子运用“购、运、储、销”一条龙的走私链条从事各类走私犯罪活动,采取整体运作、分工协作的方式,利用网络平台跨境、境内外金融监管制度差异非法套利等新手段走私等。

走私活动组织越来越严密,分工越来越具体,走私活动的团伙化、专业化、智能化特征日益明显。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6.2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在广西政府法制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2年7月26日。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1号自治区法制办电子邮箱:**************传真:0771-2800291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综治定义】本规定中反走私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运用多种手段,各地区、各部门各尽其职、相互配合,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

第三条【综治原则】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统筹协调的原则,依照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各方齐抓共管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公安边防、海事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综治机构】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沿海、沿边、沿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沿海、沿边、沿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公司反走私管理制度

公司反走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反走私工作,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走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仓储人员等。

第三条公司反走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反走私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员反走私意识。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成立反走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司反走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领导小组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反走私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1. 制定和修订公司反走私管理制度;2. 组织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活动;3. 指导、协调各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4. 调查和处理反走私工作中的违规行为;5. 向公司领导汇报反走私工作情况。

第六条各部门反走私工作职责:1. 人力资源部:负责新员工入职时的反走私教育,对员工进行定期反走私培训;2. 财务部:负责审核公司进出口货物,确保进出口货物合法合规;3. 采购部:负责审查供应商资质,确保采购物资来源合法;4. 物流部:负责对进出货物进行严格检查,防止走私行为;5. 仓储部:负责仓库安全管理,防止走私物品进入仓库;6. 法务部:负责提供法律咨询,协助处理反走私工作中的法律事务。

第三章预防措施第七条公司建立健全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海关规定,确保进出口货物合法合规。

第八条公司加强与海关、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走私违法信息,提高防范意识。

第九条公司对进口货物进行严格验收,确保货物与合同相符,防止走私物品进入国内市场。

第十条公司对出口货物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出口货物符合出口要求,防止非法出口。

第十一条公司加强对仓库、码头等场所的管理,防止走私物品的储存、运输。

第四章处理与责任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制度,涉嫌走私的员工,公司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解除劳动合同等。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

附件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或者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环境保护、税务、价格、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五)联合督办、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范文

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范文

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范文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反走私管理,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际航行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各类船舶及其管理和运营人员。

第三条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的目标是防止船舶从事走私活动,加强船舶安全管理,减少走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四条船舶反走私管理应坚持依法治船、依法治运的原则,注重国际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巡逻,提高走私打击力度和效果。

第二章相关主体责任第五条船舶所有人应确保船舶安全运营,并配备必要的反走私设备和人员。

第六条船舶经营人应按照国家走私打击法律法规,制定船舶走私打击计划,落实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船员培训和走私防范意识的培养。

第七条船公司和港口船舶代理企业应加强走私情况的监测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走私线索,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船舶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走私违法行为,确保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章船舶反走私管理措施第九条船舶反走私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加强船员教育培训,提高走私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二)配备必要的反走私设备和人员;(三)提供走私情况监测和预警系统;(四)加强与其他船舶和港口的信息共享和联合巡逻;(五)制定走私打击计划,并定期开展演练;(六)加大对走私活动的打击力度,严厉惩罚违法行为;(七)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共同打击国际走私活动。

第十条船舶反走私管理措施应根据船舶的不同特点和载运物品的不同,采取针对性措施,确保走私活动被及时发现和打击。

第四章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第十一条对于发现的走私活动,船舶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协助调查。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对走私活动的调查和处理应依法进行,妥善保护船舶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对于经调查属实的走私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船舶经营人未按照反走私管理制度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近年来,随着我国打击走私违法犯罪工作的不断深入和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走私分子阻碍、抗拒缉私执法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呈现上升趋势。

有的纠集不法分子以跟踪、盯梢的办法,阻碍和干扰海关缉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的采取设置路障、水障,甚至采取撞船、烧船、沉船等恶劣手段阻碍、抗拒海关缉私;有的煽动群众哄抢已被海关缉私机构查扣的走私货物,甚至发展到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伤害海关缉私人员,公然对抗、破坏海关缉私人员的执法工作。

上述种种非法行径,严重阻碍了海关缉私工作的正常开展,也给部分地区的执法环境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确立的“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坚持不懈”的打私工作方针,保障海关缉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现就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运用国家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惩治和制止阻碍、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地海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对阻碍、抗拒海关缉私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保持清醒的认识,必须从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有效性的大局出发,从保持打击走私持久的高压态势,有效遏止走私活动反弹、回潮和净化执法环境、巩固打私工作良好局面的高度,充分认识严厉打击阻碍和抗拒缉私行为的重要意义,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把此类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

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3.1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5年2月26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遵循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海警、交通、环保、税务、外汇、价格、海洋与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居(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

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

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国际贸易的不断增长,海上走私活动频繁,使得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

海上走私活动不仅侵害了国家利益和船舶安全,还对全球经济秩序和航运安全构成了威胁。

因此,建立健全的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是保障船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重要举措。

本文将从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的概念、必要性、建立与运行等方面展开探讨。

二、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概述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是指国家或地区针对海上走私活动,通过立法、行政管理和社会协作等手段建立起来的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

该体系包括政府主管部门、相关企业和机构等各方的共同参与,旨在预防和打击海上走私活动,保障船舶安全和国家利益。

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立法和法规制定:国家或地区应根据海上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趋势,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海上走私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并规定处罚措施。

2.相关部门和机构建设:设立专门的船舶反走私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和先进技术设备,负责监督和管理海上走私活动。

3.船舶反走私培训:国家或地区应定期开展船舶反走私培训活动,提高船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反走私意识和技能。

4.技术设备更新和升级:及时更新和升级船舶反走私技术设备,提高检测和监控能力。

5.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国际船舶反走私合作,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加强信息交流和情报共享。

6.船舶反走私管理体系评估:建立船舶反走私管理体系评估机制,定期进行管理体系的评估和改进。

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是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船舶安全和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的必要性1.维护国家利益:海上走私活动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建立健全的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预防和打击海上走私活动,维护国家利益。

2.保障船舶安全:海上走私活动的频繁发生,不仅对货物的安全构成威胁,还可能影响船舶的安全。

船舶反走私管理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预防和打击海上走私活动,保障船舶安全。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8]67号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8]67号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8〕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打击走私工作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公安机关反走私工作力度,现就打击走私机动车犯罪活动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进口汽车、摩托车申领牌证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严格组织纪律,坚决堵死走私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漏洞。

从1998年8月1日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进口汽车、摩托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的审批工作。

所有进口汽车、摩托车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手续前,都必须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审批,在各地、市车管所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所有进口汽车、摩托车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时,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管理部门先审批,后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

各地、市车管所在受理进口汽车、摩托车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申请后,必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各地、市车管所不得对进口汽车、摩托车的新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进行审批。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办理进口汽车、摩托车的新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手续。

为了加强进口机动车牌证的审批工作,切实落实领导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长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组长,为审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地、市交警支队长为本地区进口机动车办理牌证的第一责任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反走私工作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问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

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专门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联合缉私
第八条【海关查缉职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据海关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

第九条【非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公安边防负责查缉边境沿海地区走私活动。

海警负责查缉海上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其他部门职责】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走私工作。

第十二条【日常查缉】具有反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监督检
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走私违法行为。

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建立巡防队伍,开展反走私巡查。

第十三条【行使权力】海关、公安边防、海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机关履行反走私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

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运输工具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统一处理
第十四条【案件移交】各行政机关查获的涉嫌走私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缉私、公安、海警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经受理部门依法审查,认为移送的案件不构成走私违法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管辖异议】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由地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协调不成的,提请上一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收缴程序】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收缴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
货物,应当制发调查公告,公告有效期为1个月。

公告有效期内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公告有效期届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收缴决定并予以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货物处置】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没收、收缴的货物,应当依法拍卖处理。

依法不能拍卖的,由查获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先行变卖】查获的货物属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查获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变卖。

第十九条【罚没收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收缴的货物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章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专项治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反走私查缉职能的行政机关,对走私严重区域以及储存、买卖走私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预防监控】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的进出境通道、码头和岸点建立专门档案,明确管理重点,落实监控责任。

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建设反走私电子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协调海关、公安、公安边防、海警等行政机关整合技术设备和信息资源,实现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基础设施】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设关地走
私严重区域建设边海防设施、国防护栏、执勤道路等反走私基础设施,加强日常监控和管理维护;组织相关部门及时封堵私开的进出境通道,拆除非法修建的码头,清除道路障碍。

第二十三条【基层治理】沿海、沿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防机制,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及时向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反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反馈信息。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反走私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反走私应急预案应当对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

第二十六条【守法诚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走私违法档案,并依法将处理违法行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行业自律】各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指导和监督行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考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年度考核。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非设关地违法处理】在非设关地查获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由查获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当事人无法查清的,由查获行政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一条【市场流通领域的处理】市场流通领域查获的商贸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买卖、仓储、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由查获的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当事人无法查清的,由查获的行政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二条【仓储行为查处】明知是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仓储、保管的,由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包装行为查处】明知是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标识、包装、说明书等掩盖货物真实来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政府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本行政区域内走私问题突出的情形未开展查缉、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治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走私严重区域开展反走私专项治理的;
(二)未在走私严重区域建设反走私基础设施、电子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或者未对上述设施进行日常监控和管理维护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