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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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7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12.31
【实施日期】2015.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第17号)
《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4年12月31日
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水功能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开展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管理与保护、监测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依照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管理要求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水功能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全面保护的原则,注重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协调性,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全省重点水域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重点水域以外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应当包括水功能区的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和保护目标等内容。
第六条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
经济社会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水功能区划,并在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志。标志的式样和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八条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
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第九条保护区是为保护水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及珍稀濒危物种而划定的水域。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
第十条缓冲区是为协调行政交界、矛盾突出的地区间用水关系以及在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相接时为保护水质要求而划定的水域。
缓冲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