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特曼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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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华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行使该影视作品的发行权、放映权、上映权以及 使用该作品的商品化权等。2010年7月,原告上海华创公司发现被告湖北新一佳超市 有限公司(简称湖北新一佳公司)擅自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在其销售的玩具包 装盒上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予以复制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其“迪迦奥特 曼”角色形象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迪迦奥特 曼”角色形象权的“百变超人”玩具并立即销毁涉案尚未售出的侵权样品、半成品、 产成品及相关标识;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 案诉讼费用。
影视作品角色形象权利行使规则取决于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的法律 关系,目前,调整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模式: 其一,德国、西班牙模式,即认定影视作品系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其二,法国、意大利模式,即认定原作品著作权人系影视作品的合作作 者。 尽管两种模式在界定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法律关系上存在不同,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 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原告并未提 供证据证明其获得相应美术作品的权利类型、区域、期 限等,仅以截取影视作品画面中的一帧作为权利基础, 指控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属于权利证据不足。法院判令: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得到保护。
1.“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可以单独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用的作品”
原告认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作为制片人享有影视作 品《迪迦奥特曼》整体著作权,“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作为影视 作品的组成部分,其著作权当然属于制片人享有。原告通过受让取 得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复制、放映等权利,亦当然取得“迪迦 奥特曼”角色形象复制、放映等权利。对此,法院认为,影视作品 《迪迦奥特曼》采用虚拟夸张的创作手法塑造了一个为儿童喜爱的 “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该角色形象伴随剧情、音乐、场景、动 作的变化,呈现不同的表情、神态,但该角色形象的性格内涵及外 部表现具备一些明确而固定的基本特征——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 耳呈长方形,无眉,无发等,究其本质仍属于利用线条、色彩等勾 勒的富有美感且具有独创性表达方式的美术作品。
影视作品角色 形象权利归属
案情:
1996年4月,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摄制完成《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该影片
塑造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特征为:头部为头盔形,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眼 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出物,两耳呈长方形,无眉,无发。2009年2月,日本·圆谷制
作株式会社签署著作权授权证明,授权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
作品《迪迦奥特曼》及授权协议享有的仅仅是传播利用该影视作品所 必须的权利。原告主张截取影视作品中的一帧画面作为权利载体指控
被告侵权。因“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人只是许可制片人将其摄制成影视作品并加以传播利用,原告 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制片人享有除此之外的任何权利,原告通过受让 并截取其中一帧画面主张被告侵权缺乏权利基础,因此,原告诉讼请
为了保障影视作品的传播利用,都赋予制片人一个合法化推定的权利,即
在先著作权人必须将传播影视作品必须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公开有 线传播、播放等权利法定转移给制片人,除此之外的原作品的著作权利通 常仍由原作品著作权人保留。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也概括性地规定了影视作品中剧
本、音乐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原告依托影视
依托美术作品富有美感的艺术造型,结合类似摄制
电影的技术方式,摄制而成的影视作品与在先美术作品
无论在观念上还是表达方式上均是可以分离的,且依赖
美术作品塑造的动态的角色形象缺乏独创性的表达方式,
并不能构成新的作品。因此,“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
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单独使用的美
术作品。
2.“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行使规则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权利归属,而界定权利归属的 关键在于该角色形象是否属于独立于影视作品整体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与其塑 造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角色形象可以从影 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 本质上属于利用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属于 美术作品范畴。按照影视作品一般创作规律,制片人通常事先根据剧情的 需要,与在先著作权人签订明示或默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由在先著 作权人授权制片人将其作品拍摄为影视作品,通常来说,在先著作权人仅 将与电影摄制、放映等传播影视作品必需的著作权非排他性授予制片人行 使,并没有将所有著作权转让或排他许可给制片人。因此,在先著作权人 自然能够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 属于《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组成部分,该角色形象的完整著作权应该归 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作为受让人,原告根据授权证明享有该角色形象的完 整著作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
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
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该条明确了剧本、音乐作为可 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地位,但没有规定小说、戏剧、美术作品 等在先著作权人与影视作品制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 了司法实务中遇到类似本案纠纷,难以找到适用法律的依据, 造成司法裁判尺度不一。
影视作品角色形象权利行使规则取决于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的法律 关系,目前,调整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模式: 其一,德国、西班牙模式,即认定影视作品系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其二,法国、意大利模式,即认定原作品著作权人系影视作品的合作作 者。 尽管两种模式在界定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法律关系上存在不同,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 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原告并未提 供证据证明其获得相应美术作品的权利类型、区域、期 限等,仅以截取影视作品画面中的一帧作为权利基础, 指控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属于权利证据不足。法院判令: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得到保护。
1.“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可以单独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用的作品”
原告认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作为制片人享有影视作 品《迪迦奥特曼》整体著作权,“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作为影视 作品的组成部分,其著作权当然属于制片人享有。原告通过受让取 得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复制、放映等权利,亦当然取得“迪迦 奥特曼”角色形象复制、放映等权利。对此,法院认为,影视作品 《迪迦奥特曼》采用虚拟夸张的创作手法塑造了一个为儿童喜爱的 “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该角色形象伴随剧情、音乐、场景、动 作的变化,呈现不同的表情、神态,但该角色形象的性格内涵及外 部表现具备一些明确而固定的基本特征——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 耳呈长方形,无眉,无发等,究其本质仍属于利用线条、色彩等勾 勒的富有美感且具有独创性表达方式的美术作品。
影视作品角色 形象权利归属
案情:
1996年4月,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摄制完成《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该影片
塑造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特征为:头部为头盔形,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眼 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出物,两耳呈长方形,无眉,无发。2009年2月,日本·圆谷制
作株式会社签署著作权授权证明,授权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
作品《迪迦奥特曼》及授权协议享有的仅仅是传播利用该影视作品所 必须的权利。原告主张截取影视作品中的一帧画面作为权利载体指控
被告侵权。因“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人只是许可制片人将其摄制成影视作品并加以传播利用,原告 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制片人享有除此之外的任何权利,原告通过受让 并截取其中一帧画面主张被告侵权缺乏权利基础,因此,原告诉讼请
为了保障影视作品的传播利用,都赋予制片人一个合法化推定的权利,即
在先著作权人必须将传播影视作品必须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公开有 线传播、播放等权利法定转移给制片人,除此之外的原作品的著作权利通 常仍由原作品著作权人保留。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也概括性地规定了影视作品中剧
本、音乐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原告依托影视
依托美术作品富有美感的艺术造型,结合类似摄制
电影的技术方式,摄制而成的影视作品与在先美术作品
无论在观念上还是表达方式上均是可以分离的,且依赖
美术作品塑造的动态的角色形象缺乏独创性的表达方式,
并不能构成新的作品。因此,“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
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单独使用的美
术作品。
2.“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行使规则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权利归属,而界定权利归属的 关键在于该角色形象是否属于独立于影视作品整体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与其塑 造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角色形象可以从影 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 本质上属于利用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属于 美术作品范畴。按照影视作品一般创作规律,制片人通常事先根据剧情的 需要,与在先著作权人签订明示或默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由在先著 作权人授权制片人将其作品拍摄为影视作品,通常来说,在先著作权人仅 将与电影摄制、放映等传播影视作品必需的著作权非排他性授予制片人行 使,并没有将所有著作权转让或排他许可给制片人。因此,在先著作权人 自然能够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 属于《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组成部分,该角色形象的完整著作权应该归 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作为受让人,原告根据授权证明享有该角色形象的完 整著作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
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
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该条明确了剧本、音乐作为可 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地位,但没有规定小说、戏剧、美术作品 等在先著作权人与影视作品制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 了司法实务中遇到类似本案纠纷,难以找到适用法律的依据, 造成司法裁判尺度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