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案例分析-专注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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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案例分析-专注鱼
关于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案例分析
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之目的,而是大量囤积、高价转让或待价而沽,在很多情况下,所囤积商标中还包括他人在先权利标识。此种行为侵占了公共资源,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实践中,对于处于异议审查阶段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亦可适用该款规定不予注册。
案例一: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第10619071号U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619071号U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2013年6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足球鞋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4年4月11日,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迅销公司)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
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16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迅销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三人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囤积大量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2000余件,还通过商标转让、恶意诉讼等手段实现商标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正当地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遏制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凡是
具有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及大量注册在先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的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的情形。
案例二: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关于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庆鹏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
注册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2012年11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11月3日,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简称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提出对
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5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庆鹏公司抢注众多知名品牌
和知名人物姓名,囤积商标、伺机转让,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平竟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损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第三人行为属于典型的囤积商标,且围绕特定主体,抢注多件在先权利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诉争商标注册人庆鹏公司申请注册了700
多件商标且公开售卖,这种囤积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还会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同时,针对庆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抢注的商标,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先后提出100多件异议申请、近20件无效宣告申请。庆鵬公司的抢注行为消耗了大量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予以遏制。
案例三: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马万春关于第5086142号怡丽丝尔YILISI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马万春于2005年12月27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086142号怡丽丝尔YILISIER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绣花饰品、发饰品、纽扣、假发、针、人造花、针线盒、拉链、帽饰品(非贵金属)、花边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株式会社资生堂(简称资生堂)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10
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资生堂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三人马万春抢注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众多他人知名商标并售卖牟利,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关联密切,加之第三人具有“傍名牌”主观恶意,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原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