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免疫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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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免疫和污染防治承诺书

一、本场实行“自主按程序免疫制”,并作出如下承诺:

1、严格按农业部及市农委主要动物疫病免疫程序要

求做好免疫工作,确保常年动态免疫密度达100%,群体免疫抗体合格率达70%以上。

2、严格按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当地畜牧兽医站的

要求,建立防疫、消毒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并上墙,规范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备查。

3、主动接受和配合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当地畜牧

兽医站的监督检查,并接受“挂牌兽医”(驻场兽医)的

监管。

4、对因违反规定或不按免疫程序免疫,而导致动物

重大疫病发生的,不享受国家重大动物疫病扑杀补偿政策。同时,愿意依法接受相应处罚。

5、如发现疑似口蹄疫等动物重大疫病,必须如实并

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或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谎报、瞒报、迟报。

二、同时还承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和“一符合二分离三配套”要求,建设完善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设备并正常运行,确保粪污就地就近或异地消纳,实现种养循环及养殖粪污零排放。

1、自觉遵守行业法律法规,依法生产和经营。

2、自觉遵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做好养殖粪污的处理和利用,绝不造成环境污染。

3、定期对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维护,并保障正常运行。若不履行上述承诺,违规排放的,自愿接受处罚及无条件关闭,并且不要求任何财政补偿。

法律宣传

一、强制免疫

【未履行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动物进出

【未履行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输入种用、乳用动物没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的;(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未按照要求经指定道口进入或者指定路线过境的;(三)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二)从市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进入的;(三)输入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观察的。

三、动物疫情报告与疫病监测

【未履行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

【未履行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消毒

【未履行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的。

六、养殖档案与畜禽标识

【未履行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罚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七、动物防疫条件

【未履行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八条: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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