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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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沪房管市[2010]377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沪房管市[2010]377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沪房管市〔2010〕377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沪房管市〔2010〕246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秩序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切实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经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全市所有在售的商品住房项目,以及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已达到预售标准尚未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

二、检查内容(一)商品住房项目预销售行为1、是否存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未办理现房销售备案,以认购、预定、排号、发放贵宾卡、收取诚意金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的行为;2、是否实行实名制销售制度,是否存在炒号、预订后擅自转手行为;3、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已达预售标准的商品住房项目不申请预售许可情况;4、是否存在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已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住房项目未在规定时间、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对外公开的可售房源拒绝销售等行为;5、是否存在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房地产交易合同等方式进行捂盘惜售等行为;6、是否存在未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签订商品住房定金合同、销售合同,未及时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7、售楼现场是否公示经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和“一房一价”表,销售价格的调整和实际销售价格是否符合备案规定;8、是否违反本市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的政策,将两套及以上商品住房出售给同一居民家庭。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4.05.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是上海市的重要房地产交易平台,也是中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的设立和发展在促进上海及周边地区的房地产市场繁荣和规范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背景、职能、运作机制、发展历程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背景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成立于2001年,是在全国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和服务,推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制度改革,提高上海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的规范化程度而设立的。

它的成立标志着上海房地产市场由传统的“一对一”交易模式逐渐向集中交易、标准交易的模式转变。

二、职能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能包括房地产交易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公开三个方面。

1. 房地产交易服务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丰富的交易服务,包括房地产产权交易、资产证券化、拍卖和竞价交易等不同交易方式,以满足市场各方的需求。

其中,房地产产权交易是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核心业务,它通过提供高效、安全、规范的交易平台,推动房地产交易过程的透明化和合规化。

2. 市场监管作为房地产市场的监管机构,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制定和发布相关政策文件,管理交易行为,并对市场参与方进行监督和管理。

它通过加强对交易规则的监察和执行,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3. 信息公开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房地产市场的各种信息服务,包括交易数据、市场报告、政策法规等,以满足市场参与方对信息的需求。

通过信息公开,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促进市场的透明度,提高市场参与方的决策水平,增强市场的有效运行。

三、运作机制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运作机制体现了市场化、专业化和公正透明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交易方式多样化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多种交易方式,如大宗交易、集中竞价、拍卖等,以满足不同需求的交易双方。

交易方式的多样化使得市场交易更加灵活高效,提高了市场参与方的交易效率。

2. 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制定了一系列的交易规则,明确了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交易行为。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页脚内容1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细则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细则

首页项目频道受托机构政策法规央企服务典型案例市场动态通知通告文档下载高级查询异地项目拍卖公告关于我们 English《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委产[2005]2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金融类企业产权和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权,是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其中,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权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他出资人的出资权益;知识产权是指技术、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原则)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进场交易)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含有国有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进行的产权交易。

本市所辖城镇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产权界定,履行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下同)受让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受让非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受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受让产权的相关批准程序。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征集投资人,进行增资扩股或者吸引投资主体的资本共同设立新企业。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正文:----------------------------------------------------------------------------------------------------------------------------------------------------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19号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19号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发[1994]19号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

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2.27•【字号】沪房规范〔2019〕20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20号各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屋调查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销售行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预销售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各项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好商品住房项目的开工建设,及时上市销售。

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商品住房项目必须一次性申请预售;超过3万平方米、确需分批预售的,每次申请预售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后方可签订商品住房定金合同、商品住房销售合同,并严格执行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备案、可售房源不得拒绝销售等本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制度。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按照本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相关规定制定销售方案外,还应在销售方案中增加日照、噪声等规划指标,测绘建筑面积及分摊情况(得房率),小区会所服务功能,预售资金监管方案和监管单位,经过专业培训的销售人员情况,房屋全装修的实施方案(包括具体幢号、建筑面积),开发企业清算后商品住房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主体的承诺书,经审核的公建配套设施实施方案等内容。

经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及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应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张贴。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就执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住房限售规定,以及配合实施《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沪府发〔2011〕3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的,购房人在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除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

二、自《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的,均应执行《实施意见》中的限售规定,购买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日期为准:1、除取得动迁安置房(包括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等以外,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下同)时,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在申请房地产预告登记或转移登记时提交。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下称房地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违反限售规定从事房地产销售、经纪业务;在签订售房合同、经纪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督促购房人如实填写《申报表》,核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等证明材料(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的,还应核对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在《申报表》中签署意见和盖章。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业主委员会管理若干规定-沪房地资物[2000]167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业主委员会管理若干规定-沪房地资物[2000]167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业主委员会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业主委员会管理若干规定(沪房地资物(2000)167号2000年8月3日)为了规范业主委员会的运作,提高业主自治管理能力和水平,现就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运作等作如下规定:一、业主委员会组建(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小组的建立和工作凡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出售单位将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材料后的45日内,应当组织成立由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出售单位、居委会和业主代表组成的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并做好下列工作:1.协商确定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形式、时间、地点和内容。

2.确定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协商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方式、人数和代理的规定,并组织推选和审定业主代表资格。

产生的业主代表应当张榜公布。

3.协商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并按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4.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草案,并在大会召开前七天发给参加会议的成员征求意见,修改完善。

5.做好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会务准备工作。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成员组成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居住和非居住房屋的业主组成。

参加大会的业主身份认定,以产权证登记的人员为准;已订立售房合同尚未领取房地产权证的,可以视为业主。

产权证登记的业主或订立售房合同的购房人超过一人的,应当推选一人参加业主大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9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9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1.04.29施行日期1991.04.29文号沪府发[1991]8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91]8号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十四个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本办法自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之日起自然失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

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五条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第七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1年分别定为5%。

上海市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沪房地交[1998]320号

上海市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沪房地交[1998]320号

上海市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正文:---------------------------------------------------------------------------------------------------------------------------------------------------- 上海市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1998年5月2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房地交(1998)320号制定印发)为进一步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活跃房地产三级市场,联动消化二级市场商品房,扩大有效需求,引导居民的住房消费,改善居住条件,规范差价换房的行为,制订如下试行办法:一、本办法所称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以下简称差价换房)是指承租人将其承租的不可售公有住房按市场交换价值转让使用、换购商品住房或互换使用的行为。

不可售公有住房是指按本市房改政策尚未纳入出售范围的公有住房,但不包括整幢公有花园住宅。

承租人是指合法租用不可售公有住房的本市居民,也包括保留承租权的单位。

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差价换房的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所辖区域差价换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差价换房的具体审核工作。

三、差价换房应遵循自愿、有偿、公平的原则,并符合以下条件:1.不得造成新的居住困难;2.承租人应征得同住成年人同意;四、公有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差价换房:1.户籍冻结地区的;2.已列入危棚简屋改造或年度成套改造计划的;3.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的;4.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程序的;5.全家出国(境)保留承租权的;6.需要落实政策的或按法规规定应由出租人收回的。

五、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权属性质不变,承租的居民仍应按规定交纳公有住房租金。

六、不可售公有住房转让使用按下列程序办理:1.承租人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置换公司或本市居民(以下简称置换人)使用的,应填写《上海市不可售公有住房换购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持《申请书》向公有住房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征询,出租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1999.05.21•【字号】沪国资产[1999]165号•【施行日期】1999.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国资产【1999】165号)各区、县国资办.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有关委、办、局: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沪符发[1998]61号),我办制订了《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三条《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企业所拥有的房地产作为企业产权的一部分,属于产权交易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一)对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市场进行政策指导;(二)起草、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市场的发展规划;(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四)审批重大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条市产管办在市国资办领导下对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行使下列职责:(一)管理、监督和指导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市场的交易业务;(二)制定本市产权市场及相关专业市场交易规则;(三)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资质;(四)审批产权交易的方式;(五)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问题;(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七)依法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八)统计本市产权市场及相关专业市场交易情况;(九)市国资办授予的其他职责。

上海集体产权房管理规定(3篇)

上海集体产权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集体产权房的管理,保障集体产权房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集体产权房,是指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建设并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集体产权房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公平公正;(二)保障权益、维护稳定;(三)分类指导、稳步推进。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体产权房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产权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权属登记第五条集体产权房的权属登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集体产权房权属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房屋符合规划、建设要求;(三)房屋所有权归属明确;(四)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集体产权房权属登记程序:(一)集体经济组织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集体经济组织领取集体产权房权属证书。

第三章产权转让第八条集体产权房所有者之间可以依法转让其房屋所有权。

第九条集体产权房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转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不存在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五)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集体产权房转让程序:(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转让方将转让合同报集体经济组织备案;(三)集体经济组织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核;(四)审核通过后,集体经济组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使用与维修第十一条集体产权房所有者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沪府办〔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2017〕1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31日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市场配置作用,加强经营性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提升城市功能和品质,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4〕1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指的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办公、商品住宅等用地,商业、办公用地涵盖金融、娱乐、旅游、会展和服务业等用途。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性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是指以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为目标,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平台,通过健全经营性用地的用途管制、功能设置、业态布局、土地使用权退出等机制,将项目建设、功能实现、运营管理、节能环保等经济、社会、环境各要素纳入合同管理,实现土地利用管理系统化、精细化、动态化。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新增的经营性用地,以及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按照本规定执行。

历史违法用地处置、存量补地价项目、原划拨土地转出让、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试点等情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一)坚持市场配置资源,公平、公正、公开出让土地;严格限定划拨用地范围,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0786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0786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0786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各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各系统单位房管部门:关于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我局曾多次发文,予以禁止。

但目前房地产市场中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房地产中介、交易场所及有关房源信息载体仍有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出售信息,严重影响了房地产交易的正常秩序。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的运作,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现就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作如下规定:一、成套独用的商品住房和花园住宅、部队住房、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成套独用住房),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使用权。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住房,只能出售产权,不得出售使用权或假借商品住房出售、出租或代理经租等名义出售使用权。

三、各类经纪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居间介绍、代理和提供咨询等业务;不得挂牌、展示、提供或利用房地产网站、刊物等信息载体登载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信息。

四、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其管理的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也不得为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办理租赁户名变更和入住等手续。

五、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加强对进驻交易中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类经纪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制订有关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场内经营行为。

凡发现有从事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或从事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咨询等业务,或挂牌、展示、提供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信息的,应及时加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取消其入驻经营资格,责令其撤离交易中心,并将其违规行为提交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上海房屋协管工作制度

上海房屋协管工作制度

上海房屋协管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屋协管工作,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上海市房屋协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上海市房屋协管工作制度的目标是: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房地产市场出现大起大落的现象,确保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的稳定。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协管工作制度的内容包括:新建房屋管理、存量房屋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房地产测绘管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市场监管等。

二、新建房屋管理第五条上海市新建房屋管理协管工作由各区和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新建房屋项目的立项、审批、开工、竣工、验收等环节的协管工作;(二)新建房屋项目的销售、预售许可、销售合同备案等环节的协管工作;(三)新建房屋项目的配套设施建设、绿化、环保等环节的协管工作。

三、存量房屋管理第六条上海市存量房屋管理协管工作由各区和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存量房屋交易的协管工作,包括房源信息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交易合同备案等;(二)存量房屋租赁的协管工作,包括租赁合同备案、租金监管等;(三)存量房屋产权纠纷的协管工作,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以下内容:(一)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管,包括交易大厅的日常管理、交易秩序维护等;(二)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备案,包括合同格式、内容、备案程序等;(三)房地产交易资金的监管,包括交易资金的存管、划转等。

五、房地产测绘管理第八条上海市房地产测绘管理协管工作由各区和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资质审核、登记;(二)房地产测绘成果的审核、备案;(三)房地产测绘市场的监管,包括测绘质量、测绘收费等。

六、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九条上海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协管工作由各区和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的接收、审核、登记;(二)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发放、补发、换发;(三)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包括档案的建立、保管、查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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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第一节转让范围和条件
第二节转让程序
第三节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
第四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
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二次修正)(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转让原则)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转让方式)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抵债;
(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转让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转让当事人)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需转让地块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规划管理部门已经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制)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田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经出租的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转让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外,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土地所有权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房地产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

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转让合同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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