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标准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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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第三条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一)行为合规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二)资产安全性目标.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三)信息真实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四)经营有效性目标。
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五)战略保障性目标.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保险公司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和重点相统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系统、规范化的内部控制体系,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贯穿经营管理全过程。
在全面管理的基础上,对公司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实施重点控制.(二)制衡和协作相统一.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在组织架构、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通过适当的职责分离、授权和层级审批等机制,形成合理制约和有效监督。
在制衡的基础上,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提高效率,避免相互推诿或工作遗漏.(三)权威性和适应性相统一.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与绩效考核和问责相挂钩,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未经授权不得更改内部控制程序。
在确保内部控制权威性的基础上,公司应当及时调整和定期优化内部控制流程,使之不断适应经营环境和管理要求的变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6da1946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b00825d.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3.12•【文号】保监发[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0〕29号)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加强保险集团公司监管,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更好地促进保险主业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6edc6dd2b9f67c1cfad6195f312b3169a451ea23.png)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保险业的兴起,保险公司成为了现代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中财产保险公司是保险市场中的重要一环。
然而,随着保险业务风险的不断增加和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张,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业中所承担的重要作用与责任也日益凸显。
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变得尤为重要。
一、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是指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律法规与监管要求,制定和实施统一的再保险风险管理和控制程序,使其在再保险市场中的再保险安排更加谨慎、更加合理,以达到规避风险、提高再保险经营效益的目的。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是保险公司长期稳定发展和自身风险控制的必要条件之一。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基本特征如下:(1)风险管理思想先进科学。
财产保险公司重新识别再保险市场和再保险交易过程中涉及的风险,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对再保险交易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加以量化、评估和控制。
(2)再保险管理规定统一。
财产保险公司重新制定再保险管理规定,规定再保险协议签订流程、再保险风险评估过程等内容,确保再保险业务符合公司得策略和规定。
(3)再保险经营模式合理。
财产保险公司重新制定再保险经营模式,根据公司的业务定位,制定成本把控、风险监测、报告制定等控制措施,使再保险交易平衡风险和回报。
(4)再保险合同约定明确合规性。
财产保险公司重新规范再保险合同的缔约过程,确保合同的约定明确,合规合法,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同时保护公司和其客户的权益。
二、制定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必要性1、促进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工作规范化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是制度化、规范化理念的体现。
财产保险公司应优先制定统一的再保险管理规范作为再保险活动的标准,对再保险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规范再保险工作流程和操作规程,确保再保险工作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2、合理调配再保险资金再保险管理规范能够通过合理的风险评估和控制实现有效的再保险资金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ac6c01b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58d1dfe.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5.16•【文号】保监发[2006]52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6〕52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贯彻落实全保会精神,规范大型商业风险的承保行为,维护国内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我会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进行了研究论证。
现将《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号: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2号:水力发电企业》、《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3号:火力发电企业》、《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4号:航天风险》、《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5号:公路及桥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所发布的指引于2006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号: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一、危险单位的定义“危险单位”是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见《保险法》第一百条)。
保险事故概率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概率情景之下的最大可能损失有着很大的差别。
保险公司一般将概率情景分为两类:普通保险事故和极端概率事故。
普通保险事故与极端概率事故的区别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发生概率,极端概率事故的发生概率要大大低于普通保险事故;二是损失范围,普通保险事故的损失范围通常限定在单一地点,极端概率事故(如高烈度地震、飓风、海啸等)则往往波及广大地域。
我们通常所言的危险单位划分主要指普通保险事故情景下的最大损失范围划分,极端概率事故则主要通过累积风险控制进行管理。
二、划分危险单位的目的危险单位划分是评估可能最大损失(Possible Maximum Loss)的基础。
保险人分级管理制度
![保险人分级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0bb6e3a9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1c72fe9.png)
保险人分级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保险行业的发展,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境内保险公司,包括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三、分类标准根据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业务规模、管理水平等指标,将保险公司分为A、B、C、D四个等级。
1. A级保险公司:资本充足、风险管理严谨、经营稳健、服务质量高、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品牌形象。
2. B级保险公司:资本较为充足、风险管理较为严谨、经营较为稳健、服务质量一般、较好的社会信誉和品牌形象。
3. C级保险公司:资本较少、风险管理不够严谨、经营较为薄弱、服务质量差、社会信誉和品牌形象一般。
4. D级保险公司:资本不足、风险管理混乱、经营严重失误、服务质量极差、社会信誉和品牌形象恶劣。
四、分级管理原则1. 全面评价:评价保险公司时应综合考虑其资本实力、经营状况、风险管理、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方面的情况,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保险公司的综合实力。
2. 分级分类:根据保险公司的综合实力进行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和风险防范措施。
3. 管理压力:对于D级保险公司,加大监管力度,强化风险防范,加强监管措施,促使其整改提升。
4. 激励引导:对于A级、B级保险公司,采取激励政策,引导其加强内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业务稳健发展。
五、分级管理内容1. 资本管理各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合理确定资本金水平,履行上缴资金的义务,确保资本充足。
2. 风险管理各级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合理评估风险,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确保资金安全。
3. 经营管理各级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高管理水平,加强业务创新,提升业务规模。
4. 服务质量各级保险公司应加强客户服务,提高服务水平,提升消费者满意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
![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579d8615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ae.png)
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是指为了规范再保险市场行为,避免再保险市场集中度过高给市场带来的风险,保护再保险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措施。
再保险业务集中度是指在某一再保险市场中,少数再保险公司集中控制着大部分的再保险业务,可能会导致再保险市场操纵,反垄断等问题。
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再保险公司监管再保险公司是再保险市场的主体,再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稳定运作对整个再保险市场都至关重要。
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要求监管部门对再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再保险业务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监管,及时发现并处理存在的问题,确保再保险公司合规运营。
二、保险产品设计再保险市场的产品多样性很强,各种再保险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对整个市场的稳定性和发展至关重要。
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规定了保险产品设计的原则和要求,对再保险产品的特点、保障范围、赔付条款等进行规范,确保再保险产品的合法、合规、合理。
三、再保险市场监测和预警再保险市场的监测和预警是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的基础。
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监测和风险预警系统,及时掌握再保险市场的动态和风险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风险事件,加强对市场风险的预防和控制。
四、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再保险市场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对保护再保险市场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要求再保险公司和市场主体按照规定披露市场信息,保证市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提高市场透明度和信息公开度。
五、市场竞争和防止操纵再保险市场需要充分的竞争,保持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效率。
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要求监管部门对市场竞争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加强市场监管力度,防止再保险市场操纵和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的竞争环境。
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促进再保险市场的稳健发展和健康运行起着积极的作用。
再保险相关管理规定(3篇)
![再保险相关管理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4937eb79c381e53a580216fc700abb68a982ad9a.png)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再保险市场秩序,保障再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维护再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维护再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负责全国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各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再保险合同第五条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为分散风险、转移责任而签订的保险合同。
第六条再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二)原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三)再保险责任范围;(四)再保险责任限额;(五)再保险费用;(六)再保险赔款支付方式;(七)再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七条再保险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再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一)双方当事人已经签署再保险合同;(二)再保险合同已经报保监会备案;(三)再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再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再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一)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二)再保险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或者终止再保险合同;(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
第三章再保险业务管理第十一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再保险业务管理制度,确保再保险业务合规、稳健运营。
第十二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对再保险业务进行分类管理,根据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风险评估体系,对再保险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
见稿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征求意模板
![见稿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征求意模板](https://img.taocdn.com/s3/m/a5cdf78733d4b14e8524689f.png)
见稿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征求意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1、总则1.1 为规范国内财产再保险市场, 加强对财产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和引导, 实现国内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 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部分转移给其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 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范所称合约分保, 是指保险人与其它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 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部分向其它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以下简称临分), 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它保险人约定, 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部分向其它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 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 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1.3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或分出公司, 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部分转移给其它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范所称再保险接受人, 是指承接其它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范所称分出业务, 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范所称分入业务, 指再保险接受人从其它保险人处接受的保险业务。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经纪人, 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 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 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1.4本规范适用主体为国内财产保险公司。
2、再保险战略管理2.1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 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公司总体分出比例的目标区间和制定公司的再保险预算。
2.2 财产保险公司应界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关键节点, 设定公司内部再保险管理的权限分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19284214531b90d6c85ec3a87c24028915f85e8.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8.10•【文号】保监发[2010]6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0〕69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八月十日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第三条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一)行为合规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二)资产安全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三)信息真实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四)经营有效性目标。
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五)战略保障性目标。
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和重点相统一。
保险行业管理暂行规范
![保险行业管理暂行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ca343287ad51f01dc281f1b4.png)
保险治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治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治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1.审批和治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2.制订、修改要紧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3.监督、治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受地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外。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1.符合国民经济进展需要;2.坚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3.体现合理布局、公平竞争;4.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支公司经理、副经理、办理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要紧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3.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订可的精算人员。
财产再保险临分分保业务操作指引
![财产再保险临分分保业务操作指引](https://img.taocdn.com/s3/m/b8423cca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bb.png)
财产再保险临分分保业务操作指引一、引言财产再保险临分分保业务是指再保险公司将承保的风险再次转移给其他再保险公司的业务。
为了规范财产再保险临分分保业务的操作流程,提高业务效率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了以下操作指引。
二、业务操作流程1. 临分分保业务的申请阶段:a. 再保险公司收到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委托后,根据委托内容进行风险评估和定价。
b. 再保险公司与原保险人进行谈判,商讨再保险条款和条件。
c. 双方达成一致后,再保险公司向原保险人提供临分分保申请表格,并要求提供相关风险信息和保单资料。
2. 临分分保业务的审批阶段:a. 原保险人提交临分分保申请表格和相关资料给再保险公司。
b. 再保险公司对申请表格和资料进行审查,核实风险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c. 如果需要,再保险公司会要求原保险人提供补充资料或进行现场核查。
d. 审批通过后,再保险公司将出具分保合同,并通知原保险人支付分保保费。
3. 临分分保业务的签单阶段:a. 原保险人收到分保合同后,核对合同内容是否与谈判一致。
b. 如无异议,原保险人签署分保合同,并支付分保保费。
c. 再保险公司收到签署的分保合同和保费后,将在系统中记录分保信息。
4. 临分分保业务的理赔阶段:a.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原保险人负责初步核定损失,并通知再保险公司。
b. 再保险公司核实损失情况,与原保险人协商理赔事宜。
c. 如需要,再保险公司可能要求委托第三方进行损失评估。
d. 双方达成理赔协议后,再保险公司向原保险人支付分保赔款。
5. 临分分保业务的结算阶段:a. 定期或不定期,再保险公司将向原保险人发送结算通知。
b. 原保险人核对结算通知,如有异议,及时向再保险公司提出。
c. 如无异议,原保险人按照结算通知要求进行分保费用的支付。
三、注意事项1. 在临分分保业务操作中,再保险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合规经营。
2. 再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原保险人的沟通和合作,建立稳定的业务关系。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操作风险管理规范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操作风险管理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39bd72c60b4c2e3f56276396.png)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操作风险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保障公司稳健经营,有效控制操作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等法律法规以及《ⅩⅩ保险集团内部控制指引》(ⅩⅩ保险发[2010]207号)等文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信息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公司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
本规范所称操作风险损失事件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信息系统或外部事件造成公司资产损失、对外服务中断、受到监管处罚或权益丧失的事件。
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应至少满足以下特征之一:(一)形成风险金额;(二)存在既遂的盗窃、挪用、贪污、受贿等内部欺诈行为;(三)受到监管机关行政处罚或公开批评;(四)公司被起诉或被申请仲裁;(五)造成对外营业中断。
第三条公司按照损失事件、业务条线、风险成因、损失形态和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对操作风险进行分类。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各事业部及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组织架构及职责分工第五条操作风险管理是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建立相关制度和机制,防范和识别操作风险,应对和处置操作风险事件。
公司建立由董事会承担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承担直接责任,风险管理部作为牵头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和各分支机构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覆盖所有业务单位的操作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第六条董事会是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对包括操作风险在内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第七条高级管理层负责履行操作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操作风险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并组织执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流程;(二)明确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在操作风险管理中的职责;(三)组织制定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解决方案;(四)组织评估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并不断完善;(五)组织相关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确保内控流程嵌入到信息系统中;(六)审核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公司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9b5ec3a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64bd36f.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0.21•【文号】保监发[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10.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89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008年7月10日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为确保《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最低资本评估标准(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资本为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和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之和。
1、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2)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2、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为其风险保费部分最低资本和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之和。
其中,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最低资本的计算适用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评估标准,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之和:(1)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期末责任准备金的4%;(2)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期末责任准备金的1%。
(二)人寿保险公司最低资本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保监发[2012]8号)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保监发[2012]8号)](https://img.taocdn.com/s3/m/d4e1fd09f12d2af90242e622.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12〕8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会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分别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会工作管理,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征等情况,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财会工作管理机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风险,提高财务运行效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本公司财会工作合规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保险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及财务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二)负责资金管理;(三)负责预算管理;(四)负责税务管理、外汇管理;(五)负责或者参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本管理、有价单证管理;(六)中国保监会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一个财会部门集中履行上述职责。
设立多个部门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财会工作职责或者将上述(一)、(二)、(三)、(四)项职能在有关部门之间进行调整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
规模较小或实行集中化管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满足财会管理需要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不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保监发〔2010〕69 号)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保监发〔2010〕69 号)](https://img.taocdn.com/s3/m/cb5ca4c40c22590102029d66.png)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2010-08-16保监发〔2010〕69 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八月十日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第三条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一)行为合规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二)资产安全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三)信息真实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四)经营有效性目标。
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五)战略保障性目标。
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和重点相统一。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系统、规范化的内部控制体系,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贯穿经营管理全过程。
在全面管理的基础上,对公司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实施重点控制。
(二)制衡和协作相统一。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在组织架构、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通过适当的职责分离、授权和层级审批等机制,形成合理制约和有效监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907f27f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e80072d.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2.02•【文号】保监发[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5]10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实现新旧制度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2004年12月15日之前开业的保险公司在2007年1月1日前可按“双轨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即在按《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责任准备金的同时,提供另一套按《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计提的责任准备金备考数据。
从2007年1月1日起,各公司只按《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计提责任准备金。
2004年12月15日之后开业的保险公司不适用“双轨制”,直接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计提责任准备金。
二00五年二月二日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试行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包括以下保险业务及其再保险业务:(一)企业财产保险(二)家庭财产保险(三)工程保险(四)责任保险(五)信用保险(六)保证保险(七)机动车辆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八)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九)机动车辆车体损失保险(十)机动车辆其他保险(十一)船舶保险(十二)货物运输保险(十三)特殊风险保险(十四)农业保险(十五)短期健康保险(十六)意外伤害保险(十七)投资型非寿险(十八)其它类保险第三条凡是经营《试行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进行充分的估计,谨慎评估各项准备金。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3篇)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d64a1010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e2f6afb.png)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再保险业务,加强再保险市场监管,防范和化解再保险风险,促进再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再保险公司)、再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代理人。
第三条再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保的风险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业务。
第四条再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互利的原则,依法开展再保险业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再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再保险公司、再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定,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再保险公司第七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有符合再保险业务需要的专业人才;(四)有符合再保险业务需要的资金;(五)有符合再保险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再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再保险公司经营策略和业务发展需要;(二)具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和专业能力;(三)具备符合再保险业务需要的资金;(四)具备符合再保险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再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一)再保险业务承保、理赔、结算等流程;(二)再保险合同管理;(三)再保险业务风险控制;(四)再保险业务统计和报告;(五)再保险业务培训和教育;(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再保险业务风险管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立健全再保险业务风险评估体系;(二)制定再保险业务风险控制措施;(三)定期对再保险业务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控;(四)及时处理再保险业务风险事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再保险业务统计数据和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再保险业务收入、支出、利润等财务数据;(二)再保险业务承保、理赔、结算等业务数据;(三)再保险业务风险控制情况;(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数据和信息。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模板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模板](https://img.taocdn.com/s3/m/6f8db9be650e52ea54189868.png)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 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 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号) 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主体为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批准设立, 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对于本规范有明确规定适用再保险交易双方和再保险经纪人的内容, 也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
三、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业务、分入业务、再保险经纪人等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再保险战略管理一、再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重要手段, 是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转移风险、稳定经营、提升技术和扩大承保能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公司发展战略层面确定再保险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 正确发挥再保险在风险管理、资本融通和技术传导方面的作用, 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开展再保险业务, 合理分2散风险, 优化业务结构, 实现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管控的需要, 科学合理地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 包括确定再保险安排的总体架构和制定公司再保险计划。
三、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再保险业务管理部门, 遵循再保险业务的运行规律和管理模式, 确保其风险管控作用的有效发挥。
四、财产保险公司应确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重点环节, 合理安排公司内部再保险管理的分工, 明确设定再保险管理流程和权限, 定岗定责。
五、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2447811e59fb770bf78a6529647d27284b733712.png)
财富保险公司再保险打点尺度第一章总那么一、为尺度财富再保险市场,促进财富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打点程度,加强风险打点和内部控制,实现财富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打点规定〔中国保险监督打点委员会令2021年第8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尺度。
二、本尺度适用主体为经中国保险监督打点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富保险公司。
对于本尺度有明确规定适用再保险交易双方和再保险经纪人的内容,也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
三、本尺度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业务、分入业务、再保险经纪人等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打点规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再保险战略打点一、再保险是财富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重要手段,是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组成局部,在转移风险、不变经营、提升技术和1扩大承保能力等方面阐扬着不成替代的作用。
财富保险公司应从公司开展战略层面确定再保险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正确阐扬再保险在风险打点、成本融通和技术传导方面的作用,本着“最大诚信原那么〞开展再保险业务,合理分散风险,优化业务布局,实现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开展。
二、财富保险公司应按照自身业务开展规划和风险管控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定再保险打点的总体目标,包罗确定再保险安排的总体架构和制定公司再保险方案。
三、财富保险公司原那么上应设立独立的再保险业务打点部分,遵循再保险业务的运行规律和打点模式,确保其风险管控作用的有效阐扬。
四、财富保险公司应确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重点环节,合理安排公司内部再保险打点的分工,明确设定再保险打点流程和权限,定岗定责。
五、财富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成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财富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元,即对一次保险变乱可能造成的最大损掉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成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局部,应当打点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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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加强风险管理和部控制,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
二、本规适用主体为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对于本规有明确规定适用再保险交易双方和再保险经纪人的容,也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
三、本规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业务、分入业务、再保险经纪人等概念与《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再保险战略管理一、再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重要手段,是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转移风险、稳定经营、提升技术和扩大承保能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公司发展战略层面确定再保险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正确发挥再保险在风险管理、资本融通和技术传导方面的作用,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开展再保险业务,合理分散风险,优化业务结构,实现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管控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包括确定再保险安排的总体架构和制定公司再保险计划。
三、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再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遵循再保险业务的运行规律和管理模式,确保其风险管控作用的有效发挥。
四、财产保险公司应确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重点环节,合理安排公司部再保险管理的分工,明确设定再保险管理流程和权限,定岗定责。
五、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财产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重大损失承受意愿、财务实力、业务组合平衡性的基础上,确定各产品线的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和针对巨灾事故的每次事故责任累积限额。
七、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并加强风险累积责任与巨灾风险的管理,建立风险累积责任和巨灾风险的识别管理原则和方法,重点考虑地区、行业、险种等因素,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
八、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建立再保险接受人的选择原则,包括对资信的审核以及资信风险分散度的评估原则。
特别应加强对跨境再保险交易中存在的风险点进行分析和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金融风险通过再保险业务进行跨境传递。
财产保险公司在与关联企业进行再保险交易时,应遵循市场化原则确定再保险价格与条件,不得利用再保险转移利润,逃避税收。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信息的部报告或通报以及外部披露机制。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重大保险赔案及时报送机制。
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IT系统建设,保持再保险业务IT 系统的独立性,将再保险监管政策和公司管理要求化到IT系统设置,杜绝人为干预。
再保险IT系统应与业务和财务的IT系统实现无缝对接。
第三章再保险运营管理第一节运营管理中的基本事项一、人员设置财产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管理再保险业务。
二、安全机制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包括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原则、分保额度管理和应急预案在的业务安全机制。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基础上选择合格的再保险接受人,并从再保险接受人的信用评级、偿付能力、资本金、历史履约情况以及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法律风险等方面,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同时,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对再保险人接受份额进行额度管理,控制再保险信用风险集中度,提高再保险业务安全性。
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基础上,财产保险公司可采用差异化原则对不同类型业务进行额度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接受人信用风险突发应急预案,以应对再保险接受人资信出现问题或偿付能力突然恶化等紧急情况下的风险保障缺口问题,最大限度保证再保险业务的安全。
在合约分保中,可引入合约终止/中止条款,对再保险接受人出现信用风险时合约再保险责任的处置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日常事务管理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业务日常事务管理制度,确保日常事务的有序、有效和及时开展。
再保险业务日常事务主要包括正式合同文本、批单或附约的编制、签发和签回确认;分保账单的编制、签发和签回确认;分保余额结算;应收应付款管理;赔案管理;报表报送;业务统计分析;档案管理等。
四、IT系统的开发与完善IT系统是开展再保险业务的重要保障,财产保险公司应开发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再保险业务IT系统,包括合约和临时分保系统、分出和分入系统等,并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动态完善。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实现对公司自留额的实时管理,应将不同险种的最大自留额嵌入到核保系统中并及时维护更新。
对超过自留额的标的,核保系统应能够自动转到再保险系统。
分保安排确认后,方可完成核保出单。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具有数据的分析管理功能,自动形成周期性的数据报表和上报监管机关数据,实现对历史数据的分析管理。
保险公司应利用IT系统功能对公司再保险安排情况和再保险合约进行事前测算和事后评估,定期形成再保险安排评估报告,指导下一年的再保险安排。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具有权限管理功能,明确将经办和复核、核保和再保岗位分开,确保再保险职能和操作权限在IT系统中体现。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能够将核保、理赔、批改等环节的变化及时反映在再保险系统中,应具有数据修订痕迹记录功能,对已确定数据的修改进行全面记录跟踪。
五、应收账款管理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收账款管理机制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定期与再保险接受人和分出人核实再保险业务的应收款项,严控应收账款的规模和期限,避免应收账款形成坏账损失,导致公司资金成本和管理成本的增加,甚至引起公司偿付能力的下降。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规、有效的催收制度解决长期应收账款问题。
六、赔案管理再保险双方应严格按照分保条件约定进行赔案管理,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发送出险通知、提供赔案资料和摊回赔款等责任。
赔款摊回适用“共命运”原则,即在分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分出公司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接受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原保单以及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围,分出公司自身的坏账、倒闭等财务风险,以及未经再保险公司同意的通融赔付(分出公司明知无实际赔偿责任的自愿赔付)等除外。
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出公司应严格按照再保险双方确认的分保比例计算再保险摊回赔款金额,除为纠正分保时的错误和遗漏外,不应在摊回赔款时再次调整包括分保比例在的分保方案;在非比例再保险中,若事故或巨灾持续时间超过合约中对一次事故或巨灾的约定时间,分出公司在计算摊回赔款金额时,应根据合约条款选择合适的事故或巨灾时间段,对选定时间段外发生的保险损失,不应进入再保险合约进行摊回。
在临时分保业务中,如果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例如,理赔控制条款(Claims Control Clause)、理赔合作条款(ClaimsCooperation Clause)等),则无论赔案损失大小,分出公司均应在知道赔案发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及时告知理赔工作进展情况、提供赔案相关资料,并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配合再保险接受人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分出公司应在理赔进程中就理赔方案与再保险接受人进行积极沟通并达成一致,避免再保险双方因理赔意见不一致导致结案后赔款摊回困难。
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
七、档案管理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全面性和规性原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合约文本、账单、赔案资料、往来传真、等资料进行记录和管理。
全面性是指应保存与业务相关的全部资料,业务各环节中涉及的资料均应保留清晰完整的记录,资料尽量以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保存。
电子往来、电子介质文件应实行集中管理,安全保存,并有备份。
规性是指档案管理制度应科学合理,做到归档规、查询快捷。
八、数据管理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和加强再保险业务的数据管理,特别是保费、已决赔款、未决赔款、巨灾损失、修改或变动等数据。
数据管理遵循“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原则。
按照“准确性”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多级复核制度和对应的责任制度,保证每一数据的准确性;按照“真实性”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再保险数据的真实有效,不能擅自篡改再保险的业务和财务数据;按照“完整性”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每一个数据形成的原始信息进行详细记录。
对于具有复杂计算过程或公式的数据,对计算过程或公式也应记录。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和加强再保险业务数据的挖掘和分析工作,利用分析结果对业务中存在问题进行管理优化。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机关报送有关业务的数据;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业务和财务数据或业务和财务报表。
九、部信息沟通机制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顺畅高效的部信息沟通机制。
承保部门根据合约或临时分保安排或运行的需要,向再保险部门提供原保险的风险信息及分保需求;再保险部门进行信息分析后,制订恰当可行的再保险方案,确保风险的顺利转移。
十、再保险双方及再保险经纪人对业务中获取的非公共信息负有义务,未经对方允许,不得向其它方披露。
十一、精算应用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精算在再保险风险管控中的重要作用,明确精算职责,向精算人员提供必要的再保险相关信息及资料,充分发挥精算技术在准备金评估、产品定价、风险累积管控、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再保险方案评估中的作用。
第二节合约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一、再保险合约的组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公司业务构成、风险状况、累积责任、资本金、净资产、市场战略等因素的基础上,组建再保险合约。
财产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再保险合约中合约条款的制定,应在再保险合约正式生效前与再保险接受人就主要合约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财产保险公司应将再保险合约业务信息录入公司业务和财务系统,录入时间不应迟于合约业务确认后的十个工作日。
除非财产保险公司与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同意延期,双方应在再保险合约正式生效后的三个月完成正式再保险合约的书面签署。
合约的最终条件应本着自愿原则由再保险双方洽商确定,但合约条件不得违背再保险双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在比例合约的组建过程中,应重点考虑:分保围、合约类型、合约期限、承保能力、事故限额(再保险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引入该条款)、再保险手续费、账务条款、除外责任、错误与遗漏、合约报表、合约的修改与终止、未满期保费和未到期责任的处理、区域围、司法管辖和仲裁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