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案例分析(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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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业务中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背景
2014年8月,城院进出口公司委托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出运一批不同类型的汽车轴承 及轮毂,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根据报关单记载,货物CIF总价为338206.96美元,装 运港宁波,目的港巴西桑托斯。货物于2014年8月28日装船出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 司将载明承运人为“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提单交付给城院进出 口公司。货物于2014年9月30日卸在目的港。提单签出后,城院进出口公司发送副本 给目的港客户,催促其付款,付款方式是按约定的见提单复印件付款,但目的港客户 一拖再拖直至联系不上。城院进出口公司派出代表团前往巴西,寻找货物,也是下落 不明,追问上海通运和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两者均对货物目前的下落未予以有效说 明。2015年,城院进出口公司因与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就是否无单放货等 产生纠纷,遂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赔偿 损失341580.96美元及利息。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分析-3
----关于是否发生无单放货。 上海通运认为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理由是目的港的货物交付实际由当地政府 部门控制,承运人无法控制货物。但上海通运并未证明依照卸货港的法律,承运 人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其他行政当局,因此不能免除上海通 运凭提单交货的民事责任。同时上海通运及其宁波分公司对货物下落均未明确陈 述,因此有理由认为,上海通运作为承运人已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其行为构成无 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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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应晓红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启示
1. 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同样保障货主的权益。无船承运人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被称作“指定货 代”,通常在FOB贸易术语下采用,由买家来安排的货物运输往往通过指定货代的方式 来操作。在以往的学习中,对于这一类业务,卖家最担心的就是买家与指定货代勾结, 无单放货。通过本案例说明,适当的时候用法律来保障自身的权益是切实可行的。 2.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这句话没错,但也要多方位地了解不同国家海关对于货物放行的 不同的做法。在部分中南美国家,包括巴西在内,确实存在不需要凭海运提单提货的情 况,且这样的案例不止一起两起。所以对于这一类国家买主的业务往来,应该要有一定 的手段来保护卖家的利益,如:货款的支付方式要注意,尽量避免在货物出运后再付款; 也可以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方式来规避风险。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分析-2 ----关于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上海通运宁波分 公司系货物承运人,且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 司承担。因此,城院进出口公司在起诉上海通运的同时,又要求上海通运宁 波分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分析-1 ----关于谁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承运人为通 运国际,理由是涉案提单为通运国际的格式提单,提单上所记载的承运人 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为通运国际。然而经查明,上海通 运的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上登记的英文名即为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本案中亦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海通运或其宁波分 公司曾向城院进出口公司披露涉案提单为通运国际的提单以及提单上记载的 承运人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指的是通运国际,且上海通运 宁波分公司直接向城院进出口公司收取运费并开具发票,因此,城院进出口 公司有理由相信承运人即为本案的上海通运,应由上海通运向城院进出口公 司承担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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