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参考Word)
河北省地震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通知

河北省地震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震局,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01.08.28•【字号】•【施行日期】2001.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河北省地震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通知各市地震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中国地震局制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自2001年8月1日开始执行。
现就我省贯彻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该区划图给出了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及其技术要素和使用规定,包括中国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国地震动反应谱特征周期区划图、地震动反应谱特征周期调整表及关于地震基本烈度向地震动参数过渡的说明等。
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相比,该区划图给出的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包括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和地震动反应谱特征周期,可直接给出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反应谱主要参数。
它的发布实施使我国进入了具有先进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国家的行列。
《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为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该标准作为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土规划的重要依据,是抗震设防管理的一项重要的技术法规。
它的发布实施标志着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了标准化、法制化的管理轨道,也是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标准,依据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以达到抗御地震、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目的。
新发布的区划图中,我省县级城镇(除康保外)全部为需要进行抗震设防的城镇,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等于和大于0.10g(相当于原地震基本烈度Ⅶ度区)的市(地)级城市有10个(比原来增加了两个),县级城镇有96个(增加了29个)。
河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认定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认定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震局•【公布日期】2017.09.11•【字号】冀震发〔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研机构与科技人员正文河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认定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冀震发〔2017〕13号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中震防发〔2017〕10号)要求,为做好我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二级)认定工作和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河北省地震局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认定及管理办法(暂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地震局2017年9月11日河北省地震局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认定及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二级)(以下简称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证科学合理、高效公正的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审查工作,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中震防发〔2017〕10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地震局对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的认定、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和相应技术审查组织能力的机构。
建设单位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交由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通过技术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分为一级技术审查机构和二级技术审查机构。
一级技术审查机构由中国地震局组织认定并公布,承担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的技术审查:(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二级技术审查机构由省地震局组织认定并公布,承担河北省范围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的技术审查。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工作体系和相关制度,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和抗震救灾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防震减灾经费支出责任和经费渠道,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建立防震减灾联络员队伍,开展地震灾害群测群防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是一种自然灾害,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一、地震风险评估。
地震风险评估是指对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和损失进行评估,包括地震频率、地震烈度、建筑物易损性等因素。
通过地震风险评估,可以科学合理地制定地震防灾减灾措施,提高地震安全性。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对建筑物、基础设施等工程结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能评估,包括结构抗震能力、地基土壤条件、建筑物设计等方面。
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可以发现工程结构的薄弱环节,及时采取加固措施,提高工程的地震安全性。
三、地震安全管理。
地震安全管理是指对地震风险评估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
地震安全管理需要加强地震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加强地震科普宣传等方面工作。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机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和专业人员,负责地震风险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管理等工作。
同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地震安全工作。
五、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责任。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责任应当由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和工程建设单位共同承担。
相关部门负责地震风险评估和地震安全管理工作,地方政府负责地震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实施和落实。
六、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监督应当由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参与地震安全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共同提高地震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对于因地震安全性评价不合格导致的严重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八、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宣传教育。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加强,提高社会公众对地震安全的重视程度。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本文是关于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工作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基本烈度在六度及其以上的抗震设防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的管理工作。
地震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抗震防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的宣传教育,普及抗震知识,对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八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自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抗震性能鉴定,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审查:(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甲、乙类建设工程;(二)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宽比限值或者体型规则性要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三)10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和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工程;(四)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评价相关管理规定

地震安全评价相关管理规定
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防范和减少地震灾害损失,国家出台了地震安全评价相关管理
规定,以确保建筑物、设施和工程在地震发生时具有较高的抗震能力。
1.建筑设计规定:对于新建建筑物和重大改建的建筑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抗震建筑设
计规范进行设计,确保建筑在地震发生时具有一定的抗震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地震安全评价:对于已建成的建筑物和设施,需要进行地震安全评价,评估其在地震发
生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需要改进的地方,对于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筑,必须进行相应
的改造和加固。
3.监督检查: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建筑施工和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筑建设符合抗
震规范,对于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进行整改并追究责任。
4.公众宣传教育:加强地震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地震安全的认识和应对能力,培养人们自我保护的意识,减少灾害发生时的伤亡和损失。
5.应急预案: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制定完善的地震应急预案,包括地震预警、疏散
逃生、救援救助等方面,确保在地震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救援和抢险工作。
地震安全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出台,为加强地震防护、提高抗震能力提供了制度保障,对
于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提醒人们应该对地震灾害保持高度警惕,并做好应对准备。
抱歉,我无法完成你的要求。
省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暂行)【模板】

XX省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最多跑一次”改革决策部署,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和“标准地”改革,根据《XX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8〕81号)和《全面推行区域评估的实施意见》(浙发改投资〔2019〕253号),规范本省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区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评价区域)的地震区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价区域的地震区评由该区域的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省地震局负责全省地震区评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区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地震区评的事前辅导服务、事中进度跟踪和事后评价反馈,监督地震区评的责任落实。
第四条已完成地震区评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其准入标准和负面清单规定如下:(一)准入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1 —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应当根据地震区评结果进行抗震设防,不再单独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不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地震区评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二)负面清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见附件),仍应单独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但可以使用地震区评相关资料。
第五条地震区评应当由评价区域的管理机构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并及时将合同签订、方案编制、进度安排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县地震部门。
第六条地震区评的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地震地质、地震工程3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地震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省政府令[2001]第17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11.05
【实施日期】2002.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7号)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钮茂生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震减灾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未设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县(区),由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行使管理和监督权。
第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省级地方性技术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铁路干线、城市高架路;大型桥梁(含立交桥)、大型隧道;设区的市火车站;中型以上水库和位于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二)省、设区的市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控制、发射工程;大型以上矿山、企业;中型以上城市的供水、供热、供气工程。
(三)坚硬场地高度达到80米和中软场地高度达到6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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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_条例_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涉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下文是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人民政府认为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区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社会建筑工程,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范围的分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时予以修订和公布。
第六条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七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
河北省地震局、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等关于印发《河北省地震应急检

河北省地震局、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等关于印发《河北省地
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地震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震发[2005]28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地震局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05.23
【实施日期】2005.05.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河北省地震局、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
度》的通知
(冀震发〔2005〕28号 2005年5月23日)
各设区市及扩权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我省是一个震灾严重的省份,做好地震应急工作对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切实做好地震应急工作,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并尽早解决问题,现将《河北省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地震应急工作。
附件:《河北省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
省地震局
省发改委
省民政厅
省安监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附件:
河北省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
一、为加强地震应急工作,增强地震应急意识和快速反应能力,规范我省地震应急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河北省地震应急预案》,特制定本制度。
二、地震应急检。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本)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本)发布时间:2019-03-21 来源:中国地震局政策法规司(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第六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法规类别】地震预测预防【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5.30【实施日期】2013.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工作体系和相关制度,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和抗震救灾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防震减灾经费支出责任和经费渠道,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建立防震减灾联络员队伍,开展地震灾害群测群防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三百二十三号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第六条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七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第四章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第十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第十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物价局、省地震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省地震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震局,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0.04.29•【字号】冀价行费字[2000]7号•【施行日期】2000.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河北省物价局、省地震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0]7号)各市物价局、地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99号)精神,为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特制定《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一、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99号)精神,特制定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二、本办法适应于河北省境内所有按《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规定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受工程建设单位委托进行技术咨询、鉴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应体现“自愿互利,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范围:地震烈度复核或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区及周围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断层活动性评价、震害预测等。
五、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内容包括现场工作费、管理费以及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审查费用。
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
本办法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的要求,对一、二、三级工作的收费予以规定。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法定职能和职责分解表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法定职能和职责分解表《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法定职能和职责分解表发布时间:2014-11-28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法定职能和职责分解表《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地震部门、相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法定职能和职责进行了全面规定,其职能和职责如下:表一:《条例》中政府法定职能序号管理职能法律规定责任主体1 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 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3 群测群防体系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4 加强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加大科技投入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5 加强海域地震监测第十条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6 防震减灾规划的批准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7 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第十八条省政府8 平息地震谣言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9 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第二十条省政府10 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第二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11 编制本行政区地震应急预案第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12 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储备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13 宣布临震应急期并采取措施第三十三条省政府14 地震应急预案的启动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15 收集、上报和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的动态信息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各级人民政府16 地震灾后紧急措施的实施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17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组织第三十八条省政府18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的管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19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省政府20 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表二:《条例》中地震部门法定职能序号管理职能法律规定责任主体1 承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日常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2 三网两员体系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3 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4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的制定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5 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6 宏观异常的调查核实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7 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8 活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9 地震避难场所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10 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备案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11 震情和灾情的初判意见上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12 地震灾后科学调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13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组织实施第三十八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14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督促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15 对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措施、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有关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表三:《条例》中相关部门法定职能序号管理职能法律规定责任主体1 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职能的履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2 地震观测环境的监管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3 地震等相关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地勘、水利、气象、地理信息等部门4 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管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5 农村抗震设防的监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6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设、人防、园林绿化等部门7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的实施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8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的组织开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9 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与推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10 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11 防震减灾科技队伍建设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12 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地震、公安等部门表四:《条例》中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法定职责序号法定职责法律规定责任主体1 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保护标志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邢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6•【字号】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科学确定、依法监管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部门负责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
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交通、通信、水利、电力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重要社会建设工程、工业设施等,具体工程按照省政府和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确定的范围执行;(二)县级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通讯、交通枢纽等主体建设工程;(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主体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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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1995]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学知识。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区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生命线主体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以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场地;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省或设区的市(地)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设计或施工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应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许可证。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后办理任务登记。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原评价无效。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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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请经省政府批准的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评定。
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评定工作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地)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应当征求工程建设单位的意见,并在收到抗震设防依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经设区的市(地)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必须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地)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和佩带标志,使用省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
第十八条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予以配合。
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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