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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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规则》范文

《论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规则》范文

《论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规则》篇一一、引言在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是揭示案件真相的重要环节。

如何有效、公正、公平地询问证人,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的规则,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的基本原则1. 公正性原则:询问证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权利。

2. 真实性原则:证人证言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有任何虚假和误导性内容。

3. 合法性原则:询问证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证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的具体规则1. 询问顺序:在刑事庭审中,控辩双方均有权提问证人。

一般情况下,先由控方提问,再由辩方提问。

2. 提问方式:提问应当明确、具体、简洁,避免模糊、含糊的提问方式。

同时,提问应当尊重证人的权利和尊严,不得使用侮辱性或威胁性的语言。

3. 交叉询问:控辩双方在提问时可以进行交叉询问,但必须遵守法庭的规定,不得进行无理纠缠或攻击对方证人。

4. 禁止诱导性提问:禁止向证人提出诱导性或暗示性的问题,以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5. 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在询问过程中,应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如拒绝回答某些问题、请求解释等。

四、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的实践应用1. 保护证人安全:在询问证人时,应确保证人的安全,必要时可采取保密措施,防止证人受到报复或威胁。

2. 充分听取证人陈述:在询问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证人的陈述,让证人自由表达意见和观点,不得打断或强制证人回答。

3. 严格审查证言:对证人的证言应进行严格审查,对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评估,以确定其证明力。

4. 综合考虑证据:在刑事庭审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以全面揭示案件真相。

五、结论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对于揭示案件真相、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在询问过程中,应遵循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法官在庭审中如何提问和引导证人证言

法官在庭审中如何提问和引导证人证言

法官在庭审中如何提问和引导证人证言庭审是司法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环节,而法官在庭审中的提问和引导证人证言的能力对于审判的公正和有效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庭审中,法官的提问和引导证人证言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技巧,以确保案件的真相得以揭示和公正的审判。

首先,法官在提问证人时应该保持中立和公正的态度。

法官作为庭审的主持者,应该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和证人。

法官的提问应该客观、明确,并且不带有任何个人偏见或偏向。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庭审的公正性和公正的审判结果。

其次,法官在提问证人时应该遵循逻辑和条理。

庭审是一个严肃的法律程序,法官在提问证人时应该清晰地表达自己的问题,并且合理地组织问题的顺序和逻辑。

法官的提问应该具有条理性,避免重复和冗长的问题,以便证人能够准确地理解问题的要点,并且能够作出相应的回答。

此外,法官在提问证人时应该注重语言的准确性和精确性。

庭审是一个正式的法律程序,法官在提问证人时应该使用准确、精确的语言,避免使用模糊和含糊不清的词语。

法官的提问应该具有明确的含义,以便证人能够准确地理解问题的意思,并且能够给出明确的回答。

此外,法官在引导证人证言时应该注重引导的技巧和方法。

引导证人证言是法官在庭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它需要法官灵活运用不同的技巧和方法,以便从证人口中获取真实、准确的证言。

法官可以通过提问开放性问题,让证人自由陈述事实;也可以通过提问封闭性问题,限制证人的回答范围,以获取特定的证言。

此外,法官还可以通过引用其他证据或者提供一些提示,来引导证人回忆和陈述相关的事实。

最后,法官在提问和引导证人证言时应该注重尊重和保护证人的权益。

证人作为庭审的参与者,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法官在提问和引导证人证言时应该尊重证人的人格和权益,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恶意诋毁证人的形象。

法官应该给予证人充分的机会陈述事实,并且保护证人免受不必要的干扰或压力。

综上所述,法官在庭审中的提问和引导证人证言是确保庭审公正和有效的关键环节。

中国语境下的诱导性询问——以刑事诉讼为视角

中国语境下的诱导性询问——以刑事诉讼为视角
则, 即证 人 被划 分 为 控 方 证 人 和 辩 方 证 人 , 辩 双 方 对 于 本 控
反 询 问是 由提 出某 一 证 人 一 方 的 相 对 方 在 庭 审 活 动 中 对 该 证 人 所 作 的 询 问 。 由于 证 人 被 划 分 为 控 方 证 人 和 辩 方
方 证 人 的询 问 为 主 询 问 。主 询 问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进 行 诱 导 性
F d r ue o vd n eR l 6 e e dn u s o s 一L a i u s o ss o l n t e ue ntedrc e a ia e e l l f i c ue 1 aR s E e 1( )L a igq et n . edn q et n h u o b sd o i t x m n - i g i d h e
问 。 我 们 不 难 发 现 诱 导 性 询 问 的 功 能 发 挥遵 循 以下 规 则 : ”
要时 ; 证 人对 主讯问人表 示敌意或反 感时 ; , 四, 五 涉及证人
意 图避 免 提 供 证 言 的事 项 时 ; , 证 人 作 出 与 以前 供 述 相 六 在
反的供述或者实质上不同的供述的场合 , 涉及 该供述的事项
事 项 时 ; , 证 人 记 忆 不 清楚 的事 项 , 唤起 其 记 忆 而 有 必 三 对 为
在英美法系 当事人诉讼模 式中 , 对证人 的询问存在主询 问和 反询 问之分 , 两种 不 同的询 问方式遵循 不 同的规则 , 而 诱导
性 询 问就 是 在 二 者 不 同 功 能 区 分 的 基 础 上 发 挥 其 作 用 的 。
诱 导 性 询 问 不 只 是 一 种 简 单 的 孤 立 的庭 审质 证 方 式 , 其 与交 叉 询 问 规 则 以及 以证 人 为 中 心 的 审 判 模 式 有 紧 密 联 系 。

二审如何应对检察员提出“诱导性发问”的异议?

二审如何应对检察员提出“诱导性发问”的异议?

二审如何应对检察员提出“诱导性发问”的异议?作者:林广军,法律硕士,一名只做刑事案件的律师一、所谓的诱导性发问,就是指“答案镶嵌于问题之中”,一般采取封闭式的提问方式,提问之时,问题的答案就已经呼之欲出了。

针对诱导性发问,法检两家的规定稍有区别。

二、《解释》第261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三、《规则》第402条第2款则规定,辩护人向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以及其他不当发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四、细究之下,依据上述规定,辩护人或公诉人或检察员并非完全不得进行诱导性发问,只是存在“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的情形时才禁止诱导性发问。

五、同时,是否属于诱导性发问,还要区别发问之时属于一审还是二审阶段。

如果是一审,同样问题往往可能是诱导性发问;如果是二审,因为答案均已经在一审公开或查证属实,一样的问题就不存在诱导性发问的问题。

所谓此一时彼一时嘛。

六、比如,江苏淮安开设赌场罪二审一案,对于检察员提出本人采取了诱导性发问的异议,就是采取前述思路进行回应的:(1)本案已经处于二审阶段,问题的答案已经在一审完全公开且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

因此,辩护人的发问不存在诱导性发问中“答案镶嵌于问题之中”的问题;(2)即使存在形式上的诱导性发问,也因为不存在影响其陈述或言辞客观真实的情形发生,属于法律允许的发问方式,尤其是符合《规则》第 402条第2款规定;七、实际上,从司法实践出发,对于诱导性发问,个人认为观点是:能用尽用。

因为,诱导性发问确实能给辩护人带来想要的答案,有利于当庭快速构建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即使遭遇到公诉人或检察员异议,及时收回来就是了。

八、当然,对于公诉人可能的诱导性发问则需要及时提出反对意见,以打击或可能打击公诉人指控的节奏。

【刑事诉讼】庭审发问秘籍: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技巧

【刑事诉讼】庭审发问秘籍: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技巧

【刑事诉讼】庭审发问秘籍: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技巧决战法庭——决战在法庭——法庭是刑事辩护律师的舞台,但不是刑事辩护律师展示个人抱负、突出个人辩论技巧的舞台。

法庭不是政治论坛,不是用来给辩护人阐述个人政治信仰或政治追求的场所。

法庭是一个手术台,律师展示才能的目的是救人而非卖艺。

作为刑辩律师不能“白天拉横幅,晚上点蜡”,律师应把功夫花在法庭上。

法庭辩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争取让被告人获得“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除了当事人的利益,法庭上没有辩护人的个人利益技巧的舞台。

法庭上没有个人利益,但有作为中国律师的职业尊严。

王律师箴言:在法庭上,辩护律师第一要说服的人是委托人,力争要说服的是法官,永远无法说服的人是公诉人。

——发问——一、法庭发问-直接询问-被告人庭前辅导▍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年8月)第二十三条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第二十六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

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发问策略与提纲设计询问策略公诉人先发问,会采用心理强制方式让被告人心理崩溃,此时律师要稳定被告人情绪,同时文明用语,尊重对方证人。

明知故问绝大多数情况下,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都是明知故问,通过一问一答把辩方、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立场、态度展现给法庭。

通常你问什么,一定和后来举证质证中提出的问题、提供的证据要能够有密切的联系,应当是和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

询问证人的诱导与纠正

询问证人的诱导与纠正

询问证人的诱导与纠正(2012-05-19 14:22:00)转载▼标签:分类:律师技能对证人直接盘问教育询问证人是诉讼案件中经常碰到的事情和常用的举证质证方式。

但由于我国实行辩论式审判不久,很多律师,包括法官对询问证人,特别是律师对询问己方证人的直接发问经常采用不合法的诱导式发问方式。

容易导致发问方式及相应的答复涉及到证人证言是否具备真实客观性,让法庭怀疑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甚至有不被法庭采纳的风险。

律师对直接发问采用诱导式方式,除了我国法学教育和律师们长期以来没有经过发问方式的训练,也和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纠问式审判方式有直接的关系。

就目前的审判方式,法官过多干预庭审中各方,特别是干预律师的询问,互相发问等,已成常态和习惯。

这也导致律师发问能力低下,甚至根本不具备发问的最起码的技能。

这和国外法庭审理中,律师们主导法庭审理,询问证人和当事人成了法庭审理的主要过程的情形大相径庭。

就证据的七种法定类型而言,证人证言的效力最低。

而老道、高明和有经验的律师能够让证人提供自己需要的证言,而又不产生诱导的嫌疑。

最简单的方式就是采用开放式发问。

什么是诱导?诱导就是在问话中暗示回答,把问话人的答话放进证人的嘴里。

诱导性的问话主要表现在,不需要证人提供什么新信息,只要证人证实一下即可。

下面是一个原告方律师询问己方证人的直接盘问记录,从中可以看到,原告律师已经到了不用诱导式方式进行盘问,就无法进行合法有效发问的典型过程。

审判长:还有什么问题?原告律师:在你任总经理期间,公章的合法持有者是谁?证人:是我。

原告律师:你的职务谁有权力解除?证人:应该在8月25日之间应该是公司的执行董事,薛某某。

原告律师:你对薛某某作为执行董事个人负责?证人:对。

原告律师:8月25号之后呢?证人:因为公司产生了新的公司章程,所以我对公司负责,对董事会负责。

原告律师:就是新的章程把执行董事撤除,确立了董事会机制,总经理开始对董事会负责?法官:原告代理人,注意你的提问方式。

刑事案件庭审发问技巧

刑事案件庭审发问技巧

刑事案件庭审发问技巧刑事案件庭审发问技巧一、发问在庭审中的地位庭审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

“双规”-初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是一个从隐蔽逐步走向公开的过程。

审判处在整个程序的最末端,是被告人和证据与公众见面的唯一环节,而且是终结性程序。

控、辩、审各方均受裁判文书的制约。

庭审活动最根本的任务就是质证。

庭审所有的活动都是围绕着质证在铺展。

以证据为根据所强调的就是质证。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所有成功和精彩的案子都是在质证上的成功和精彩。

所有失败的案子都是质证的失败。

所有的冤假错案都是在质证环节走入歧途。

刑事辩护律师的使命就是质证。

发问是质证程序中最具有民主和法治意义的活动。

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中国式讯问具有浓郁的人治色彩:隐蔽、当事人没有沉默权(自证其罪)、律师没有在场权。

同步录音录像犹如一个美丽的童话。

发问的本质就是公开对质。

发问以外的其他质证活动犹如走过场。

一场伟大问而鲜活的诉讼,必然从发问开始,发问结束,大局既定。

发问是质证活动的“引擎”(发动机),对证人发问,就是把证人置于法律程序的汽缸内进行压缩,让他朝着你需要的方向爆炸,为你的辩护提供冒着烟的动力。

辩护人:刚才公诉人问你,你说帮被告人支付了13万元的木地板货款,你能肯定吗?证人:肯定。

辩护人:有发票吗?辩护人:发票上的钱都是你付的吗?证人:是的。

辩护人:是商场开给你的吗?证人:是的。

辩护人:发票保存在什么地方?证人:我将发票交给被告人了。

辩护人:你在这张发票上写过什么字没有?证人:我记得在这张发票上写了一个装修队长的名字和他的电话号码。

辩护人:你为什么要在这张发票上写装修队长的名字和电话号码?证人:被告人要装修房子,问我认不认识搞装修的人,我说认识一个装修队长,因此就写在这张发票上了。

辩护人:我手中的发票是你所说的那张发票吗?证人:是的,上面装修队长的名字和电话号码都是我写的。

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五篇)

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五篇)

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五篇)第一篇: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作者:张建伟其一、刑事庭审中的诱导性询问诱导性询问是容易被误解的一种庭审调查方式。

在刑事庭审中,对于某些情形而言,诱导性询问可能影响被询问人客观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但并非所有的诱导性询问都具有这种不良作用,实际上,有些诱导性询问具有揭示案件客观真实的功能,或者具有避免使诉讼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过多纠缠的积极作用,全面认识这些作用,是确立科学的证据规则和正确运用这些规则的基础。

但遗憾的是,我国某些司法解释显示出有关部门对证明活动的某些规律尚缺乏全面的把握和精密的研究。

一、“诱导性询问”的含义诱导性询问(leading question)又称“暗示询问”,是指询问者为了获得某一回答而在所提问题中添加有暗示被询问者如何回答的内容,或者将需要被询问人作证的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加以提问而进行的提问。

诱导性询问分四种情况:一是虚伪诱导,即暗示证人使其故意作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二是错误诱导,暗示证人使之产生错觉,而进行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三是记忆诱导,通过暗示使证人恢复对某些事实的回忆(注:参见[台]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97~398页。

);四是诘难诱导,通过提出带有诱导性的问题达到对证人已经提出的相关陈述进行诘难的目的。

这三种诱导方式对案件客观真实发现作用不可一概而论,记忆诱导的作用通常是积极的,因此也就不宜一概加以禁绝。

二、诱导性询问规则及其机理对于何种情形禁止诱导性询问、何种情形允许诱导性询问,在一些国家里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可供遵循。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采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在证据调查活动中采法官主导模式,证据是由职业法官来调查,法官必须审理一切:他们富于经验,铁面无情,足以“自由地判断证据”和去伪存真。

法律规定中的诱导伪证(3篇)

法律规定中的诱导伪证(3篇)

第1篇在法律体系中,证据是支撑案件审理的关键要素。

然而,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往往受到质疑,其中诱导伪证作为一种非法手段,严重干扰了司法公正。

本文将深入探讨法律规定中的诱导伪证,包括其定义、表现形式、危害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诱导伪证的定义诱导伪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引导或者暗示他人作出不真实的陈述,从而使案件事实被歪曲或者误导的行为。

诱导伪证不仅包括直接伪造证据,还包括通过不正当手段引导他人提供虚假证言。

二、诱导伪证的表现形式1. 暗示性提问: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时,通过暗示性的提问引导证人作出特定回答,如:“你难道不记得那天的事情了吗?”这种提问方式暗示证人应当记得,从而可能导致证人作出虚假陈述。

2. 诱导性提问:侦查人员直接提出诱导性问题,如:“你为什么要这么做?”这种提问方式可能使证人产生心理压力,导致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3. 重复提问:侦查人员反复提问同一问题,试图使证人形成固定印象,从而作出虚假陈述。

4. 威胁和利诱:侦查人员通过威胁或利诱的方式,迫使证人作出虚假陈述。

5. 虚假证据:侦查人员伪造证据,误导法庭和证人。

三、诱导伪证的危害1. 破坏司法公正:诱导伪证使案件事实被歪曲,导致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有罪者逃脱法律制裁,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

2. 损害当事人权益:诱导伪证可能导致当事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损害其合法权益。

3. 影响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诱导伪证使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4. 损害国家法律权威:诱导伪证使法律制度受到质疑,损害国家法律权威。

四、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证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得作虚假陈述。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证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得诱导、威胁、利诱证人作虚假陈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事证据讯问与证据真实性的关联性

刑事证据讯问与证据真实性的关联性

刑事证据讯问与证据真实性的关联性在刑事审判中,证据的真实性是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和维护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

而证据的真实性往往与证据讯问的过程密切相关。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刑事证据讯问与证据真实性之间的关联性,以期为刑事审判提供参考。

首先,刑事证据讯问是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刑事过程中,通过对涉案人员的讯问,警方、检察机关或法院可以获得更多的证据材料,这对于侦破案件、正确判断事实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证据讯问过程中的操纵、欺骗与滥用权力行为也时有发生,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证据的不真实性,损害案件的公正性。

其次,证据讯问的方式与证据真实性密切相关。

在讯问过程中,有时会采取强迫、虐待或威胁等手段,以达到逼迫嫌疑人或目击证人作伪证或承认不实之目的。

这样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很容易被辩护律师揭露并被法庭排除。

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应严格禁止使用非法手段并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确保证据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从而增强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刑事证据讯问的隐蔽性对于证据真实性也有一定影响。

许多案件中,被讯问者可能出于不同的原因而不敢或不愿意提供真实证据或真实陈述。

警方或法院的权威性和威胁都可能导致嫌疑人或目击证人提供虚假证据,无法揭示真相。

因此,应加强证据讯问过程的监督与保护,鼓励被讯问者真实陈述,并对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予以追责,以提高证据真实性。

此外,证据讯问还需要充分考虑被讯问者的权益保护。

保护被讯问者的合法权益是确保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保障。

在讯问过程中,应尊重被讯问者的人权,确保其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如知情权、辩护权等。

同时,在讯问时应遵循保密原则,确保受讯者不受到不必要的曝光和造成的负面影响。

这有助于提高证据真实性,避免虚假陈述的发生。

在发现证据不真实的情况下,法庭有责任对其进行鉴定和评估。

通过技术手段、专业知识以及其他证据方面的协助,可以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评估和鉴定,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和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不真实的情况,一旦发现并确认,应及时予以排除,避免不实证据对案件判决造成不良影响。

诱导性询问——精选推荐

诱导性询问——精选推荐

诱导性询问诱导性询问是在法庭询问证⼈时,询问⼈借助发问时语⽓的轻重缓急、抑扬顿挫或是某种动作和语⾔的⽰意,⾜以导致对答问⼈起到启发性、提⽰性作⽤,从⽽出现符合询问⼈欲求的答复。

在英美法中,在何种情况下能够采取诱导性询问作为询问证⼈的⼀项规则是有明确规定的。

通常⽽论,在直接询问中禁⽌提出诱导性问题;在反询问中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

因为,当⼀⽅当事⼈对本⽅证⼈询问时,该证⼈很容易接受其中暗⽰,有时也可能接受诱导性问题中所包含的虚假暗⽰,从⽽影响证⼈的如实陈述。

⽽反询问是旨在证实获知审查证⼈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否受到任何利益或偏见的影响,因此,允许询问⼈提出诱导性的问题。

.在交叉询问时,可以允许⼀般性的诱导性问题,可以⽤诱导性问题进⾏询问。

在直接询问时也有允许诱导性问题的例外。

在英美法国家,凡下列情况法官也允许诱导,因其可以引出需要的信息情况,使诉讼程序得到迅速进⾏:(1)当证⼈在接受询问时,证⼈的记忆⼒已经⽤尽,⽽律师坚持认为该证⼈尚掌握有较为重要的信息情况,只有通过诱导才能够提醒其注意时;(2)证⼈年幼、或胆怯、或处于惊恐状态时;(3)鉴于证⼈的⾝体状况应免使其耗费精⼒作冗长陈述时;(4)证⼈是⽂盲,或对该国的语⾔有充分了解⽽不需要翻译,但表达上仍有困难。

我国证据规则中,只是概括的规定,即询问证⼈不得使⽤不适当引诱证⼈的⾔语和⽅式。

但对询问和反询问的理论和操作程序未作说明,为此还需通过实际的探索,作进⼀步的明细规定。

依据指引: ①《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2001年12⽉21⽇) 第六⼗条经法庭许可,当事⼈可以向证⼈、鉴定⼈、勘验⼈发问。

询问证⼈、鉴定⼈、勘验⼈不得使⽤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的⾔语和⽅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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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

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

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其一、刑事庭审中的诱导性询问诱导性询问是容易被误解的一种庭审调查方式。

在刑事庭审中,对于某些情形而言,诱导性询问可能影响被询问人客观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但并非所有的诱导性询问都具有这种不良作用,实际上,有些诱导性询问具有揭示案件客观真实的功能,或者具有避免使诉讼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过多纠缠的积极作用,全面认识这些作用,是确立科学的证据规则和正确运用这些规则的基础。

但遗憾的是,我国某些司法解释显示出有关部门对证明活动的某些规律尚缺乏全面的把握和精密的研究。

一、“诱导性询问”的含义诱导性询问(leading question)又称“暗示询问”,是指询问者为了获得某一回答而在所提问题中添加有暗示被询问者如何回答的内容,或者将需要被询问人作证的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加以提问而进行的提问。

诱导性询问分四种情况:一是虚伪诱导,即暗示证人使其故意作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二是错误诱导,暗示证人使之产生错觉,而进行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三是记忆诱导,通过暗示使证人恢复对某些事实的回忆(注:参见[台]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7~8页。

);四是诘难诱导,通过提出带有诱导性的问题达到对证人已经提出的相关陈述进行诘难的目的。

这三种诱导方式对案件客观真实发现作用不可一概而论,记忆诱导的作用通常是积极的,因此也就不宜一概加以禁绝。

二、诱导性询问规则及其机理对于何种情形禁止诱导性询问、何种情形允许诱导性询问,在一些国家里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可供遵循。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采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在证据调查活动中采法官主导模式,证据是由职业法官来调查,法官必须审理一切:他们富于经验,铁面无情,足以“自由地判断证据”和去伪存真。

故而大陆法系国家很少用证据规则,诱导性询问规则便是明显的例子,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询问证人属于法院或检察官的职权,就一般情形而言,没有以暗示方式导致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危险,因此没有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存在的必要。

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以“交叉询问”问题为中心

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以“交叉询问”问题为中心

【摘要】我国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技术须置于我国刑事审判的特定的“法空间”中进行观察与研究,由于相关制度因素缺失与支持条件不足,目前的庭审人证调查的有效展开受到诸多限制并因此而形成自身特点。

调查方式为控辩询问而非交叉询问,并形成调查被告人与证人的特殊制度安排与操作方法。

证据调查规则尤其是禁止诱导性发问的规则难以按照交叉询问制度要求设置,但也应当做出适当的规则限制以维系正当性并追求真实性。

随着配套改革应强化人证调查主线并一以贯之,同时加强法官关照义务。

审判指挥权应当适当集中于审判长。

【关键词】刑事庭审;证据调查;人证;交叉询问;控辩询问【正文】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在我国主要是指对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调查。

[1] [1]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制度构建与实际运作仍然具有“人证中心主义”的特点, [2] [2]因此人证调查是庭审调查的主要内容,其调查成效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

过去的庭审调查方式,以法官职权调查为基本特征,1996年刑诉法修改,借鉴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做了重要调整,初步建立了主要通过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质证推进庭审调查的证据调查方式。

不少学者认为在新的庭审格局中,人证调查的交叉询问方式已经基本确立。

然而,如何认识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方式,怎样合理地设定证据调查尤其是人证调查程序,以及如何科学设定符合我国刑事庭审格局与条件的证据调查规则,仍然是一个不清晰而需要探讨和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3] [3]因此总结现实操作经验,认真思考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制度尤其是人证调查制度,在获得清醒认识的基础上谋划制度的调整与充实,是一个十分有意义的研究课题。

一、关于中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的制度环境与其他支持因素我国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本身是一个关系到如何更有效发现真实的司法技术问题,然而,这种“技术方法”是在一个特定的“法的空间”中展开,这个特定空间由影响各诉讼主体地位与操作方式的司法制度以及诉讼结构的相关要素所限定的。

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

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
令人感兴趣的是,1998年6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1998年7月11 日起施行,其第四部分“关于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中的第二十七项对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应规定较为允当,其第335条规定:“讯问被告人、 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与采纳。”这一规定将诱导性询问区别为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和不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两类,在庭审中加以区别对待,而不采取一概禁止的态度,这是与诉讼规律相契合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审活动中,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规则设立与否通常既取决于证据调查采当事人主导还是法官主导方式,也取决于证人作证的具体方式。证人作证通常有会话式和问答式两种方式,前者以证人连贯陈述为形式,后者以一问一答为形式。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一般以一问一答为形式,必须以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规则对以暗示方式进行的不当询问进行限制;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则以会话式为原则,询问证人,一般让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连贯陈述,一般没有设立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规则的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 条在询问证人顺序上是否采行了交叉询问制度规定得模糊不清。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 月2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证人作证的方式作了规定,算是弥补了立法的缺陷,其第143 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与此类似,其第144 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第145 条又规定“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这种询问方式与交叉询问制度相接近,但证人如何提供证言(会话式抑或问答式)仍然规定得模棱两可,这势必影响到诱导性询问规则的确立和应用。

《论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规则》范文

《论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规则》范文

《论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规则》篇一一、引言在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是审判过程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因此,制定和执行一套科学、合理的询问证人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的规则,分析其重要性,并就如何完善相关规则提出建议。

二、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规则的重要性1. 保障证人权益:询问证人规则的制定和执行,旨在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隐私权、安全权等,确保证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受侵害。

2. 保证证言真实性:通过规范的询问方式,引导证人提供真实、客观的证言,防止虚假证言对案件的干扰。

3. 维护司法公正:合理的询问规则有助于法官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规则的主要内容1. 询问方式:庭审中,应采用问答式的方式进行询问,确保双方律师有机会向证人提出问题。

同时,法官应掌握好询问的节奏和深度,避免引导证人回答。

2. 证人保护:在庭审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隐私权,如设置证人席、安排专人保护等。

3. 交叉询问:允许双方律师进行交叉询问,以充分揭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但交叉询问应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防止出现误导或侵犯证人权益的情况。

4. 证据质证:证人证言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验证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法官应引导双方律师对证言进行质证,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四、完善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规则的建议1. 制定详细的规则:应制定更为详细的询问证人规则,包括询问方式、证人保护、交叉询问和证据质证等方面的具体操作细则。

2. 加强法官培训:法官在庭审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应加强对其在询问证人方面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

3. 引入科技手段: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视频技术、在线庭审等,为证人提供更为安全的庭审环境,降低证人出庭的风险。

4. 强化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违反询问证人规则的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和处罚,确保庭审的公正和公平。

刑事指控案件中的证人出庭与面对交叉询问技巧

刑事指控案件中的证人出庭与面对交叉询问技巧

刑事指控案件中的证人出庭与面对交叉询问技巧引言:在刑事司法领域,证人作为法庭上的重要角色,扮演着提供证据和帮助审判的重要角色。

证人的出庭和面对交叉询问是审判过程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对于案件的发展和判决结果有着重大影响。

本文将讨论刑事指控案件中证人出庭的准备工作以及面对交叉询问时需要掌握的技巧。

证人出庭前的准备工作:1. 了解案件细节:作为证人,首先需要了解自己即将作证的案件细节。

对于法庭的法官和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证据应该进行仔细研究和理解,确保自己掌握足够的案情信息。

2. 盘点证据和事实:对于案件中的证据和事实进行梳理和整理,将相关证据和事实分类并做好笔记,以便在庭审时提供准确和清晰的证词。

3. 反复练习证词:在出庭前,证人需要反复练习和复述自己的证词。

确保能够准确流畅地表达,并避免使用含糊或具有多义性的词语,以免在面对交叉询问时出现不必要的困扰。

4. 准备相关证据和材料:在证人出庭前,应该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和材料整理好,并带至庭审现场。

这些证据和材料可能需要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引用,确保自己能够提供必要的支持证据。

5. 了解法庭程序和规则:对于证人而言,了解法庭程序和规则至关重要。

了解证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和义务,遵守法庭礼仪以及合理回答问题的原则都是必备的。

面对交叉询问的技巧:1. 保持冷静和自信:面对交叉询问时,证人需要保持冷静和自信的态度。

不管对方的提问多么有挑战性,证人应该全神贯注地听取问题,不被质问方的语气和态度所影响,以专业和客观的方式回答问题。

2. 确认问题准确性:在听取问题后,证人可以要求对方重复或澄清问题,以确保自己准确理解问题的含义。

这有助于避免对方针对性的提问或误导性的问题。

3. 简明扼要地回答问题:证人在回答问题时应该尽量简明扼要地回答,避免进行过多的解释或赘述。

在回答过程中,对于如何回答问题,证人应该始终坚持事实的真实性,不夸大和不隐瞒实情。

4. 避免陷阱和诱导:交叉询问中,质询方可能会试图通过陷阱和诱导性的问题来使证人失误或矛盾。

刑事指控案件中的证人调查与证言采信问题

刑事指控案件中的证人调查与证言采信问题

刑事指控案件中的证人调查与证言采信问题在刑事指控案件中,证人的调查以及证言的采信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它们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可信度。

因此,对于证人调查与证言采信问题的处理十分重要,既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确保司法公正性。

本文将就刑事指控案件中的证人调查与证言采信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人调查的意义与方法证人调查是指通过询问相关人员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人可以提供案件发生过程的目击证明,以及对嫌疑人的行为、态度等方面的描述,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和证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证人调查的方法多种多样,比如询问、勘察、协助调查等。

其中最常用的是询问,采取面对面的方式对证人进行询问,以获取证人的陈述和观点。

二、证人调查中的法定权益保障在证人调查中,必须严格保障证人的法定权益。

首先,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以保护个人隐私。

其次,证人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工作证,以确认其身份和调查目的的合法性。

此外,证人作证过程中有权向调查人员提出质疑和异议,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证言的采信问题与证人信誉评估在刑事指控案件中,对证人的证言进行采信是十分关键的环节。

证言的采信涉及对证人的信誉评估,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证人的个人素质和背景,如教育程度、职业等。

第二,证人的行为和态度,如是否有偏见、不合理的行为等。

第三,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或物证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通过综合评估这些因素,可以判断证人的证言是否可信。

四、证人证言的录音录像与书面记录为了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这样可以避免证言在传递过程中的偏差和漏洞,从而更准确地反映证人的真实陈述和意图。

此外,也可以采用书面记录的方式,将证人的陈述完整准确地记录下来,以备后续审查和参考。

五、证人的身份保护与隐名审理在某些敏感案件中,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和隐私,可以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护,采取隐名审理等方式进行审理。

这样既可以避免证人受到不必要的困扰和危险,又可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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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作者:张建伟其一、刑事庭审中的诱导性询问诱导性询问是容易被误解的一种庭审调查方式。

在刑事庭审中,对于某些情形而言,诱导性询问可能影响被询问人客观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但并非所有的诱导性询问都具有这种不良作用,实际上,有些诱导性询问具有揭示案件客观真实的功能,或者具有避免使诉讼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过多纠缠的积极作用,全面认识这些作用,是确立科学的证据规则和正确运用这些规则的基础。

但遗憾的是,我国某些司法解释显示出有关部门对证明活动的某些规律尚缺乏全面的把握和精密的研究。

一、“诱导性询问”的含义诱导性询问(leading question)又称“暗示询问”,是指询问者为了获得某一回答而在所提问题中添加有暗示被询问者如何回答的内容,或者将需要被询问人作证的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加以提问而进行的提问。

诱导性询问分四种情况:一是虚伪诱导,即暗示证人使其故意作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二是错误诱导,暗示证人使之产生错觉,而进行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三是记忆诱导,通过暗示使证人恢复对某些事实的回忆(注:参见[台]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97~398页。

);四是诘难诱导,通过提出带有诱导性的问题达到对证人已经提出的相关陈述进行诘难的目的。

这三种诱导方式对案件客观真实发现作用不可一概而论,记忆诱导的作用通常是积极的,因此也就不宜一概加以禁绝。

二、诱导性询问规则及其机理对于何种情形禁止诱导性询问、何种情形允许诱导性询问,在一些国家里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可供遵循。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采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在证据调查活动中采法官主导模式,证据是由职业法官来调查,法官必须审理一切:他们富于经验,铁面无情,足以“自由地判断证据”和去伪存真。

故而大陆法系国家很少用证据规则,诱导性询问规则便是明显的例子,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询问证人属于法院或检察官的职权,就一般情形而言,没有以暗示方式导致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危险,因此没有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存在的必要。

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据调查采当事人主导模式,法官只负责在调查行为发生争议的时候行使对程序争议的仲裁权力,为了规范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以减少逾矩行为、使控辩双方能够发挥互相牵制作用、防止误导陪审团并为法官的程序裁决提供预定的标准,防止诉讼的盲目性、裁决的随意性而导致的不公正,有必要确立一系列规则使诉讼双方的争讼得以顺利进行并最终实现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实体目的。

诱导性询问规则正是保证举证和质证有利于揭示案件真相而不是远离这些真相的一项重要规则,其主要内容是:1.通常在主询问中禁止进行诱导性询问。

主询问又称“直接询问”,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证人被划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控辩各方对于本方证人的询问即为主询问。

主询问“通常”禁止诱导性询问,但对于非关键性问题,诸如证人的姓名、住址等无可置疑的非案件事实,以及为辨认其人或某物而提出的诸如“这是不是你见过的那个人”等问题,允许进行诱导性询问,以避免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虚掷时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尽管进行主询问的一方进行诱导性询问,但由于法官不主动干预证据调查,故而若对方不提出反对,即表示对诱导的内容没有争议;若提出反对,则由法庭决定问题是否有诱导性,即使问题有诱导性,法官也可以酌情准许向证人提出这样的问题,以保证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2.在交叉询问中允许进行诱导性询问。

交叉询问是由提出某一证人的一方的相对方在庭审活动中对该证人所作的询问。

交叉询问的目的,一般是诱使证人说出有利于本方的情况,或者是使人们对不利于本方的证据的信用性产生怀疑,或者使人们对证人的可信性产生怀疑,主要是以向证人提问题的方法,即使证人在主询问中所作的证言显得不确切、不真实,或者前后矛盾、不合情理,甚至是胡言乱语、伪造虚构,这样,便可以抵销或减少证言的作证价值;甚至以提问题的方法攻击证人的信用或人格,使法庭对他的证言之可靠性发生动摇或怀疑。

在交叉询问中,诱导性询问是对证人进行盘诘的重要的常规方法,为了通过控辩各方进行质证和对对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的对抗作用达到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法律允许进行交叉询问的一方在询问中提出诱导性问题。

在交叉询问中允许进行诱导性询问的规则建立在对诉讼规律的准确把握之上。

由于证人被划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这些证人对来自本方的提问一般都热心配合,如果允许在主询问中进行诱导性询问,证人容易接受暗示而提供虚伪陈述,交叉询问则不然,台湾学者陈朴生指出:“盖在正对询问,诘问者之当事人与陈述者之证人、鉴定人,受诘问者之暗示而为迎合诱导讯问之回答。

其在反对诘问,则无此种顾虑,因陈述之证人或鉴定人,不易为诘问者之诱导讯问所乘。

”(注:参见[台]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6月版,第214页。

)美国证据法学家e.m.摩根也认为:“反对诱导之法则,其理论之根据,在于通常之人易受暗示之影响,尤其对于略为接近正确之主张,即随声附和,且证人每多对于申请传唤其作证之当事人有偏爱之倾向。

因此,如有事实表现,证人的举证人有所敌视,该法则即无庸适用。

”(注:[美]e.m.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中译本,世界书局1982年7月版,第79页。

)三、我国法、检两家司法解释确立的相关证据规则我国刑事庭审活动本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律没有确立诱导性询问规则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保留职权主义诉讼因素的前提下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因素,但并没有在法律中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

为弥补我国法律缺乏周密的证据规则的缺陷,使诉讼双方的竞赛以及法官对出现程序争议的裁断有所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确立与证人证言法庭调查方式所要求的证据规则,其第146 条(二)项规定“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不幸,这一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规定有绝对化的毛病,如前所述,即使在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中,也并非不加分析地一概禁止诱导询问,绝对禁止诱导询问的简单化做法,表面上十分公正,其实并不科学,也很难行得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应规定较为允当,其第335条规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与采纳。

”这一规定将诱导性询问区别为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和不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两类,在庭审中加以区别对待,而不采取一概禁止的态度,这是与诉讼规律相契合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审活动中,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规则设立与否通常既取决于证据调查采当事人主导还是法官主导方式,也取决于证人作证的具体方式。

证人作证通常有会话式和问答式两种方式,前者以证人连贯陈述为形式,后者以一问一答为形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一般以一问一答为形式,必须以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规则对以暗示方式进行的不当询问进行限制;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则以会话式为原则,询问证人,一般让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连贯陈述,一般没有设立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规则的必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 条在询问证人顺序上是否采行了交叉询问制度规定得模糊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 月2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证人作证的方式作了规定,算是弥补了立法的缺陷,其第143 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与此类似,其第144 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

”第145 条又规定“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这种询问方式与交叉询问制度相接近,但证人如何提供证言(会话式抑或问答式)仍然规定得模棱两可,这势必影响到诱导性询问规则的确立和应用。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庭审调查方式进行更加明确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科学设定包括诱导性询问规则在内的证据规则,条件成熟时还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避免司法的机械化、绝对化,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健全、完善,保障诉讼公正的顺利实现。

其二、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一、我国审判机关就证据证明力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诉讼的过程既是一个发现、收集、运用证据的客观活动过程,也是一个判断证据、认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主观活动过程,在这一主观活动过程中,对于法官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在作出判决时应处于何种认识状态,都是不应回避的问题。

在以现代意义上的证据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手段的诉讼中,存在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两大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都是围绕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法官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认识方式而设立的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诉讼活动通常只能发现案件的形式真实而不能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

自由心证证据则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从而为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创造了条件。

令人感兴趣的是,1998年6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1998年7月11 日起施行,其第四部分“关于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中的第二十七项对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以司法解释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加以限制,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发布的内容繁多的解释条款中是不多见的,不幸的是,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远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的制度而近法定证据制度,从而使司法实践向机械化又迈进了一步,很值得探讨。

二、法定证据制度已是被现代诉讼摈弃的制度证据的证明力(在民事诉讼中又称“证据力”),即证据的价值,指的是证据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何种程度的价值。

与“证据能力”一词不同,后者指证据的适格性,即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的资格。

对于证据能力,英美国家往往加以严格限制,影响所及,大陆法系国家也多有借鉴,但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则现代刑事诉讼中一般均不加以限制。

这意味着在诉讼史中曾经长期存在的法定证据制度已被现代诉讼所摈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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