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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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博物馆事业的发展,发挥博物馆的功能,规范对博物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为研究、教育和欣赏的目的,收藏、保护、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包括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陈列馆等。

利用或主要利用国有藏品、资金等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藏品、资金等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博物馆享有依法通过征集、采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三条国家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民教育规划。

博物馆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化遗产资源条件以及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城乡规划。

国家鼓励优先发展体现民族文化特点、区域特色和行业特性,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博物馆。

第四条设立博物馆,须保障博物馆正常运行和管理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须保障利用本级财政资金设立的国有博物馆的事业专项经费,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博物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根据其教育和服务功能,以及对藏品的保护、研究和展示水平,博物馆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博物馆的质量等级评定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工作人员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博物馆工作人员资质管理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

第八条国家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博物馆税收减免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并逐步扩大减免范围。

第九条国家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博物馆事业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博物馆参观或开展其他活动,应当爱护博物馆设施、展品及环境,遵守公共秩序。

第二章博物馆的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十一条博物馆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博物馆设立的行政许可工作。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博物馆具有法人资格,享有博物馆的权利,承担博物馆的义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博物馆名录,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和安全消防设施。展室应适宜对公众开放,展室面积应与展览规模相适应。

(二)具有与博物馆宗旨相符合、一定数量且能形成展览体系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博物馆的藏品数量应当在500件(套)以上。依托不可移动文物设立的博物馆,或收藏大型藏品的博物馆,其藏品数量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三)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四)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全馆正式职工数量的70%。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材料包括下列各项内容:(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草案;

(三)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八)基本陈列大纲。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博物馆提交的博物馆章程草案内容,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博物馆名称;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包括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藏品取得、保护、管理、使用、处置的原则和程序;

(五)藏品以外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六)博物馆设立者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承诺;

(七)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博物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

国有博物馆的选址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同意。

第十六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博物馆设立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许可意见。许可同意的,申请人应持许可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申领登记证书;许可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博物馆名称需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须在许可同意前按有关程序报批。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

第十七条博物馆实行年检制度。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接受年度检查。年度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博物馆章程执行情况,藏品、展览、工作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博物馆的检查情况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博物馆的名称、馆址、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请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许可。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博物馆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的,应当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终止申请报告、资产清算报告及藏品处置方案。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博物馆终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许可意见。资产清算报告及藏品处置方案符合法定要求的,许可同意;资产清算报告及藏品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后许可同意。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的许可意见,办理博物馆登记证书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条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的,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购买、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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