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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4.03.19•【字号】浙司[2004]57号•【施行日期】2004.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司〔2004〕57号)省直律师协会:原《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浙司律〔1998〕305号)因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省厅有关律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修改。

现重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律师事务所建设,规范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律师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直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省直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按规定程序产生后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条省直律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应当经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作(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事关律师切身利益的全所发展方向、重大收益分配、福利等事宜应当经全体律师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如下制度:(一)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伙(作)人会议制度;(二)全体律师人员会议制度;(三)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约;(五)财务管理制度;(六)人员聘任管理制度;(七)律师事务所公章使用制度;(八)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九)档案、文书管理制度;(十)律师被投诉的受理、答复、处理和监督制度;(十一)律师年度考核、注册登记制度;(十二)律师奖惩制度;(十三)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十四)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各项制度应当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律师人手一册,并及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3.11.20•【字号】浙司〔2023〕113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浙司〔2023〕113号各市司法局:为持续推进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切实优化律师行业服务管理领域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规定,经研究,决定在2019年委托市司法局行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行政许可部分职能的基础上,扩大委托实施事项。

一、扩大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行政许可等事项。

1.设立登记;2.注销登记;3.名称、章程(组织形式改变,注册资金、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变更登记;4.律师事务所因吸收合并变更章程、合伙协议。

以上事项不包含: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我省律师事务所到省外设立分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专(兼)职律师行政许可等事项。

1.申领执业证书;2.注销执业证书。

以上事项不包含:港澳台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注销执业证书;我省律师事务所派驻、撤回派驻在省外分所执业律师,以及省外律师事务所派驻、撤回派驻在我省分所执业律师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跨省域调取律师资格、执业档案。

(三)公职、公司律师审批事项。

1.申领公职、公司律师证书;2.变更公职、公司律师单位;3.注销公职、公司律师证书。

以上事项不包含:公司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确认。

二、扩大委托实施时间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之前已经提出申请尚未完成办理的,由省厅继续办理。

三、工作要求各市司法局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在委托范围内以省厅名义行使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职权;要明确工作职责,优化工作流程,强化工作保障,认真做好委托实施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确保质量和效率;要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推进简政放权,参照本通知将本机关承担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初审职权,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行使,并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6.17•【字号】浙司[2010]92号•【施行日期】2010.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0〕92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直属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司法所建设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要求,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服务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各项建设。

第三条司法所应当围绕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中心工作履行各项法定职责,并保持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业务工作等相对独立,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平台上发挥职能作用。

第四条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目标是: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加强、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工作效能进一步增强、服务科学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能力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组织队伍建设第五条司法所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行政工作。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08.24•【字号】浙司[2006]165号•【施行日期】2006.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司〔2006〕165号)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各监狱劳教单位,有关市司法局:《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厅党委会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司法部关于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我省监狱劳教工作监督机制,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保障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监狱劳教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参照国务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司法厅设立警务督察委员会,组织协调全省系统内的警务督察工作,负责对全省本系统人民警察、监狱劳教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监狱管理局和省劳教局设立警务督察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实际设立督察总队,分别负责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监狱劳教单位监察室作为履行警务督察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并建立其隶属的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遇有重大督察事项,督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督察。

第三条厅、局及各监狱劳教单位督察机构的督察长由各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副职(一般为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担任。

省厅督察委员会成员由本厅政治部、警务人事处、监狱劳教工作指导处、法规处、纪委监察室等处室负责人和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督察长组成,并设立警务督察办公室,负责警务督察日常工作。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浙司[2010]136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浙司[2010]136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浙司〔2010〕136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厅机关各执法处室: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自2010年起,省厅将依据该《办法》对各相关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请各相关单位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责任,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执法评议考核,是指省司法厅对设区的市司法局和厅机关所属执法机构以及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等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奖惩活动。

第三条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章评议考核的内容和要求第四条执法评议考核主要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基础工作开展情况;(二)履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职责情况;(三)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职责情况;(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执法投诉、申诉案件情况;(五)内部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六)其他行政管理中的执法情况。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6〕12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6〕12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6〕121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6年11月11日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不断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调动工作积极性,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工作能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共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并颁发等级证件。

等级证件由省司法厅会同省人民调解协会设计、监制,评定单位统一制作。

第三条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兼职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特邀人民调解员不参加等级评定。

第四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主要依据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结果每两年开展一次,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等级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讲政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因调解不当导致民事转为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三)未出现因徇私舞弊、调解不公,导致当事人投诉、信访,经查证属实的。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指导意见-浙司[2013]6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指导意见-浙司[2013]6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指导意见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指导意见(浙司〔2013〕61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基层是司法行政工作的根基,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是事关司法行政事业科学发展的长期性、战略性任务。

近年来,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坚持不懈抓基层、打基础,深入实施“固本强基”工程,着力夯实司法行政事业发展根基,取得了显著成效,基层基础面貌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基层基础,现就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是基层政权和政法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为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为基层人民群众服务。

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成效和水平,直接关系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基层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党群和干群关系,关系到基层政权的稳固。

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的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法制宣传等各项职能,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密切相关,是“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建设的重要手段和内容,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立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具有基础性、保障性和服务性作用。

近年来,在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司法行政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司法行政基层建设有了根本性和突破性的改善。

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当前我省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发展还很不平衡,司法所、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等基层组织和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水平偏低,业务用房、装备及信息化建设等基础保障滞后,队伍专业化水平与形势任务要求不相适应等问题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的通知-浙司〔2016〕14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的通知-浙司〔2016〕14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的通知浙司〔2016〕142号各市司法局,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浙江省戒毒管理局:《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6年12月29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法制审核意见、集体讨论的会议记录(纪要)、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五条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六条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司[2011]189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司[2011]189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司〔2011〕189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编委办、财政局: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是政法组织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落实《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8〕10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浙委办〔2007〕79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确保《刑法修正案(八)》正确有效实施,发挥社区矫正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和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下,在各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下,我省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取得较为明显的阶段性成效,为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的起步、创新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组织保障作用。

但是应当看到,我省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水平还不够平衡,管理机构设置还不够规范,人员力量配置还不够到位,队伍素质还有待于提高,基层监管帮教网络还不够健全,影响和制约了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化与发展。

同时,我省社区服刑人员数量一直在高位攀升,犯情结构日趋复杂、监管难度不断增大,监管力量与繁重任务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下,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努力提升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6.24•【字号】•【施行日期】201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司法局:根据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司发通〔2019〕3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9年6月24日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专业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提高律师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根据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司发通〔2019〕35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等原则,遵循律师队伍建设规律,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方法和程序开展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全面、准确、客观反映律师专业水平。

第三条律师专业水平评价采取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相结合的方式,按专业评定专业律师。

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不与律师职称制度挂钩。

第四条专业律师的评定范围限定为刑事、婚姻家庭、公司、金融证券保险、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劳动、涉外法律服务、行政法律事务等9个专业。

评定的律师分别称为相应的专业律师。

每名律师参评的专业不超过2个。

被评为专业律师的,不影响其办理参评专业以外的其他律师业务。

没有被评定为专业律师的,也可以从事该专业律师业务。

已获得2个专业律师称谓的,可以在申请注销其中1个或者2个后,申报其他专业的专业律师,但每名律师同时拥有的专业律师称谓不得超过2个。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官廉政执法和律师规范执业的若干规定-浙司发[1998]2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官廉政执法和律师规范执业的若干规定-浙司发[1998]2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官廉政执法和律师规范执业的若干规定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官廉政执法和律师规范执业的若干规定(浙司发[1998]22号1998年9月22日)为加强全省法院干部队伍和律师队伍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建设,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努力文明执业,杜绝行业不正之风,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进一步树立法官和律师在社会中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法官不得接受或索要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请吃、馈赠;不得受邀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报销各种费用。

律师不得以本人或当事人的名义宴请法官或馈赠钱物;不得指使、暗示、诱导当事人向法官请吃、馈赠;不得以法官的名义向当事人索要钱物;不得邀请法官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报销与案件无关的费用。

二、在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官与律师不得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私自会见;不得私自向律师泄露内部掌握的案件情况及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情况。

三、法院除刑事案件依法指定辩护律师外,一律不得为本院审理的案件的任何一方指定、介绍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得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收取案件介绍费。

律师不得要求法官为其介绍案件:不得在案件提交人民法院时联系或要求指定承办法官;不得向法官支付案件介绍费或有其它利益许诺。

四、法官在离退休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调离、辞职后从事律师职业的,从离退休或调离、辞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在任何期间都不得担任其在法院任职期间参与审理过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十不准”》的通知-浙司办[2013]6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十不准”》的通知-浙司办[2013]6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十不准”》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十不准”》的通知(浙司办〔2013〕62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省戒毒管理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戒毒)单位:为进一步严格公务纪律,改进工作作风,推进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取得扎实成效,根据浙纪发〔2013〕12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制定浙江省司法厅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十不准”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到基层工作,单位内部有招待所、食堂的,一律不准在社会餐饮企业就餐;二、下基层工作时一律不准接受宴请和夜宵;三、同城一律不准安排公务用餐;四、公务接待不准安排宴请和夜宵;五、工作用餐一律不准上酒;六、工作日午餐和公务出差期间一律不准饮酒;七、工作日午休时间和公务出差期间一律不准参与打牌、打麻将等活动;八、一律不准利用公务出差之便游览风景名胜;九、一律不准用公车办理私人事务。

十、任何时候不准参与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宴请、娱乐和旅游等活动。

以上“十个不准”规定,领导干部要带头贯彻执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对违反“十个不准”规定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按照党纪政纪,严格问责和处理。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2013年8月20日——结束——。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11•【字号】浙政办发[2000]140号•【施行日期】2000.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4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八月十一日浙江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8号),设置浙江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是主管司法行政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将律师、公证员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和律师、公证员的专业培训等职能,交给厅直属单位或社会中介机构。

(二)新增的职能1.指导全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2.指导全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3.协调全省“148”法律服务工作。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司法厅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受委托组织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编制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全省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工作;管理省监狱管理局。

(三)负责全省劳动教养的管理工作;管理省劳教局。

(四)制订全省法制宣传与普法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区、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和对外法制宣传工作。

(五)指导监督全省律师、法律顾问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导监督全省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在我省设立的国外(境外)律师机构。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1.02.06•【字号】浙司发[2001]36号•【施行日期】2001.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司发〔2001〕36号)省劳教局、本厅各行政执法职能处:现将《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厅法规教育处。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二○○一年二月六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违法案件是指本厅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行政违法案件由厅法规教育处负责受理。

受理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并报本厅分管领导。

第五条厅法规教育处发现受理的案件依法不属于本厅管辖的,应当移送法定处理机关,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案件经审查,写出审查报告并报经本厅分管领导审批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认为行政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予以结案,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二)认为有行政违法事实,但属于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厅监察部门;(三)认为行政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责任人员依照《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四)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五)认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组织调查。

第七条行政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本厅相关行政执法职能处局承担,厅法规教育处应当及时移送案件材料。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3.30•【字号】浙司[2009]42号•【施行日期】2009.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司〔2009〕42号)有关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警察证是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

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三条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同时使用方有效。

第五条人民警察证按司法部定制的统一式样和技术标准,由省厅政治部统一申报制作和发放。

各单位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申领和使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六条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报制作或换发人民警察证:(一)新招录人民警察首次授衔的;(二)内卡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三)因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四)因其他原因确需换发的。

需制作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的,由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将照片及个人信息上报省厅政治部。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4.01.16•【字号】浙司〔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浙司〔2024〕6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指导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司法厅2024年1月16日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指导规则(试行)为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体要求(一)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派遣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包括认罪认罚法律帮助案件)的行为。

(二)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应当以维护受援人合法利益为核心,综合考虑案情与服务对象,法律援助人员的资质、专业特长及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受援人意愿和便利度,办案机关(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等因素,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利、保证质量、节约成本的原则。

(三)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方式实行法律援助机构选派和受援人自主选择相结合。

选派可以采用法律服务机构轮候、法律援助机构资源库人员轮候、系统随机等方式。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本地法律服务资源、法律援助案件量、本机构人员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指派方式。

根据案件办理需要,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法律援助机构资源库人员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公职律师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案件,应当向法律服务机构送达《指派通知书》。

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以及参加“浙江律师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行动”项目的,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厅机关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厅机关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厅机关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厅机关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浙府法发〔2013〕30号)等文件精神,为落实上述文件提出的各项要求,进一步规范厅机关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三统一”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第三条规定,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可以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浙府法发〔2013〕30号)进行具体认定。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规范性文件由厅机关业务处室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经协商,由一个业务处室为主起草;属于全局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厅法制处负责起草,业务处室配合。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厅法制处应当对本处或者业务处室负责起草并经征求意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公开征求来的相关意见,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建立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建立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建立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3.12.14•【字号】浙司〔2023〕120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建立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的通知浙司〔2023〕120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直有关单位:为切实履行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调解工作职责,进一步加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23〕1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体系的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22〕67号)有关规定要求,现就建立调解名册管理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以及调解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的二十大和省委十五届四次全会决策部署,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调解工作,推动完善多元调解体系,构建形成“大调解”格局,进一步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

(二)基本概念。

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加强调解工作指导管理,对本辖区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发生设立、变更和注销等情形时,将相关信息按规定程序进行登记和退出,并向人民法院通报和向社会公告的制度。

(三)名册作用。

调解组织名册是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工作指导、人民法院业务指导和从事调解工作、依法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的重要依据。

(四)适用范围。

依法依规设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商事调解等调解组织及其派出(分支)机构均应纳入名册管理。

二、调解组织名册管理(一)名册内容。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浙司[2013]140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浙司[2013]140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浙司〔2013〕140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0〕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县(市、区)司法局开展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2.各市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情况汇总表浙江省司法厅2013年11月6日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全面推进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不断规范和提升法律顾问工作质量,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12〕10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平安浙江考核办法和《关于推进全省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浙司〔2010〕137号)、《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浙司〔2013〕92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考核对象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和评价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条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建立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的具体实施意见、计划、工作规程、考核办法等制度情况;(二)组织、调配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担任法律顾问情况;(三)村(社区)法律顾问覆盖率指标实现情况;(四)村(社区)法律顾问省级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五)争取当地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对村(社区)法律顾问经费保障情况和经费使用管理情况;(六)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督查和考核情况;(七)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信息和统计数据上报情况;(八)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成效。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法医物证DNA实验室配置和操作规范》的通知-浙司[2012]4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法医物证DNA实验室配置和操作规范》的通知-浙司[2012]4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法医物证DNA实验室配置和操作规范》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法医物证DNA实验室配置和操作规范》的通知(浙司〔2012〕41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为推进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转型升级工作,增强司法鉴定机构科技能力,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法医物证DNA实验室配置和操作规范》(以下简称《操作规范》)。

现将《操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开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省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申请延续前,实验室配置应达到《操作规范》要求。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司法鉴定管理处。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法医物证DNA实验室配置和操作规范为加强法医物证DNA实验室管理,保证法医物证鉴定质量,确保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特制订本规范,对法医物证实验室配置、鉴定受理、样品检验等方面进行规定。

一、法医物证DNA实验室配置要求(一)DNA实验室区域配置法医物证实验室总体布局应考虑潜在的样本污染风险,降低对检验结果的影响和对人员的危害。

实验室各区域应独立且满足单向流程要求,区域内设备、器物应有明确的标记,避免不同工作区域内的专用设备、物品混用。

1. 必备区域配置。

1.1采样室:主要用来对生物学检材进行采集、包装及照片采集等;1.2样本储存室(柜):主要用来对检材进行登记及存放;1.3预检室:主要进行血斑、精斑确证试验和种属试验(不从事个体识别的实验室可不配备);1.4 DNA提取室:主要用来进行DNA提取,对于毛干、陈旧骨骼等DNA含量极低的检材,应另设专门区域进行DNA提取及定量;1.5 PCR扩增室:主要用来进行PCR反应的加样和扩增;1.6 PCR产物分析室:主要用来进行PCR扩增产物的检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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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文件
浙司〔2004〕54号
关于授予市级司法局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执业登记职权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为强化市级司法局的管理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发展实际,省厅决定: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执业证年度注册两项职权,自2004年起授权由市级司法局履行。

为确保授权工作的顺利实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除2004年因执业登记职权下放等原因改为4月底前集中组织进行外,今后仍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1—
二、根据国家公务员不得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已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已领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申请执业登记或者年度注册,除本通知下发前“两所合一”(申请人所在的司法所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合署办公,下同)的以外,一律不得准予执业登记或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已经取得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由其所在的县级司法局负责收回,并由市级司法局汇总后送交省厅。

三、“两所合一”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申请执业登记或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其所在的县级司法局向市级司法局报送相关材料时,应当为其出具该申请人所在的司法所与其执业的法律服务所合署办公的证明材料,无证明材料的,市级司法局不得准予执业登记或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四、县级司法局在上报经其审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相关材料时,应当制作申请注册人员名册,其中申请人为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名册中应当注明。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注册人员名册,于每年的注册工作结束后,由市级司法局连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省厅备案。

五、市级司法局在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厅将收回授权:
—2—
(一)市级或者所属县级司法局帮助申请人提供执业登记或执业证年度注册虚假材料的;
(二)明知申请人不是“两所合一”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仍准予其执行登记或者执业证年度注册的;
(三)申请人不符合执业或者注册条件,仍准予其执业登记或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年度累计2人次以上的;
(四)因不依法行政,被当事人投诉,经查证属实,年度内累计2人次以上的;
(五)报送省厅备案的材料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材料,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几点要求
(一)加强学习,进一步提高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直接关系到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质量,关系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同时也体现了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各市司法局负责该项工作的部门尤其是具体分管该项工作的同志,一定要认真学习并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内容和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间等要求做好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县级司法局业务人员的培训
—3—
和指导,不断提高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二)认真审查、仔细甄别,严格把好审核关。

要切实增强工作责任心,树立责任意识,避免和减少工作失误。

对县级司法局上报的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查分析和仔细甄别,必要时要亲自进行调查、核实。

在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司法部和省厅的相关规定,不得借用严格管理或从实际出发的名义滥用职权,随意提高或放宽标准,更不能自定政策降低条件。

(三)严格工作纪律,建立、健全指导、监督制度。

一是执业登记或者执业证年度注册、注销备案制度。

市级司法局应当在执业登记或者执业证年度注册、注销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所有材料(包括经审查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暂缓注册的)报省厅备案。

二是档案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或者执业证年度注册、注销材料(包括不予登记、暂缓注册的),市级司法局均应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及时建立相关档案。

三是检查监督制度。

市、县级司法局应建立健全内部检查监督制度,切实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加大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力度。

对故意弄虚作假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进行严肃的批评并责令其纠正,同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必要时还—4—
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执业登记职权下放后,省厅将在一年一度行政执法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日常检查监督的工作力度,随时对各地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四)加强分类指导和管理,有效控制大中城市城区基层法律服务过度膨胀。

杭州、宁波两市,要认真贯彻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大中城市城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在对城区新增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严格控制的同时,对城区新增人员也要进行有效控制。

同时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鼓励并引导其逐步退出诉讼领域,以进一步规范大中城市城区法律服务市场。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5—
主题词: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 登记 职权授予 通知抄送:司法部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 2004年3月18日印发—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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