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法律制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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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名例》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充军流徒,免发 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 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远 边沿海外边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
流徒刑之罪,旗人可以免予发配远乡,免予劳役,免予坐监。次死一等的充 军,旗人竟可仅以带重枷示众几十天来替代。即使杂犯死罪者,亦可以折易 枷号(仅真犯死罪不能折枷), 乾隆年间定例:“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拟外, 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
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
官。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
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直到咸丰以后,地方大员
才以汉官居多。凡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但汉官缺却允许满
官补任。
5
2.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
旗人享有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乃是清律的当然特色之一。
少数民族法规
理藩院则例
10
乾隆元年(公元1736年),对律典体例和名称又进行了一次 修改。这次修订,历时四年,至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 成并颁行,称为《大清律例》。
全书共四十七卷,包括律目、总图、服制和《名例》等 七篇正文,最后还有总类和比引律条。这部律典内将每一 律条作为一门,正文共包括四百三十六门,当时附例一千 多条。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总括顺、
康、雍、乾四朝,迭兴文字狱百余起,往往一字一语锻炼
成狱,在“告讦频起,士民畏惧”的恐怖气氛下,迫使当
时的知识分子埋首书斋,清初一度颇具生气的学风,逐渐
为繁琐的考据之学所代替。清朝统治者在思想文化方面的
高压政策实际上并不受《大清律例》的规范,完全是君主
《大清律例》律文此后没有再进行过修订,只是原则上根 据“三年一小修,五年一大修”的要求,对条例进行增删 改并等整理工作。
9
四
大
清 立律 法
活 动例
《大清律集解附例》
顺治时, 第一部
《刑部现行则例》
康熙时
《大清律集解》
雍正时期
《大清律例》
乾隆时,最后一部
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政府颁布的单 行法令以及判案或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 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则例是清朝 的一项创造。
五朝会典
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
8
皇太极谕禁同族嫁娶,违者以奸论罪的理由时,说:“明 与朝鲜皆礼义之邦,故同族从不婚娶。彼亦谓既为人类,若 同族嫁娶,与禽兽何异?是以禁止耳。 禁止“子告父,妻告夫及同胞兄弟相告” 。
在坚持创立本国制度的同时,必须借鉴明朝的典章制度。 皇太极时期以“十恶”入律,但摒弃“八议”; 既鼓励和保护奴仆首告家主,又对举首施加一定限制; 有世爵者犯一般过误虽可以罚赎代体刑,但世爵愈高罚赎愈重; 不依服制定罪、不族株连坐、斩决人犯不待时节、父母在别籍异 财不为罪等,都是从早期满洲国情出发,贯彻“参汉酌金”的做 法。
专制主义恶性膨胀的结果,严重地阻碍了民族文化学术的
发展。
4
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是清朝法律比较突出的特点,表现在: 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清代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 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汉官“相随画诺,不复可否”。为了 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代在任官制度上创制了分族 “官缺”制度,将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 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的民族人员出 任或补授。例如,中央的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府库、 军火库等重要机构的职官,全部为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 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也全部是满官司缺。
3
文字狱
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
的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思潮,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
的专制统治,突出的表现就是迭兴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
罪,前代已有之,但似清朝这样大规模、有计划、有步骤
兴造文字狱的,则为历史上所仅见。清朝虽然未曾制定一
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但绝大多数文字狱都是比照“谋
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这样一来,旗人常“自 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固而骄纵,地方官难于约束,是亦滋事常见”。
6
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清代入关之初,曾放任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圈占汉人 土地作为私产。为了防止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王朝 的统治基础,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仅乾 隆时代就三次定例禁止典买旗地并对有无典买旗地之 事进行清查。在清查中自首者,由官府给价回赎;隐 匿不首者,一旦查出,业主售主均照隐匿官田律治罪, 失察长官也严加议处。对于旗人房产也是如此。嘉庆 十九年(公元1814年)定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 买”,违者治罪。
《大清律》规定的刑罚,除上述折易规定之外,还有一些并不适用于旗人。 如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
旗人的案件,由特定机关审理。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 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满人在地方涉讼, 虽可以由州县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 人审判机关处理。满人如须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
7
参汉酌金
所谓“参汉”就是吸收以明法制为代表 的汉族封建法制; 所谓“酌金”就是根据时代的进步取舍 满洲固有的习惯法。
立 法
皇太极
宁完我
思
想
详译明律 参以国制
即把明律翻译成满文,并以明律为基础, 适当结合满族原有的法律制度来立法, 这是清朝入关后确立的立法原则。这一 直指导清朝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 的完成。
(上) (公元1644年——公元1840年)
1
入关前简况
保留了某些氏族习惯法 国法家法不分
立法思想
参照汉律
发遣
清
立 法 活动
朝
法
法律内容变化
律
制
度
刑事立法 行政立法
文字狱
民事经济立法
旗人特权的法律化
理事厅 审理旗 人案件
司法制度
2
发遣
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 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 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清代发遣的 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 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乾隆年间 《大清律例》规定的发遣罪名已有134项之多。
流徒刑之罪,旗人可以免予发配远乡,免予劳役,免予坐监。次死一等的充 军,旗人竟可仅以带重枷示众几十天来替代。即使杂犯死罪者,亦可以折易 枷号(仅真犯死罪不能折枷), 乾隆年间定例:“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拟外, 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
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
官。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
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直到咸丰以后,地方大员
才以汉官居多。凡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但汉官缺却允许满
官补任。
5
2.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
旗人享有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乃是清律的当然特色之一。
少数民族法规
理藩院则例
10
乾隆元年(公元1736年),对律典体例和名称又进行了一次 修改。这次修订,历时四年,至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 成并颁行,称为《大清律例》。
全书共四十七卷,包括律目、总图、服制和《名例》等 七篇正文,最后还有总类和比引律条。这部律典内将每一 律条作为一门,正文共包括四百三十六门,当时附例一千 多条。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总括顺、
康、雍、乾四朝,迭兴文字狱百余起,往往一字一语锻炼
成狱,在“告讦频起,士民畏惧”的恐怖气氛下,迫使当
时的知识分子埋首书斋,清初一度颇具生气的学风,逐渐
为繁琐的考据之学所代替。清朝统治者在思想文化方面的
高压政策实际上并不受《大清律例》的规范,完全是君主
《大清律例》律文此后没有再进行过修订,只是原则上根 据“三年一小修,五年一大修”的要求,对条例进行增删 改并等整理工作。
9
四
大
清 立律 法
活 动例
《大清律集解附例》
顺治时, 第一部
《刑部现行则例》
康熙时
《大清律集解》
雍正时期
《大清律例》
乾隆时,最后一部
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政府颁布的单 行法令以及判案或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 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则例是清朝 的一项创造。
五朝会典
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
8
皇太极谕禁同族嫁娶,违者以奸论罪的理由时,说:“明 与朝鲜皆礼义之邦,故同族从不婚娶。彼亦谓既为人类,若 同族嫁娶,与禽兽何异?是以禁止耳。 禁止“子告父,妻告夫及同胞兄弟相告” 。
在坚持创立本国制度的同时,必须借鉴明朝的典章制度。 皇太极时期以“十恶”入律,但摒弃“八议”; 既鼓励和保护奴仆首告家主,又对举首施加一定限制; 有世爵者犯一般过误虽可以罚赎代体刑,但世爵愈高罚赎愈重; 不依服制定罪、不族株连坐、斩决人犯不待时节、父母在别籍异 财不为罪等,都是从早期满洲国情出发,贯彻“参汉酌金”的做 法。
专制主义恶性膨胀的结果,严重地阻碍了民族文化学术的
发展。
4
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是清朝法律比较突出的特点,表现在: 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清代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 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汉官“相随画诺,不复可否”。为了 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代在任官制度上创制了分族 “官缺”制度,将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 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的民族人员出 任或补授。例如,中央的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府库、 军火库等重要机构的职官,全部为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 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也全部是满官司缺。
3
文字狱
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
的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思潮,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
的专制统治,突出的表现就是迭兴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
罪,前代已有之,但似清朝这样大规模、有计划、有步骤
兴造文字狱的,则为历史上所仅见。清朝虽然未曾制定一
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但绝大多数文字狱都是比照“谋
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这样一来,旗人常“自 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固而骄纵,地方官难于约束,是亦滋事常见”。
6
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清代入关之初,曾放任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圈占汉人 土地作为私产。为了防止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王朝 的统治基础,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仅乾 隆时代就三次定例禁止典买旗地并对有无典买旗地之 事进行清查。在清查中自首者,由官府给价回赎;隐 匿不首者,一旦查出,业主售主均照隐匿官田律治罪, 失察长官也严加议处。对于旗人房产也是如此。嘉庆 十九年(公元1814年)定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 买”,违者治罪。
《大清律》规定的刑罚,除上述折易规定之外,还有一些并不适用于旗人。 如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
旗人的案件,由特定机关审理。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 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满人在地方涉讼, 虽可以由州县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 人审判机关处理。满人如须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
7
参汉酌金
所谓“参汉”就是吸收以明法制为代表 的汉族封建法制; 所谓“酌金”就是根据时代的进步取舍 满洲固有的习惯法。
立 法
皇太极
宁完我
思
想
详译明律 参以国制
即把明律翻译成满文,并以明律为基础, 适当结合满族原有的法律制度来立法, 这是清朝入关后确立的立法原则。这一 直指导清朝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 的完成。
(上) (公元1644年——公元1840年)
1
入关前简况
保留了某些氏族习惯法 国法家法不分
立法思想
参照汉律
发遣
清
立 法 活动
朝
法
法律内容变化
律
制
度
刑事立法 行政立法
文字狱
民事经济立法
旗人特权的法律化
理事厅 审理旗 人案件
司法制度
2
发遣
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 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 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清代发遣的 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 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乾隆年间 《大清律例》规定的发遣罪名已有134项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