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审理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基本情况的调查报告(浙江省高院 江 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浙高法办〔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浙高法办〔2021〕26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已经省高院党组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1年8月20日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重要指示精神,建立健全“信访打头、调解为主、诉讼断后”的分层递进解纷体系,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进一步规范诉前委派调解程序,特制定本指引。
1.诉前委派调解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起的第一审民商事起诉,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派给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等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制度。
2.法院开展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时应当正确处理好诉源治理与立案登记制的关系,严格遵循立案登记制的工作要求,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严禁强制调解、超期调解;同时,应当充分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立案人员编立“诉前调”字号,导入“浙江解纷码”平台。
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法院应当加大立案释明力度,重点进行诉前调解引导。
对群体性纠纷可探索示范性调解制度。
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可探索调解前置制度,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除外。
调研行政案件情况汇报

调研行政案件情况汇报近期,我们对行政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主要目的是为了全面了解当前行政案件的情况,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以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在此次调研中,我们主要从行政案件的类型、数量、处理流程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总结。
首先,我们对行政案件的类型进行了梳理。
根据调研结果,我们发现行政案件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几类。
其中,行政处罚案件数量最多,涉及领域较广,包括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市场监管等多个方面。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相对较少,但也不容忽视,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其次,我们对行政案件的数量进行了统计和分析。
通过对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案件数量进行比对,我们发现行政案件数量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增长趋势。
其中,一些地区和部门的行政案件数量较多,需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案件处理不及时、不公正等问题的发生。
在行政案件的处理流程方面,我们发现一些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一方面,部分行政案件的处理周期较长,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一些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提出了一些改进措施和建议。
首先,我们建议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执法规范性;其次,我们建议建立健全行政案件的信息公开制度,增加案件处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最后,我们建议加强行政案件的跨部门协作,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总的来说,通过此次调研,我们对行政案件的情况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也为今后加强行政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参考。
我们将进一步深入分析调研结果,提出更具体的改进措施,为行政案件的规范化和高效化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5.11.11•【字号】浙司〔2015〕106号•【施行日期】2015.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浙司〔2015〕10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健全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现就做好诉讼中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维护司法鉴定机构良好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司法鉴定保障审判活动的积极作用,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重要性当前,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易发、多发、处理难度大,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秩序和管理秩序,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将其纳入法治轨道,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举措。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要从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处理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的重要意义,坚持把依法办事与为民服务结合起来,坚守科学客观和司法公正底线,推动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在法治轨道上得到妥善解决。
二、依法妥善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1.建立司法鉴定风险防范机制。
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的专门性、与案件争议内容的关联性,对鉴定时机不成熟的要暂缓委托,现有技术不成熟、无法鉴定的要寻求替代机制。
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要在组织质证后移交司法鉴定机构。
进一步规范鉴定委托程序,在委托书上要详细列明委托事项,需要时应注明适用的鉴定标准。
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把受理审查关,不得受理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11.20•【字号】浙司[2013]145号•【施行日期】2013.11.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2013年11月20日浙司〔2013〕14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为准确执行刑罚,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现就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提出如下意见:一、依法保障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利1.服刑人员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判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服刑人员提出的申诉,扣押服刑人员的申诉材料,阻挠服刑人员依法行使申诉权利。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服刑人员申诉案件,应当坚持保障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明确分工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及时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
3.各相关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受理、承办、监督服刑人员的申诉案件。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对案情进行讨论研究。
二、依法处置服刑人员申诉案件4.服刑人员可以由本人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或者委托律师代为申诉。
5.服刑人员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申诉。
书面申诉应写明申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
行政案件调研报告

行政案件调研报告
调研背景:
为了全面了解行政案件的发展趋势和特点,本次调研围绕行政案件的概况、处理过程、解决方法等方面展开调查。
调研目的:
1.了解行政案件的数量、类型、性质等基本情况。
2.研究行政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程序是否合规。
3.分析行政案件的解决方法和效果。
调研方法:
1.查阅相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2.访谈从事行政案件工作的相关人员。
3.观察行政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
调研结果:
1.行政案件的数量持续增长,主要集中在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奖励等方面。
2.行政案件的处理过程存在一些问题,部分案件处理程序不规范,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
3.行政案件的解决方法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和解等,其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用较广,但效果不尽如人意。
调研建议:
1.进一步完善行政案件的统计体系,加强对行政案件的监测和
研判。
2.加强行政案件处理过程的规范化建设,确保程序合规,保障
当事人合法权益。
3.探索行政案件解决方法的创新,提高解决效率和效果,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调研结论:
行政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数量不断增加,处理过程存在问题,解决方法亟待改进。
加强对行政案件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公正性,对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工作报告正文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4年,全省法院在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法院的领导、监督、指导下,在省政府、省政协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围绕公正司法目标,深化“八项司法”,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为法治浙江、平安浙江和“两美浙江”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新收各类案件113.8万件,结案111.9万件,居全国第二位,分别上升5.3%和3.9%,一线办案法官年人均结案187件,是全国平均数的2.2倍,居全国第一位;上诉率为6.1%,二审改判发回率为7.7%,生效裁判息诉率为99.2%,主要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指标,继续位居全国法院前列。
一、严格公正司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刑事审判贯彻宽严相济,依法惩治犯罪行为。
新收一审刑事案件8.8万件,审结8.8万件,分别上升2.4%和2.5%,判处罪犯12.5万人,其中判刑五年以上直至死刑的8370人,下降20.4%。
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审结故意杀人、两抢一盗、绑架、强奸、涉黑涉毒等犯罪1.4万件,审结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51件。
审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589件,审结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409件,维护好经济、金融秩序。
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1233件,判处1580人,其中厅级6人,处级73人。
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被最高法院核准率继续保持全国前列。
对3.8万名尚属初犯、偶犯、从犯、未成年犯等具有从轻情节的,依法从宽判处缓刑。
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严格非法证据排除,为1.6万名没有钱请律师、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通知法律援助律师出庭辩护,上升22.3%,可能判三年以上的刑事辩护率达86.9%,继续领先全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在执行办案中切实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在执行办案中切实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浙高法执〔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在执行办案中切实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浙高法执〔2020〕1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执行局: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职能作用,努力实现执行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者有机统一,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就在执行办案中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司法建议工作的重要意义。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延伸,也是人民法院参与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全省各级法院执行局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三地一窗口”的政治站位和使命担当,在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针对执行办案中发现的公共决策、社会治理、行业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及时向有关单位和组织提出司法建议,为科学决策、完善制度、精准施治提供参考,为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
二、切实保证司法建议质量,增强司法建议的针对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执行实践,既要有现实性,又要有前瞻性,把特殊性和遍性相统一,力求把握问题准确、分析问题透彻、说理言之有据、方案切实可行。
要注重沟通协调,发送前尽可能征求被建议单位意见,以保证司法建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就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开展好司法建议工作:1.全面依法治国,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防范政治安全、公共安全、经济民生、法律政策等各类风险方面的问题;2.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特别是后疫情时期助力复工复产、复商复市方面的问题;3.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形成诚信守法光荣、失信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方面的问题;4.深化强制执行和“最多跑一地”改革,加强联动支持,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方面的问题;5.完善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大格局,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方面的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6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透明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落实‘三项承诺’的实施意见》,对制发和公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对审判、执行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或意见,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如何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或答复。
二、制定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由相关各庭、处、室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研究室协调后,报相关业务分管副院长批准。
本院主办的公、检、法、司等部门会签文件的立项,参照前款办理,但对下级法院的请示答复除外。
三、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庭、处、室负责起草。
经调研、讨论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稿送研究室作规范性处理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四、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也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会签文件经过研究室审核后,由分管副院长签发。
分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交院长审签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各审判业务庭、处、室不得制发对全省法院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六、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该文件的庭、处、室提出具体意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向人民法院借用审判卷正卷。
借用案卷应当出具借卷函,案件审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归还人民法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卷宗应当规范,同时需附有下列材料:(一)申诉人的最新通讯地址(电话、具体地址、邮政编码);(二)申诉书及对方当事人同等人数的申诉书副本;(三)申诉人是法人或组织的,应附有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最新年检材料;(四)申诉人收到抗诉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一审生效的案件提出抗诉,经原审法院再审后,申诉方仍未上诉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决定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发现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正在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在审理时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08.23•【字号】浙司[2006]161号•【施行日期】2006.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司〔2006〕161号)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劳教局:《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相关执法职能机构认真实施。
实施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厅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厅法规处)反馈。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法治浙江”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要求,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4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和程序,落实执法岗位,强化执法责任,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基本目标。
进一步明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
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监督机制基本完善,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全省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情况报告新闻发布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全省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情况报告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4.2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全省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情况报告新闻发布会(2015年4月29日)新闻媒体界的各位朋友们:大家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自2008年起,省高院就逐年向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报送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情况报告即行政审判“白皮书”,对全省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行政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进行梳理分析,提出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的建议。
省政府领导每年都作出重要批示,相关政府及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不断促进我省依法行政水平的提升,有力地保障了“三改一拆”、“五水共治”等重点工作的依法推进。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
为积极应对新行政诉讼法带来的新挑战,促进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推动法治浙江、平安浙江建设,省高院对2014年全省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情况进行了梳理分析,并就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提出建议。
借新行政诉讼法即将施行之际,省高院首次向社会公开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以期进一步提升行政审判“白皮书”促进依法行政的积极效果。
一、全省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工作基本情况2014年,全省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审查工作呈现四个特点:(一)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收案量明显上升,案件发生的行政管理领域和地区仍相对集中。
2014年全省法院共收一审行政案件4824件(扣除裁定不予受理案件),较2013年的3607件上升33.74%,占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总数的3.40%。
六成半以上案件发生在城建(含房屋拆迁、房屋登记、规划等)、公安、土地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领域,其中规划、房屋登记类案件分别比2013年上升79.37%、46.35%,公安案件也上升35.54%;杭州、温州、宁波三个地区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总量占全省近60%。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1.02.06•【字号】浙司发[2001]36号•【施行日期】2001.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司发〔2001〕36号)省劳教局、本厅各行政执法职能处:现将《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厅法规教育处。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二○○一年二月六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违法案件是指本厅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行政违法案件由厅法规教育处负责受理。
受理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并报本厅分管领导。
第五条厅法规教育处发现受理的案件依法不属于本厅管辖的,应当移送法定处理机关,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案件经审查,写出审查报告并报经本厅分管领导审批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认为行政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予以结案,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二)认为有行政违法事实,但属于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厅监察部门;(三)认为行政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责任人员依照《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四)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五)认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组织调查。
第七条行政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本厅相关行政执法职能处局承担,厅法规教育处应当及时移送案件材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09]27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09]275号](https://img.taocdn.com/s3/m/1d81f9fa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1c72f25.png)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09〕27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精神,在行政审判工作中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对个案审理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行政机关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对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些法院创新工作方式,在这方面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但是,从全省来看,这项工作的开展还很不平衡,司法建议的落实和反馈率较低,部分司法建议的质量不高、实效性不够强。
为了进一步扩大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的综合效果,不断强化行政审判的服务功能,现就认真做好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司法建议工作。
司法建议是拓展和延伸行政审判职能、实现行政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载体,是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党政决策建言献策的重要途径,是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效举措,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依法裁判的必要补充。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开展司法建议工作的重要意义,在行政审判中全面开展这项工作。
二要拓宽范围,创新形式。
行政审判中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除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对审判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行政机关在应诉工作方面存在的不足以及案件审结后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做好善后或维稳工作的,均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入推进诉源治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入推进诉源治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浙高法〔2021〕85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入推进诉源治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浙高法〔2021〕8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入推进诉源治理工作指引》已经省高院党组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入推进诉源治理工作指引1.为推动构建“党委领导、自治为主、各方参与、法治保障”诉源治理大格局,完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打造新时代枫桥经验,高水平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和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2.县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以下简称矛调中心)满足整体入驻条件的,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整体成建制入驻,推动法院本部诉讼服务中心迭代升级为审判辅助事务集约中心。
3.积极助推矛调中心实效化运行,不断推动矛调中心规范分流程序。
将进入矛调中心的纠纷,首次分流引导至入驻中心的有关部门或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实现矛调中心一窗受理、精准分流。
调解不成需要导入司法程序的,再次分流至入驻法院。
4.持续推动县、乡、村三级联动,加强人民法庭对乡镇矛调分中心的指导力度,探索“一个法官包干一个乡镇”的结对模式,推广“共享法庭”在乡镇、村社全域布局,方便当事人在线解纷,培塑社会调解力量,实现矛盾纠纷10%由矛调中心解决,30%由乡镇解决,60%由村里解决的目标。
5.积极推动“浙江解纷码”在矛调中心实际应用,编立“矛调”字号流转调处,实现矛调中心线上线下数据统一登记,调解过程全面留痕,调解结果后续运用,为诉调无缝衔接提供条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温12号建议的答复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温12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6.05•【字号】浙府法建〔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温12号建议的答复浙府法建〔2018〕1号冯蒋华代表:您在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我省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及改善的建议》(温12号),由我办负责办理。
温12号建议在肯定我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同时,指出了我省尤其是县(市、区)、乡镇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并就重视行政执法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法治教育培育、加强行政执法监管、重视败诉案件剖析总结、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事先防范作用等提出了意见建议,所反映问题实事求是,所提建议务实中肯。
近年来,省法制办高度关注我省基层法治政府建设,2017年组织开展了《县乡两级法治政府建设调查与思考》课题研究,提出补齐基层法治政府建设短板的建议,并向省政府报送信息专报。
省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今后五年要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制定专项行动计划。
结合研究制定《2018年浙江省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和《县乡法治政府建设行动计划(2018-2020年)》,目前相关文件均已提请省政府办公厅予以印发。
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一、关于落实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职责温12号建议提出,行政首长要带头树立法治意识,彻底摒弃“摆平当下再说”的思维惯性和工作模式。
今年,省委、省政府印发了《浙江省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办法》。
围绕落实第一责任人职责,今年我省将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和法治培训制度,并通过组织召开法治政府建设专题会议、推动建立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等形式,强化领导干部尊崇法治、敬畏法律的意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8.25•【字号】浙高法[2006]193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浙高法〔2006〕193号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
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
陈云仁、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云仁、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21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勇楼缙东周进海【审理法官】江勇楼缙东周进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某某仁;绍兴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某某仁绍兴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某某仁【当事人-公司】绍兴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竺建标倪伟明【代理律所】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某仁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某仁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以及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职责,上述规定的职责是宏观组织意义上的,具体应由各政府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所涉用地、规划等行为依法应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许可,故本案某某仁提出绍兴市政府对其所有的案涉二间营业房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的履职申请明显缺乏行政法规范依据,绍兴市政府按照信访事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其转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办事处处理,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仁的起诉,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某某仁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陆爱林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陆爱林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舸南胡华锋滕灵勇【审理法官】吕舸南胡华锋滕灵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陆爱林;浙江省人民政府【当事人】陆爱林浙江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陆爱林【当事人-公司】浙江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陆爱林【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提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上诉人请求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系内部层级监督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4-21 19:45:17【二审上诉人诉称】陆爱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并非内部监督管理职责,而是《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明确的职责,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原审重新开庭审理或者提审。
陆爱林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行终13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爱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
严有法、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严有法、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1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勇王玉岳周进海【审理法官】江勇王玉岳周进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严有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严有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严有法【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严有法【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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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审理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基本情况的调查报告浙江省高院江勇2002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委托我庭起草《关于审理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全面掌握了解全省审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我们对1999-2002年全省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裁判情况进行调查,并起草了《关于审理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赴杭州、宁波、温州、台州部分法院征求意见。
以下是相关调研情况。
一、当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主要特点(一)案件数量增长迅速。
据统计,1999年至2002年全省共受理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1267件,年增长率均在30%以上。
其中:1999年为176件;2000年为245件,增加39.2%; 2001年为324件,增加32. 24% ; 2002年为522件,增加61%。
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已成为行政诉讼新的增长点,迫切需要我们高度重视。
(二)行政机关败诉率呈不断上升趋势。
1999年一2002年全省共审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1257件,其中:裁定撤诉556件,占42.23%;裁定驳回起诉141件,占11.22%;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61件,占12.8%;判决履行法定职责347件,占27.6%。
从统计情况看,2001年全省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仅仅只有42件,2002年迅速增加到253件,是2001年的6倍多。
并且2002年我省法院审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只有523件,行政机关败诉率竟然高达48.37%,是同期全省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平均败诉率2. 5倍。
随着人民法院受理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数量将居高不下。
(三)审理依据缺乏。
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相比,在受案范围、诉讼主体、起诉期限、举证责任分配、审查判决方式、行政赔偿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特点,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难以对其调整和规范,法院在审理中碰到诸多困难,“摸着石头过河”现象比较普遍。
(四)执行难度大。
行政机关之所以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般有以下原因:一是行政执法情况复杂,行政机关自身缺乏履行能力而无法履行,如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原因在于“有价值的物证受到破坏”;二是与行政机关有一定的的利害关系,如因有关领导打招呼,行政机关不愿介人处理等;三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没有依法及时办理。
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阶段就缺乏依法行政意识,即使法院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其往往千方计拖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
1999年一2001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有9件,其中1件行政机关已履行,2件各方进行了协商,解决了问题,6件案件至今尚未履行,占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2/30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当事人往往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由于执行难,法院很少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无法满足。
二、审理履行法定职贵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一)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两种方式: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
除这些外,是否还存在拖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有不同的意见。
关于拖延履行,一种观点认为其不存在,可以纳人拒绝履行之列;另一种观点认为拖延履行是介于拒绝履行和履行之间的状态,例如,行政机关未作明确结论性意见,仅仅表示“研究研究”,故拖延履行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方式。
关于不完全履行,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有的同志还举例,行政机关拆除违章建筑,只拆除一半,对影响相邻居权人的另一半违章建筑却未予拆除,这就是不完全履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完全履行可以归属到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之列,不能作为独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不完全履行是相对于完全履行和完全不履行而言的,与拖延履行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
(二)行政主体法定职责的来源问题。
1.对法定职责中的“法定”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必须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包括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2.“行政承诺”是否为行政主体职责的来源?随着“服务行政”、“政务公开”观念的深人,行政机关纷纷推行行政承诺制,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公开承诺的行为能否起诉?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的公开承诺是约束其行政行为,只能作为行政机关的职业道德考察,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应讲求信用,已经作出公开承诺,就应当严格执行,当然也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合同是否为行政主体职责的来源?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能否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多数同志认为,行政合同在法学界争议较大,自身能否成立就值得探讨,更何况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少数同志认为,依法约定的行政义务,应当可以起诉。
(三)是否存在第三人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具有实体内容的行政行为,除了起诉人外,一般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有的同志主张,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审理中不存在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中,同样应当有第三人。
所谓利害关系,它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现实性,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的区别在于:在普通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现实存在,但第三人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具有实体内容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可能性,但行政机关一作出行政行为,第三人就与之产生现实的利害关系,构成现实性。
两者关键差别在于现实性和可能性先后差别,而不是有无利害关系的差别。
还有的同志认为,审理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是否应追加第三人,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四)起诉期限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
”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般不会告知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如何确定?1.起诉期限起点的确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对依申请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起点应为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第61日或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另行规定的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紧急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起点可不受60日的限制。
但对非紧急情况下依职权行政行为起诉期限起点从何时开始,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设定起诉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规定起诉期限,否则法院无法把握。
2.起诉期限长短的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起诉期限,即为2年;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为3个月。
3当事人在起诉时,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尚未届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已届满而仍不予履行,怎么办?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起诉时为准,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人民法院审理时为准,因为法院驳回起诉,当事人仍可重新起诉,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4.当事人符合条件,其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从其第一次申请时间起算,其起诉已经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他是否必须提出第二次申请,才不致于超过起诉期限?(五)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而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还包括依职权行政行为,其举证责任如何分担?原告对被告具有法定职责是否承担举证责任?是否需提供规范性文件证明?一种观点认为,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相当一部分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法定职责,对这一消极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确定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将面临举证能力不足的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大多数原告来自社会弱势群体,其政治地位低下,经济能力有限,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贫乏。
而被告却处于强者地位,具有天时、地利、人和等优势。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实现诉讼的真正平等。
(六)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度把握问题。
在诉行政机关拒绝颁证行为中,现行不少法律、法规规定,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拒绝颁证。
例如,林某诉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争议一案,一部分同志认为,林某的房屋产权只要形式上有争议,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可以依法拒发房屋所有权证;另一部分同志认为,林某的房屋所有权形式上有争议,实际上可能不应该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
司法实践倾向后一种观点,但这种实质性审查与法院的民事审判有何区别,难以把握。
又如,公民诉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查处治安案件行政争议案,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要作如下审查:一要审查是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二要审查公安机关查处了没有;三要审查公安机关查处终结与否。
仅仅审查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查处还不够,若拖了一年有余而未有果,不能称其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应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只要审查到公安机关对此治安案件是否已经立案查处即可。
查处不力、查处拖延、查处未果不属司法审查的法定范围,也不能据此判定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低下,则属行政机关自查自纠问题。
(七)法院判决方式问题。
由于存在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划分,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但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司法权和行政权,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在行政判决中直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事实作出认定,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判决既判力的约束,相关人的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将形同虚设;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判决中直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事实作出认定。
当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为羁束性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作出。
当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不能判决行政机关直接作出行政行为。
(八)行政赔偿责任问题。
三、建议和对策(一)充分认识审理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重要性当前行政审判的形势总体是好的,但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行政案件的数量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