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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初探-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

诱惑侦查初探-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

诱惑侦查初探-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摘要】诱惑侦查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侦查手段,具有独特的特点。

刑事诉讼法对于诱惑侦查进行了规定,但其合法性和道德性问题也备受争议。

诱惑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具有一定的优点和缺点,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权衡。

未来,诱惑侦查可能会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更广泛的应用,但同时也需要更严格的监管和规范。

诱惑侦查的发展前景仍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对其应用的法律规定和道德准则。

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诱惑侦查的思考对于完善侦查工作和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关键词】诱惑侦查,刑事诉讼法,合法性,道德性,优缺点,应用,发展前景1. 引言1.1 概述诱惑侦查是刑事侦查中的一种特殊手段,通过诱使犯罪嫌疑人或涉案人员主动暴露罪行,从而获取证据或信息。

诱惑侦查已经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得到应用,但其合法性和道德性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出发,对诱惑侦查进行初步探讨,并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进行分析和评价。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道德性等方面问题也不可忽视。

在进行诱惑侦查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以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1.2 研究背景诱惑侦查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由于其涉及到一定的伦理道德问题,在实践中往往引发争议和讨论。

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诱惑侦查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一些困惑和争议。

对诱惑侦查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作用,有助于更好地规范和运用这一侦查手段,提升刑事司法的效率和公正性。

1.3 研究意义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和挑战性。

对于诱惑侦查的研究,不仅能够深入了解刑事讯问的规则和原则,还能够探讨司法实践中的伦理道德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其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诱惑侦查的研究可以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通过深入分析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定和适用,可以为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提供理论依据,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的程序和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诱惑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诱惑侦查”

李伟征 : 新《 刑事诉讼法》 视野下的“ 诱惑侦查” 现, 《 刑事诉讼法》 第 1 5 1 条中所提到 的侦查行为与 “ 诱 惑侦 查 ” 这 一 概念 范 畴下 的 “ 机会 提供 型 ” 诱 惑 侦查 极其 相似 , 这 就是 文 章 之所 以推 定 “ 诱惑侦查”
与《 刑事 诉讼 法》 第 1 5 1条具 有 对 应 关 系 、 内在联 系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制 工 作 委员 会 于 2 0 1 1年 8 月3 0 1 3 在 网上 公 布 了《 刑事 诉讼 法 修 正 案 ( 草案 ) 》 第1 5 0条第 1款 规定 : “ 公 安机 关在 必要 时 经县 级 以 上公 安机 关 负责人 决 定 , 可 以实 施 秘 密 侦 查 。 ” 这 条 规定 可 以说是 当前 版本 第 1 5 1 条 的前 身 。对 比可 以
关 负 责人 决定 , 可 以 由有 关人 员 隐 匿其 身 份 实 施 侦
查。但是 , 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 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 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
毒 品等违 禁 品或 者财 物 的犯 罪 活 动 ,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侦查 犯罪 的需 要 , 可 以依 照规 定 实施 控 制下 交 付 。 ” 因为 “ 诱 惑侦查 ” 并 非一 个 严 格 意义 上 的法 律 术语 ,
2 0 1 4年 5月
山东警 察学 院学 报
J o u r na l o f S h a n d o n g Po l i c e Co l l e g e
Ma y, 2 01 4 No . 3 S e r .No.1 3 5
第 3期 总 第 1 3 5期
新《 刑 事 诉讼 法》 视 野下的“ 诱 惑。换句话说 , 实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问题比较研究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问题比较研究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问题比较研究作者:胡婷婷李丽来源:《旅游纵览·行业版》2013年第08期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使得这两种侦查手段容易混淆。

本文试图通过对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这两个概念的辨析,以及分析新刑诉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从而探讨在新形势下如何规范毒品犯罪的这两种侦查行为。

一、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的概念(一)诱惑侦查的概念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设置圈套,为实施犯罪提供诱惑性条件或者机会,引诱犯罪对象实施犯罪的一种侦查手段。

诱惑侦查一般被分为两类,一类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提供诱惑条件之前,已具有犯罪故意,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犯罪条件下,其实施了本已有的犯罪故意的行为。

另一类称为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指犯罪嫌疑人本没有实施该犯罪的故意,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犯罪条件下,犯罪嫌疑人无法抵抗侦查人员提供的这种刺激性的诱惑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该条款是新刑诉法的新增条款,主要规定隐匿身份秘密侦查行为,在该条中明确提出在隐匿身份秘密侦查时不得引诱他人犯罪。

本条“诱惑他人犯罪“应当指对方没有犯罪意图而引诱使之产生犯罪欲念并实施犯罪的行为,包括渲染犯罪的益处、打消对方的顾虑、为对方提供犯罪条件等,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

这是在实施秘密侦查中不允许的。

(二)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在我国,内地专家学者们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有:“控制下交付是指禁毒执法机关在明知毒品运输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其继续运输,或是在查获毒品后,采用伪装手段,使毒品继续‘正常’运行,同时秘密监控其运输过程和交付地点,以期将贩毒人员一网打尽的侦查策略。

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第二款主要是对毒品犯罪的控制下交付进行了规定,原文为:“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罪与罚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罪与罚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罪与罚童伟华【摘要】诱惑侦查手段普遍适用于毒品等隐蔽性犯罪,已为我国法律所肯定.但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我国学说上普遍主张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被引诱者在实体法上作无罪处理,似有不妥.程序法上,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证据的排除,根据我国法律只限于某些场合.从国内外实务来看,对被诱惑者“定罪但从宽处罚”的做法得到广泛认可,我国应当进一步将这一做法具体化.由于对被引诱者减、免刑事处罚的规定已逾越司法解释的权限,应由立法解决.【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4(029)003【总页数】8页(P113-120)【关键词】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犯罪构成;非法证据排除【作者】童伟华【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2一、前言所谓诱惑侦查,是指警察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1]。

诱惑侦查包括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两种。

前者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相关犯罪;后者指侦查机关为已有犯意之人提供某种机会或条件诱使其犯罪。

我国法律肯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而否定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察。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公安部2012年12月3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隐匿身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但由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对侦查机关完成案件指标(特别是毒品犯罪的案件指标)颇有助益,而且客观上可能有助于遏制毒品犯罪,这一做法实践中屡禁不止。

诱惑侦查初探-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

诱惑侦查初探-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

诱惑侦查初探-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摘要】本文旨在探讨诱惑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法律风险。

首先介绍了侦查的定义和重要性,然后详细分析了诱惑侦查的概念以及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的相关内容。

接着讨论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最后总结了诱惑侦查的合理性,并提出了对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清晰地认识诱惑侦查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和局限,从而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诱惑侦查、刑事诉讼法、理论角度、定义、重要性、概念、规定、合法性、法律风险、合理性、完善建议1. 引言1.1 概述诱惑侦查是刑事侦查中的一种特殊手段,通过利用诱惑等方式来引诱犯罪嫌疑人主动暴露罪行。

在法律实践中,诱惑侦查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手段,能够帮助警方获取关键证据,推动案件侦办的进展,达到社会正义的目的。

诱惑侦查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一些人认为其可能涉及侵犯人权或法律道德问题。

对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引起了学者和法律界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法理角度对诱惑侦查进行初探,探讨其定义、重要性、法律规定、合法性问题以及潜在的法律风险。

通过对诱惑侦查的分析和讨论,旨在为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以便更好地平衡犯罪打击和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维护司法公平和正义。

1.2 研究意义对诱惑侦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通过对其定义、规定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侦查手段,还可以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

2. 正文2.1 侦查的定义与重要性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指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过程。

侦查的目的在于找出犯罪嫌疑人,确定犯罪事实,为后续的审判提供充分的证据。

侦查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基础,没有有效的侦查工作,就无法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侦查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最高法观点:诱惑侦查行为及其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最高法观点:诱惑侦查行为及其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最高法观点:诱惑侦查行为及其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导读:刑事案件中,钓鱼执法的本质属于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能否被采信?本文就诱惑侦查的相关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归纳,并附权威案例及法律依据,供读者参阅。

最高法观点1.我国允许诱惑侦查,但仅针对一些严重案件并应严格限制使用诱惑侦查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与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追求相矛盾,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如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人格自主权、可能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性失去信赖、导致侦查权的滥用等,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和妥当性一直饱受争议。

尽管诱惑侦查存在诸多弊端,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方法在侦查实践中确是一种高效的秘密侦查手段,尤其是在一些所谓无被害人的严重犯罪中,如贩卖毒品、伪造货币和买卖伪币等犯罪,诱惑侦查对全面取证、及时破获案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世界各国的侦查中也都有使用,只是各国对该方法的使用都有严格的法律限制。

目前,我国对于诱惑侦查的立法规制很少,只有一些零散规定,如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规定:“严禁刑事特情诱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诱惑侦查破获的毒品死刑案件如何量刑作了指导性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我国,鉴于诱惑侦查对于破获一些严重犯罪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应当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的采用是允许的,上述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但为了减少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有关立法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对诱惑侦查在司法中进行严格限制的重要性就尤为突出了。

(摘自冉容、崔祥莲、林梅:《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犯意诱发型”案件如何处理》,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2.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一般不予认可,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采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诱惑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司法正义的基本精神,参照国外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诱惑侦查在贩毒案件侦查中的适用

诱惑侦查在贩毒案件侦查中的适用

诱惑侦查在贩毒案件侦查中的适用诱惑侦查在贩毒案件侦查中的适用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满足特定条件才能使用的侦查手段,在破获个别疑难、重大案件方面有着传统侦查手段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该侦查手段很早就被许多国家所认可并付诸于实践的案件侦查中。

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诱惑侦查在贩毒案件侦查中的适用的相关知识吧!摘要在贩卖毒案件中,诱惑侦查手段广为使用,但学界与实务界对于诱惑侦查的争论从未停歇。

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出现“诱惑侦查”,而是体现于隐匿身份侦查之下。

事实上,诱惑侦查运用于贩毒案件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但是,我们亟待更加明确和细化地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

关键词诱惑侦查贩毒案件犯意引诱一、诱惑侦查与秘密侦查的概念辨析诱惑侦查的定义,学界没有统一的标准。

有学者认为,诱惑侦查即侦查圈套,是指“为了侦查‘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以及协助侦查的有关人员,以实施某种有利可图的行为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人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

”有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国家机关侦查人员采取一定的诱导性策略,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方法。

从定义中不难看出诱惑侦查是带有“诱导”、“欺骗”性质的特殊侦查手段,它不同与一般侦查手段的最大特点就是欺骗性与诱惑型。

特殊侦查手段,是指侦查人员因侦查需要,采取隐瞒身份、目的的方法,为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对特定案件和侦查对象采取的具有秘密性的专门侦查活动。

其关键在于秘密性,也可称之为秘密侦查手段。

秘密侦查包括欺骗型秘密侦查与监控型秘密侦查。

前者是指侦查人员或普通公民隐瞒真实身份或者改变身份,通过身份欺骗接近相对人或者打入犯罪集团展开的侦查取证活动。

在我国刑诉法中表现为隐匿身份侦查。

诱惑侦查即应属于此类秘密侦查。

我国法律未出现“诱惑侦查”四个字,但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控制下交付在侦办零包贩毒案件中的实际运用问题探析

控制下交付在侦办零包贩毒案件中的实际运用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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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忠泉 控制下交付在侦办零包贩毒案件中的实际运用问题探析
都给出了类似的定义。 ① 理论界,我国学者对控制下交付的界定尽管不统一,但基本认为:控制下交付是在侦查机
关的监控下,以警务协作为支撑,故意允许毒品或者毒品替代物在境内外贩运,从而搜集、固 定毒品犯罪证据,查明幕后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 日本理论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 对控制下交付给出的定义也基本相同。 ②
(二)控制下交付的制度发展简史 控 制 下 交 付 是 20 世 纪 初 期 , 在 毒 品 犯 罪 呈 国 际 化 、 有 组 织 化 发 展 背 景 下 应 运 而 生 的 新 型 侦查手段。 其发展和合法化与前文提到的三个国际公约的认可和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的相 关决议推动有关。 陈永生、蔡其颖两位学者将控制下交付这一侦查措施的发展历程划分为三 个 阶 段 ,即 20世 纪 初 期 的 美 国 兴 起 阶 段 、20世 纪60年 代 ~80 年 代 的 欧 洲 发 展 阶 段 和 20 世 纪 90 年 代至今的全球盛行阶段。 在我国,控制下交付在实践上的运用很早,早期侦查办案中的“假买型诱惑侦查”手段,其 实质就是控制下交付。 对这种控制下交付的规范最初只是在地方政法机关内部进行。 福建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福 建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福 建 省 公 安 厅 1995 年 12 月 25 日 联 合 发 布 的 《 关 于 审 理 毒 品 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了侦破集团贩毒案件过程中可以采用“假买型诱惑侦 查”手段,并且对特情在其中的活动形式做出了规定。 云南省公安厅也在1995年制定了《侦查 预 备 贩 毒 案 件 的 暂 行 规 定 》,规 定 “假 买 型 诱 惑 侦 查 ”在 实 施 前 必 须 召 开 三 长 会 议 (公 安 局 长 、 检察长和法院院长),协调商讨有关侦查、起诉、审判中的问题。2001年湖南省公安厅颁布的《关 于 办 理 毒 品 案 件 有 关 问 题 的 暂 行 规 定 》中 第 一 次 使 用 了 控 制 下 交 付 这 一 术 语 。2008年12月 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了在特 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中,要严格区分“犯意引诱型”和“非犯意引诱型”侦查手段。 2010年6月 13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国 家 安 全 部 、司 法 部 联 合 发 布 的 司 法 解 释 《关 于 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以控制下交付措施 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151条第二款增加了控制下交付 的内容,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 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最新《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款)至此,控制下交付在 法律上具有了真正的合法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3条和第264条的明确规 定,强化了控制下交付在刑事侦查中的合法性并赋予其可操作性。 (三)控制下交付的性质 控制下交付的实质是什么? 它和技术侦查措施、诱惑侦查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 目前我 国公安学界意见尚不统一。 笔者认为:首先,控制下交付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 作为与刑事技

浅析诱惑侦查证据的取舍与运用

浅析诱惑侦查证据的取舍与运用

浅析诱惑侦查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关键词:犯意诱发型;机会提供型;合法性;证据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及相关规定所谓诱惑侦查,是指负有侦查使命的国家侦查机关与侦查人员,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时,采用亲自或指挥民间侦查合作的方法,特意设计一定的犯罪情景或提供一定事实条件和机会,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犯罪意图或实施犯罪行为,然后进行证据收集或当场对其进行拘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

随着犯罪智能化、组织化的发展,侦查工作常面临侦查难、取证难的困境,采用诱惑性侦查方式有助于收集证据、侦破案件,从而提高侦查效率,有效打击犯罪。

我国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主要被用于隐蔽较强的犯罪案件、系列犯罪案件及组织性犯罪案件中,对侦查工作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肯定了“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并对犯意引诱型侦查作出了“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

200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从量刑上对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作出从宽处罚的规定,间接肯定了诱惑侦查的正当性。

但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并无规定。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技术侦查措施”专设一节,规定侦查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之后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配套设置了“技术侦查”专节,对技术侦查相关规则加以细化。

考察以上法律规范中条款的上下文关系可知,“技术侦查”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监控、控制下交付等侦查类型。

二、对诱惑侦查合法性的把握本文根据理论界通说,以受诱人事前犯意的有无为标准,把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前者是指投诱人积极主动地促使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进而对其实施抓捕的侦查方式;后者是指侦查机关被动消极地为已具备犯罪意图者提供犯罪机会的侦查方式。

刑事特情在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

刑事特情在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

刑事特情在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特情在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在法制日益健全的当下,绝大多数壹般刑事案件的侦破,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而对于壹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特别是有壹定隐蔽性、组织性、依靠壹般侦查手段难以及时侦破,从而持续危害社会的毒品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允许使用诱惑侦查这壹特殊而有效的侦查措施。

但因立法上尚无完善的规定,使得诱惑侦查之界限把握成为合法侦查的必要规制。

壹个合法、有效的侦查手段,其功能的司法实现,能保障侦查权的良性运作,如若滥用则也会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手段。

因此,对诱惑侦查这壹概念及衍生的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制度体系内全方位的分析以及体系外的社会反思是必需的。

壹、“诱惑侦查”概念的提出和性质分析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犯罪群体关联性强、犯罪手段隐秘性强等特点,犯罪分子通常单线联系,且且交易双方往往不使用真名实姓,流动性强,犯罪的实施相对隐蔽,赃物查获困难,这些都给侦查机关发现犯罪行为、收集犯罪证据、依法指控犯罪带来极大的难度。

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大多使用诱惑侦查的手段以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

所谓诱惑侦查,国外又称之为特情侦查、刺激侦查或者卧底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侦破犯罪案件,使用特情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人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

壹举将被诱惑者抓获的特殊侦查手段。

作为侦破特定犯罪案件的壹种特殊侦查手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仍然是个空白,但其早已为侦查实践所采用,广泛运用于毒品犯罪、制造假币犯罪、网络犯罪等用常规侦查方法难于侦破的案件,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每年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中,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侦破的案件已达三分之二之上。

而在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通常被表述为“特情引诱”,壹般指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为了取得嫌疑人犯罪的证据,特意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和这类犯罪的人,诱使其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在交易时将其人赃俱获,从而取得控告犯罪的证据。

毒品犯罪侦查中的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

毒品犯罪侦查中的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

毒品犯罪侦查中的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摘要: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是两种常用的侦查措施,对于打击毒品贩运链条,抓获吸贩毒人员,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大意义。

两者作为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的有效的特殊侦查措施,但本质上却存在不同。

本文将主要以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为例,对这两种侦查措施进行分析,厘清两者的不同,准确界定、区别对待,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也使这两种侦查措施切实成为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利器。

关键词: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毒品犯罪1.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概念解析1.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及特点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是国际社会在打击跨国境毒品犯罪斗争中创设并逐步发展起来的特殊侦查措施。

1988年联合国维也纳国际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首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定了控制下交付这一做法。

其定义为:在禁毒侦查部门发现有毒品贩运线索或查获毒品并在保密的前提下,将毒品置于警方的严密监视、控制之下,按照毒品贩运者原定的贩运方向、路线、交易地点和交易方式,顺其自然,将毒品最终交付接货人,使侦查部门得以控制毒品贩运的的完整过程,并以此将涉及该案的全部违法犯罪人员一网打尽的侦查措施。

控制下交付具有以下的特点:1.协作性控制下交付往往涉及到多个国家或某一国家的多个行政地区。

因此,在实际案件侦查中,往往需要多个国家或一个国家的多个行政地区逬行侦查合作与联合行动,准确地掌握毒品犯罪案件的情报。

2.隐蔽性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其隐蔽性毋庸质疑,直接影响此次行动的成败、已査获毒品的稳妥与否和警方人员的人身安全。

3.灵活性毒品犯罪分子异常狡猾,反侦查意识很强,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人员、路线等都可能随时变化。

这就要求侦査部门有能力随机应变,根据情势做出分析研判,及时做出调整,当出现不可控制的局面时,为了确保执行任务的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达到控制下交付侦查的目的,指挥人员必须立即终止行动。

【以案说法】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的界分以及诱惑侦查措施下贩毒既未遂的认定

【以案说法】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的界分以及诱惑侦查措施下贩毒既未遂的认定

【以案说法】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的界分,以及诱惑侦查措施下贩毒既未遂的认定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分类:刑事侦察学《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9期【摘要】【裁判要旨】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发现和揭露犯罪而采用的秘密侦查方法,对毒品犯罪的认定具有不同影响,需要从毒品犯罪的实施程度、侦查机关充当的角色、立法依据、是否具有诱导性、监控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区分。

诱惑侦查可分为犯意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意来源、诱导程度、合法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区分。

诱惑侦查措施下的贩卖毒品罪既未遂认定,应当依据实体法标准判定,以进入毒品交易地点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不能因采取了诱惑侦查措施就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640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1113号【全文】【案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孟婉、吴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孟婉伙同吴志强于2014年9月间,与特情人员肖某商定欲以每克300元和500元向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及5克。

后二被告人于同年9月11日16时许,在王孟婉暂住地,欲与肖某进行交易时被东城区安定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克及0.5克。

庭审中,被告人王孟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被告人吴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吴志强辩护人提出,吴志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具体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志强宣告无罪。

【审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志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及勒索他人财物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伙同被告人王孟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诱惑侦查研究

诱惑侦查研究

法制沙龙zhigong falv tiandi-128-2017 年第 11 期职工法律天地摘 要:大量的警匪类影视作品中我们可以看到,警方常用的侦查手段之一就是诱惑侦查中的控制下交付。

而现实中,诱惑侦查也早已被使用,而且随着犯罪的高智商化、集团化的发展及隐蔽性的不断强化,诱惑侦查也被愈发重视,往往成为警方侦查案件的首选手段。

然而,现实中诱惑侦查却一直处在没有法律承认的尴尬地位,随着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脚步不断前进,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将诱惑侦查固定下来。

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仍是原则性的,纲要式的,缺乏简明实用的实践操作指导。

笔者从实务角度对我国诱惑侦查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希望通过本文对我国诱惑侦查的发展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诱惑侦查;制度完善一、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国家的价值观不断多元化,新鲜事物不断涌现。

犯罪形态犯罪手段也更加千奇百怪,犯罪分子更加的高智商,犯罪行为更加隐蔽,这为侦查机关的侦破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传统侦查手段越来越难以应对各种复杂的情况。

在这种时代大背景下,侦查手段也出现了一些变化,其中以诱惑侦查为代表。

简便、高效、准确、直接的诱惑侦査以其独有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侦查机关的青睐。

在毒品、黑社会、走私、贪腐、赌博、淫秽物品类案件以及连续性犯罪案件中,已经成为主要侦查手段。

由于我国有关诱惑侦查的法律还不系统,司法实践中尚无官方公布的统计数据,只能以民间统计的数据作为参考。

2000年4月至2001年10月河北省某县检察院受理的毒品、黑社会类犯罪案件125件,其中侦査机关使用到诱惑侦査的案件高达98件。

2005年黑龙江省某市侦查机关侦破的走私类犯罪案件中,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的案件有121件。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诱惑侦查手段在我国侦查机关心中的地位,然而在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运用的同时,却是相关法律缺失的现状。

论诱惑侦查的司法应对

论诱惑侦查的司法应对
三、法院对诱惑侦查制约的必要性
丹宁勋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诱惑侦查同样也存在被滥用,诱惑侦查如果被滥用,它不仅有损于侦查机关的道德责任,也有损于国家机关的威信,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这是法治社会的一种悲哀。因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理应对侦查机关诱惑侦查行为加以制约,以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显得尤为必要。
2、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观念影响
我国的司法活动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认为违反程序法不算违法的思想较为普遍存在,有一种观点影响颇深:“只要按实体法定罪量刑就没有大错”,更有甚者是“只要达到目的不计较过程”。 在这些错误观念影响下,诱惑侦查案件由于事先设置了诱饵,整个犯罪过程都在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下,犯罪嫌疑人很难毁证、匿赃、逃脱,也难以翻供翻证,因此,整个案件一般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实体法定罪量刑肯定没有问题,于是,大多法官对诱惑侦查案件的违法性就不加理睬,谁叫被诱惑者经不起诱惑上当受骗,他们没有认识法律程序或者程序法具备相对独立的价值和意义。
论诱惑侦查的司法应对
作者: 黄宏 发布时间: 2010-04-07 11:58:08
论文提要: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司法实践尤其在涉及毒品、走私、介绍卖淫、淫秽物品等类型案件中已被广泛应用,虽然国内外理论界对此早有研究,但实务界对诱惑侦查的应对明显不足,法院在审判诱惑侦查案件时,对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并没有予以审查,对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没有予以排除,相反却根据这些证据对被诱惑者定罪量刑。法院之所以对诱惑侦查予以认可,主要是“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传统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法院在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共同的——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任务,而不存在对于侦查权的严格制约,再加上立法的明显滞后,存在法律空洞,法院对诱惑侦查制约缺乏足够的法律支撑。而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对诱惑侦查进行制约是非常必要的,它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要求,是规范公安侦查权力的要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在立法还不完善的前提下,法院要根据刑法理论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诱惑侦查进行有效制约,这不仅仅是制约诱惑侦查行为的需要,同时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应有之意,长远来说还是要进一步加快立法步伐,明确规定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严格法律程序,使司法审查有足够法律的支撑,真正实现审判权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

毒品类犯罪视域下的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问题研究

毒品类犯罪视域下的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问题研究

毒品类犯罪视域下的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问题研究控制下交付以及诱惑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成功抓捕犯罪嫌疑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这两种侦查手段由于存在侦察机关的介入,对于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定罪量刑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正确处理控制下交付以及诱惑侦查带来的程序问题,不仅有助于保证刑罚裁量的适当,也有助于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保障。

而毒品犯罪是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主要适用对象,具有典型的研究意义。

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具体应当优先选择何种侦查类型,应当区别看待。

标签: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毒品犯罪;司法效率控制下交付最早是应用于打击毒品犯罪的侦查手段,由于其具有事先布控、统筹规划、步步为营的完善特征,因此效果显著。

我国曾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将此类侦查手段引入国内刑事诉讼程序中,大大提高了我国毒品犯罪的破案率。

而诱惑侦查同样是公安机关在毒品类犯罪案件的侦查中较为常用的一种侦查方式,借助诱惑侦查有效的将侦查目的清晰化明确化,从而降低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率。

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在我国实务界及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遭受质疑。

在毒品犯罪中,如何正确处理这两种侦查手段的关系,并且明确这类侦查手段对定罪量刑带来的影响,将对我国毒品犯罪的侦破提供极大帮助。

1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形态依照我国《刑诉法》的预感固定,控制下交付属于合法的侦查手段,毒品犯罪的犯罪形态从控制下交付的视角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

1.1 无害的控制下交付在这类情况下,侦察机关事先已经将真正的毒品替换为了无害的其他物品。

交付双方所交易的并不是毒品,也不存在毒品进入流通渠道的情况,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并不存在,所以,该种状态下的交付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1.2 有害的控制下交付此类控制交付顾名思义,侦察机关对于买卖双方交付的物品并未进行替换,客观来说,卖方携带的仍然是真实的毒品,并未被侦查机关通过特定方式减少其危害性,侦查机关起到的作用仅仅是监视以及布控等外围工作。

浅议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诱惑侦查

浅议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诱惑侦查

浅议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诱惑侦查作者:关莹王晶晶来源:《青年文学家》2011年第04期摘要:随着犯罪形势的不断变化发展,毒品案件等高隐蔽性、组织性的犯罪案件对我国传统的“回应型”侦查手段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由于诱惑侦查在侦破上述犯罪案件方面尤其是在近年来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中有着不俗的表现,因而备受各国侦查机关的青睐。

关键词:诱惑侦查毒品犯罪正当性受限性规制作者简介:关莹、1982年10月、女、中国刑警学院警训部。

王晶晶、1981年10月、女、中国刑警学院治安系鉴于毒品犯罪的自身特点,导致了其罪行的发现和犯罪证据的收集都极为困难。

为了“人赃并获,深挖毒源”,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我国公安侦查机关近年来开始在侦查中广泛采用国外查缉毒品案件时常用的特殊手段——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具有传统侦查手段不可比拟的优势,在打击毒品犯罪中发挥着巨大威力。

一、诱惑侦查的界定诱惑侦查在我国的侦查活动中早已有之,但我国目前尚无诱惑侦查制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中的专业术语,它直接引自于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而日本的诱惑侦查制度主要溯源于美国。

诱惑侦查并非这种侦查方式的唯一称谓。

类似的还有“警察圈套”、“刺激侦查”、“侦查陷阱”、“诱饵侦破”、“警察诱饵”等等。

二、我国毒品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运用的现状及正当性分析(一)我国毒品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运用的现状毒品犯罪具有人员、地域和时间的特殊性,致使案件的发现和侦破难度较一般的刑事犯罪增大,同时,侦查机关的技术和条件又限制了刑事侦查的成效,因而,在我国的毒品犯罪案件侦破过程中,诱惑侦查手段的大量运用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甚至,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已经成为公认的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并被各级司法机关认可。

[]与诱惑侦查的大量使用相关,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侦查毒品犯罪案件的一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得到普遍认同,同时,“有限度地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并被认为有利于严厉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毒品犯罪。

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边界及其勘定

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边界及其勘定

程序法控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2、2.1依法而行原则:控制下交付行动必须依法进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
21、2.2安全第一原则:控制下交付行动必须以确保人身安全为前提,合理安 排安全措施。
引言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长期以来一直是学界的焦点。在众多国家 的法律体系中,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道德性引发了广泛争议。在西方 国家中,英国的诱惑侦查制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本次演示将对英国 的诱惑侦查制度进行深入剖析,探讨其优缺点,以期为我国相关领域的改革和 完善提供借鉴。
2、2.2技术手段不足:控制下交付需要先进的情报和技术支持,但目前很多地 方在这方面存在短板,导致行动中面临风险。
3、2.3培训和指导不足:控制下交付需要专业的培训和指导,但目前很多地方 培训和指导不足,导致实践中操作不规范,易引发风险。
4、2.4社会认知度低:社会对控制下交付的认知度不高,对其实施的条件、程 序等方面存在误解,导致实践中容易引发风险。
3、1.3法律风险:由于缺乏必要的授权、审批或合规操作不严格等原因,导致 控制下交付行动在法律上存在瑕疵,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4、1.4道德风险:由于行动过程中可能涉及隐私权、人权等敏感问题,可能引 发社会舆论的质疑和批评。
5、2控制下交付风险的原因
控制下交付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2.1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授权、审批等方面存在法 律空白,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加大,易引发风险。
3、加强监管力度:政府和企业应该加强对粉丝经济的监管力度,防止不法分 子利用粉丝对明星的狂热进行诈骗等不良行为。同时,电商平台也应该加强对 虚假宣传和低质量商品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培养健康消费观念:对于年轻的粉丝群体来说,培养健康的消费观念非常 重要。家长和教育机构应该引导年轻人理性消费,避免过度消费和浪费资源。 同时,明星和公众人物也应该树立良好的榜样,引导粉丝理性追星。

毒品案件侦查中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之解析

毒品案件侦查中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之解析

毒品案件侦查中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之解析
石魏
【期刊名称】《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00)002
【摘要】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作为司法实践中最常用而有效的特殊侦查措施,在遏制、惩处毒品、走私等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制下交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诱惑侦查仅进行了概括的授权。

对于控制下交付,应当在适用主体、前提、目的以及审批方面进行规制;对于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判定标准,应坚持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原则。

【总页数】5页(P91-95)
【作者】石魏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100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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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毒品案件侦查中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异同 [J], 于喜洋
2.毒品犯罪侦查中的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 [J], 朱晓莉
3.对毒品案件中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之解析 [J], 石魏
4.控制下交付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的应用 [J], 田元
5.控制下交付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的应用 [J], 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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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读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刑法库
刑法库按
1首先,容易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混为一谈、一体排除。

显而易见,“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利用人性弱点设置陷阱陷人入罪,违背了侦查机关打击、预防犯罪的本职工作,极易造成侦查机关诸如“钓鱼执法”等滥用权力行为,滋生腐败,违背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价值标准,造成极坏的消极影响,从法律上来说,我国是严厉禁止的。

《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也排除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明确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问题在于,依照“法定主义”,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必须遵循“法无明文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法律上没有明确授权的职权不得行使。

上述规定不仅排除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实质上也排除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具有其存在的现实性基础的。

随着各种新型犯罪特别是“无被害人犯罪”案件的猛增,靠传统的接报案件后“被动式”侦查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打击此类案件需要。


务中大量存在公安机关依靠“特情耳目”获得犯罪分子活动线
索后,并不是立刻实施抓捕,而是主动提供了对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有利的场合与环境,以获取证据、抓获隐藏在幕后的“大鱼”。

但由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手段并没有明确的立法授权,使得侦查机关在侦查新型犯罪时束手束脚、怠于侦查,或者突破法律授权、陷人入罪。

这一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法律缺失,亟待解决。

2其次,毒品犯罪中的特别允许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容
易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混为一谈。

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特情介
入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允许特情有对行为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的情况,“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

大连会议纪要针对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双套引诱”均有详细明确的量刑规定,很明显“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中得到了司法机关
的肯定。

我们应该认识到,毒品犯罪正是由于其特殊性,传统的被动式侦查如勘查现场、提取指纹等手段基本无法实施,主要依靠特情介入、跟踪监控等主动式侦查手段侦查破案。

这种特殊困难性决定了虽然“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设置陷阱、陷人入罪极易造成问题案件,但两害相权取其轻,司法机关
还是特别授权肯定了毒品犯罪中可以实施“犯意诱发型”诱惑
侦查。

同时,大连会议纪要也规定了这种情况下因为主观罪过不大,行为人量刑应当依法从轻、从宽甚至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但在实务中,由于对立法者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没有明确定义,侦查机关在侦查毒品案件中,实际使用的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却为了避开使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嫌疑,在案卷材料中使用各种各样的写法。

例如在案件材料中经常发现,在公安机关获取有人要出售毒品的情报后,有的公安机关派出辅警作为特情进行“假买”下套引诱,有的
公安机关派出民警化装进行“假买”下套引诱,有的公安机关
干脆把只字不提有特情介入,到案手段是民警守候伏击时跟踪发现毒品交易过程。

五花八门的写法说明了侦查机关的无奈,为了不触碰模糊的法律底线,只好在材料上作文章。

实际上,这种在情报明知行为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情况下的“假买”下套引诱等手段,并不属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大连会
议纪要有明确的规定。

立法者也应对毒品犯罪侦查中的类似“假买”下套引诱、“假卖”上套引诱等特情介入手段做出明确清楚的授权规定,以免实务中的“暗箱操作”。

3再次,实务中
容易将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混为一谈。

正因为立法者对实务中大量存在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没有明确授权,导致
侦查机关不得不“小心”行事。

有的在证据材料中着力避免出
现“特情”提供线索的字眼,转而以“朝阳群众”举报、跟踪伏击
等传统侦查手段来替代;有的则在审批材料时以有明确立法授权的“控制下交付”为由进行解释,曲意混淆诱惑侦查与控
制下交付的差别。

从法律上来看,二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

控制下交付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定义:“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也就是说,控制下交付侦查手段针对的情况,仅限于在侦查机关首先发现了违禁物品、资金后,再以相对消极的态度,不立即搜查、扣押,而是允许其继续流通、交付(并不是“交易”)并进行监视,从而最
后抓获违禁物品、资金的实际控制者及上、下家,针对的是违禁物和资金。

而诱惑侦查的定义是侦查机关以积极的行为给被侦查者提供实施犯罪的环境和机会,在被侦查者实施犯罪时当场人赃俱获,针对的是犯罪人员。

二者的针对对象、态度、实施手段都有很大不同的,最重要的是控制下交付是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明确授权。

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
查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曲意混同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就成为实务中的无奈选择。

要解决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所存在的问题,尚需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工作: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秘密侦查制度,将秘密侦查独立于技术侦查之外,对特情介入适用的案件范围、程序以及特情人员的条件、范围、审批程序、对特情人员的监督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二、
明确“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同时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详细规定侦查机关向行为人提供犯罪“机会”的使用条件、审批和监督程序;三、对特情介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案件,按照特情介入的程度,纳入对行为人犯罪未遂、从犯等量刑情节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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