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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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11号【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3.11【实施日期】1991.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1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约占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第一条:为保障公共场所的卫生和健康,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餐饮场所、商场、超市、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办公场所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设置专门的卫生管理岗位和人员,负责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制定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场所内的设施、设备、用品的卫生安全。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定期组织卫生培训,并将培训证明材料存档备查。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设置足够数量和合理布局的卫生设施,包括卫生间、洗手池、垃圾桶等,且应保持清洁。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定期开展卫生检查和清洁工作,保持场所内的环境整洁卫生,清除垃圾、脏物等。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定期进行卫生消毒,特别是食品经营场所,应加强厨房、餐具、食品的消毒工作。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的质量安全,遵守相关的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监督员工的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建立食品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食品安全问题。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接受相关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卫生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积极配合与其他卫生管理规定相关的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和报告的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21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1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xx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xx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例文(4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例文(4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例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安全,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注重卫生宣传教育、环境卫生整治、食品药品安全、疫情防控等工作的协同推进。

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应当依法、科学、规范进行,并注重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打造卫生安全的社会共识。

第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应当依托信息技术手段,提升服务水平,加强监督管理,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卫生宣传教育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和健康素养。

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制定相关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卫生知识和卫生技能,确保其具备良好的卫生习惯和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卫生知识科普,开展面向公众的卫生讲座、宣传活动等,增强公众对卫生问题的认识和对卫生管理工作的支持。

第三章环境卫生整治第十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卫生整治行动,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测机制,对公共场所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清洁工作的督导和指导,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清洁工作按照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引导公众居民养成垃圾分类的良好习惯。

第四章食品药品安全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场所食品药品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确保公共场所食品药品的来源可追溯。

201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文档资料

201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文档资料

内容
一、为什么要修改 二、修改的思路 三、修改了什么 四、实施后会出现什么问题 五、如何做可以做得更好
为什么要修改
• 时间长了 • 内容不适应形势变化了 • 社会提出新的要求了 • 有能力做更多事了
修改的思路
• 以条例为基础 • 细化和拓展相结合 • 尊重和考虑地方积极性及条件 • 把经营者置于主动地位 • 用新的监管制度机制搭建工作平台 • 增强可操作性(知道做什么,也知道怎么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 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 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 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
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 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 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 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 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12.26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12.26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5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为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新食品原料安全性技术审查,提出综合审查结论及建议。

”(二)在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审评机构提出的综合审查结论,应当包括安全性审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撤销许可,且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食品原料许可。

”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审查,提出综合审查结论及建议。

”(三)删除第十条第三款。

(四)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审评机构提出的综合审查结论,应当包括安全性、技术必要性审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五)在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撤销许可,且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txt什么叫乐观派?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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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其实很简单,过了今天就是明天。

一生看一个女人是不科学的,容易看出病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18-08-30(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例文(3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例文(3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例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卫生部公布新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近日印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并将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同名文件将废止。

新版细则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卫生监督等相关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旨在解决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主体、公共场所经营者责任及行政处罚力度等问题。

本次修订将执法主体由“卫生防疫站”统一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监督执法任务;强化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保证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根据监管工作的实践,对建立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相关制度和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设备、室内空气、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装饰装修等提出更加规范的要求,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不断提高卫生管理意识和水平。

细则还新增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要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等, 完善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要求。

细则强调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陈竺
【期刊名称】《首都公共卫生》
【年(卷),期】2011(5)2
【摘要】@@ 第一章总则rn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rn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rn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rn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rn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总页数】5页(P49-52,73)
【作者】陈竺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2.卫生部公开征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意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新实施细则几个问题之我见
4.浅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执法困境与对策
5.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罚则中“逾期不改正”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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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二、明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主要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
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二、明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主要内容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7.预防性卫生监督: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8.禁烟: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 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 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劝阻。(无处罚条款)
9.场所自测: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 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 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3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3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一、为了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卫生管理责任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责任由场所的责任单位全面负责。

责任单位应当设立并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督促和监督。

四、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制定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和计划,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符合要求。

第三章卫生设施五、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员流量和使用需求,设置足够数量和便利设施的卫生间。

六、卫生间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座便器、蹲便器、水池等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七、卫生间内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洗手台,并提供洗手液、纸巾等清洁用品。

洗手间门把手应当经常清洁及消毒。

八、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存在故障或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垃圾管理九、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垃圾桶,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摆放。

垃圾桶应当定期清理,并保持干燥和无异味。

十、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分类垃圾桶,并配备分类标识,引导人们正确分类投放垃圾。

十一、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垃圾清运,确保公共场所周围环境干净整洁。

第五章病媒生物控制十二、公共场所应当坚持消毒、灭鼠和灭蚊等病媒生物控制工作,保障人们的健康安全。

十三、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病媒生物检查和防治工作,如发现病媒生物存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消灭或隔离。

十四、公共场所应当保持通风良好,减少病媒生物的滋生和繁殖。

第六章食品安全管理十五、公共场所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不得使用过期或变质食品。

十六、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食品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卫生意识和操作技能。

十七、公共场所的食品存储、加工和销售区域应当保持整洁,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食品加工过程中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防止交叉污染。

十八、公共场所的食品安全记录应当做好保存和备查,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篇: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1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约占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 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样本(三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样本(三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样本一、总则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切实防控传染病的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公共场所的分类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和功能,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 商业场所:包括商场、超市、餐厅、酒店等。

2. 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学校、培训机构等。

3. 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诊所、药店等。

4. 交通工具:包括公交车、地铁、飞机等。

5. 文化娱乐场所:包括电影院、剧院、体育馆等。

6. 公共设施:包括公园、街道、广场等。

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要求1. 商业场所(1)定期清洁消毒:商业场所应每日进行清洁消毒,特别是高频接触的物体和区域,如门把手、购物车、收银台等。

(2)垃圾处理:商业场所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垃圾桶,并定期清理,确保垃圾不外溢,避免滋生病菌。

(3)员工健康管理:商业场所应加强员工的健康管理,定期体温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

2. 教育机构(1)教室清洁:教育机构应加强对教室的清洁工作,定期清扫地面、擦拭桌椅等。

(2)学生健康管理: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档案,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并积极开展健康教育。

(3)食堂卫生管理:教育机构食堂应遵守食品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保证学生的食品安全。

3. 医疗机构(1)严格消毒措施: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消毒规程,保证各个区域的卫生状况,特别是手术室、病房等高风险区域。

(2)医护人员防护:医疗机构应给予医护人员充分的防护用品,并提供培训,确保他们的人身安全。

(3)病人隔离管理:医疗机构应对疑似传染病患者进行隔离管理,防止疾病传播。

4. 交通工具(1)定期消毒:交通工具应定期进行消毒,特别是座位、扶手等高频接触部位。

(2)乘客防护措施:交通工具应提供乘客防护用品,如口罩、消毒液等,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5. 文化娱乐场所(1)座位间隔管理:文化娱乐场所应合理安排座位,保持适当的间隔,以减少人员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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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

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卫生监督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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