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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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性分析
OECD及其成员国政府越来越认识到提高经济效率的一个关键要素确实是公司治理结构。它包括公司经理层、董事会、股东和其他利害相关者之间的一整套关系。良好的治理结构能够激励董事会和经理层去实现那些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奋斗目标,也能够提供有效的监督,从而激励企业更有效地利用资源。
引言
现代公司是一种典型的托付代理制度,其核心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这种托付代理制度在促进公司有效运作的同时也会带来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并由此产生代理人利用其信息优势侵犯托付人的权利,以及对不同的托付人给予不平等的待遇等问题。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确实是要将这种成本降到最小。而我国目前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不论是理论上依旧实践上相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来讲还有相当的欠缺。因此,借鉴国外公司治理方面已有的先进经验,建立适合中国特点的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我国目前迫切需要研究的课题。
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概述
1998年4月,由29个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进展组织(OECD),依照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成立了制定公司治理结构的国际性基准的专门委员会。通过一年多的工作,那个专门委员会拟定了《公司治理结构原则》(以下简称《原则》)草案。1999年5月,OECD理事会通过了那个《原则》;同时OECD和世界银行达成协议,以《原则》为基础,就改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政策对话和讨论。1999年6月,“七强集团”各国财长、“22国集团”代表和29个OECD国家的部长开会一致表示支持这一协议。《原则》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要紧规定了五个方面的内容,它们分不是:(1)股东权利。强调治理结构框架应爱护股东权利。(2)对股东的平等待遇,强调治理结构框架应当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和外国股东受到平等待遇。假如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他们应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3)利害相关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强调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应当确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同时鼓舞公司和利害相关者在制造财宝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企业财务健全方面积极地进行合作。(4)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强调治理结构框架应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任何重大问题,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和公司治理状况的信息。(5)董事会责任。治理结构的框架应
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治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
OECD及其成员国政府越来越认识到提高经济效率的一个关键要素确实是公司治理结构。它包括公司经理层、董事会、股东和其他利害相关者之间的一整套关系。治理结构也提供了公司的目标以及实现这些目标并监督事实上施的手段。良好的治理结构能够激励董事会和经理层去实现那些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奋斗目标,也能够提供有效的监督,从而激励企业更有效地利用资源。
《原则》旨在关心成员国和非成员国政府对它们各自所在国治理结构的法律制度和治理机构进行评估和改进,对股票交易所、投资者、证券监督机构、公司和其他在制定良好公司治理结构过程中能发挥一定作用的机构提出指导和建议。《原则》针对上市公司,但它也是改善非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有用工具。《原则》代表了OECD成员国关于建立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共同基础的差不多思路,力求简洁、易明白,在国际范围内通用。《原则》是非约束性的,而且不像国家法律那样具有详尽规定的约束,其目的只是提供参考。政策制定者在审议和制定适用于自己国家经济、社会、法律和文化环境的治理结构法律框架时,能够采纳这
些原则。市场参与者在开发自己的行为规范时也能够采纳。
《原则》具有进展变化的性质,依照情况的重大变化它将被重新审订。为了在一个经常变化的世界中保持竞争力,公司必须创新并改变其治理机制,以便满足新的需求,抓住新的机会。同时,政府对建立一个有效的政府监管框架负有重大责任。这一框架应当有足够的灵活性,使市场有效运作,能反映股东和其他利害相关者的要求。应该由政府和市场参与者在考虑了监管成本和收益之后,来决定如何样运用这些原则开发他们的治理结构框架。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
下面,我们按照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的框架分析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
一、股东权利
《原则》第一部分可视为对股东最差不多权利的陈述,这实际上在所有的0ECD国家已得到了法律的承认。股东差不多权利对公司的阻碍要紧集中在一些差不多问题上,例如,董事会成员的选举,或通过其他手段阻碍董事会构成,对公司的建制文件进行修改,对专门交易的批准,以及公司内部章程的建立及修改等差不多事宜。从世界范围看,因社会文化传统、法律体系的差异,
产生了两种有代表性的公司理论:一是“股东优先”或“股东操纵”理论。该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在良好的制度环境下,公司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也满足了其他索取权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另外一个与之相对的公司理论叫做“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强调公司有多个利益相关者,公司的目标不是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而是满足多方利益相关者的不同需求。不同的公司理论相应地决定了不同的公司治理目标。以美国企业为代表,治理层有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传统,假如企业治理层不能做到这一点,他们将面临来自董事会和一些激进股东的压力,甚至还存在被恶意收购的危险。而日本和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在公司治理的目标中,客户、供应商、职员、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等都有相应权重的考虑,而股东价值最大化被当作短视甚至是反社会的行为。因此,在公司治理的价值取向问题的讨论中,从来是众讲纷纭,莫衷一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产品市场的竞争、股东要求更高的回报以及全球资本市场的一体化,日本等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正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已有越来越多成功企业的案例,有力地支持了应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作为公司治理的价值取向。《原则》尽管同时考虑了对相关利益人权益的爱护,但要紧偏重的仍是股东的
权益。依照我国的实际,我们也应该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作为公司治理的最终价值目标。
但我国公司的特点是中小股东特不微小,从现有的上市公司来看,“超级股东”的现象比较普遍。“超级股东”尽管按《公司法》股权平等的原则行事,但实际运作结果有时会大相径庭。遇到一些不合规、不合理的事,中小股东能做的确实是“用脚投票”。可如此一来,中小股东经常大受其害。《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乍一看,中小股东大概能够依照这条规定提起诉讼,但在实际操作时就不那么容易了。在上述“超级股东”行为出现时,有决议的但无法讲其违法违规;违法违规的,但公司不形成决议也无法引用这一条款。还有,规定强调“侵犯股东合法权益”可起诉,但他只能请求停止该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没有能够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而大量的事实讲明,等到中小股东明白“超级股东”违法违规时,早已成为既成事实,请求“停止”差不多毫无意义。由此看来,当前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爱护是不够的,应该从法规建设上着手加强。
1.股东应当能够亲自投票或缺席投票,二者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