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可专利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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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新颖性&创造性
第一0二条专利性的条件:新颖性和专利权的丧失
如果没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有权取得专利权:
(a)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以前,该项发明在本国已为他人所知或使用的,或者在本国或外国已经取得专利或在印刷的出版物上已有叙述的。
(b)该项发明在本国或外国已经取得专利或在印刷出版物上已有叙述,或者在本国已经公开使用或出售,在向美国申请专利之日以前已达一年以上的。
(c)发明人已经放弃其发明的。
(d)该项发明已经由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承受人在外国取得专利权,或使他人取得专利权,或者取得发明证书而向外国提出的关于专利或发明证书
的申请是在向美国提出申请以前,而且已达十二个月以上的。
(e)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以前,该项发明已经在根据他人向美国提出的专利申请而批准的专利说明书中加以叙述的。
(f)请求给予专利权的发明并非申请人自己完成的。
(g)在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该项发明已由他人在美国完成,而且此人并未放弃、压制或隐瞒该项发明的。在决定该项发明的先后次序时,不仅应考虑该项发明的各个体思日期和完成日期,并且应考虑在他人思以前首先思而最后完成者的努力。
第一0三条专利性的条件:非易见性的内容
一项发明,虽然并不本编第一0二条所规定的已经有人知晓或者已有叙述的
情况完全一致,但申请专利的内容与其已有的技艺之间的差甚为微小,以致在该项发明完成时对于本专业具有一般技艺的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能取得专利。取得专利的条件不应该根据完成发明的方式予以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