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经济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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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经济法
“负面清单是英文“Negativelist”的直译,“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作为一种外商投资准人制度,是一个国家禁止外资进入或者限定外资比例的行业清单,比如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或以业绩要求、高管要求等方面的管理措施限制,均以清单方式列明,清单以外领域则充分开放,即政府规定哪些经济领域不开放,除了清单上的禁区,其他行业、领域和经济活动都许可⑴。经济法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管理、调控、协调、干预、调制市场经济之法。”?“政府”、“市场”、“社会”已成了经济法三要素。经济法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制度安排,是调整市场和政府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中的“清单”是一币两面,负面清单是对市场而言,但对政府而言属于“正面清单”或“权力清单”。即政府只能依清单上的内容依法行使审批权。从法理角度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就是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或是“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进行投资管理,将管理方式由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进行投资,无须审批核准,仅需备案,便可申请登记成立公司或以其他商事主体资格从事经营活动。即“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W正面清单或权力清单管理模式也可理解为政府之“法无授权即禁止”。即政府只能依法律授权按清单所列事项行使审批权,清单之外无权审批。
一、经济法对市场“法无禁止即自由”之负面清单的解读。“法无禁止即自由”和“法无授权即禁止”两个法谚实为法和自由或者权利、权力的关系。自由是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自由和权力必须通过法律加以保护和规范,“法不禁止即自由”是通过法律的否定或是禁止来界定自由的范围,“法无授权即禁止”是通过法律的肯定或是授权来界定权力的范围。自由和权力应受法律的合理限制已成为社会共识,法律以何种方式或在多大程度上限制自由和权力是关键⑷。在正面清单管理模式下,与民法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不同的是,经济法主体的身份自由受到限制。市
场主体的类型及其组织规则采用法定主义,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成为适格的市场主体。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凡是清单没有列明的领域,市场主体均可平等进人。因此,与正面清单模式相比,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赋予了市场主体更充分的自由。负面清单解决了市场主体身份自由问题。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的“法不禁止即自由”明确了市场准人的界限,放宽了市场准人的门槛,赋予市场主体清单之外的投资自由。新一届政府截至2014年1月,国务院有关部门已出台简政放权的改革性文件100余份,各省市区政府出台2000多份改革性文件。2014年2月15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再次取消和下放64项行政审批事项和18个子项,新一届政府已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达400多项,截至2014年2月20日,国务皖除议事协调机构外,75个部门晒出权力清单,有47个部门公开了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占总数的62.7%。仅保留了1031项行政审批事项。2014年3月17日,国务院推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三项措施,国务院审改办又公开了60个部门权力清单,涉及正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总清单共1235项。政府通过简政放权放松对市场准入的监管,使市场主体拥有更多的投资自由。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的“法无禁止即自由”除了市场主体负面清单外的投资自由,还包括经营自由和竞争自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合同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是“合法性”标准,即“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的”或是“法无禁止即自由”。但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和限制W。法学意义上的自由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从事对别人没有损害的活动的权利,这就是自由的法律界限。“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内涵。每个人只要他不违背正义的法律,就允许他按照他的方式去追求他的利益。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应该理解为“法律规定”、“法律授权”、“双方约定”、甚至于“道德约束”等可以被法官适用于司法裁决的任何具有公平正义
价值的行为规范。“法无禁止即自由”是“法定”、“约定”或者“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规范之内的自由。哈耶克认为自由是“法治旨在保障的那种法律下的自由”。“在法律上没有绝对的个人自主领域,‘权利受法律保障’意味着‘权利受权力保障’,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意味着‘权利受权力干预’。”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许可做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会有这样的权利。”洛克认为:“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自由权利是正义的要求,但自由不是绝对和无限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对自由做出了一般限制:“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由法律规定。无限制的经济自由就会导致垄断的产生。在经济发展社会化的背景下,民商法之“权利本位”的“意思自治”导致当事人“权利滥用”出现了市场失灵。政府行政权力过度扩张、行政不当导致政府失灵。因民商法和行政法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调整具有局限性,无法通过当事人平等协商和行政强权解决市场的外部性:信息不对称、竞争不充分、公共产品供给不足3M以及市场发展过程中的盲目性和局限性、周期性、分配不公和政府内部性、权力寻租、效率低下及权力的帕金森定律等问题。经济法融合了民商法的私法之“柔”和行政法的公法之“刚”,在法与自由、权利、权力的关系中寻求平衡,通过对政府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规范和调整实现资源配置的公平正义。因此,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就要求市场主体在享有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自由、经营自由和竞争自由之外的同时,还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保护环境、保障劳工权益、维护消费者权利、维护公共秩序、依法纳税等社会责任。这些社会责任依民商法之“自治”和行政法之“强权”难以维持,必须借助公法和私法耦合的经济法进行调整规范。比如,市场投资自由可能导致市场投资的盲目性,需要政府宏观调控法引导。市场主体经营自由之“内幕交易”、“关联交易”、“囤积行为”、“低价倾销”,如果仅从民商法之市场主体财产处分权的角度来看,似乎符合“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