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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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

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

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出租车对于现代人的生活来说是十分方便快捷的一种出行方式,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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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和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2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四章运营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公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统筹巡游车和网约车发展规模,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换)电设施、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专项规划。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或者职责分工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新技术、新装备,加强智能化管理,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采用符合城市环保要求的新能源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不断更新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方式,为乘客提供多层次、高品质出行服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63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4.17•【字号】•【施行日期】2017.04.14•【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6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30•【字号】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4.01.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且按照乘客或者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根据大连市相关法律法规,以下是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1. 出租车经营者应具备合法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且车辆应符合出租车行业标准,包括车辆型号、车身颜色等。

2. 出租车驾驶员应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并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保持良好的驾驶行为。

3. 出租车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运营,不得擅自涨价或收取额外费用。

4. 出租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如灭火器、急救包等。

5. 出租车不得超载经营,不得乱停乱放,不得拒载、绕道或拒绝按照乘客需求服务。

6. 出租车应提供良好的服务质量,保持车内整洁卫生,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7. 出租车经营者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提升驾驶员的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

8. 出租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意见。

以上是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还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法律法规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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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31•【字号】•【施行日期】2024.12.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4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经营许可第三节车辆道路运输许可第四节驾驶员从业资格第五节其他规定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适度发展、动态调整、安全便民的原则。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规范服务、集约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权限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公布日期】1996.05.14【实施日期】1996.05.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5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公用局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和双流机场等重要窗口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对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城建、工商、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卫生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共同搞好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实施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椐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总体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发展计划,由市公用局会同市交通局共同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具体组织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三)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核发准营证件,并进行年度审验。

(四)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阮成发二OO九年九月八日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三条建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城管、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市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四条本市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

第六条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

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经营权的数量及有效期限;(二)经营权出让金的标准及收取方式;(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四)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履行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3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遵纪守法。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22年)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22年)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15•【字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施行日期】2022.1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0年7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根据2022年11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三章营运服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或时间为单位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政府制定的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许可的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适应城市(城镇)发展需要,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3.05.3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4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08•【字号】常政发[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7〕3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用户、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用户、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和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市区出租车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制订出租车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及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出租车专用候车区,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六条出租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0.23•【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一)有三十台以上符合车型要求的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技术人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修正)(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8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车辆和场站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吉林市政府【发布日期】1991.12.14【实施日期】1992.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含兼营、旅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客运出租行业应按城市额运交通总体规划,坚持多家经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拟定客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草案;(三)审查办理客运出租车手续;(四)监督、检查客运出租车营运情况,按职责分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五)培训客运出租车从业人员;(六)会同城建、公安交通部门,拟定出租车停车场规划。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计量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维护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经营审批管理第五条从事客运出租出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介绍信或停薪留职协议书,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填写《购车审批表》;(二)持《购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购车手续;(三)购车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牌证。

(四)持行车证,驾驶员证到客运管理处领取《客运经营审批表》;(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六)参加营运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营运证、准驾证、服务标志。

(七)交齐有关税、费并进行治安登记后,投入营运。

第六条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须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单位通勤车辆捎客,办理《通勤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二)为结婚、旅游等提供临时用车的,办理《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三)长期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凭《营业执照》,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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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三条建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城管、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市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四条本市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

第六条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

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经营权的数量及有效期限;(二)经营权出让金的标准及收取方式;(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四)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履行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

第八条经营权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收并上缴市财政,用于出租汽车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和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不得擅自转让。

因重组、兼并等原因确需转让的,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

受让方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本单位出租汽车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和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不得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有效期限。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和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协商确定的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或者违法、违规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电话预约订车服务。

电话预约订车服务的规范,由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按规定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通讯调度和报警等装置,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装和拆除。

安装使用车载电台的,必须符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退出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清除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

第十五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档案,一车一档,记载出租汽车车辆状况、营运情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予以报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对自初次登记之日起营运满5年的出租汽车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年龄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在规定位置置放与出租汽车车牌号码相符的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除遵守《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时,显示明确标志;(二)主动打印并向乘客出具车费发票;(三)不利用车载电台对讲与营运服务无关的事项;(四)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五)不在车内吸烟;(六)按服务规范使用空调和音响;(七)遵守电话预约订车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

确需聘请的,应当经出租汽车经营者同意。

被聘请的驾驶员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办理服务监督卡。

被聘请的驾驶员违法违规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优质服务评比活动,对在安全营运、热情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优秀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依据《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中止、减少、调整其经营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质量信誉考核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增加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时确定经营者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和建议,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出租汽车营运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管、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医院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方便乘客乘车。

第二十四条本市新建或者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和配套建设与之规模相适应的出租汽车站点。

出租汽车站点应当设置醒目标志、乘车引导牌,配备管理站房,免费提供给出租汽车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向出租汽车站点收费。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站点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维护站点营运秩序。

进入站点营运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便利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或者燃油附加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辆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

第二十八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受理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投诉,详细记录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的号牌和事实经过。

第二十九条对受理的乘客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处理结果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向乘客反馈。

第三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乘客投诉率、投诉处理率和处理满意率定期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1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属驾驶员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3%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1年内受到2次罚款处罚的;(三)所属驾驶员1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经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5%的;(四)伪造、变造本单位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被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在3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交回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交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注销。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1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一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第二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3至15日;第三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二)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三)强行拉客;(四)拒载乘客;(五)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六)不使用计价器;(七)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八)其他违反《条例》规定严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直接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本人或者伙同他人伪造、变造本人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和相关费用后,超出部分退还当事人。

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变造出租汽车号牌的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受到处罚的情形分别记入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和驾驶员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管理行为,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指导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市场稽查、岗前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廉政教育,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执法制度和执法纪律,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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