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案分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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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斌案件分析
事件经过
聂树斌,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下聂庄村人,原鹿泉市综合职业技校校办工厂(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

1994年8月10日,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某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女儿康某某于8月5日下午5点下班后失踪。

当日下午康某父亲、同事在下班路线西侧附近玉米地发现康某某失踪前穿的连衣裙、内裤,8月11日上午在衣服附近玉米地内又发现了康某某腐败的尸体。

9月23日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将聂树斌抓获。

9月28日聂树斌供述在孔寨村玉米地内强奸被害人并用花衬衣将被害人勒死的犯罪经过,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偷窃的作案用花衬衣细节,并绘制了窃取地点路线图。

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埋藏衣服地点,在混合辨认当中,辨认出康某某照片、自行车及作案用花衬衣。

1995年3月15日,以聂树斌犯有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

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审判决,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5年,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开启了中国异地复审的先河。

2014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母亲送达立案复查决定书。

2015年3月17日,聂被执行死刑后律师首次获准查阅该案完整卷宗。

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将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

2015年9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宣布,聂树斌案因案情复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限三个月。

在经历了四次复查延期之后,2016年3月26日,山东高院再次约谈他和李树亭律师,交流案件复查情况。

合议庭再次要求代理律师要积极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供合议庭查证。

而聂树斌案的第四次延期将在2016年6月15日结束,是否会再次延期还不得而知。

冤案产生原因
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症,可以说是导致许多案件误判的重要原因。

就聂树斌案而言,根据聂树斌母亲的陈述,聂树斌的一审辩护人张某曾经对聂树斌母亲说:他与聂树斌第一次见面的时候,聂树斌一直哭张某某问聂树斌第一次你为什么不承认(强奸杀人)?聂树斌没吭声。

张某某又接着问为什么第二次承认了?聂树斌说:“打哩!”。

与他同监室的纪某某也说听聂树斌说,没有强奸杀人,被公安人员打得生不如死,“等精神几近崩溃和恍惚的时候,公安人员就让在提前写好的讯问笔录上签字”,“一说错就挨打,然后就变得口吃了”。

但是随后聂树斌的原办案机关对此进行了反驳。

所以就聂树斌案而言究竟有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目前还没有一个很确定的结论。

但是刑讯逼供确实是导致冤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佘祥林案中,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10天11夜的刑讯,刑讯的手段极为残忍,包括不让睡觉、毒打、呛水、蹲马步等,结果导致佘祥林只得违心供认杀人。

之所以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我想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办案机关定罪量刑过分的依赖口供。

这一点在聂树斌案中可以得到充分的体现。

聂树兵的律师披露,聂树斌案136页侦查卷里,确实仅有聂树斌的口供、现场证人提供的证词等,但没有精斑、DNA检验等物证,“一旦口供拿掉,就什么都没有了,连最基本的证据要求都没有达到。

通过进一步的查证,律师发现,就连聂树斌本人的口供供词也是不完整的,而且很多口供的签字甚至不是聂树斌本人签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聂树斌案几乎是根据口供就判决了聂树斌的死刑,可见其对人命的轻贱和草率。

但是可笑的是即使这么重视口供,办案机关不仅仅连口供的完整都不能做到,还出现了大量严重的错误。

这一现象的产生,不由得就要谈到冤案产生的两一个原因,那就是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和当时“命案必破”司法背景。

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我国1996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权作无罪处理。

但在实践中,办案人员普遍存在强烈的有罪推定观念,对疑罪案件往往不愿做无罪处理。

从公开案件信息可以看在聂树斌被抓获前,仅康父8月10日报案笔录、8月11日证人笔录,在9月23日聂树斌被抓,至9月28日第一次供述杀人强奸犯罪事实止,仅康父笔录在卷佐证,诸如其他证余某、康夫、同事王某、聂单位领导等均在口供之后取得。

严格来说是在抓获聂树斌后,开始进行侦查的。

这是典型的先供后证,也就是说对于聂树斌案而言,侦查机关是先认定了聂树斌就是杀人强奸案真凶之后,然后为围绕着证明聂树斌就是真凶这一目的展开的所以这是明显的有罪推定。

恰恰是由于有罪推定这一错误的司法观念,会使得司法机关陷入为主,仅仅收集那些能够证明聂树斌是真凶的证据。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不少案件既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办案人员对这两类证据应当给予同等重视。

如果要作出有罪认定,必须所有无罪证据都被有罪证据否定,或者至少所有无罪证据都得到合理的解释,从而使有罪证据能够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封闭的锁链; 反之,如果证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尚未被否定或得到合理解释,不应做出有罪的认定。

在聂树斌案中很多关键的证据都没有被收集,口供都出现了空缺,甚至已有的证据都不能够自圆其说,出现证明力的瑕疵。

我认为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使得司法机关根本没有注意到那些可能证明聂树斌不是真凶或者是证明该案确有疑点的证据。

如果进一步结合聂树斌案发生时全国“严打”的背景的话,甚至可能出现办案机关为了尽快破案销毁无罪或疑罪证据的可能。

3.司法不够独立
在聂树斌一案中我们频频能够看到一些所谓的“黑幕”。

例如河北省政法委压着此案不动,聂树斌案之所久拖不决是因为受到了法外因素的干预,甚至传出聂树斌之所以被火速执行死刑是因为章含之要用他的肾等等。

甚至案件在山东高院进行复查的时候山东高院院长还特别澄清:“对于聂树斌案,社会各界都很关注,目前复查进展顺利,不会有什么干扰。

”表明聂树斌案的复查没有收到法外因素的干扰。

为什么我们每每发生冤案的时候总是会有各种各样的黑幕出现,并且我们往往也愿意去相信这些黑幕。

最主要的原因我觉得就是司法的不独立。

检察机关、法院在办案时应当能够保持相对独立性,应当能够相对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检察机关、法院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办案。

反之,如果其他部门能够随意对检察机关、法院处理案件发号施令,那么最终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就不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而是其他部门,甚至其他部门个别领导人的意志。

只有司法机关真正独立,那些黑幕出现的时候,我们才不会觉得哪些黑幕才是真相,而司法机关的解释不过是为了粉饰太平。

央视访谈中专家对案件的评价
路一鸣:现在这份再审判决书当中,61次提到“证据”,14次提到“不合理”,或者“不合常理”,那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这样一份再审判决书,传达一种什么样的法治理念?
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这个信号非常清楚,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我们刑事司法改革,确定了一些非常重要的任务,那么其中就包括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强化证据裁判,要完善我们的无罪推定,要落实罪刑法定,那么从源头上禁绝刑讯逼供,这些都是由党中央的文件给我们司法机关指明的改革任务,那么这些改革任务怎么样落地,必须通过一个一个的这样的一个个案,包括这种我们说举世瞩目的聂案的这个平反这样的过程,使我们的公正司法,文明司法,这样的一些措施,这样一些理念真正变成现实。

这个再审判决书它之所以这么多次的提到“证据”,一个它是凸显证据裁判,也同时暗含着你这个证据必须是合法的证据。

路一鸣:那这份迟来的最终判决,对我们国家这个法治进程您觉得有什么意义呢?
卢建平:那么聂案的这种再审最终得以平反,我觉得它还是给我们以很多的亮色,比如说在一个地方审判监督程序,或者说再审程序,遭遇重重阻力的时候,我们可以启动一个异地审查的这个机制,它可以突破这个地方保护主义。

第二个呢就是,比如说我们现在最高法院的这种巡回法庭制,同样它也是一个突破这种地方色彩,把司法权变成一个全国性的一个权力,而不是一个地方性权力的一个很重要的一个制度。

路一鸣:11年的等待,聂树斌的父母已经风烛残年,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聂树斌案的平反虽然是一个个案,但它不是偶然,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司法系统正在以细致入微的态度积极务实的行动,大力落实党中央关于“健全落实罪刑法定一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的要求,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努力通过具体的个案让每一位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与此同时,聂案的平反也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敲响了警钟,唯有尊重程序,敬仰法律,才能避免悲剧的重演,避免法治蒙羞,让正义不再迟到。

冤假错案的预防措施
(一)重视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
正确的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有助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强调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宗旨的实现。

虽然在立法上我国既有刑法,也存在刑事诉讼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直以来就有着实体公正优先的传统,而在实践中没有重视程序公正的作用与意义。

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我国强化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向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这也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一个表现。

程序公正主要是指过程的公正,要求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够充分有效地参与,程序能够得到
遵守,程序违法能够得到救济,程序公正主要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等内容。

实体公正是指结果的公正,具体是指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而任何诉讼结果都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的,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充分保护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客观、合法的收集证据,使得诉讼参与人的意志得到全面表达,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其终极目标都是为了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

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前提和保障,而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达到的目标,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的目标。

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时,一定要经过合法、公正的程序对具体的案件做出处理结果,切不可只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

在聂树斌案中,由于公安机关在整理讯问笔录时存在程序上的问题,法院在审判的时候对于只有口供的案件也没有依法做出无罪的判决,这些行为都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种忽视。

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只追求了实体上的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

因此,在以后的办案过程中,司法工作者应该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在遵守合法程序的前提下来寻求实体上的正义。

(二)运用科学技术,借助科学技术来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
防治冤假错案要求司法工作者不盲目迷信高科技,而是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适用新技术,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司法实务中我们既要敢于运用科学技术,也要善于运用科学技术。

就拿聂树斌案来说,如果当时能够对于死者衣服上的血迹鉴定DNA的话,那么就可以很明确的知道聂树斌是否为玉米地案的真凶了。

在很多的疑难案件中,我们发现心理测谎、心理画像、犯罪心理学等对案件的侦破产生了很多的作用,虽然这些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但是对于案件的侦破是可以提供一定的线索的,因此,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我们要善于将科学技术运用到司法实务工作中,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从而防止公安机关为了破案而造成冤假错案。

但是对于这些通过技术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我们应该要怎样对待呢,这对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者提出了一个难题,到底哪些证据是可以被采用的,哪些证据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资料。

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应该如何审查因采用新技术而得出的结论,是困扰法官的一大难题,这些往往需要法官咨询司法技术工作者的意见。

司法技术工作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过程,如果运用司法技术得当,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三)公检法要相互配合来共同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对于司法赔偿责任做出了明确的划分,这种赔偿责任的明确划分打破了公检法一家的格局,因为这种制度明确指出了错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使得公检法三机关谁都不愿意做替罪羔羊,这也促进了公检法之间的相互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⑤]在该原则中,分工负责是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基础和前提,这也就是告诉我们在具体的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首先要明确分工,做好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其应该在侦查环节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来调查取证,对于那些不应立案的应做出不立案处理并说明理由;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该予以立案并依法调查取证。

对于检察院来说,其应该在批准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审查证据,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或者做出不起诉的处理;对于应该起诉的案件则应做出起诉的决定。

对于法院来说,其应该在审判阶段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来定罪量刑。

在聂树斌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能够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话,那
么聂树斌事件应该是不会发生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者应该保持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关系,切不可公检法一家,将相互制约的关系停留在表面。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应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来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众所周知,权力是极易扩张的,其需要人民将其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要相互制约,此外,还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对其进行监督。

但是,这些监督不应该只是停留在表面,而是应该真正落实到实处,使得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行使其权力时有所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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