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入刑(提交版)
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由辩论提问反⽅提问:1. 公民的⽣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命安全进⾏负责吗?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见死不救罪”, 其作⽤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刑法正是保障⽣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量能保障我们⽣命安全吗?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是否正在遭受⽣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命受到威胁时,⾏为⼈有能⼒救助且救助⾏为不会造成⾃⾝或者第三⼈重⼤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情节严重的⾏为。
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受害⼈发出求救信号;(⼆)施救者有能⼒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个弱者去与⼀杀⼈犯搏⽃;(三)救援不会对第三⼈造成太⼤危害,每个⼈的⽣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个⼈为了另⼀个⼈的⽣命⽽舍弃⾃⼰的⽣命。
所以,对于见死不救⾏为,可以按⾏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危险呢?如果⽬击者本⾝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能⼒的⽋缺⽽背负罪责呢?答:每⼀个完全⾏为能⼒⼈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铁的民众去与⽍徒搏⽃。
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个电话、⼀个提醒、⼀个举⼿之劳就能挽救他⼈的⽣命。
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
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案发⽣,“见呼告⽽不救助者,杖⼀百;闻⽽不救者杖九⼗”。
⽬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为⼊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我们⼀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见死不救罪吗?⾯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时?5. 第三⼈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些伤害,包括物质的、⾁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答:借⽤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补偿也要来⾃三⽅⾯:⾸先,受害⼈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部分;再就是⼀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的各种组织,如我国⽬前的“见义勇为基⾦会”,也可以负担⼀部分。
“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从生命权的角度分析
2019年03月(中)法制博览法学研究“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从生命权的角度分析陈小娟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南昌330013摘要:“见死不救”是当前的一种社会现象,对这一现象存在道德批判与入刑惩罚之争。
但从生命权利的立场来看,不救与施救折射的是对生命的一种态度。
生命权是个体同等享有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和不受任何干涉,同时也有在遭遇重大威胁时得以救助的正当合理性。
所以,将生命的价值转化为权利,权利得以法律化,才是保证社会安全最大化的保证。
关键词:见死不救;生命权;价值;法律化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00-02作者简介:陈小娟(1993-),女,汉族,江西赣州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见死不救是要入刑,还是仅受道德的批判一直以来都是备受讨论的问题。
争论源于当今社会群体对生命是否漠视的思考,“小悦悦事件”推动社会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思考。
见死不救实质是对待生命的态度问题,对问题的见地并不是简单的站在争论的一方来表明你是否赞成还是反对,最根本的是应该让生命的价值转化为基本的权利。
社会应该具有生命权的概念,形成我们的自主意识。
保护是比惩罚更能奏效的手段,社会之下每个人的生命都能权利化和得到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权利保护意识。
一个权利、义务相互促进和尊重的社会整体,比起感性的讨论见死未救应予入刑惩处和施救值得宣扬表彰来得正当合理。
见死不救指的是看见别人有危难而不给予帮助。
元.关汉卿《救风尘》记载:“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同时,据出土文献记载秦朝时“见死不救”是触犯法律的。
部分学者把见死不救概括为三种类型:(1)损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典型表现则是因先行行为和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此类在刑法上涉及的比较多,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使受害人面临死亡的危险,如肇事逃逸的行为,事后为逃避责任而不予救助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消防员遇到火灾,因其职务的特殊要求和责任,明知自身的财产和生命会受到威胁而应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在职务需要的情况下脱逃等都属于损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2)利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指在施救者救助的同时还能得到诸如物质上的报酬以及物质上的褒奖。
论见危不救不应入罪-开题报告
[5]陈兴良著:《刑法学关键问题》,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版.
[6]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292.
[7]梁根林著:《刑事法网一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版.
[8]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9]徐聪.家庭成员见危不救的犯罪化审视[J].宜宾学院学报,2016,10:27-32+45.
2.选题意义:(1)理论意义:如何解决见危不救问题之前,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道德问题能否上升为法律的问题,明确划分道德法律化的标准。见危救助从行为来看是一种救助他人的行为,有时也会危及自己的生命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从人的本性来说人们都不愿意自陷风险帮助他人,因此就形成了见危不救这一现象。所以直接将道德问题上升为法律问题是违反人类的本性的,因为道德问题是引导人们的内心去向善的,而法律问题是对于社会基本的行为做必要的规范,对于见危不救行为我们最终的目的是想让人们自己提升自己的道德理念。况且法不强人所难所以道德问题能否直接上升为法律问题需要我们反复的斟酌。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摘要“见死不救”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责任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见死不救”的行为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作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的情况。
二是行为人虽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责任或者义务,但是有能力救助却不救助。
对于第一种情形,大部分责任属于法律中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从而这种“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是作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但对于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见死不救”行为,认识上则要复杂的多,本文对此进行分析论述。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法律犯罪中图分类号:d90- 059 文献标识码:a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见死不救”就是指在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施救而不予施救的情形。
这种行为已经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愤怒和谴责,同时也冲击着人们对社会的信心。
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 位代表关于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更是给人以世风日下、唯借助法律之威慑力方能挽救社会道德和良知日渐沦丧的紧迫危机感。
一、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争议对于“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该用法律来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对一般人而言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也有学者提出“见死不救罪”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认为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要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他人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认为“泛法律化”实质就是一种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强烈呼吁“见死不救罪”早日出台。
他们一方面肯定在道德层面上谴责“见死不救”行为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又认为当道德约束力不从心时,法律的介入才是理性的选择。
因此,用法律来惩治“见死不救”行为才是标本兼治的做法。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摘要:见死不救现象的频频发生引起人们广泛思考,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
本文以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范围为切入点,同时结合我国在规制此种行为时所面临的困境,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全面阐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依据,论证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构建见死不救罪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刑构建2岁女童小悦悦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救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人性悲哀,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同时也存在相当多的学者对“道德刑法化”泛滥甚为担忧,极力主张用道德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行为。
因此,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见死不救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和范围见死不救在《汉语成语词典》中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救援。
也有人这样认为:眼见他人陷入危境,自己有能力或责任救助而袖手旁观。
见死不救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
“死”就主要是指生命消失。
“救”即援助,使人解脱危难。
笔者认为,所谓见死不救行为就是指在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等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身或者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施救,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正确把握见死不救行为的范围,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紧迫现实的生命危险状态存在;第二、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第三、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第四、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危及到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条是救援的场合条件,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或者处于即刻到来的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第二条是救援的前提,不过这里的信号的范畴是比较广的,像呼救声、反抗动作等能被人感官感知的信号;第三条是救援的基础,我们不能要求一个痴呆者去与杀人犯搏斗;第四条是救助的限制条件,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
德国刑法关于见死不救的规定
德国刑法关于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刑事处罚(2011-11-14 14:19:14)标签:德国刑法“见死不救”不作为刑事处罚可期待性杂谈1. 法条规定:针对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的刑事处罚,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 项(下称“323条c项”)。
该条译文如下:“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且救助根据当时情况是可期待的,尤其对其自身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施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Wer bei Unglücksfällen oder gemeiner Gefahr oder Not nicht Hilfe leistet, obwohl dies erforderlich und ihm den Umständen nach zuzumuten, insbesondere ohne erhebliche eigene Gefahr und ohne Verletzung anderer wichtiger Pflichten möglich is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einem Jahr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需要提醒的是,323条c项的规定针对的是一般群体,而非特殊人员或群体(如消防员、车祸当事人等)。
针对后者,有其他法律上的特别义务(如德国《道路交通条例》第34条规定的车祸当事人的救助义务)。
2. 适用前提n 存在困境适用323条c项的首要前提是存在困境,包括意外事故、公共危险和公共困境。
意外事故是指突然发生的、对人身或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事件。
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根据以往判例,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其他事故、突发疾病(如心脏病)、难产、自杀(对此的认定有较大争议。
但德国律师同行的建议是此时以提供救助为佳,以避免刑事追究的风险。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摘要】“见死不救”现象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事件的严重性已上升到是否入罪的层面。
笔者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系角度这一点出发浅析罪与非罪问题;然后阐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强调道德的强制作用;最后浅析“见死不救”入罪与现代自由、人权价值相悖。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关系;道德;自由;人权近几年,“见死不救“的现象频频发生,既有特殊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如红十字医院;也有非特殊主体“见死不救”行为,如普通群众。
小悦悦事件后,广州律师更是联合同行欲推动“见死不救”立法。
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对是否立法,可否入罪,能否追责,引发了激烈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国外对“见死不救”行为早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应该积极引进,将“见死不救”写入法律。
“见死不救”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实用性,如今道德缺失,何不凭借法律来保障濒危人的权益;保障濒危人的健康权、生命权;通过法律的约束提升国民的道德水平。
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见死不救”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见死不救罪”超越了法律规制的底线,将道德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不仅约束了公民的权利,也使所有人成为犯罪对象,不符合现行刑法的价值取向。
并且,实施医疗救助具有专业技术性,若社会公众不具备紧急救助资质和能力,反而会妨碍医疗救助。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设定“见死不救罪”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
本文着力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一、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本体分析笔者不赞成设立“见死不救罪”,根本原因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一)普通群众没有特殊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可被界定为在法律规范调控社会过程中所形成的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可以看作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表现在: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产生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见死不救”罪的刑法学思考
待这一 问题,认为见危不救属 于道德过错。从我 国的立法 内 救助罪” , 这对维护刑法的精神是大有裨益的。行为人 因其特
容来 看 ,刑法 规定 的许 多 罪 行有 很 多本 来 就 是 由道 德 规 范 上 定 的 身份 ,使 之 负有 了 对 受害 入必 须 救 助 的 严 厉 义 务 。 其特 升而 成 的 。当 公 民整 体 素 质 还 没 有达 到 一 定 高度 时 ,政 府 通 殊 的 身份 , 相 对 于 一般 主 体 来 说 , 刑 罚设 定 上 应 较 重 一 些 。特 过法 律 介 入 是 理性 的选 择 。追 究这 类 人 责 任 的 理 由是 ,他 们 别 应 当注 意 的是 , 对“ 见死 不 救 ” 以“ 不救 助 罪 ” 定罪 处 罚 的 , 在 没有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作为” 义务。
有些学者认为 , 很有必要设立 “ 见死不救罪” 。作为社会 实 际可 操 作 性 而 导 致 法律 条文 被 虚 置 。同时 , 设立“ 见 死 不 救
主义 的法 律 , 当“ 见死 不救 ” 的 行为 已经 严 重 危 害 到被 救 助 者 罪 ” 会 将 法 律 界 限扩 大 化 , 不利 于法 治 社 会 建 立 。 的生 命 和 健康 时 , 我 们 的立 法 没 有 理 由将 ( 见死不救) 这 样 的 通过本文对 “ 见死 不 救 ” 的 分析 , 我 们 认 为 有必 要 将 该 行 恶性 行 为 排 斥 在法 律 之 外 。大 多数 国人 习惯 用道 德 的 眼 光 看 为 上升 到刑 法 的 层面 予 以规 范 , 应 在 刑 法 分 则第 四章 增 设 “ 不
关键词
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 罪 见义勇为
文献 标 识 码 : A 设立“ 见死不救罪” 缺 乏 足 够 的法 理 基 础 , 会使道德“ 法 律
见死不救,该当何罪?
见死不救,该当何罪?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见死不救带俩孩子上山摘杨梅不料孩子半路遇险了1990年出生的张某,骨子里还是贪玩的劲儿。
他今年年初到台州玉环打工,做的都是些零工,三天打渔两天晒网,换了好几份工作。
“哥哥在干嘛呢?”“哥哥你一会要去哪里玩?我们能跟你一起吗?”张某回头看到这么多可爱的孩子,顿时有了做老大的感觉。
他决定,带着孩子们上山摘点杨梅吃。
看着两个孩子落水他绕小路跑了张某满脑子都是老家发生的一件事情:当时村里有一个老太太摔了一跤,好心人去牵了一把,结果被家属赖上了,赔了不少钱。
“万一我去救,她的家人也怪到我头上,要我赔钱咋办?”想到这里,张某决定不管了。
赶紧绕到另一条小路逃跑了,把其余几个小孩都扔在了山脚下。
见死不救以“间接故意杀人”被刑拘根据其他小朋友提供的线索,民警找到了张某。
他承认当时有所顾虑没有出手相救,但还是抱着侥幸心理问:“一个是滑下去的,一个是自己跳下去的,跟我没什么关系吧?”近日,玉环县公安局宣布对张某进行刑拘,罪名是“故意杀人罪”。
6月20日,陕西渭河宝鸡峡水库开闸泄洪,因事先不知,一位钓鱼男子被困距岸边约30米的水中草地两个半小时,他曾想游回岸边,被消防人员劝阻;消防人员也曾试图抛绳索、下水等,无奈都未成功。
众人在岸边,眼睁睁地看着一个生命慢慢被洪水淹没、卷走、消逝。
见死不救当一个人被困在水中长达两个半小时,岸上的消防官兵竟然无计可施,说起来都有些不可思议。
经过2个小时救援,为什么没能挽救他的生命?对于消防救援能力的质疑引起热议。
面对质疑,宝鸡市防汛办将险情归因于“群众个体防范意识差”。
但细看当时的情况,当日被困人员,除了下河垂钓之人外,还有7人是在河道内施工的工人,而导致这些工人遇险的责任,显然不能是“个人防范意识差、不顾劝阻进入河道”就能推卸掉的。
其间,定然涉及防汛工作不到位的因素。
从钓鱼者先前被困,到之后被忽然来的一股洪水冲走的事实出发,也可以看出在已知有人被水困的危险,上游开闸泄洪部门并未停止泄洪。
论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刑法上设立“见死不救罪”,赞成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现行《宪法》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要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等,并且《立法法》第6条也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根据《宪法》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保护国民的生命健康与安全是国家与国家机构的重要责任,而当作为国家保护对象的国民生命、身体健康受到威胁时,国家应带采取合适的措施来保护国民的生命与身体,因此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应当规定在法律之中,而不应不被法律所采纳。而且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刑法》当中的许多规定都是又道德层面上升至法律上来,而见死不救作为道德上必须谴责的行为,上升至法律并不是不可能的事情。在是否在刑法上设立“见死不救罪”还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设立“见死不救罪”是否会与现行刑法中的已有规定重复,我国现行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理方式是在行为人与被救助人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而增设“见死不救罪”正刚好解决的这个空缺问题,使得见死不救行为得到更好的遏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在刑法上设立“见死不救罪”,而赞成这种观点的学者将见死不救与见义勇为对比起来,见死不救与见义勇为都是道德层面的东西,而要将见死不救设立为刑法中的罪名,将面临理论与实践中的种种困难。同时在被救助人在面临危险之时,如果行为人对其进行救助,通常被人称之为见义勇为,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将见死不救设立为罪名,如果对需要救助的人没有进行救助,将会使行为人触犯刑法,可是当行为人对需要救助的人进行了救助之后,该行为人则会被冠以见义勇为的名号,这样子也就是说明,当一个人不犯罪时会被表彰。我们现行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底线,要求认为遵纪守法,不犯法是大家应该做的事,但是现在却因为人不犯罪要对其进行表彰,让人有一些无法接受。法律与道德作为两个层面的东西,有一定的重合,但是也有一定的界限,只有将各自的界限明确,才能让法律与道德作为两个规范手段发挥出自己应当具有的功能。如果让法律过多插足于道德的领域,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
试论见危不救能否入刑
试论见危不救能否入刑【摘要】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中国的经济蓬勃发展,但是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外来价值观的冲击,“利己主义”已经严重的影响了中国传统的伦理价值观念及稳定的社会环境。
见危不救事件频繁发生,种种社会惨剧已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所以每当“见危不救”事件发生时,总会引起社会大众以及理论界关于“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的讨论与思考。
见危救与不救说到底是一个道德层面的价值考量,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从而设立见危不救罪就会讨论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对于将道德法律化的问题,我们都应谨慎对待。
本文立足于社会热点案例,从见危不救的定义开始论述,回答见危不救的本质概念。
其次分析设置“见危不救罪”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最后结合本国实际,对“见危不救罪”的立法设计给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见危不救;法律与道德;见危不救入刑;必要性一、问题提出的背景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构建一个“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大同社会,是自古以来每一个中国人对美好社会的向往。
可近年来社会上发生的一系列见危不救事件却敲打着国人的内心。
2004年四月,在云南昆明以卖菜为生的赵凤英突然临盆难产,其夫立马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到来后为赵凤英做了简单检查,之后医生竟然和丈夫罗甫全讨价还价,得知罗家家庭拮据,无法负担医疗救助费用,指挥救护车掉头就走。
罗甫全请求医生帮忙将妻子拉到医院,自己再去想办法筹措医疗费用,但得到的却是医生的无情拒绝。
最后,胎儿因窒息死亡,胎死腹中。
2005年,在河北省衡水市闹市街头的一个公共厕所内,一女子在厕所内被一拾荒男子侵犯长达二十分钟,女孩奋力挣扎并大声呼救,但在场围观的40余人中,竟无一人对这样的暴行加以制止。
2010年在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一名78岁的老人摔倒在小区内,保安和路人无一上前搀扶。
20分钟后,其子在外发现,老人孤零零的趴在地上,已经停止了呼吸。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首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见死不救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人们相信应当乐善好施,伸出援手,帮助他人。
拒绝施救或提供援助会导致人们的生命财产受到不必要的威胁,因此这种行为往往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然而,由于法律和道德不同,道德标准并不总是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在法律层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不属于法律规范的特殊要求,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中,救人于危难是一种高尚的行为,而不是义务。
因此,见死不救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然而,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范,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被定性为其他法律责任。
首先,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可能构成过失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过失的犯罪分子,即因过失致使一人死亡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见死不救的情况下,如果对方死亡或受伤是由于见死不救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见死不救者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其他不正当动机,可能构成其他刑事犯罪。
比如,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复仇、故意伤害他人或其他恶意目的,那么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相关刑事犯罪。
最后,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构成法律上的违约行为。
比如,在一些专业领域,如医疗、救援等领域,对于急需援助的人员来说,提供援助是一种职业责任,如果相关人员见死不救,则可能构成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导致行业相关机构作出纪律处分。
总的来说,虽然在我国法律中,见死不救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具体情况,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构成其他法律责任。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来审视见死不救的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行动。
毕竟,人命关天,伸出援手不仅是一种道德,也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
陌生人型“见死不救”入刑质疑——兼论不当救援民事责任豁免权
益并无损害 , 但没有提供 救助 的行 为。 圳 1 . 对“ 见死不救” 中“ 死” 的界定 首先, 何为 “ 见死不救” 中的 “ 死” ?在小悦悦案
件 中, 小悦悦被第一辆车撞倒并碾过后重伤 , 无人救
助,被第 二辆车碾过后经过 了十几位路人才有人救
提供救助 ,且其 救助行 为对 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
不救” 具有社会危 害性 , 且外 国不少法律也将其入刑
; 三是认 为“ 见死不救” 不应入刑 , 但可 以在其他立
法层面上保障救人者的权益 。 第一种说法认 为道 德与法 律的界限应 当明确 , 这 是合理 的, 但过于 以偏 概全 ,并不 能很好地论证见死不救应否入刑这个 问 题 。第二种说法认为“ 见死不救” 现象 已经蔓延整个
目前法律 界主要有三种观 点: 一是反对入刑 , 认 为这是道德上 的问题 “ 。 ; 二是支 持入刑, 认为 “ 见死
是“ 死” ?什么是 “ 救” ?它们 的界 限是什么 ? “ 见死不救” 最早源 自春秋, 其含义是指看见人 家有急难 而不去救援 。“ ” 急难 , 在此语境下, 指的是 紧急危难。“ 见死不救” 可理解 为: “ 行为人在他人的 人身、 财产 以及 公共利益 处于现实危险 中时 , 有能力
小悦悦事件便是如此由于五金城人来人往尽管从视频中只能看到18个路人但事实上旁边都是商铺而且都在经营当中因此在场的人数是很多的尽管有人提出当时的灯光昏暗没有人看清楚这个小女孩但摒除这个见死不救的事件不说其他引起社会巨大反响的见死不救事件也可能会存在旁观人效应的现象
2 0 1 3年 5月
湖北 警 官学 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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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尾可归纳自己的见解,使听众有个完整的印象。
结尾要有力,能给人启示和回味。
署名是署辩论者的姓名,日期是辩论的日期。
辩论赛在我们的大学生活中非常常见,能增长人的见识,锻炼人的口才和表达能力,不知道小伙伴们对辩论稿了解多少呢?以下是为大家带来的优秀辩论稿范文(精选15篇),欢迎大家参考善意的谎言是美丽的。
当我们为了他人的幸福和希望适度地扯一些小谎的时候,谎言即变为理解、尊重和宽容,具有神奇的力量。
出于美好愿望的谎言,是人生的滋养品,也是信念的源动力。
它让人从心里燃起希望之火,确信世界上有爱、有信任、有感动。
母亲喜欢吃虾肉,但她总是把吃的虾肉让给亲爱的女儿吃,说自己喜欢吃苦涩的虾头。
这一天,母亲把一盆热腾腾的虾端出来,肥嫩的虾肉在女儿的面前出现了,母亲还要做一些其他菜,她本想捉起虾肉吃,可是母亲每一次都吃虾头,她想:虾头一定很好吃,我也要吃一下试试。
女儿捉起虾头,一吃,全吐了出来。
她问妈妈为什么喜欢吃虾头。
妈妈说:“我喜欢吃。
”善意的谎言能让人找到更多笑对生活的理由。
善意的谎言,是赋予人性的灵性,体现着情感的细腻和思想的成熟,促使人坚强执著,不由自主地去努力去争取,最后战胜脆弱,绝处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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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诚信”?诚实守信也。
古人早就倡导“诚”和“信”,强调言行一致、知行合一;诚信原则要求人们自觉守法、真诚守信。
却没有一个是简单化地要求人们100%地说大实话。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作者:陈超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10期摘要:近年来由于“见死不救”行为屡屡发生,引发了社会道德危机,能否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立法规制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虽然国外有将“见死不救”入刑的先例,但是我国是否也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却值得思考。
本文通过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概述、域内外立法现状等方面进行论述,旨在对见死不救入罪有无可行性表达明确的态度。
关键词:见死不救立法规制可行性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概述(一)“见死不救”的概念“见死不救”行为通常是指负有消除实现危险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危险结果发生的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看,“见死不救”就是指在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予施救的情形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正是一个亟需探讨的课题。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对“见死不救”这一不作为的行为只是一种普遍的事实评价,而从社会道德学来看,对“见死不救”这一行为则上升为一种特殊的价值评价。
“见死不救”基本上是一个道德用语,需与法律领域中的“不作为犯罪”划清界限。
(二)“见死不救”行为所产生的原因1、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尤其是2006年南京的“彭宇案”中人民法院对于是否为见义勇为案件的处理结果,给社会群众留下了恐慌的心理。
当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并根据公平原则让当事人来分担损失,所做出的民事判决书中让每一个人在决定救助他人前都要先想下问题,例如有没有证据来证明你的救助行为。
“彭宇案”一审判决经受的基于法理学、证据法学和法社会学等多种视角的批判,反映出主审法官专业素养和司法理念仍然存在不足。
2、道德层面的原因,包括信任危机和公众冷漠。
只有在一个互相信任的社会环境中才谈得上信仰、道德、文化等。
互信的损失往往是恶性循环,导致许多人做好事都会引起受益人甚至他人的恐惧。
信任危机导致道德危机,这是“见死不救”现象出现的一种逻辑解释。
公众冷漠可能会直接导致“道德杀人”。
辩论赛演讲稿格式范文【三篇】_辩论演讲稿_
辩论赛演讲稿格式范文【三篇】辩论赛演讲稿格式范文【一】正方:从小悦悦事件看,见死不救应当入刑反方:从小悦悦事件看,见死不救不应入刑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同学,对方辩友,大家好!对方辩友围绕小悦悦事件,列举了一系列的类似案例,一直在试图让我们大家接受“见死不救应当入刑”这一概念,但我方始终坚定立场,坚持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下面我再一次总结我方观点。
第一,见死不救是道德问题,不应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去规范人们的行为。
众所周知,见义勇为是一种合乎正义和道德的高尚行为,见死不救是一种有违道德与正义的为人们所痛恨的行为。
见义勇为、见死不救,同为道德问题,同无法定的救助义务,见义勇为就可被视为英雄而歌颂,但见死不救却是犯罪,要遭受刑法的处罚,这是何等的不公平,不公正!我方认为不该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去规范人们的行为,把见死不救入刑,反而会降低见义勇为的含金量,升高道德的门槛,从而导致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下降、正义感减弱,使更多的人从“围观党”变成“跑路党”。
第二,若将见死不救入刑,就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咱们学法律的人都知道,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存在于社会舆论和人们的信念之中,依靠人们内心信念的驱使、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以及传统、习俗的影响,以精神的强制来保证实施。
若将见死不救入刑,那么为了不犯见死不救罪,人们就得见死相救、见义勇为。
如此一来,见义勇为就从主动、自愿的道义变成被动、强制的法律义务,这不仅改变了行为本身的性质,还提高了该行为的道德评价标准----还有人会以为不犯罪是一件非常高尚的事而引以为荣吗?对方辩友显然没有考虑过这种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的行为,将会导致不正确的道德舆论导向。
第三,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惩罚“见死不救罪”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
对方辩友认为将见死不救入刑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假设“见死不救罪”成立,立法者首先就会面临何为“见死”,何为“救”何为“不救”的问题,法律显然是无法对此作出明确界定的,而过于模糊的立法又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悦悦事件发⽣后我们都感受寒⼼,18名路⼈路过见死不救,很多的⽹友纷纷在⽹络上谴责这18名路⼈的⾏为,⽽见死不救这个成语也变成的⼤家讨论的⼀个热点。
那么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店铺⼩编将会在下⽂做⼀个详细的分析。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故意杀⼈触犯刑法,依据法律主体的⾏为能⼒,是否有完全的⾏为能⼒,对于成年⼈并且正常精神状态下可能会被判⽆期或死缓或死刑。
⽽见死不救,从本质上说是⼀种不作为的⾏为。
⼀般公民见死不救承担社会舆论的谴责,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没有法律特定义务,但负有特定义务的公务员、⼯作⼈员及法律授权的⼈员不但违法甚⾄犯罪。
如警察、党员、夫妻关系的,有抚养扶助关系的⽗母和⼦⼥。
1、见死不救是属于道德层⾯的⾏为。
该法律管的归法律,该道德约束的,还是给道德来解决。
法律最基本的制定理念是让⼈不能为恶,制定时认为⼈都是中性或者趋向恶的。
⽽让见死不救者承担法律责任是要求⼈不得不为善,这偏离了法律制定的基本理论。
⽽且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属于以暴制暴的的强制⼒规范。
如果设⽴见死不救罪,就意味着国家强制⼈民,违反了国际主义⼈道精神,侵犯了⼈权。
2、这种办法不能提⾼公民的积极性,反⽽会使⼈产⽣害怕与畏惧的⼼理。
作为⼀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罚⼿段应当着重被⽤来打击那些影响社会基本秩序的犯罪。
如果将见死不救规定为犯罪,那么公民⽣活可能动荡不安、社会秩序将动荡不定,会让⼈们成天诚惶诚恐。
如果这样定罪,会游泳的⼈⼀辈⼦不要到河边湖畔,因为不知什么时候有⼈落⽔了,如果你不去救就会有牢狱之灾。
3、这么做并没有办法做到监督和取证,且标准难以确定,没有其存在的意义。
什么是见死不救?如果我救了,可是对⽅还是陷⼊危险之中呢?⽽做到什么程度才算是见死⽽救。
况且即使⽴了法,如何定罪量刑,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此罪也是规定不⼀,因此要统⼀都是⼀个很困难的事,⽽且⾃古中国都有“法不责众”之说,在⼀个普遍没有达到的标准下定罪,是不适合的。
辩论之声:见死不救与法律的距离演讲稿
辩论之声:见死不救与法律的距离演讲稿大家好!
在这场辩论中,对方辩友试图让我们接受“见死不救应当入刑”的观点。
然而,我方坚定地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
现在,我将再次总结我方的立场和观点。
首先,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范畴,而非法律问题。
道德是社会共识和个人信念的体现,而法律则依靠国家强制力执行。
将见死不救入刑,不仅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还可能使见义勇为的行为失去其自发性和高尚性,降低社会对此类行为的尊重和期待。
其次,法律与道德有本质区别。
法律明确、具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道德则依赖于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
若见死不救成为法律义务,将改变见义勇为的性质,使其从道德自觉变为法律强制,这可能导致道德标准的提升和人们对不犯罪行为的自豪感的丧失。
第三,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界定“见死不救”的具体行为存在困难。
如何界定“见死”、“救”和“不救”?法律难以给出明确标准,而模糊的立法将不利于司法实践。
此外,取证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
不是所有场合都有摄像头记录,公安机关要查清谁见死不救,难度极大。
最后,将见死不救入刑,刑罚过重,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精神和减轻刑罚的立法趋势。
我们鼓励见义勇为,谴责见死不救,但不能以
刑法强迫人们承担道德义务。
建议立法而非入刑,寻求更和谐的解决方式。
各位评委、各位同学,通过我们的辩论和论述,您是否还会认为见死不救应当入刑?让我们深思,避免制造更多的悲剧。
我方坚持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以维护法律的严谨和道德的纯粹。
谢谢大家。
“见死不救”的法律界限思考_1000003924195611
〔摘要〕“见死不救”从道德视角可分为三种:“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和“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
“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严重违背道德的行为,必须入刑;“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一定程度的违背道德的行为,可以入刑;“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并不违背基本道德要求,可不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界限,“损人利己”,“利人利己”,“损己利人”〔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6-0131-04聂长建(中南民族大学,武汉430073)2011年10月13日,年仅2岁的女童小悦悦在佛山被两辆车碾压,18名过路人无一施以援手,连个报警电话也没有,最后还是一位捡垃圾的中年妇女陈贤妹抱起小悦悦并找到她的妈妈,小悦悦最后还是不治而亡。
在18位路人于鲜血直流的小悦悦身旁漠然而过的摄像视频播出后,人们在异口同声地谴责这18位麻木路人的同时,也对社会道德江河日下深感震颤和不安,很多人主张通过立法惩治“见死不救”者,以挽救加速颓废的社会道德。
但也有很多人认为“见死不救”入刑是以道德干预法律,是对法治建设的破坏,因此“见死不救”尽管为道德所谴责,却不能由法律介入。
主张“见死不救”入刑者多是从道德的外在视角看待法律,而反对“见死不救”入刑者则是从法律自身的内在视角看待法律,其实这两种视角虽然对立,但仍然有中间交叉地带,这交叉地带既不属于“此”又不属于“彼”,所以要走出“非此即彼”的认识误区,不能笼统、绝对地坚持或反对“见死不救”入刑,而应进行类型化分析,澄清哪些见死不救的情形当入刑或不当入刑。
道德和法律都反对损人利己,对此二者是重合的;道德主张损己利人,法律没有此主张,对此二者是分离的;法律保护利人利己,道德也不反对利人利己,对此二者是交叉的,正是这交叉的地带,是“见死不救”是否入刑的争论地带。
比如,对于小悦悦事件,之所以令人痛心,因为小悦悦并非落在惊涛骇浪里或悬崖峭壁中,可以说救助小悦悦是利人并不损己的正常人所能做的事,但那么多的旁观者却不能成为救助者,暴露了我们这个社会的道德阴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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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不应当入刑
10月13日,佛山两岁女童悦悦连遭两车碾过,十多名路人经过未施援手,一名捡破烂的阿婆将孩子扶起。
10月21日凌晨,佛山被碾女童小悦悦终因抢救无效而离世。
一石激起千层浪,小悦悦事件发生后,佛山五金城那18位“过路人”成为千夫所指,社会大众对此义愤填膺,继而引发了“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刑”的激烈讨论。
相信大多数人都和我一样,在看到“小悦悦事件”的那段视频之后,心痛之余更是对那18位路人的冷漠行为嗤之以鼻。
要知道,走过路过的不是一个两个,而是18个,多么讽刺的一个数字啊。
作为法学生的我,当时就在想,为什么法律条文中就没有一条相关的条文能将他们绳之以法呢?但是静而思之,见义勇为,适时施救历来就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们的国民真的就冷漠到如此无可救药非要用法律的枷锁来规制的地步了吗?其实不然,我们不应该被一时的愤怒迷失双眼。
从一个角度来讲,小悦悦是不幸的,她遇到了麻木不仁的司机和冷漠的路人;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小悦悦又是幸运的,在她生命垂危之际,遇到了善良的拾荒阿婆,在医院救治时也得到了无数好心人的捐助。
虽然这样的幸运来得比较迟,但终归还是来了。
这也再一次用雄辩的事实证明,不是所有的中国人都是冷血动物,不是所有的人都没有爱心与道德,向善向美仍然是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执着追求。
人心是肉做的,之所以小悦悦事件后后引起这么大的社会影响,就是因为社会的大多数人都有未泯的良心或是恻隐之心。
我想这件事后我们更多的不是寻求法律立法的途径来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而是应该实现我们自我心灵的救赎。
其实,很多人在谴责那18位路人的同时,肯定也在自己的心里打了这样一个问号:是什么让他们如此冷漠?要是当时我在现场,我会怎么样呢?悲剧的发生也给我们日渐麻木的内心以猛烈的一击,从而引起我们对社会、对人心、对自己的反思。
10月19日,广东省委副书记、省纪委书记朱明国要求省有关部门围绕“小悦悦事件”组织召开“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为主题的系列座谈会,邀请社会各界人士、群团组织代表和法律工作者,抨击和谴责见死不救、人心冷漠的可耻行为,大力弘扬见义勇为、扶助弱者的社会风尚。
见死不救大讨论活动,虽然无法从根本上挽救那一小部分社会道德缺失之人,在短期内也无法起到很明显的效果,但至少可以触及一部分人的灵魂,从而唤醒他们业已沉睡的社会良知。
讨论是一种形式,通过讨论唤醒每一个人的社会良知,从而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才是最根本的。
在开展大讨论时,也要通过多种途径教育和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如果一个人没有形成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即使臭名昭著,也会自我标榜成时代英雄。
道德和良知是无法衡量的,善恶美丑的分辨全靠平时思想觉悟的修炼。
因此,我们要防止悲剧的再度发生,改善人性缺失的状况,最重要的是心灵的教育、生命的教育,而不是以立法的方式强加。
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也许我们应该从小悦悦受伤死亡的事件中脱身出来,以更加全面客观的角度来对待这次悲剧所折射出来的问题,以更加理性的态度来分析“将见死不救入刑”实施的可能性。
见死不救入刑对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是没问题的,例如消防员有从火海里救人的义务,医生有治病救人的义务,水上救生员有从水里救人的义务,等等。
如果这些负有救人义务的人员没有履行其救人的职责,那他们就应该被判刑。
这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可是,对没有救人义务的社会大众,在目前的中国,见死不救入刑条件尚未成熟。
法律是把双刃剑,它可以打击犯罪分子,但是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冤枉无辜者。
如果贸然将“见死不救”入罪,很可能在对公民自由的限制之中,进一步压缩公民自由的底线。
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见死不救入刑可能会让人们无所适从:救人可能会被人诬陷招惹麻烦导致损失,不救人可能要坐牢。
因此,与其通过立法以“强迫”人们去救助别人,还不如在免除施救者的后顾之忧方面多做工作,以鼓励人们主动“自愿”地实施救助他人的行为。
据了解,美国、德国、加拿大和新加坡等国的法律中,均有见义勇为者“免责”、见死不救者“受罚”的相关规定,这些也成为公众眼中值得借鉴的“他山之石”。
但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中国法研究中心教授本杰明?利伯曼、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副院长马克?汉斯表示,在他们看来,西方社会中的“救人意识”并非主要通过“立法”来塑造的。
“在美国的大部分州,确实有某种形式的《好撒玛利亚法》来保障助人为乐者,使其一般不会因为救人过程中的疏忽而遭到起诉。
”本杰明?利伯曼表示,“但纸面上的法律,究竟能对现实产生多少实效?实证研究表明,见义勇为的频率,并不建立在它是不是一种‘法定义务’之上。
”我想如果一个人选择帮助另一个人,答案不会是‘因为法律是这么规定的’,或是‘否则会有人起诉我’,而是‘这是一种他人需要帮助时的自然之举’。
我们都相信,“人之初,性本善”,就算是那18位过路人也不例外:小悦悦事件后,中山大学人类学博士周如南发文介绍佛山五金城的生态:这里的档主来自全国各地,夫妻档占大多数,在日复一日的劳作中,档主们的日常生活和事业经营在时间与空间上基本重合,“家庭”是他们日常交往圈的核心。
在成本压力以及将“生意做大”的求财动力下,周如南指出,做生意成了他们生活的全部。
有的夫妇从外地到广东八年,只去过一次广州逛街,从未去外地旅行。
金钱带来的安全感是专业市场中多数档主所追求的主要乃至唯一目标。
至于与同在市场内的人的交往,就并不重要,他们缺乏交流的时间、动力与认同。
在异地打工的外地户籍人也普遍不享有医保、劳保等社会保障,有的打工者形成“就靠自己,没有人管;我们也不管别人”的观念。
谁也不知道小悦悦事件后,那被千夫所指的路人承受着多大的压力。
但可以肯定一点,下次遇见类似的事情,这里的人都不会再逃避。
其实,佛山五金城那些路人的行为表现,恰恰是社会现实存在的一个小小缩影,这也许是“彭宇案”造成的蝴蝶效应吧。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彭宇案’之后,助人的成本、风险、恐惧值都提高了,慢慢就形成了现在这种‘想救不敢救’的冷漠局面。
路漫漫其修远兮,诚然,要唤醒封存人们内心的善良,任重而道远,但可以肯定的是,将见死不救入刑只是治标不治本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