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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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案例
>篇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案例>>(1278字)
原告(被上诉人):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
1997年5月8日,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航公司”)受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委托,为其承运一批从上海至加拿大蒙特利尔的危险品货物。双方约定运费预付,承运人定航公司为托运人华源公司出具了提单。货物运出后,承运人于1998年1月19日通过律师向华源公司发函催讨运费,华源公
司未予支付,定航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定航公司诉称:原先按约运输了货物,收货人也收到了货物,然而经催讨被告仍
未支付运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45650元及利息。
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但其在庭审后致函法院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与
原告间的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运输合同期限从1997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
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1998年6月26日,时效已过。虽然原告委托律师于1998年1
月19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运费,但被告并未作承诺,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催讨行为不能构成时效中断。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支付运费。
2、原告在货物运出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商法对承运人主张运费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
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1年的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对本案无溯及力。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诉
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
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原告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费人民币45650元及应付利息。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外国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揽货,其签发的提单应为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尚未审结的本案有约束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已经接受提单,且货物运输已全部完成,再主张提单无效显属无理。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时效的批复适用于承运人“赔偿”请求,不适用于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1、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支付运费。
2、外国船公司虽不能在中国境内擅自揽货,但并非不能承运中国的货物。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揽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7]3号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本案纠纷发生在该解释之前,当时海商法对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讨运费的时效未作规定,一审法院适
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1219字)
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保税区文化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船务公司)、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梅、阚琳琳,被告某船务公司委托代
理人朱清、蒋跃川,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默泉、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托运人中国大连某渔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
被告某船务公司运输了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收货人)日本玛鲁哈公司的冻蟹肉共三个
集装箱,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其后,被告某船务公司又以
托运人身份向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订舱,后者也出具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货到目
的港后,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no。czxu9600079)出现货损,经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为23121582日元。原告经认真核对,确认了上述损失,并依据保险单作出了赔付,被保险人玛鲁哈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了代
位求偿权。
因几方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
物损失共计23121582日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连带支付原告付出的相关公证认证费110000日元和翻译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船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因而不具有诉权;本案货损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应享受
免责;造成本案货损的集装箱是中国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升货运代理行(以下简称东升货代行)提供的,货损责任应由东升货代行和实际承运人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承担。关于货损价值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我方只是船舶的期租人,我
方与收货人和原告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集装箱固有
缺陷造成的,集装箱是由货方自备的,视为货物的外包装,集装箱问题不应由承运人
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
某船务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证据2被告某集装箱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集装
箱公司为本案实际承运人;证据3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传真,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
要求东升货代行订某集装箱集装箱的过程;证据4海大律师事务所致okabe&yaguchi
函,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指称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应承担货损责任;证据5某集装箱(日本)公司致okabe&yaguchi传真,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指称被告某船务公司是集装箱
提供人;证据6渔业公司鱼品加工厂证明函,证明货物交付运输时处于完好状态;证
据7日本商检出具的联合检验报告,证明货损系集
>篇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1890字)
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梅、阚琳琳,被告某船务公
司委托代理人朱清、蒋跃川,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默泉、沈晓平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托运人中国大连某渔业进出口公司出现货损,经日本海事鉴
定协会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为23121582日元。原告经认真核对,确认了上述损失,并
依据保险单作出了赔付,被保险人玛鲁哈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
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因几方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
物损失共计23121582日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连带支付原告付出的相关公证认证费110000日元和翻译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
告某船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因而不具有
诉权;本案货损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应享受免责;造成本案货损的集装箱是中国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升货运代理行提供的,货损责任应由东
升货代行和实际承运人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承担。关于货损价值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