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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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权利能力
大陆法系各国对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通说认为,立法上主要有三种体例:
1,总括的保护主义。视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早在罗马法时期,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象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在罗马法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其意义是对于某些法律后果来说,还溯及出生前的一段时间,考虑尚未出生但已怀于母体中的人。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它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罗马法甚至规定,为保存自受孕时起就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在死因继承中,继承暂缓,同时选择一位胎儿保佐人,以维护即将出生的婴儿的利益。如果母亲在怀孕后但在分娩前丧失了自由和市民资格,子女在出生时仍是自由的并且是市民。即使是父母在子女出生前丧失了产生于元老职位的特权,但只要在妊娠时他仍保留着这种特权,它就仍完好地保留给子女。
在现代,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存活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台湾民法第七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依据台湾学者论述,所谓“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视为既已出生”,有主张“法定的解除条件说”的,认为系指胎儿于出生前,即取得权利能力,倘将来死产时,则溯及的丧失其权利能力;有主张“法定的停止条件说”的,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非死产)时,方溯及的取得权利能力。台湾通说采法定的解除条件说,认为这对于胎儿的保护较为周全。
2,个别的保护主义。只承认胎儿在继承、遗赠等方面具有与出生婴儿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德、日等国民法。法国民法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德国民法规定“胎儿在继承开始前,视为既已出生”(第1923条第2项和第2108、2109条)抚养义务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第844条第2项后段)。日本民法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继承(第886条)、受遗赠能力,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3,绝对主义。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即为婴儿的利益,在某种情况下由法律另行规定,给予特殊保护。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即属此类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梁慧星先生认为,上述的三种立法主义,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力,建议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此项,以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强化对胎儿的保护。
对于英美国家,英国于1976年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规定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该法为目前世界各国唯一的单独对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美国起初不承认胎儿具有主体能力,直至1946年哥伦比亚特区于Bonbrest V Kotz一案,才肯定自然人就胎儿期间侵害得请求损害赔偿,其后各州均参照此案判决,从而肯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
以下为我个人观点。本人认为,大陆法系立法体例实为两种,即“总括的保护主义”和“个别的保护主义”。其理由如下:
在人类几千年的历史发展当中,特别是有法律以来,关于权利能力这个概念是最后形成的。实际上"权利能力"这个概念是萨维尼提出的,以前包括拿破仑法典也没有提出权利能力这个概念,更不用说在罗马法中提出了。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提出以后,它是从人的最一般的抽象角度确定了人的地位、资格。这个概念本身并不仅仅指自然人,其提出也使得社会组织及一定的职位,甚至一定的财产获得了主体资格。这样一个抽象在历史上许多法律关系方面应当说起了奠基性的作用,使我们现在考虑民法制度的时候,就能够从根本上把这种关系加以理清。在此,我想强调一点,即先有权利的概念,后有权利能力的概念,在权利能力这个概念产生以后,我们在探讨一民事主体时才会先问一句,他是否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对胎儿应继份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胎儿一种权利,即已经承认了胎儿的权利能力。我国的应属个别的保护主义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