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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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题目《从宜兴失独老人争冷冻胚胎案

——论胚胎的法律属性》姓名

班级

学号

得分

完成时间:2016年12月

从宜兴失独老人争冷冻

胚胎案论胚胎的法律属性

摘要:江苏宜兴一对双独年轻夫妻不幸车祸身亡,小两口生前为试管婴儿在南京鼓楼医院留

下的冷冻胚胎,就成了双方父母唯一的希望。为了争夺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双方最终对簿公堂,并追加拒绝交出胚胎的医院为第三人。两对失独父母争夺子女的冷冻胚胎,审理法院前所未遇,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15日下午,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此案,判决认为受精胚胎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虽然宜兴市法院将冷冻胚胎认定为特殊之物,并且赋予其特殊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中国现行法律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认定暂时是模糊不清的,冷冻胚胎到底是“人”,还是“物”,还是二者都不是呢?于是就出现了“主体说”、“客体说”以及“中介说”。而笔者接下来将从不同方面论述三种学说并从案例展开,并且具体论述笔者坚定认为当今中国从“客体说”到“中介说”过渡的必要性。

关键词:冷冻胚胎、民事权利主体、法律属性、继承、社会人伦

正文:

随着现代人类对传统道德观念的冲破,医疗技术的改革与更新,体外受精、冷冻胚胎等的情况大批量产生,不仅解决了不育夫妻很大的问题,同样也为现代医学在胚胎的研究上进入更深的层次,但是我们需要直面面对的是,当这一切都向现阶段社会的前沿发展,当然,我们不需要探讨此前沿是否属于社会发展的良好的方面,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无法随着社会发展实时更新的当代中国现行法律与冷冻胚胎等这一类新兴产物之间的矛盾该如何协调,而这一矛盾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冷冻胚胎等的法律属性问题。下文将以冷冻胚胎为例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展开论述。

前文已提到的“主体说”、“客体说”以及“中介说”三种学说基本涵括了现在学者们的观点。

首先是“主体说”——即将冷冻胚胎认定为民事权利主体。我们都知道民法中规定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显然易见,若是坚持冷冻胚胎“主体说”,也就意味着,民事权利能力将从胚胎形成开始。当然,不同国家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德国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至少从受精后的第14 天起,胚胎就拥有生存的权利”;“人的生命存在的地方就有人的尊严”;“成长中的生命也在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人的尊严保护之列”。但是基于当代中国的民法体系与传统人伦社会,“主体说”就

会出现以下几个问题:1、何为人?胚胎没有肢体,没有思想,没有意识表示,为何可以认定为人呢?它只是存在了一种可能发展成人的生存可能性,我们的确不否认我们对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应该上升到某种较高的程度,但是简单的将生存可能性与人相联系,太过妄断了。2、中国现行法律中几乎所有的权利保护都基于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的认定,若是扩展了其定义,胚胎为人意味着其权利神圣不受侵害,必然将会出现更多地矛盾——现代医学对胚胎的利用与研究是否违法;堕胎是否应当被禁止;计划生育政策是否侵害胚胎的权利;再或者说若胚胎发育后天生畸形又该由谁负责……这些将会对法治建设与人伦社会关怀产生巨大的冲击。

其次是“客体说”——认定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为伦理物(物的三种基本类型的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这也是杨立新教授所坚持认定的观点。他认为1、人体器官或者组织脱离人体之后,不再具有人格载体的属性,应当属于物的性质。民法认为,市民社会的基本物质构成从来就是两分法,即人和物的两种基本类型,据此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和客体,非此即彼,不存在第三种类型。2、认定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物,并不否认其所具有特殊性;3、用伦理物的方法完全可以保护具有潜在人格的物的安全。伦理物具有最高的法律物格,应当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予以最为充分的保护,其目的就在于保护伦理物的特殊性。在冷冻胚胎等具有潜在人格的物中,仍然使用对物的保护方法,但采用更谨慎、更周到的方法予以保护,就能够保障其包含的潜在人格受到特

殊保护,避免受到损害。①若是将胚胎定义为物,那么我们又该如何解释胚胎具有发展成人的潜能和可能的即将成为人的过程,也就是说,“客体说”中首先做到的便是坚持了传统民法理论和秩序中人与物二分、主体与客体二分的研究范式,非物即人,让我们试想一下,若是一个冷冻胚胎移植进母体,然后发育直至出生,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个由物转人的时刻或是阶段,那么那是的胚胎还可以简单地认定为“客体”吗?若既不是人既不是物,那么“客体说”是不是就与自己所坚持的二分底线相悖了呢?

最后是“折中说”②——即在主体和客体之间创设第三类民法的基本范畴,简单地说,就是既不是人,也不是物的范畴。笔者上文都已论述过为何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主体说”和“客体说”,作为“折中说”,它首先赋予了胚胎高于物的自然权利,伦理物的地位再高也无

①引用自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

②引用自浦纯钰《论胚胎的法律属性及保护》

法高于它的上一个范畴,胚胎可能发育成人的生存可能性应当赋予与人一样的地位高度。同样的,当我们采用“折中说”,也就意味着胚胎的可继承性与在父母的自由意识支配下的转移。赠送都将被允许。“折中说”最大限度地保持了法治建设与社会人伦的统一。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采用“折中说”将会是对传统民法二分法产生冲击,而在当今中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创制一种新的法律范畴,难度的确很大,也会出现其他各种问题。但是我们要知道,社会是不断发展的,而法律相对于某个社会阶段而言往往是具有滞后性的,若是要真正地实现法治社会,也就要求我们不断地完善法律,因此,创制新的法律范畴未尝不可。更重要的是,在主体与客体之间的这个领域相对空白,但不代表完全没有,直接将其否定对于法律效率的实现的确有利,但是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还是欠妥当,就像是对于“动物”的认定,不是人我们可以确定,但是它们是物吗?我们同样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何现行法律中有专门保护动物的法律?其实我们已经逐渐向二者间的领域扩展,那么,创设一部有关于胚胎保护的法律也不是开创先例,只是在借鉴的基础上发展罢了。

在宜兴失独老人争冷冻胚胎案中,宜兴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一审判决认为,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我们可以发现,法院一方面将冷冻胚胎定义为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一方面又不允许其作为继承的标的,这样的认定本身便具有矛盾,既然已经认定为物,那为何不可继承?若是认定为人,那为何不能收养?若既不是物既不是人,那法院的判决依据的又是何种法律?这样的判决既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人伦的要求。我们试想当我们创设了一部关于胚胎保护的法律,并且对于胚胎的收养、赠送、丢弃有了严格的规定,从主体、客体、过程等等方面展开,最终将会实现的会是法治社会与人伦社会在类似领域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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