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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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经济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济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些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的经济性区域。

试验区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为当地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试验服务。

第三条设立试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较明显的区位、资源、人文等方面的优势;(二)有规划设计图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有合法的用地规划,规划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严格控制在规划面积为的10%以内。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经济特区主管部门为试验区的主管部门,对全省试验区工作进行协调管理。

第五条试验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市、县一级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试验区应根据各自的产业发展方向、区位优势和特点,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创造市场经济运行的良好环境,促进整体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条投资者在试验区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试验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管委会职权第八条试验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一)依法制定和公布试验区行政管理规定;(二)制定试验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依法组织编制试验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四)根据管理权限审批投资者在试验区的投资项目;(五)根据管理权限和管理试验区的进出口计划和业务;(六)负责试验区土地的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发证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试验区内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土地出让收入除按国家规定上缴外,由管委会统筹安排;(七)负责试验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八)依法统筹管理试验区的财政、税收、工商等事务;(九)管理试验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化、教育等公共事业;(十)按有关规定决定试验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十一)领导试验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试验区实际的户籍管理;(十二)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广东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广东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广东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广东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已经2015年7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朱小丹2015年8月25日广东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汕特别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职能,保障合作区建设和管理,促进合作区科学发展,根据《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合作区的建设与管理。

合作区规划范围包括汕尾市海丰县鹅埠、小漠、鲘门、赤石(含园墩林场)四镇行政区域。

第三条合作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和市场运作、优势互补和集约发展、权责一致和互利共赢的原则,创新发展、先行先试,逐步建设成为区域协调发展示范区、粤东振兴发展先行区、深圳产业拓展支撑区、承接珠三角产业转移协作区和现代产业新城。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省推进合作区建设协调机制,负责指导和协调合作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体制机制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汕尾市人民政府建立两市联席会议决策机制,负责指导、协调和解决合作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合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地级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合作区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和管理权限可以根据合作区开发建设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汕尾市人民政府协商,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设立工作机构,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并按程序报批。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建立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促进内地与港澳深度合作的重大举措。

为全面有效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国家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先行先试,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深度合作,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二)战略定位。

依托港澳、服务内地、面向世界,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粤港澳深度合作示范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枢纽和全国新一轮改革开放先行地。

(三)发展目标。

经过三至五年改革试验,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实现粤港澳深度合作,形成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力争建成符合国际高标准的法制环境规范、投资贸易便利、辐射带动功能突出、监管安全高效的自由贸易园区。

二、区位布局(一)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6.2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60平方公里(含广州南沙保税港区7.06平方公里),深圳前海蛇口片区28.2平方公里(含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3.71平方公里),珠海横琴新区片区28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土地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法律法规。

(二)功能划分。

按区域布局划分,广州南沙新区片区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特色金融、国际商贸、高端制造等产业,建设以生产性服务业为主导的现代产业新高地和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综合服务枢纽;深圳前海蛇口片区重点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等战略性新兴服务业,建设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世界服务贸易重要基地和国际性枢纽港;珠海横琴新区片区重点发展旅游休闲健康、商务金融服务、文化科教和高新技术等产业,建设文化教育开放先导区和国际商务服务休闲旅游基地,打造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新载体。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个人总结,仅供交流学习,精品资料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供电设备安置地规划设计标准(试行).前言为规范建设横琴自贸区供电设备安置地(开关房、配电房、电缆沟等),适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供用电规则》的要求,特收集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并补充标准中尚未明确的规定,制作了典型电房布置图,形成本标准。

除非特别说明,本标准所指电房,包括开关房和配电房。

本标准适用于及以下供电设备安置地的规划设计,未涉及内容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引用的规范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低压配电设计规范》-《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南方电网公司和标准设计》《及以下业扩受电工程技术导则(版)》《珠海市住宅小区供配电技术标准(版)》《火力发电厂、变电站二次接线设计技术规程》-《声环境质量标准》-《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配电网规划技术指导原则(版)》《广东电网公司配网工程标准设计和典型造价(版)第九册配网工程》.原则电房的面积要符合国标、行标要求,为了使得电房尽量靠近负荷中心,原则上电房面积与客户申请报装容量呈正相关关系,即报装容量越大,需提供的电房面积越大。

电房的环境应符合房内最脆弱的主要设备的运行环境要求。

电网企业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宜选用技术成熟、免维护或少维护、环境适应能力强的产品,必要时可试点采用前沿技术产品。

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电网企业共同编制横琴新区电网规划,并将电网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预留变电站、开关站、环网室、配电室等站点用地、用房及线路走廊。

对供电时间有确定要求的客户,应尽早提出用电申请,为电网企业建设供电设施预留必要时间。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行动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24]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行动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24]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行动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24]9号)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2
【摘要】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商务厅反映。

【总页数】8页(P4-11)
【作者】无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
【相关文献】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广州市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的通知粤府函[2017]194号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
CZ015368号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珠海)、中国(东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18]394号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汕头)、中国(佛山)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20]26号)5.广
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的通知粤府办【202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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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正文:----------------------------------------------------------------------------------------------------------------------------------------------------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督管理和服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事主体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不再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商事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全面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化登记平台,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信息变更、注销等事项,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存档。

市、县(区)、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商事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3.01•【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2〕1号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22年市市场监管委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2022年3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信息第三章材料规范第四章登记程序第五章附则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促进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和社会治理环境,最大程度尊重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的市场主体,其设立、变更、注销的确认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确认登记是指应当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依职权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登记并公示的一种登记制度。

第四条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的确认登记、申请材料规范制定和全市统一的网上申报、网上审查、网上确认、网上发照、网上信息反馈的网上登记系统和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工作。

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确认登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申请的确认登记、营业执照发放、公示及其管理,提供经确认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电子化申请材料的自主查询服务。

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1最新版)

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1最新版)

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人文环境和法治环境等。

第三条优化广州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强化协同联动,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和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市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建立本市营商环境监测体系,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广州空港经济区、广州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试验区等区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商事登记确认制等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进改革创新,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推广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条例》全文公布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条例》全文公布

《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条例》全⽂公布《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条例》全⽂公布上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条例》已由上海市第⼗五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九次会议于2022年2⽉18⽇通过,现予公布,⾃2022年3⽉1⽇起施⾏。

上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2⽉18⽇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条例(2022年2⽉18⽇上海市第⼗五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九次会议通过)第⼀章总则第⼀条为了深⼊推进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以下简称临港新⽚区)建设,保障深层次、全⽅位、⾼⽔平改⾰开放,打造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和竞争⼒的特殊经济功能区,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总体⽅案》和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推进临港新⽚区⾼标准、⾼质量建设,对标国际上竞争⼒最强的⾃由贸易园区、⾃由贸易港,加⼤开放型经济的风险压⼒测试,建设以前沿产业集群、新型国际贸易、⾼端国际航运、跨境⾦融服务为代表的开放型产业体系,实现临港新⽚区与境外投资⾃由、贸易⾃由、资⾦⾃由、运输⾃由、⼈员从业⾃由和信息快捷联通。

临港新⽚区应当建设成为集聚海内外⼈才开展国际创新协同的重要基地、统筹发展在岸业务和离岸业务的重要枢纽、企业⾛出去发展壮⼤的重要跳板、更好利⽤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重要通道、参与国际经济治理的重要试验⽥。

第三条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临港新⽚区各项改⾰试点任务,依法履⾏相关管理职责。

市⼈民政府在临港新⽚区建⽴综合审批、相对集中⾏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集中⾏使本市有关⾏政审批权和⾏政处罚权。

管委会实施⾏政审批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持管委会的各项⼯作。

浦东新区、奉贤区、闵⾏区等区⼈民政府应当与管委会加强协作,并按照各⾃职责承担相关⾏政事务。

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1]

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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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试验区内银行(含注册在区内的银行以及办理区内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辖区其他银行,下同)、境内外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以下筒称区内主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试验区外币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外汇登记、本外币数据统计监测等事项。

第四条区内主体应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国际收支、结售汇、境内资金划转、账户等登记及数据报送义务,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

第五条区内银行应在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基础上,切实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试验区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审查,制定完善的内控管理制度并报外汇局备案。

第六条区内主体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汇管理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并通过账户办理,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构造交易。

第二章经常项目业务第七条区内主体与境外之间经常项目交易,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购付汇、收结汇手续。

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区内银行应要求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等进一步提供相关单证。

区内银行在办理异地业务、离岸转手买卖以及能够确认的转卖等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逐笔对合同、发票(含电子单证)、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正本(复印件)等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有关交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防范虚构贸易与外汇收支风险。

银行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第八条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试行)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试行)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试行)(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服务对外开放总体战略布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南京片区、苏州片区和连云港片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功能定位】自贸试验区深入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推进开放与创新、科技与产业、金融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打造开放型经济发展先行区、实体经济创新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形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四条【发展目标】南京片区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创新先导区、现代产业示范区和对外开放合作重要平台;苏州片区建设世界一流高科技产业园区,打造全方位开放高地、国际化创新高地、高端化产业高地、现代化治理高地;连云港片区建设亚欧重要国际交通枢纽、集聚优质要素的开放门户、“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交流合作平台。

第五条【创新容错】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对自贸试验区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自贸试验区保护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建立容错机制,在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出现的探索性失误、阶段性失败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六条【管理原则】自贸试验区建立适应开放型经济和制度创新的管理体制,推进行政管理方式改革与体制机制改革协同联动,避免行政化倾向,推行权责明确、管理高效、公开透明、运转协调的管理模式,提升行政管理效能。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课件.doc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课件.doc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供用电规则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一条【制定依据】 (4)第二条【适用范围】 (4)第三条【供电服务机构】 (4)第二章用电申请与账户开立 (4)第四条【开户申请】 (4)第五条【开户资料】 (5)第六条【用电申请受理与预约现场勘查】 (5)第七条【客户用电事项的评估与核定】 (6)第八条【预存电费交纳、保函提供与安装预付费装置确认】 (6)第九条【预存电费金额计算】 (7)第十条【用电变更时的预存电费与保函金额调整】 (7)第十一条【暂停办理用电手续的情形】 (8)第三章供电设施建设与供电设备安置 (9)第十二条【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 (9)第十三条【电力线路专用管廊的建设与移交】 (9)第十四条【供电设备安置地使用协议】 (9)第十五条【供电设备安置地设计与建设】 (9)第十六条【供电设备安置地交付前之检查】 (10)第十七条【供电设备迁移费用】 (10)第十八条【客户资产移交与改造】 (10)第十九条【供电设备安置地的持续使用】 (11)第四章受电装置建设 (12)第二十条【采用380/220伏供电的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投资、产权与管理界面】 (12)第二十一条【采用20千伏供电的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投资、产权与管理界面】 (13)第二十二条【受电装置的建设与质量责任】 (13)第二十三条【受电装置更改】 (13)第二十四条【受电装置维护管理】 (14)第五章供电与用电 (14)第二十五条【接火送电】 (14)第二十六条【计划送电时间的顺延】 (14)第二十七条【用电计量装置配置与投资建设责任】 (15)第二十八条【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 (15)第二十九条【计量方式】 (15)第三十条【电费结算与交纳】 (16)第三十一条【电费发票】 (16)第三十二条【违约、违法用电行为调查】 (16)第三十三条【中止供电与恢复供电】 (17)第三十四条【因履行行政决定停电】 (18)第三十五条【停电实施的记录】 (18)第三十六条【与客户的通信联络】 (18)第六章附则 (19)第三十七条【释义】 (19)第三十八条【发布实施】 (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供用电规则》(以下简称《横琴供用电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8.2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的说明——2014年4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上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戴海波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

自贸试验区肩负着我国在新时期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重要使命,是国家战略需要。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自贸试验区建设。

按照市委部署,自贸试验区相关改革工作是今年上海工作的重中之重。

市政府《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将建设自贸试验区作为八大方面重点工作之首。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心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半年的努力,自贸试验区开局良好、运营有序,各项试点任务全面推开,一批新制度出台实施,符合国际化和法治化要求的跨境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初步形成框架,改革效应和制度创新价值开始显现。

研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对自贸试验区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研究制定本条例,是上海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尽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的重要工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一项国家战略,要坚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尽快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新制度,在促进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等方面先试出首批管用、有效的成果。

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明确要求“上海市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试验区管理制度”。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7.01•【文号】国发〔2016〕41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6〕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改革开放措施依法顺利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以及《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18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4件国务院文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等4件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决定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目录国务院2016年7月1日附件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目录序号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调整情况实施范围1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穗府[1985]33号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穗府[1985]33号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正文:----------------------------------------------------------------------------------------------------------------------------------------------------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一九八五年三月六日广州市市长办公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市政府穗府[1985]33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为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广州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黄埔区东缘兴办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相对独立的经济技术区域。

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为主,实行外引内联,引进我国需要的先进科学技术,发展新产业,开发新技术,培养人才,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开发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提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客商投资可以是:(一)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资经营;(二)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作经营;(三)独资经营;(四)补偿贸易;(五)租赁;(六)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金融机构以现汇存款或购买债券、股票;(七)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开发区鼓励内地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其方式可以是:(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客商三方合作;(二)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客商双方合作;(三)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双方合作;(四)内地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经营。

第五条开发区依法保护客商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集群注册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集群注册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集群注册企业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第三稿)第一条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关于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粤工商企字〔2015〕27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穗府办规〔2016〕8号),要求,结合自贸区南沙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以一个企业(机构)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多个入驻企业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机构)提供住所托管等商务秘书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在南沙区注册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为自贸区南沙片区内的入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以及代收法律文书等商务秘书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企业,是指将企业的登记住所托管在托管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等集群注册商务秘书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广州南沙开发区(自贸片区)投资贸易促进局(以下简称投资贸易促进局)为集群注册托管地址牵头管理部门,负责选定从事地址托管集群注册商务秘书服务的企业。

从事地址托管集群注册商务秘书服务的条件要求由投资贸易促进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托管企业与集群注册企业应当订立商务秘书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代理服务。

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注册企业登记的住所送达给集群注册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物品,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注册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集群注册企业联系方式及时通知集群注册企业。

第五条集群注册企业凭与托管企业签订的商务秘书服务合同作为住所地址使用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2023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2023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04•【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施行日期】2023.09.04•【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投资开放第四章贸易自由化第五章金融开放与创新第六章监管与服务第七章法治环境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建设和发展,不断提高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构建与开放型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制度体系,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经国务院批准扩展的区域(以下简称自贸片区)。

第三条自贸片区应当以制度集成创新为核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助推粤港澳深度合作,建设成为投资贸易便利、辐射带动功能突出、监管安全高效、法治环境更优的新时代改革开放的新高地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自由贸易试验片区。

第四条自贸片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扩大开放、改革创新、促进自由贸易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自贸片区应当按照开放创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建立权责一致、部门协作、运行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自贸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推进自贸片区发展改革和制度创新工作,制定、拟定并组织实施自贸片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二)负责自贸片区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三)负责自贸片区规划、城市建设等具体事务,统筹推进自贸片区产业布局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引进和建设管理;(四)协调税务、金融监管、海关、海事等部门在自贸片区的行政管理工作;(五)组织实施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六)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相关职责;(七)履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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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下面是CN人才网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并于7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的行政审批的》、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包括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及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港澳、服务内地、面向世界,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投资贸易规则体系,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强化国际贸易功能集成,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增强辐射带动功能,建设成为粤港澳深度合作示范区、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枢纽和全国新一轮改革开放先行地。

第四条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创新。

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奖励规定也可以自定奖励给予奖励。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建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联动合作机制,相互借鉴,优势互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六条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研究自贸试验区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第八条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决定片区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各项工作,依法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与海关、检验检疫、海事、海警、边防、港务、金融监管等中央驻粤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主动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应当为中央驻粤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并创造条件使自贸试验区成为中央驻粤单位推进改革试验的重要平台。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片区管理机构下放片区履行职能所需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

对下放的权限,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对属于省、市人民政府的管理权限,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以外,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行使。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的重大创新措施,报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备案。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措施涉及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权限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措施涉及国家有关部门权限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片区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先行先试。

第十三条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依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活动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或者片区所在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片区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或者片区所在市制定的规章的,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大创新措施和方案的制定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设置遵循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可以借鉴国际惯例探索适合片区实际的治理模式。

自贸试验区片区可以探索设立法定机构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承接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六条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听取驻区单位以及片区内企业、个人对片区工作的意见,并及时根据相关诉求提出创新意见。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评估,并及时推广。

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置对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考核、检查和评比项目。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的考核、检查和评比应当简化程序、减少频次。

第十九条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纳入对政府部门的年度考核。

第三章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第二十条自贸试验区在金融、航运、商贸、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领域扩大开放,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国内外投资的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负面清单外的领域,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实行备案管理,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境外投资一般项目由片区管理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国务院规定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实行一点接入、一次申报、一次办结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加快建设电子口岸,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

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措施,探索自贸试验区与进出境口岸间以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转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五条自贸试验区探索创新海关通关监管制度。

境外货物进入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下统称围网区域),可以实行先入围网区域、再报关的通关模式,对围网区域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对围网区间流转的货物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

探索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

境外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进入围网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于检验。

围网区域的货物出区进口前,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

对流转于围网区域内企业之间的仓储物流货物,免于实施检验检疫。

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规范发展的管理制度。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第三方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第二十七条完善进出口货物查验办法,增强查验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非侵入、非干扰式查验比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除查验结果正常的外贸企业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金融发展和人才集聚的有关税收激励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税收政策试点。

遵循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完善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推动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

符合条件的区域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申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第四章高端产业促进第二十九条鼓励自贸试验区片区根据片区特点和实际,发展与片区相适应的高端产业、特色产业,促进先进制造业、服务业等高端产业集聚发展,提高生产服务业国际化程度,推动产业向价值链高端发展。

第三十条广州南沙新区片区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特色金融、国际商贸、高端制造等产业,建设以生产性服务业为主导的现代产业新高地和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综合服务枢纽。

深圳前海蛇口片区重点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等战略性新兴服务业,建设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世界服务贸易重要基地和国际性枢纽港。

珠海横琴新区片区重点发展旅游休闲健康、商务金融服务、文化科教和高新技术等产业,建设文化教育开放先导区和国际商务服务休闲旅游基地,打造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新载体。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总部、亚太总部、地区总部及营运总部、研发总部等多形态总部,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三十二条鼓励引进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技、金融、信息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拓展服务外包、软件开发、工业设计、信息管理等服务贸易新领域,搭建服务贸易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自贸试验区实施海空港联动,发展国际航运与物流业。

加强与区外航运产业聚集区协同发展,探索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协同运作模式。

完善航运服务发展环境,发展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服务、国际航运经纪、国际船舶租赁、国际邮轮、游艇、国际海事咨询、国际航运保险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业。

简化国际船舶进出自贸试验区港口手续,优化国际船舶营运许可、检验与登记业务流程,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记制度。

第三十五条鼓励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各类金融法人机构、区域总部、业务总部、专业子公司、离岸金融中心、财富管理总部等;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鼓励港澳投资者发起设立合资金融机构;集聚境内外金融资源,对接国际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推动境内人民币市场和境外离岸人民币市场的联动;发展与自贸试验区产业相结合的新型金融业态,建设国际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重大金融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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