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不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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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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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

论行政不作为

论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领导官员或领导机构在内部或外部有义务或职责去实现某些事情,但出于某些原因却放弃了这项义务或职责,从而导致国家利益和民众利益受到损害。

这种行为不仅缺乏职业道德和责任意识,更意味着公共服务的亏损和公共权利的侵害。

在中国,行政不作为长期以来一直存在。

这是因为行政体制对官员时间、资源的管理不尽完善。

此外,公共服务系统的发展水平也跟不上各种科技飞速的发展,造成了一些公共服务的瓶颈,致使省级以上行政机构难以组织、协调和管理好公共资源。

此外,另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官员的工作压力过大。

一些领导机构需要完成的任务繁多,时间紧迫,很多官员为了避免巨大的劳动量和工作压力,不得不放弃或推迟一些重要而艰难的事情。

而这些行政不作为行为,会直接影响着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比如,有的官员为了省心省力,对一些小事不予理睬,而这些小事却积聚成大的问题,直接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行政不作为行为对社会与公众带来的伤害可真可怕。

它会导致经济发展的滞缓,公共服务的缺失,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了侵害。

在一些重大矛盾和敏感事件上,如果地方领导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往往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

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还会给领导权威和形象带来极大的尴尬和损害,疏远了民心。

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事件上,不仅可能引发公众的监督和抗议,更有可能带来"政治风险"。

和领导一直警惕企图利用社会事件与矛盾来进行颠覆、破坏的人和势力,对于任何违法行为都要严肃、坚决打击。

如何解决行政不作为问题?在政治上,通过加强的建设,推行全民员教育,不断深化纪律监察工作,发挥各种特别调查组的作用,确保公正、公平、公开地运作各项事务,实现让权责和责任要和的目标。

在组织上,要加强对在地方的干部的考核与监管,确保他们不会袖手旁观,让本应承担的工作落实到位,不出现大大小小事情的漏洞。

在社会上,要加强法律教育,讲究个体权益与全社会权益之间的平衡,让每个公民在经济、社会、文化各方面都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参与公共决策。

1论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2

1论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2

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姓名:刘艳学号:1140202043 年级专业:11法学摘要: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此乃是人类行政法制进化的一个标志,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

最终发展成为现在的行政法合法性原则和和理性原则并列的局面。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也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

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同时要合理。

违反合法性原则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原则便将导致行政不当。

关键词: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合法行政是首要原则,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对于行政合法性原则从行政职权的产生、运作和监督的角度作了五项归纳似乎更为合于逻辑,其基本内容为:(一)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由法设定与依法授予。

一切行政行为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便无行政。

然而行政职权必须合法产生,行政主体的职权或由法律、法规设定或由有关机关依法授予。

(二)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它既应符合行政法律条文,更应符合法的精神,违法行为的无效,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是如此。

(三)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照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主体既要"依法行政"又要"守法行政",亦既要依法管理行政相对人,又要主体本身遵守法律、法规、行政主体既是实施法律的主体,又是遵守法律的主体,不得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

(四)行政主体对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仅应确认该行为无效,同时还应追究行为责任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

(五)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必须接受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行政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发展,行政法上合法性原则的内容将会愈来愈得到充实。

论行政不作为的思考

论行政不作为的思考

浅论行政不作为作者:周志坚发布时间: 2010-07-05 09:56:18行政不作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该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的利益,行政不作为不仅是个理论问题,更是行政执法领域和司法审判领域倍感困惑的一个问题。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行政作为行为和行政不作为行为, 目前法律上对行政作为行为规定得非常详细,对行政不作为行为规定却很少。

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是行政法学理论界的新热点,也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漏洞,司法中的一大难题。

目前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规制, 对行政不作为致相对人权益损害的救济途径也十分有限。

从学理上讲,行政行为同时包括了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行为。

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不够充分和细致。

很少谈起行政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之分,更无专门系统的介绍行政不作为的内涵。

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行政不作为的研讨,以完善行政行为的理论体系。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不作为尤其是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由于其隐蔽性,更是经常出现,致使个人或公共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

所以也要加强对行政不作为的重视。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所谓行政不作为,一般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实施某方面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能够履行却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形式。

目前,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有以下提法:1、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维持现有的法律状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不予答复和拒绝颁发许可证等,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①2、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消极对待作为义务的行为。

这是以行政主体的义务是作为义务、还是不作为义务,对义务的态度是积极、还是消极为标准;②3、行政不作为通常包括:迟延行为、作为起因性不作为行为和狭义的或纯粹不作为行为。

所谓迟延,保指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申请不予答复之行为;所谓作为起因性不作为,保指因行政机关的作为造成违法或者危险状态于先,又未阻止其结果之发生于后,即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导致结果发生损害之行为;所谓狭义的或纯粹不作为,保指因自然界或社会上所发生的危险,例如药害、食品公害、土地灾害、犯罪、动物或其它危险物品等构成损害之直接原因,国家对于此等社会构造上之被害者负有安全照顾之义务,却疏于防止致发生损害之行为(日本学者将此种形态的不作为称为危险防止责任或危险管理责任);③4、不作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履行的行政法定职责,放弃、拖延或拒绝履行的行为。

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一)

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一)

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一)【内容提要】法的渊源或行政法的渊源,在我国一般定义为:由国家机关制定并有不同(行政法)法律效力的法的表现形式,极少包括非制定法。

但从德、法、英、美等国的情形来看,非制定法也是法律渊源,其主要形式有习惯、判例、法律原则;与制定法相比,它缺乏强制力,是"非正式渊源",即在正式渊源阙如时起作用。

【关键词】法律/渊源/不成文法/非正式渊源对于行政法的渊源,过去国内教科书几乎无例外地解释为: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大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解释、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九种形式。

异口同声之下,偶然也能听到少许不同的声音,有少数学者已经注意到行政法渊源中的不成文部分,甚至有学者干脆提出:"行政法渊源包括习惯法、成文法和法律原则与法律解释三种形式。

"(注: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面对这些孤掌难鸣的声音,我们有必要反思,究竟什么是法律渊源?在中国,行政法的渊源只限于成文法吗?如果不是,那又应该包含哪些不成文法源?一、法源的内涵法的渊源,简称为法源,是一个多义词。

台湾学者张家洋在其《行政法》一书中介绍了八种不同的理解。

(注:详见该书第57-59页,三民书局1991年印行。

)大陆学者姜明安则介绍了六种不同的理解,它们是法存在形式说、法原动力说、法原因说、法制定机关说、法律规范说、法事实说。

姜教授在其主编书中采法存在形式说,即将法源界定为各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

凡载有某一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法的形式均为该法律部门的法源。

把法源普遍理解为法的表现形式是可以接受的。

(注:德国行政法学研究上,对何为法律渊源也存在多种定义,从法理上分析,大都认为"实在法的识别标志"即为法律渊源,它是法律规范产生和存在的表现形式。

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略论行政不作为

略论行政不作为
定 意见 ,而且 这也 是使 行政 不作 为和 行政 事实行 为相 区
二、 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之比较分析
1 . 消极 性
消极 性是 说 行 政不 作 为一 般 是 依 相对 人 的 合法 申
请, 行政主体应 当为而且可能为一定的行为却不为, 客观
上表现为 怠于执行 职务 , 行政职 责的消极性 。 履行

【 标 识 码】 B 文献 体维 持 现 有法 律 状 态或 不 改 变 现有 法 律状 态 的行 政 行 为 。 的学者 以行 政行 为的方式 为标准 , 有 认为行政 不作 为 是 指具有 消极动作 的行 政行 为 。有 的学者 以行政行 为的 法定 义务 内容为 标准 , 为行 政不作 为是 指行政 主体 不 认 履行 法定作 为义务 的行 政行为及 法律 要求行 政主体有所 为 而行政主体 有所不 为 的行 为 。 还有 学者认 为 , 行政不作 为是 以消极 不作为 的方式 表现 出来 , 明确 意思表示或 无 外在 动作的行 为 。 可见 , 者们对 行政不作 为行 为在界定 学 角度 、 准 、 标 内容 上有所 不 同 , 总体 上认 为行 政不 作为 但 是 以消极 的不作 为的方式 而表 现出来 的一 种行政行为 。

9 — 5
商业经济
第 21 0 2年第 9期
S HAN EJNG I o9 2 1 GY I J N .,02
行 政不作 为是 以行 政 主体依法 应 当履行 某种特定 职 责 为前 提 的。 总体上讲 , 政不作 为 的作 为义务来 源于 从 行 法律 、法 规和 规章等法 律规 范对行 政 主体职 权和职 责 的 规 定 , 体而 言 , 为义 务 产生 的根 据包 括 : 律 规范 但具 作 法

论我国行政执法不严现象的成因与对策3

论我国行政执法不严现象的成因与对策3

[山东政法学院毕业论文]我国行政执法不严现象的成因与对策院系部政治与行政管理系年级2009级专业行政管理学生姓名王雪霞班级本科2班学号09212070217指导教师、职称王晶讲师2013年4 月22 日毕业论文我国行政执法不严现象的成因与对策学生:王雪霞指导教师、职称:王晶讲师2013年4 月22 日目录一、依法行政的内涵和基本要求 (1)(一)合法行政 (2)(二)合理行政 (2)(三)程序正当 (2)(四)便民高效 (2)(五)权责统一 (2)二、我国当前行政机关执法不严的主要表现形式 (2)(一)行政人员不依程序办事 (3)(二)行政人员的执法能力不强 (3)(三)高级官员贪污腐败现象严重 (3)(四)有些机关看重部门利益,利益大于法律 (4)(五)执法人员不能正确运用强制手段,不能掌握处罚幅度 .. 4 三、我国依法行政过程中执法不严的原因 (4)(一)在立法方面,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依据不明确 (5)(二)在执法方面,行政执法体制不通顺 (5)(三)行政人员素质不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5)四、对执法不严问题的对策研究 (6)(一)改善立法工作,完善现在的法律法规,规范行政行为 .. 7(二)强化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 (7)(三)加大对行政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人员素质 (7)(四)完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促进严格执法 (8)(五)深化对社会公民的普法教育 (8)五、结语 (9)参考文献 (9)我国行政执法不严现象的成因与对策[摘要]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果,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然存在,其中执法不严的问题最为突出,已经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产生严重影响,在社会现实中表现为多种形式:行政人员不依程序办事、执法能力不强、贪污腐败严重等等。

产生执法不严这一现象的原因也是来自多方面的,主要有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对行政执法活动监督不力、行政人员受利益驱动等。

论行政权力及其制约

论行政权力及其制约

目录摘要、关键词、引言 (2)摘要、关键词、引言 (3)一、政府行政权力的内容 (3)一、政府行政权力的内容 (4)一、政府行政权力的内容 (5)二、制约政府行政权力的合理性 (5)(一)政府腐败的危害 (6)(二)依法行政的意义 (7)三、制约政府行政权力的对策 (7)(一)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的目标责任制度 (8)(二)固定并公开权力运用的标准 (9)参考文献 (10)论行政权力及其制约【摘要】:行政权力即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权的内容相当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

众所周知,权力是一把双刃剑,行政权力也是如此。

正确发挥行政权力的作用,就能造福社会,造福百姓。

但,一旦行政权力被滥用,就会贻害无穷,对社会发展即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行政权力被滥用的现象层出不穷。

因此,对行政权力的制约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方式主要有两点:一是建立一套行政机关内部的目标责任制度,形成对公务人员个人利益的控制机制,从而在较大程度上降低行政权力的违法限度;二是固定并公开权力运用的标准,减少权力的自由掌握空间,特别是尽量压缩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空间。

【关键词】:行政权力;制约;行政主体政府是行政权力的行使者,政府生来就是为人民服务的,因为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

在生活中,我们无时无刻不和政府产生联系。

结婚、购物、创业、住房等等,都与政府密切相关。

政府的权力涉及国计民生的各个方面,它为人民的提供的服务是有目共睹的,它的社会管理功能使我们的社会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必然反映到上层建筑中。

政府部门作为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总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做出相应的调整。

这种辩证关系要求政府部门转变职能,由对经济的直接领导转变为外部指导调控,由过去直接通过行政命令干预经济活动转变为以各项法律、法规为依据运用各种经济杠杆引导经济运行。

论行政权力的行使及其制约

论行政权力的行使及其制约

论行政权力的行使及其制约-作者:王明浩内容摘要权力是人类社会中特有的现象,或者说,组织起来的人类社会必然要运用权力来为“组织”提供保障。

就权力的来源来看,它是起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需要,因而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凝聚和体现公共意志的力量。

在应然的意义上,一切权力都是公共权力,权力必须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

然而,在政治社会,应然的设计成为一种空想。

现实的情况是:权力丧失了其公共性,被少数人所攫取,权力应当为公共利益服务,却经常地被用于谋取私利。

这就是应然与实然的矛盾。

伴随着“行政国家”观念的兴起,面对越来越多的腐败现象,维持行政权力说法的责任成为行政管理最大的挑战。

当然,这需要外部的控制与制裁,诸如立法控制、舆论监督等,然而外部的控制和制裁毕竟是有限的,它只能触及外部的行为和守住已获得的成果,并不能真正实现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所以伦理必须导入行政管理。

缺乏行政伦理的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与运用就难保其合理、高效。

作为内在约束性的价值观,行政伦理对行政权力同样具有多方面的约束与影响。

【关键词】中国,行政,行政伦理,权力,权力行使,制约,公民社会,监督,目录一、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一)、行政权力及其特性 (1)1、定义: (1)2、特性: (1)(二)、行政权力制约机制及其本质要求 (1)1、公民社会与权力制约: (1)2、中国地方政府与权力制约: (2)3、本质要求: (2)(三)、建立和完善行政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 (3)二、我国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3)(一)、中国行政权力制约机制的基本框架(即行政组织的外部异体监督和行政组织的自体监督的有机结合) (3)(二)、对中国行政权力制约机制的现状进行透视并找出了中国行政权力制约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3)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对行政权力实施更为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的构想 (4)(一)、对完善中国行政权力制约机制的路径进行探索 (4)(二)、确立了完善中国行政权力制约机制的价值取向 (5)(三)、明确了完善中国行政权力制约机制的总体思路 (5)(四)、提出了完善中国行政权力制约机制的具体举措 (5)参考文献 (7)论行政权力的行使及其制约行政权扩张的合理性、行政自由裁量权异化的可能性和行政权力的灵活性、剥夺性,如果不对这种不断扩张又会不断被异化的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必然导致权力剥削和权力失控。

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法律救济

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法律救济

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法律救济作者:徐福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6期摘要近年来,行政不作为成为司法界一个新的热点,引起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其实行政不作为现象早就存在,之所以越来越重要,是因为社会普法工作的大力推进,法律宣传工作深入人心,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加强,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行政不作为现象逐年增多,严重损害了我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和权威,违反了为人民服务的基本理念,导致国家行政水平越来越低,行政效率越来越低,严重影响整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本文主要分以下内容来探讨这个问题。

第一部分主要讲述行政不作为的基本概念。

第二部分探讨行政不作为的危害性,分析导致行政不作为的原因,得出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的必然性和紧迫性。

第三部分提出完善法律救济的一些措施,怎样通过立法手段减少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2.353一、行政不作为的基本概念及其分类(一)行政不作为基本概念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精神文明的不断进步,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多。

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损害了行政系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了政府形象和法律的权威性,不利于国家稳定人民团结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理论概念众说纷纭,缺乏统一的理论标准,这里会介绍目前学界的几种观点。

1.行为说。

该学说主张把行政主体做出或者没做出积极主动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有的学者认为“主动性为就是行政作为,而被动行为则是行政不作为。

”这种观点将行政机关的消极应对、拖延执行等行为界定为行政不作为,但是将明示拒绝归结为行政作为。

这种单纯的用行为方式来判断的理论并不是很全面。

2.法定义务说。

该学说认为,根据法律义务规定的不同内容,将义务氛围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两种。

论行政不作为

论行政不作为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要求依法发给抗恤金而不依法发给的,在这些情况下,可对相应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行政不作为,一般认为侵犯相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不作为,除涉及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的有关事项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

一、行政不作为的分类。

二、行政不作为的特征:1、消极性;2、违法性;3、程序性;4、非自由裁量性;三、行政不作为的构成:1、主体必须是行政出事;2、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3、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4、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

四、主要表现形式。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行政义务、行政承诺近年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尤其是行政诉讼的深入开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数量骤然上升,行政不作为现象引起了人民群众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要求依法发给抚恤金而不依法发给的,在这些情况下,可对相应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行政不作为,一般认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不作为,除涉及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的有关事项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

一、行政不作为概念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有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这种观点比较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根本不是一个概念,行政不作为所包含的范围远大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势必有相当一部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外的行政义务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如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等。

法律论文-论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

法律论文-论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

论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付晓一、导语行政不作为的研究在行政法上的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一个复杂的且颇有争议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实际上是为了保护人权,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 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法发1997年第10号对行政赔偿的违法行为做出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主要是违法责任原则。

同时,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实际上将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导致的损害纳入了行政赔偿的范围之中,属于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状态。

①何谓违法以及对其的界定实际上关系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权利的救济.二、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违法的比较分析在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现代国家中,没有一个国家是完全排除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的。

只是各国行政法的理论不同,因而其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理论及实践也各异. 公务概念是法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因而公务过错也是法国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有执行公务的义务而不作为, 从而引起当事人损失的是要求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之一,这属于消极行为的过错。

例如,在传染病开始流行时,规定市镇当局必须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必要的条例和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疾病蔓延,市镇当局不制定需要的条例和采取必要的措施,致使某一部分居民受到特别损害,则受害者有权请求行政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行政程序的“能”与“不能”

行政程序的“能”与“不能”

行政程序的“能”与“不能”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张晓辉一、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精神程序制度是法律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不仅在英美法国家是这样,在大陆法国家也是如此。

所有程序中,人们关注最多的,是诉讼程序,即司法的程序,而对于立法程序、行政程序的关注程度,却还没有对司法程序那样高。

这种状况应当是与社会现实,与法的实际运行状况不太符合的。

虽然司法的领域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中心地带,但是,当我们把目光放回我们的日常生活时,会发现,我们与司法的关系并非那样紧密。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却远不是主要的保障方法。

人们平时难得打一回官司,难得见法官一面。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天天要面对的,却是各个行政机关。

在所有法的渊源里面,我们更多地要遵守的,是那些行政的法规与规章。

因此,行政法律制度在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中,虽算不上是最核心的部分,却毫无疑问是最有分量的一部分。

作为这“最有分量的一部分”的重要内容,行政程序理应引起我们更多的关注。

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程序自有行政以来就存在了,“不讲程序”的行政也是有程序的,但那种程序是可变通的,因而是恣意的;是非法定的,因而是权力推定的;是不独立的,因而是缺乏救济手段的。

现代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是对这种旧的程序的否定。

首先,它是以权力的分工为背景的。

“分权”并不是一个普适的语词,但权力的分工却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共同特征。

现代行政程序就是在这种分工中逐渐与立法程序、司法程序相区分、相独立的专业化程序。

它有自身的特点和独特的价值,不应与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相混淆。

虽然社会的发展又逐渐模糊了行政与立法、司法的界限,但至少在现在和我们可预见的将来,行政程序就其核心部分还是应当坚持其独特品质的。

其次,现代行政程序又是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严格区分为背景的。

只是我们不能将程序法只限定在司法程序,仅仅关注于司法程序,而忽视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

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严格区分,行政程序才有了不容忽视的独立价值。

浅论行政天职(一)

浅论行政天职(一)

浅论行政天职(一)【提要】权力作为刚性的形式存在于意识得到浸润的三维间。

当权力的取得与意识的渗透渐趋同向时,这种权力的绝对性得到维护,而之意识的变化的惰性使得在相当长一段时期之内,不管权力之存在良善与否,都使之能表现出合理迹象。

然,若时间之推移,当意识之潜移渐成气候之时,就若火山迸发,遂权力之行使也就不为正当性所辩护。

就由此而言,须要忧天下忧,患天下患。

若为惯常之恶习,弊陋所驱而不能为此种意识,则使得在民众热情所为之为天下,渐失后,也就谈何行政。

【关键词】第三种意识保守主义自由主义社会主义忧患意识一经济形态得到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相对平稳变化时,则一种政权的存在形式就会得以存续。

但就这种形式而言,之内存在着此起彼伏的变迁和革新。

而当这种不断的变迁和革新,逐渐的形成一种“风暴”。

当然,这种风暴是在长久以来的变迁和革新而带来的对民众的潜移默化所促进的。

故而,经济态势的存续何般直接的影响到权力的获得与否,简而言之,即推崇什么人或政党的执政。

当然就行政而方言,得到权力的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就会有不同的路径和方式。

在奴隶社会时,即不若华夏帝国,罗马帝国,还是古埃及,及比伦等古代的社会经济状态决定了要完全的听命于一个人,即:天下为吾,天下是帝王的天下,没有任何的力量能改变这种状况。

就现在看来,是一种万民的行政方式。

而到了封建社会。

随着社会变迁与革新,得天下者逐渐认识到一种好的治国形式就不再是以天下为已欲了,而是以一种神圣的名义来宣称自己是上天之子,是治理国家的唯一人选。

故而就到了第二阶段,即为治民,古人也曾有言,水能载船,亦能覆舟,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其实,就行政而言,是以人为核心的,没有人,那么行政谈何行政。

就人而言,每个人都有私心,有满足欲望,就此而言,则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这种个人欲望得不到释放,则就会有不断变革和变化影响着历史的发展进程。

那么到现代社会,那不论学者们所称的资本主义社会,不是社会主义社会,都在寻找着一种能够平和执政的方式和方法,但是,大家都在探索时,我们就现在而言,是和别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固然体格的差异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但我们脑子里有要有一种学习的思维。

法纪论坛:怎样判定行政不作为?

法纪论坛:怎样判定行政不作为?

法纪论坛:怎样判定行政不作为?法纪论坛:怎样判定行政不作为?2012年5月4日10:27 中国纪检监察报毕雁英翻开报刊,几乎每件涉及政府违法或不当行为事件的背后,都能看到同一个影子——行政不作为,尽管它有时轮廓鲜明,有时隐约可见。

无论是令人震惊的环境污染案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还是旅游城市的霸王宰客行为,恶意欠薪行为,乃至道路交通领域的滥罚款现象,在其发生或治理的过程中,行政不作为既是导致违法者逍遥法外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是行政违法的表现形式。

从当今的行政执法现状看,行政不作为所导致的行政违法和不当,已经超越了曾经备受关注的“滥作为”,并与“滥作为”紧密交织,成为损害人民权益、制约社会经济发展、危害社会稳定的毒瘤。

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争议越来越多,正逐渐形成一个新的热点:如何判定政府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尽管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定义仍有分歧,但对其基本涵义已经达成共识,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政府机关)负有某种职责义务,在应当作为且有可能作为的情况下,消极地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也就是说,行政不作为的实施者主要是指政府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所谓的行政不作为主要是指政府和有关组织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定义务”主要指的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

对于政府机关等行政主体违反其他“红头文件”规定的义务,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需要分析“红头文件”本身是否合法。

“红头文件”具有法律依据或者至少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才能将其作为确定行政主体作为义务的一种依据。

反之则不能承认其效力。

此外,这个“法定义务”应该是有可能履行的义务,不可能履行的义务则不包括在内。

比如说,警察接到报警前往犯罪现场,在正常赶赴现场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则警察不应对犯罪后果承担不作为的责任。

尽管对行政不作为的上述内涵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在实践中,对行政不作为的具体判定仍然存在分歧。

一是拒绝履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拒绝履行行为,即明确表示拒绝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是一种消极不为,但实际上在程序中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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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能(一)内容提要]本文试图通过对“行政不能”的研讨,来说明这一行政行为模式的客观实在性,并将行政不作为以形成原因的不同分为行政失职、行政不能两类。

同时也借分析“行政不能”,对当前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进行了批判,力求在行政法领域中建立起多元化的归责体系。

以期通过理论与制度的创新,实现对民权的充分保障。

关键词]行政不能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关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中外行政法学者已作了大量详尽的理论研讨。

但随着行政法律实践的不断深化,总有一些新的行政行为类型从法律实践中凸现出来,要求学人们从理论上去认识、把握,并最终实现对新的行政行为类型的模式化,从而达到理论上不断丰富行政行为的科学体系,实践上能更加科学地去指导实务的目的。

下面,笔者将对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并未从理论上加以系统研究的一类新型行政行为——“行政不能”作一下理论研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不能的概念及特征分析(一)行政不能的概念:所谓行政不能,就是行政主体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状态。

现举一例说明之:甲被乙驾车撞伤,交警在接警后迅速前往案发现场,途中因暴雨毁坏道路未能及时到达,到达现场后,又发现事故现场已被刚刚发生的山体滑坡所破坏,交警部门已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交警部门不能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为即为行政不能。

应当说,行政不能这类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但并未引起学术界应有的重视,立法界对此也未作明确反应,而执法、司法部门却已感受到行政不能所带来的压力了。

如何认定行政不能的性质、如何评价行政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如何处理行政不能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已然成了执法、司法部门的一大困惑。

为了更好地认识行政不能,不妨分析一下行政不能的特征。

(二)行政不能的法律特征:从概念上看,行政不能除具备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如下几方面独有特征:1、非意志性: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作为义务,在行为条件成就时,依法必须及时主动作出行政行为。

法定作为义务的履行与否完全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意志。

而在行政不能状态下,法定作为义务的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并不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意志,对行政主体而言,未依法履行作为义务是被迫的、无奈的,是行政主体不希望出现的,是与行政主体的作为意思相悖的。

2、原因客观性:行政主体在行政不能状态下之所以不能按其意志实现其法定作为义务,不是行政主体主观上不愿意行为,而是因为客观上出现了阻却行政主体正常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特殊原因,如自然灾害等主体外原因,或公务人员突然丧失行为能力等主体内原因,总之都是行政主体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

3、违法阻却性: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学术界观点不一。

通说认为“行政违法(即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①从这一概念可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客观上要具有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主观上要有过错。

而行政不能虽然在客观上具备了未依法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违法形态,但从主观上看,行政主体并无过错。

所以,依通行的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构成标准来衡量,行政不能这一行政行为不构成违法。

4、不可归责性:根据现行行政法领域中的归责原则,如要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前提是行政主体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因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规范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②所以,从前述行政不能的违法阻却性特征可知,行政主体在行政不能的状态下,不存在违法情形,依逻辑推理当然就不能得出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

二、行政不能的构成要件行政不能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

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把握行政不能的确切含义以及在实践中正确认定行政不能。

笔者认为,行政不能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作为义务这是构成行政不能的基础性要件。

只有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作为义务,在行为时或行为过程中才有可能因特殊情况的出现而导致不能正常顺利地履行法定作为义务而成立行政不能。

如若行政主体负有的是不作为义务,则从逻辑上讲,不会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

(二)客观方面行政主体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法定作为义务这是成立行政不能的客观行为要件。

其中,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是彻底的行政不能;行政主体未完全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是不彻底的行政不能,亦可理解为行政主体只履行了作为义务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部分,尚未达到全面履行的程度。

相对全面彻底履行作为义务而言,仍存在未履行作为义务的成分。

(三)存在不可归责于行政主体的客观原因这是行政不能成立的原因要件。

此要件有两层含义:一是导致行政不能的客观原因的出现不可归责于行政主体,即行政主体主观上没有过错。

如果是因行政主体主观上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状态的出现,则不成立行政不能。

例如,消防人员不按规定检修消防设备,在出警时,由于水泵线路老化短路不能正常灭火,此不属于行政不能。

二是导致行政不能的原因是客观存在的,其存在与否不以行政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属于一种不可抗力,对于其出现行政主体无法抗拒、避免。

(四)客观原因与行政不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政不能的另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不可归责于行政主体的客观原因与行政主体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二者间无此种逻辑关系也不构成行政不能。

以上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必须完全具备,才能成立行政不能,缺一不可。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行政主体主观方面必须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之意思,一般无需当作成立行政不能的构成要件,因为对于行政主体而言,主观上自觉努力去实现法定作为义务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可推定之。

三、行政不能在行政行为中的定位分析根据通说,以行为的客观状态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两类。

笔者又以不作为的原因的不同把行政不作为分为行政失职与行政不能两类。

这样一来,行政不能在行政行为中的定位就比较明确了。

但需要说明的是,基于行政法学本身的不成熟,一些基础性的概念及其分类在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为了更好地明确行政不能在行政行为体系中的定位,有必要对这些基本概念做一下简要梳理,以免因概念上的混乱引起不必要的误解。

有关行政行为的定义很多,通说认为是:“行政主体通过行政人,依法代表国家,基于行政职权所单方作出的,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公务行为。

”③台湾也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行为系指行政机关就其职权行使所作发生公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行为。

”④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和行政主体职权与职责统一性原理,决定了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无论是依法需要积极作为还是应消极不作为,都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定行为条件成就时必须作出意思表示。

这一基于职权(职责)所为的意思表示就是行政行为。

也就是说,行政行为作为行政主体存在的形式均是行政主体应为之意思表示。

“行政作为是行政主体以积极作为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行为,只要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了肯定或否定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实施了一定的动作行为,即可认定行政作为的形成。

”⑤此概念的学术分歧已不是很大,故不在详述。

在对行政不作为的理解上,差异则较大。

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应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

”⑥而有的学者则提出:“行政失职的本质应该是行政主体违反法定行政作为义务。

只有当行政主体能够履行法定作为义务而没有履行时,才构成违反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失职。

”⑦在对同一种行政行为状态的描述上又将其定义为“行政失职。

”这里,笔者对后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前者在对同一行为状态的概念化问题上是不够精确的,在逻辑上势必导致行政不作为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的不一致。

因为行政不作为中的“不作为”仅仅“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往往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

”⑧也就是说,行政不作为只是在于说明行政主体没有为意思表示行为,而并未说明此行为是属合法行为亦或不合法行为,“作为不等于是合法行为,而不作为也不等于是违法行为。

实际上,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为既有不合法的,也有合法的。

”⑨所以将行政不作为仅仅限定为一种违法状态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可以定义为:行政主体对其所负法定作为义务表现出来的没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状态。

明确了行政不作为及行政失职的含义,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行政不作为的形成原因。

众所周知,任何行政行为的成立都离不开行政主体的主观意志因素和法定客观行为条件因素。

行政主体的主观意志因素是行政主体对适用法律条件的认识、决定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根据行政法理,主观意志因素对行政行为的作出与否,以及如何作出具有支配和控制作用。

另外,行政行为的作出都是建立在适用法律的客观行为条件具备的基础之上的,法定客观条件的完备状态如何又直接影响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

对于行政不作为而言,如系主观原因所致,只能说明行政主体主观上有过错,对所负法定作为义务,应为能为而不为,只能构成行政失职;如系客观原因所致,只能说明依法行政的客观条件不具备,不能依法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因主观上并无过错,只能成立行政不能。

由上述可知,行政不能与行政失职实为行政不作为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二者相区别的关键就在于产生的原因不同,二者相区别的另一方面就是行政失职是违法行为,而行政不能依现行行政法不构成违法。

四、行政不能的分类研究行政不能的分类,就是根据一定标准,将行政不能分成不同的种类,研究其分类,对于深入理解行政不能的特征、构成和分析行政不能的法律后果及价值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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