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论文
司法制度论文选题
司法制度论文选题篇一:司法制度论文-有关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来源:京都名师论文中心题目:有关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司法制度论文:有关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发布时间:20XX年10月21日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应对对策.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对传统公司法具有挑战性。
这是一人公司的性质产生的。
一方面表现为对公司法人性的冲击。
赋予公司法人性,即使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性,从而几乎成为与自然人一样的独立实体,传统公司法强调公司的法人性或独立人格性要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运营上完全分离,且以复数股东间的相互监督保障。
但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首先不存在股东问的相互监督,其次易发生混同公私财产。
明显对传统公司法的标准具有对抗性。
另一方面表现在对公司社团性的挑战。
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为的是将众多股东的意志能简便地转换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
然而,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其股东常常只需直截了当的表达并执行自我意思。
同时,传统公司法要求公司任何契约均须由至少两当事人签署,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明显难以完成这两种社团性的复数行为,从而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大动摇了。
一、不易保护债权人利益。
一人公司最大的弊端在于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制约机制从而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而对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构成最大威胁。
这一弊端产生于一人公司的本质特点一一股东只有一名,且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故而尤其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很大部分的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的初衷即是成立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个人企业(我们暂且称为相对善意投资者),所以在公司内部中,往往其一人身兼数职,难免有意或无意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认为公司财产亦即个人财产,而挪为私用,或以公司名义为个人提供担保或借贷等。
相比而言,还有一部分的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的实际目的即规避法律,从事非法交易。
无论上述所说的“相对善意”还是“恶意”情形,基于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来源:京都名师论文中心题目:有关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无法直接向公司背后的股东主张权利。
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浅析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摘要】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因而也未形成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及我国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应当作为促进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备的制度方案加以实施,由此谋求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法制监督;行政复议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特点第一,没有明示的宪法依据和明确具体的行政法依据。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仅仅规定为“参照规章”。
第二,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具体讲是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符合“立法、司法、行政互相分工、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间接的、附带的,而不是直接的。
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1)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已成为当务之急。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它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旦违法,将会侵犯众多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众多公民造成损失。
但法律并未授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权力,公民不能够通过诉讼来有效制止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这就很难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合法性,也就更难保证依此类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立法权、行政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存在诸多缺陷。
我国法律赋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撤销或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
浅谈司法制度论文
浅谈司法制度论文在理论上,可以将中国司法制度划分为国家司法制度与民间司法制度、城市司法制度与农村司法制度、主体性司法制度与辅助性司法制度三类。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浅谈司法制度论文,供大家参考。
浅谈司法制度论文篇一论文摘要检察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因此,必须建设高素质的检察队伍,这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提高队伍素质是做好检察工作的现实要求。
广州市番禺区地处珠江三角洲腹地,人口众多,经济较为发达。
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番禺区经济环境的逐步优化,外来资本和劳动力大量地涌入,一方面实现了社会经济快速地增长,给番禺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另一方面,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对如何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作了一些思考。
论文关键词检察队伍检察创新番禺区总面积786平方公里,常住人口约200万,区生产总值已在2010年跨越了千亿大关。
随着社会转型和人口的急剧膨胀,刑事发案数逐年攀升,新领域、高科技犯罪不断涌现。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下称“我院”)从事审查起诉、审查逮捕工作的检察人员不到50人,每年承担捕诉案件近3000宗,人均办案近150宗,全院从事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的干警约30人,每年自侦案件近60宗,长期处于“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中。
在此背景下,如何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机关面临着严峻考验。
我院充分认识到,人才强检是新形势下加强执法规范化的最始终要求,是推进队伍专业化的最有效途径,是实现管理科学化的最重要抓手,是落实保障现代化的最直接体现。
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院政工办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以人才强检作为切入点和突破口,通过加强队伍建设,加快人才强检步伐,以“引才、育才”并举提升履职能力和水平,解决番禺检察工作面临的上述“案多人少”等突出问题,全面加强和带动番禺检察工作创新,推动我院建设可持续发展。
一、“引才、育才”并举,始终走人才强检之路(一)引才:拓宽视野广纳贤才制定检察人才计划。
秦朝司法制度论文
秦朝司法制度论文篇一:中国法制史论文九中国法制史论文九试论秦代的刑罚制度摘要:秦国从商鞍变法开始,当政者都十分重视依法治国,形成了”缘法而治”的传统。
法令一经颁布,即使国王也不能违反或更改。
法制使秦走向了强盛,并最终一统天下。
但秦法的残暴和酷烈,又导致秦王朝”奸邪并生,褐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
成为秦灭亡的一个主要因素。
本文从法律形式、刑罚内容和相关的特点等方面对秦朝法律制度中的刑罚制度作出简要的介绍。
关键字:秦朝刑法制度影响利弊秦朝的刑罚制度大体上同秦国的刑罚制度。
据史书记载,在秦朝的死刑中又增加了“具五刑”,“具五刑”简单的解释就是将黥、劓、斩趾、断舌、杀,这五种刑罚同施于一个犯人的特别残酷的刑罚。
据《后汉书》记载:“昔高祖令萧何做九章之律,有夷三族之令,黥、劓、斩趾、断舌、枭首,故谓之具五刑”。
这里记载的虽然是汉朝的制度,但是汉承秦制,所以可以作为秦朝有“具五刑”的根据;另外《史记》记载:李斯是具五刑而死:“具斯五刑,腰斩咸阳市”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灭掉六国,结束了春秋战国以来诸侯长期割据的局面,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秦朝,中国社会由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秦始皇统一全国以后,采取一系列措施,建立了以中央集权为核心的一整套国家制度,构筑了中国历史上数千年相传的专制制度的基本框架。
但是,秦始皇统一全国以后,把法定的重刑主张推向极端,用严刑峻罚来镇压臣民的反抗,用横征暴敛的方法维持庞大的国家开支,终于激起农民反抗。
不可一世的秦王朝只存在了短短的十几年,即告飞灰烟灭。
秦朝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独特的地位。
一方面,因为秦王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政权,其创立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对后世封建国家一直有重要的影响。
另一方面,秦朝法律制度,是在法家思想的强烈熏陶下,由法家代表人物或深受法家影响的政治人物制定出来的,在整体风格上法家色彩极为浓厚,与西汉中期以后深受儒家影响的法律制度有很大不同,因此可以说,秦朝的法制风格,在中国法制史上是独树一帜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春秋时期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也是法制发展的关键时期。
在这个时期,通过春秋决狱的实践,司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而汉代则是中国古代法学发展的又一个重要阶段,司法体系进一步完善,对法律与司法的研究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与成就。
本文将从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春秋决狱的背景与特点在春秋时期,中国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巨大变革,人民生产力的提高也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春秋时期的决狱制度是法律制度逐渐发展、完善的一个关键环节。
1. 决狱制度的形成春秋时期,由于土地私有制逐渐确立,社会矛盾与纠纷日益增多,对于依法解决矛盾的需求也日益迫切。
于是,在此背景下,决狱制度应运而生,为当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有力的解决方式。
2. 决狱制度的特点春秋决狱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权威性:春秋决狱的产生与发展,充分展现了君王的权威与统治地位。
君王担任决狱一事,既是一种权力的象征,也是一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2)仪式性:春秋决狱具有一定的仪式性,主要表现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系列仪式及其注意事项。
这些仪式和注意事项有助于维持司法公正与纪律,对判决结果的公信力也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3)案件解决方式的多样性:在春秋时期,决狱的方式多种多样,既有通过神卜预测的方式,也有通过让被告持刀行走的方式。
这些多样化的决狱方式反映了当时司法制度对于案件解决方式的灵活性和多样性。
二、汉代司法的变革与进步汉代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的一个伟大王朝,司法制度在这个时期发生了一系列重要的变革与进步。
1. 刑法制度的完善汉代是中国刑法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时期。
刑法的制定与修正,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汉朝制定了一系列刑律,明确规定了各类罪行的刑罚,并对司法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
2. 审判制度的改革汉代对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主要包括完善的司法组织机构、严格的审判程序和保障被告权益的措施等。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论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司法权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
加强对司法审查的公正问题的研究就显的十分必要。
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并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现阶段,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问题。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监察稽核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然而孤立的论述司法公正又难以获得深刻的理解。
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司法公正常常又称为司法正义。
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
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确定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
所以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
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影响。
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正义。
秦朝司法制度论文
秦朝司法制度论文篇一:中国法制史论文九中国法制史论文九试论秦代的刑罚制度摘要:秦国从商鞍变法开始,当政者都十分重视依法治国,形成了”缘法而治”的传统。
法令一经颁布,即使国王也不能违反或更改。
法制使秦走向了强盛,并最终一统天下。
但秦法的残暴和酷烈,又导致秦王朝”奸邪并生,褐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
成为秦灭亡的一个主要因素。
本文从法律形式、刑罚内容和相关的特点等方面对秦朝法律制度中的刑罚制度作出简要的介绍。
关键字:秦朝刑法制度影响利弊秦朝的刑罚制度大体上同秦国的刑罚制度。
据史书记载,在秦朝的死刑中又增加了“具五刑”,“具五刑”简单的解释就是将黥、劓、斩趾、断舌、杀,这五种刑罚同施于一个犯人的特别残酷的刑罚。
据《后汉书》记载:“昔高祖令萧何做九章之律,有夷三族之令,黥、劓、斩趾、断舌、枭首,故谓之具五刑”。
这里记载的虽然是汉朝的制度,但是汉承秦制,所以可以作为秦朝有“具五刑”的根据;另外《史记》记载:李斯是具五刑而死:“具斯五刑,腰斩咸阳市”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灭掉六国,结束了春秋战国以来诸侯长期割据的局面,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秦朝,中国社会由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秦始皇统一全国以后,采取一系列措施,建立了以中央集权为核心的一整套国家制度,构筑了中国历史上数千年相传的专制制度的基本框架。
但是,秦始皇统一全国以后,把法定的重刑主张推向极端,用严刑峻罚来镇压臣民的反抗,用横征暴敛的方法维持庞大的国家开支,终于激起农民反抗。
不可一世的秦王朝只存在了短短的十几年,即告飞灰烟灭。
秦朝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独特的地位。
一方面,因为秦王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政权,其创立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对后世封建国家一直有重要的影响。
另一方面,秦朝法律制度,是在法家思想的强烈熏陶下,由法家代表人物或深受法家影响的政治人物制定出来的,在整体风格上法家色彩极为浓厚,与西汉中期以后深受儒家影响的法律制度有很大不同,因此可以说,秦朝的法制风格,在中国法制史上是独树一帜的。
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构想论文
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几点构想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313-02摘要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国际司法界推行的一种新的诉讼终结程序,本文将对修复性司法进行简要探讨,通过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使用范围的分析,阐述了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及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具体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必要性一、恢复性司法的概述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损失的恢复程序,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建社区和平的犯罪反映方式。
恢复性司法强调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调停人)的三方互动,尽量在三方的努力作用下,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追求司法的全面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损害、治疗受创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原有的平衡;对犯罪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恢复性司法在传统刑罚体系之外,为犯罪人的侵害责任提供了一种新的承担方式。
二、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一)不应适用的案件:性质严重的犯罪案件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如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惩罚,不能用恢复性司法替代传统刑事司法程序。
因为严重的暴力犯罪的实施者往往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而且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心理伤害,甚至导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如果适用恢复性司法。
不利于广泛的社会正义的实现。
(二)适用案件类型第一,轻微刑事案件。
轻微刑事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加害方和受害方能够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加害方有效地赔偿损失及表示歉意等,取得受害方谅解;第二,过失犯罪。
这类案件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加害方和受害方有坐下来面对面谈话的感情和心理基础,行为人也对自己行为持否定态度,容易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论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司法权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
加强对司法审查的公正问题的研究就显的十分必要。
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并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现阶段,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问题。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监察稽核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然而孤立的论述司法公正又难以获得深刻的理解。
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司法公正常常又称为司法正义。
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
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确定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
所以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
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影响。
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正义。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存在问题分析论文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摘要:完善的司法解释制度对于指导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维护法律正义,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司法解释历来是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显示出了不足之处,这些问题影响法的正确适用,影响法制建设,本文试分析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针对这些问题试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司法解释、解释主体、解释权限一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关于司法解释制度的概念,归结起来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司法机关说,即”司法解释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第二种是法官(或审判组织)说,即只有法官和审判组织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对法律所作的理解和解释才是司法解释。
第三种是司法机关兼司法人员说,即司法解释既包括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又包括”两高”以外的其他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各级检察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具体司法人员对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作的解释。
但在中国法制语境中,司法机关说更符合中国的司法解释实际状况。
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现象,司法解释之所以存在,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1、社会的绝对发展与法律的相对稳定存在矛盾,伴随法律稳定性之优点而来的缺乏应变性之弊端只有依靠司法解释以弥补,才能使稳定的法律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适用于丰富多变的案件;2、表述和展示法律的语言存在局限性,由于对于语言的理解受到语言环境、对象、条件以及理解者的经验、知识、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当语言脱离其发出者而被表述和展示于他人时,人们对该语言的理解就未必是发出者的本意。
因此,通过司法解释统一人们对语言的不同理解是极其必要的;3、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现代社会发展变化之迅猛是惊人的,而立法者不是万能的,他们制定的成文法不可能涵盖和预测所有现实社会中已经发生和即将发生的全部内容,因而法律存在空白、漏洞的情况在所难免,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
浅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论文
浅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论文浅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论文当前我国法律仅在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各自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鉴定机构的成立及其管理、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则等等方面的内容都缺乏统一的规定,不利于我国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司法鉴定概述司法鉴定,指的是在我国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委托或指派司法鉴定机构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鉴定意见是我国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
证据问题是所有诉讼活动中的核心问题,对于人们法院案件审判意义重大。
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
证据问题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证据制度中的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制度越完善,证据审查越科学,对案件处理越有帮助。
如果司法鉴定制度有缺陷,在证据审查中将出现大量问题,当事人对案件结果不服,必然会多诉诸法律。
二、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法律中归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还较为欠缺,还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仅在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程序和部分问题做了零散规定。
为了与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实务相匹配,我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别就司法鉴定事宜作出了部分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部门之间的利益不同,不同部门的规定存在在互相矛盾和适用范围下载的问题,且这些规定多为部位规章,效力层次较低。
当前,我国除了司法精神疾病和法医鉴定外尚没有形成一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且不同部门的鉴定标准大多依据经验制定,存在科学性的质疑,同一事项的鉴定,依据不同行业标准将产生较大的结果差别。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非常多,管理杂乱,没有专门同一的部门进行领导和监督。
法律论文: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_司法制度论文.doc
体系的全部。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试就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间的区别谈几点认识。
第一,法之静态方面与法之动态方面。
法律体系是由法律典则结构化、网格化等形成的规范统一体。
一方面,法律体系呈现于人们面前的是一个具有规模的典则群,而这个典则群的内部则是能够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另一方面,法律体系是按一定的规律构造的,即是说其内部保持着一定的逻辑关系,或者是由结构化的层次予以排列或组合的,或者是由网格化的形式将诸元素有机地整合在一起的。
毫无疑问,法律体系本身就已经是一个独立的事物,而在我们观察这个事物时,没有将它与立法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我们注意到当我国宣布已经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也是以典则的构造和典则体系的独立性为视角的,这是我们关于法律体系所能够具有的常识。
与之相比,法治体系则是另一个范畴的事物。
当然,我们首先可以给法治体系下一个定义,即指一国法律制度、法律典则、法律运行、法律实现等有关法的综合交织的因素形成的法之实践体系。
由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法治体系中最为关键的因素是“法”而不是“法律”,是法的诸种综合元素及其相互关系,是法在与其背后的复杂因素进行能量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等等。
这是我们对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概念所作的解释。
由概念可以看出,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都不能离开“法”而论之,这也是二者的共性方面。
如果在二者的定义中寻求它们的相异之点,其中第一个便是法律体系是就法的静态方面而论之的,而法治体系则是就法的动态方面而论之的。
法律体系之所以是静态的,因为其只是若干典则和规范的一个集合,这些典则和规范在制定时虽然有一定的动态性,但这个动态性只是为了产出它而具有的一种非内在法的动态性,作为典则体系与规范既没有在运行中将社会的权利与义务包容进来,又没有将法律主体和非法律主体的行为包容进来,当然是以相对静态的特性表现于人们面前的。
那么,法治体系的状况如何呢?我认为,法治体系必然是一个动态的东西,是“法”这个客观事物的动态方面。
辩护制度的论文
辩护制度的论文摘要:本文旨在探讨辩护制度在司法系统中的重要性和作用。
辩护制度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案件的公正审理。
文章分为引言、辩护制度的概述、辩护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对辩护制度的改进等几个部分展开讨论,旨在提供更好的思路和实践建议,为完善司法制度贡献力量。
第一部分:引言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法治的基石,其中辩护制度是司法制度的核心要素之一。
辩护制度的存在和有效实施,对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确保司法决策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辩护制度的概述、重要性以及可改进之处等几个方面详细探讨辩护制度的论题。
第二部分:辩护制度的概述辩护制度是司法制度中关键的组成部分,它赋予被告人在司法过程中享有一系列权利,包括知情权、质证权、辩论权以及辩护律师的选择权等。
辩护制度的核心是保证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辩护制度还对司法机关的决策提出制约,保护被告人的利益,避免司法滥用权力的发生,为司法制度提供制约和保障。
第三部分:辩护制度的重要性辩护制度的重要性在于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公正决策。
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的法律代理人,有责任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辩护服务,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辩护制度的公正性也体现在被告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辩论,并有权提供证据和质证证人等。
此外,辩护制度也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个人权益。
第四部分:对辩护制度的改进在现实生活中,辩护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司法资源不足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
其次,辩护律师的地位和权力需要进一步加强,以便更好地为被告人提供合理的辩护。
此外,辩护制度还需要在司法程序中加强公正保障,防止司法决策的偏见和不公正。
为了改进辩护制度,我们可以通过加大司法资源投入、推动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以及完善辩护律师培训机制等方面进行努力。
结论辩护制度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它是法治社会中保障被告人权益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浅谈司法独立相关论文
浅谈司法独立相关论文法独立,虽然在西方世界是一个比较成熟的理论和法治原则,也被许多西方国家所确认和践行,甚至今天也已经被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所认可和遵从。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司法独立相关论文,供大家参考。
司法独立相关论文范文一: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通过要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期实现社会治理方式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其中司法独立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对此,国家也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随着人们追求法治社会意识的不断增强,进而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制约司法独立的各种问题必将最终解决,真正的司法独立体制必将确立。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和我对司法独立现状的认识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
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使用的标准。
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
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
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独立与法官独立,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
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
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是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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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正义的推动者——律师
刑法1107班,第五组,525,王学礼
一、黎庆洪案
2008年,贵阳警方通过调查,确认贵阳的“花梨帮”涉黑,并确认黎庆洪是黑帮“花梨帮”头领。
随后,贵阳警方对“花梨帮”实施毁灭性打击。
2008年9月10日,贵州省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黎庆洪因涉嫌赌博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3月25日,贵阳市中院第一法庭开庭审理黎庆洪案,认定黎庆洪五项罪名成立(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采矿罪),判处黎庆洪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30万元。
2010年7月12日,贵州省高级法院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前述一审判决,并发回贵阳市中级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8月10日,贵阳市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2010年8月16日,贵阳市中级法院裁定准许贵阳市检察院撤回起诉;贵阳市检察院撤诉后退回贵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0年9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第一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于2010年11月8日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第二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注:上述事实皆在贵阳市小河区检察院提交至贵阳市小河区法院的起诉书中反映,应不属于“另有重要罪行”)。
贵阳市公安局重新侦查后,将新的案件移送至贵阳市检察院;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新的案件后,重新起诉至贵阳市中级法院;贵阳市中级法院指定将新的案件移送贵阳市小河区法院审理;2011年8月26日,新的案件由贵阳市小河区检察院起诉至贵阳市小河区法院;2012年1月9日,新的案件在贵阳市小河区基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最后黎庆洪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其同伙被判无罪有期徒刑不等。
二、本案涉及的司法理论
本事件涉及司法独立,法官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我国司法亟待改革的司法理论。
黎庆洪案是在政法委以及一些党政部门在背后的指导下,由法院扮演小丑的一起冤案,涉及人数众多,在一大批知名律师的联合抵制和抗争下最后部分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主犯”黎庆洪还是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此案涉及司法不独立,严重受党的干扰,也受媒体的困惑。
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问题。
三、我对本事件的认识
只要有司法就会有冤案错案,强悍到像美国一样的超级大国也会有《肖申克的救赎》中主人翁的冤屈,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完全避免冤假错案,但是我们可以尽可能的让冤假错案无限制的趋近于零,把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我们面对冤假错案的态度和观念应当改变,应该做到共产党人宣言中的那样:实事求是。
法院办案确实受到政法委和党政机关的严重干扰,司法独立遭受严重的干扰。
法官职业道德亟待提高,执法水平低下,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法官们也是被逼无奈的。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随意发布微博和博客等煽动民众情绪,给司法机关以舆论压力,一定程度上也给司法独立造成影响。
黎庆洪案从侧面反映出了我们国家处理司法案件的一种心态,也描绘了站在一线的律师们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努力辩护,而律师本身的权利却不受保护,被法官在法庭无理训诫,驱出法庭,甚至劳教。
法官办案应当仅仅对法律所负责,依照所掌握的证据和法
律作出公正判决。
我国《宪法》第126、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宪法还规定,党领导一切。
所以司法独立在这样的矛盾下就根本不能实现,政法委、司法局都是法院的顶头上司,他们说怎么办案法院哪敢不从?新闻媒体,社会舆论也对法官独立审判很大的压力。
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从在很滑稽的现象,律师都过了司法考试,而法官是不对专业人员大有人在,仅仅靠职业培训就可以办案了。
很多法律问题,法官不懂,但是法官可以大声的说:这些法律理论问题我虽然不懂,但是我知道怎么判……不知道你听到这里会有什么样的感想?
本案还涉及政治问题,甚至受到重庆唱红打黑的影响。
2008年时重庆唱红打黑事业如火如荼,得到了中央和个地方媒体的大肆渲染,贵阳的某些别有居心的领导人觉得自己所属的辖区内也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也应该向重庆看齐,所以开会讨论研究部署打黑工作。
工作任务安排到司法机关时,办案人员们开始翻天腹地的找那批“倒霉鬼”。
很不幸,比较招摇显摆的黎庆洪年轻人光荣“中标”。
我只能说,这绝对是我们司法史上的悲剧,将来会被后人当做反面教材。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严重违反刑事审判程序,由贵州省高院发回贵阳市中院的案件居然被贵阳中院指定所属小河法院管辖。
这一切都看在中国法律人—律师的眼里,他们为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司法公正,司法独立,辩护人可以自由的发表自己的意见,争取辩护人和代理人不会因为自己的辩护见和代理意见而受到不公正的待不远万里搭车乘飞机不远万里赶赴贵阳下榻旅馆酒店,免费代理本案。
在本案的开庭审理中,也是私权利与公权力在斗争。
周泽律师、一个在中国法制进程中发挥着微薄之力的追梦人,在他的微博中有尖锐的讽刺,有同情的号歌,还有愤怒的批判……记忆犹新的是为黎庆洪案免费提供辩护,同样的行动者还有童之伟、斯伟江、何兵、朱明勇、李金星、杨名跨、刘志强、迟凤生。
在新中国的法制的土地上匍匐前行着一部分优秀的人,他们就是敢于担当法制责任的律师。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亟待解决的问题肯定包括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程序正义、无罪推定、辩护人和代理人的人身得到应有的保障,人权得到本质的保障。
贵阳小河法院无耻的撕毁了法律中的无罪推定的条款、小河法院也被潜规则被动的接受了指示、先入为主的审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天才般的”变相的丢弃了程序正义原则。
本来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黎庆洪案,二审时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后指定由小河区法院审理此案。
很明显违反了级别管辖,也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违反程序正义原则。
此时他们找了一些所谓的冠冕堂皇新证据糊弄人民。
没有安全感、没有稳定的收入、风险无处不在的中国律师们在自己的岗位上,为中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健全奉献着自己的青春和生命。
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保障人权创设了法律依据,也为千千万万的律师提供了人身保障,确保每一位辩护律师和每一位代理人不会因为自己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而受到无法律依据的追究。
法制进程缓缓而前,中国的国情客观上决定,律师们势必要多一份担当,多一份责任。
像周泽站在前言的律师,他们将会是我们的表率。
期待每个人为权利而斗争,尤其在律师等先进知识分子的带领下为权利而斗争,让当权者不得不让出他们手中的权利,尤其是既得利益者占据本来是属于我们人民大众的权利。
我们每一个人必将成为权利的勇猛斗士。
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被滥用,党的权利需要被限制。
司法审判不应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而应当有法官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法官只对法律负责的司法独立梦必将会实现。
法官、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平也将会提高。
参考文献:鲁道夫.冯.耶林(Jhering R.V )、郑永流法律出版社(2012—11出版)。